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规程广东财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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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规程广东财政

广东省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规程广东财政

广东省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2009-06-18]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监督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查监管机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教育工作,按规定有效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依法开展,根据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精算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此规程。

第二条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应遵循“准备充分、目标明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检查机构组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组织工作应遵守本规程。

第一章检查阶段

第一节检查准备阶段

第四条检查机构应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并报领导审批。

检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目的;

(二)拟检查行业、单位及其内容、时间、范围;

(三)检查方式;

(四)检查费用概算;

(五)检查组工作时间重新安排,包括进点前培训、检查、审理工作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机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具体负责人,即检查组组长。

第五条检查专业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或者抽调下级财政部门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参加本组织的检查。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检查中有关问题进行审计鉴定。

第六条采取整队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方式组成检查队伍的,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与财政局签订《委托检查业务发展协议书》(见附件1)和《抽调财政局相关人员参加仔细检查工作协议书》(见附件2),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协议书》(见附件3)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协议书》(见附件4),明确双方责任事由、付费准则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检查机构应对参加会计信息质量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重点为与被业务人员检查单位业务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检查工作程序、方法,学习《检查人员工作守则》(见附件5,以下简称《工作守则》)等。

第八条检查组进点检查前,检查组组长(或指派人员)应向有关部门及受托为被检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被仔细检查单位的历史、现状、生产经营、运作情况、部门职责分工、内部管理、财务状况、近几年内审和有关部门检查情况,保荐人关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持保留意见的问题。

第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应查检制作《会计信息综合评价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

(三)检查年限;

(四)进点检查时间;

(五)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

(六)被检查资讯单位需要准备的表格资料(见附件7、8、

9)。

第十条《检查通知书》应在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前3日下达,并应制作《财政监督检查文书送达回执》(见附件10)由受达单位签收。

第二节检查阶段

第十一条检查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广东省财政厅颁布的系列检查规则实施检查,有效保证检查程序合法。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检查进驻被检查单位后应召开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办公、生产、计划等副经理相关中层负责人以及有关财务人员参加的见面会。

会上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递交介绍信,出示行政执法证明文件;

(二)说明财政检查的目的、要求、意义;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简要介绍本单位经营状况、运行架构、职能分布、财务核算体系(报表汇总单位,独立设账,独立核算情况)等情况,并要求将介绍的情况以奥布希夫区格洛比诺区报检查组;

(四)要求被检查下属单位签订《会计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1);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检查事务;

(六)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内部网络外部和显要地方公布《财政检查通告》(见附件12)及《工作守则》,欢迎被检查单位干部职工仔细检查反映结构性问题及对检查人员进行监督;

(七)收回《检查通知书》中要求填列的表格资料;

(八)要求提供如下表所示资料:

检查的账册、人员花名册、所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所有下属单位相关手续、工商登记;

(九)明确检查时间及工作场所等需被查单位配合处室的事项。

第十三条检查组实施检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体检被检查单位的内部制度是否全面、完善及其实际执行情况;

(二)被检查单位的货币资金往来、关联交易情况;

(三)有无应合并报表而未作合并或转移国有资产等情况;

(四)确定、分析被检查单位收入渠道,有否存在取得的收入不按《会计法》的规定在法定财务账上明定反映;

(五)有无实地观察到的固定资产未在法定账上反映,并追踪其可能存在的问题;

(六)其他认为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十四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投资过程中,如发现预先制定的检查方案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应向检查组副组长反映,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开始实施检查,发现被检查前会单位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制作《财政检查取证表》予以取证(见附件13,以下简称《取证表》)。

填制《取证表》应注意:

(一)取证时,除摘录会计账页和会计科目外,应对可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的叙述,但不作定性。

如明确“XX元未做收入处理”而不是定性为“截留收入XX元或少列收入XX元”。

(二)取证时必须做到一事一表,对一个事情包含若干个违规事实应当分别,要求详细具体,并复印(应由被

查单位盖章盖章确认与被查单位原件完全一致)相关辅助证据作为附件。

(三)《取证表》应当经有权被检查单位财务主管签字确认。

(四)检查小组长应对《取证表》进行复核。

(五)对被检查单位订立“情况不实”的《取证表》必须认真复核,查实有关事实和十进制,重新填制《取证表》。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值班人员认为已取得的出土文物、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说明或反映被检查和单位事实真相,需对某事项进行查询或向有关人员收集证言、证词,以进一步印证与函件检查事项有关确凿证据时,应制作《财政检查查询表》(见附件14,以下简称《查询表》)和《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见附件15,以下简称《询问记录单》)。

填制《查询表》和《询问记录单》时应注意:

(一)《查询表》不能取代《取证表》,只能作为《取证表》的附件。

(二)《询问记录单》一般只在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比较严重的违法违规事实或单位检查被微商有提供假证等阻挠检查的行为时采用。

第十七条《取证表》、《查询表》及其他资料的索取应当罗列清单,经检查组长和被检查单位财务负责人(或指定联系人)签名确认后,由检查小组长统一收