经济法学习资料5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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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习资料5责任
经济法学习资料五
目录
1.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
2.物权法的经济学透视
3.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
4.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分析
黄东黎约汉•塞瑞斯:
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分析
产品责任(productliability)是侵权法的一个部分。
随着工业技术和现代化的发展,现代民用产品,如家电、汽车、电脑等,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对这些产品的广泛需求,又使得它们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纵观经济的发展,我们会发现,产品责任的认定,是随着经济发展各个阶段而变化的。
通常,在经济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新技术的发展,同时也是经济发展本身的需要,产品责任认定大多偏向"过失责任认定"(negligentliability),即在产品侵权案件的裁定中,除非证明产品设计存在过失,同时消费者自身在使用或操作产品过程中无过失,法院一般裁定产品生产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样的裁定中,由于法院将一个十分困难、十分昂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力量薄弱的个体,无异于传递给产品生产者一个信息,那就是:
在生产过程中,只需考虑市场供需关系,而不必考虑产品的社会外部性(externalities)成本。
这样裁定的结果,大大降低了新产品的开发成本,十分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但会对社会总体福利产生不利影响。
在这里,产品的社会外部性成本的大小,在消费者权利认定范围中体现,即体现在社会福利(socialwelfare)的大小范围。
两者之间是一个矛盾的关系:
产品造成的社会外部性成本大,消费者福利就小;反之,要求产品通过内部化减小社会外部性成本之后,消费者福利就大。
也许有人不同意这个观点,认为如果产品生产者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自然就会慢慢抛弃他们的产品。
因此,即使法律在产品责任案件裁定中采用"产品过失责任认定",生产者从市场出发,考虑自身的利益,也同样会考虑将产品生产的外部性成本降到最低。
这里,需要指出来的是,虽然说产品责任的"过失责任认定"无疑在告诉生产者忽略社会的外部性成本,但是我们应当将生产者对市场反馈因素的考虑本身,视为市场供需关系的一部分。
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不将个人权利作为一个考虑因素,而是纯粹考虑如何通过法律提高经济效率,纯粹考虑法律对经济的影响。
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任何个人权利都可以经济量化,因此,考虑经济因素完全可以做到保障个人权益。
因为当法律将经济作为杠杆时,经济中"无形的手"会自然调节经济与个人权益的关系。
注意,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法律对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反过来利用经济规律指导法律制定的尺度,以使法律指导经济发展的走向,并同时保障社会福利。
在这个分析过程中,个人权益应当被视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
上述解释,事实上正好印证反对者的观点。
因此,进一步的解释十分必要。
我们知道,严格的法律经济分析是基于一个理想的经济环境。
在这个环境中,没有不完全竞争现象,也没有"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等因素的存在。
但现实是,尤其是在经济发展初期,市场往往还达不到完全竞争条件。
供需关系之间的互动,因为不完全竞争而时间滞后,或有时候经济根本就没有达到供需平衡。
因此,严格说来,在一个不完全竞争的经济市场中,法律的经济分析会导致错误的法律经济分析结论(并非错误的结论)。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社会福利要求在考虑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尽可能重视个人权益。
这种情况下,对产品责任往往采取"比较责任认定"(comparativeliability),即比较生产者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消费者使用或操作方面的过失。
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产品设计方面的欠缺、改进的可能性以及改进的可行性(包括技术和成本两个方面的可行性)。
之后,根据生产者责任与消费者过失比例确定事故责任。
在这种责任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法律的经济分析对法官裁定某一具体案件的帮助也比较大。
及至技术发展成熟,经济也走向了繁荣,个体权利的重要性相比起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要。
这时,对于产品责任的认定,渐渐走向"严格责任认定"(strictliability),即只要证明产品设计不合理,同时存在更为合理且有可操作性的设计方案,无论消费者过失与否,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注意,这里并不需要证明设计有错误,而只要求证明设计不合理。
什么是合理的标准,是案件裁定的关键。
这样的裁定,无疑给生产者传递一个信息,那就是产品生产必须尽可能地将社会外部化成本内部化,以实现最大限度保障社会福利的国家目的。
下面,让我们对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
某甲是城市"飙车族",业余时间爱好在空旷的高速公路上飙车。
为此,他倾囊购买了一辆跑车,周末飙车过瘾。
某星期日,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飙车时因车速过快翻车受伤。
事后,某甲将生产商告到法庭,主张A型车车顶的软篷设计是导致他严重受伤的原因。
他认为,考虑到消费者购买跑车的目的,厂家本应将车顶设计成硬壳,以更好地在翻车事故中保护开车人。
A型车没有这样设计,应当承当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
在这样一个案件的裁定中,适用"过失责任认定"标准,则主要判断生产商在A型车的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方面和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法律方面,需要考虑A型车设计是否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政策等的规定,是否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通过(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等要求审查)。
产品质量方面,需要考虑车篷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的材料是否合理、工艺制作有否瑕疵等。
只要生产商在上述两个方面没有过失,法院大多裁定生产商不承担事故责任。
即使生产商在这两个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也可能裁定生产商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当消费者本身存在某种过失,如车速过快、精神欠佳等等。
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裁定案件参照经济分析原理也会对案件裁定有所帮助。
▲原载于:
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31日
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
张维迎、邓峰
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历史长期博弈的结果,而且往往是富于效率的。
然而,对中国古代长久存在的连坐和保甲等制度,学界普遍持批评态度。
本文应用现代激励理论,对这些制度中蕴含的激励原理和连带责任及其施行的不断改进作了剖析。
在早期国家的控制能力低下以及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连坐和保甲制度属于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方式。
在“小政府”的前提下,连带责任有效地利用了分散化的信息,对维护国家的大一统以及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探讨了这些制度的边界、作用以及对中国历史上相关制度的影响,并对现代中国法中的显性和隐性连带责任作了探讨。
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信息成本是决定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主要因素,自然地,法律制度应该随信息成本的变化而变化。
关键词 连坐 保甲 信息 连带责任 法律经济学
作者张维迎,1959年生,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邓峰,1973年生,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北京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罪责自负”,它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
2001年的“南京冠生园事件”中,由于南京冠生园的伪劣月饼导致市场对几乎所有月饼厂家实施“连带性惩罚”。
一些学者将这一事件称之为“品牌株连”。
这是市场自发实施的连带责任的一个典型例子。
在历史和现实中,不仅仅是在企业成员之间,在家庭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邻里之间、共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基于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的连带责任[1]。
连带责任虽非中国独有,但中国可能是有史以来的各个国家中,连带责任实施的范围最广、时间最长、最严厉、对这一工具的依赖性最强的国家。
身份制度、家族主义和集体性责任,是中国古代家国一体制度的主要特点。
剑桥中国史认为古代中国法律的两大特征是等级化的身份社会和“集体责任”——“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2]。
古代中国的连带责任是发达的,其原因在于它构成了社会的主要组织方式:
一是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集体性惩罚,这主要表现在连坐制度上;另一是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的公共权力组织方式,即保甲制度。
两者同样存在着交叉和融合:
宗法宗族制下的聚居。
连带责任的再一个表现形式,则是在公共权力领域,如举荐、科举等,同样采用连坐制。
连带责任的广泛存在,强化了宗法宗族制度,是古代中国“家国同构”的核心治理方式。
连带责任,本来是一种集体性互助组织制度,和早期社会中的“井田制”紧密联系[3]。
社区互助组织和井田制是由周公提出来的,但作为一种法律化激励方式的连带责任,是最先由管子推行的。
春秋时代齐国实施的什伍之制,是中国保甲制度的最早起源[4]。
管子在齐国的改革,主要是“编户齐民”,是对居民的管理纳入制度化、公共化的开始。
从商鞅时代的秦国开始,正式确立了刑事上的连坐制度。
连坐,又称为缘坐、株连、族诛,其中存在着些许差异,但都是连带刑事责任的表现[5]。
历代学者一般都认为,首次将连坐制度化的是商鞅[6]。
从商鞅开始,连带责任上升为一种“集体性惩罚”,邻里之间、亲属之间和官员之间负有相互纠举、告奸的责任。
汉朝继承秦制,以后代代沿袭。
南北朝时代扩展到“举荐”,“若取非人,刺史为首,以违旨论,太守、县令、纲僚节级连坐”[7]。
唐代被称为中国刑律的“黄金时期”,仅仅只有“十恶”中的几项罪名适用连坐。
但是,什伍制度继续延伸到了赋税领域,如果民户逃亡,所抛弃的土地由邻保代为耕种,拖欠的租税由邻保代纳[8]。
宋代则正式确立了保甲制度。
此后,这一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大,连带责任的范畴越来越广。
不难看出,连坐、保甲成了中国古代法律中最为强有力的激励方式。
自秦朝至清朝,历经各朝各代,连带责任(连坐和保甲)演化为“弭盗贼、缉逃人、查赌博、诘奸究、均力役、息武断、睦乡里、课耕桑、寓旌别,无一善不备”(魏源语)[9]的重要工具,成为“古代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得力措施”[10]。
然而,现代的法学家(尤其是刑法学家)提到连坐等制度时,总是将其与“落后”、“野蛮”、“愚昧”、“反人道”等词联系起来[11]。
一味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是残暴、落后的,是不容于现代社会的,这似乎过于牵强。
20世纪初期的清末法律现代化,取消了残酷的死刑、耻辱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连带责任[12]。
到了民国时期,保甲制度不但没有消亡,反具活跃的生命力[13]。
现代的冠生园事件,古代中国长久的连坐和保甲制度表明:
连带责任的幽灵,一直飘荡在中国大地。
连带责任在古代法和现代法中的顽强生命力,是由什么所决定的呢?
二、作为激励机制的连带责任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总是在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
法律通过三个渠道作用于个人行为:
一是设定个人行为的规则(约束条件),二是改变人的偏好(效用函数),三是协调人们的预期,进而协调均衡结果[14]。
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必须满足激励相容约束——也就是说,法律的可实施性必须以个人追求效用最大化为前提,法律只能“诱导”而不能“强制”个人行为。
比如说,当一项法律规定对行为X实施惩罚时,而且仅当在该法律下X不构成个人的最优选择时,这项法律才是有效的。
如果在该法律下选择X仍然是个人的最优行动,这项法律就是无效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法律理解为一种激励机制(incentivemechanism)[15]。
作为激励制度的法律,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也就是说,给定其他人(包括执法者)遵守法律,每个人都有积极性遵守法律。
尤其是在历史中长期存在的法律规则,作为人类行为的博弈结果,必然是符合纳什均衡的。
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对此的表述则是庞德的正义观念和亨廷顿的制度职能适应性[16]。
正是在激励的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17]。
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工具,必须形成对民众的有效激励。
刑罚作为一种激励,将违反规则的行为和惩罚相对应,构成了民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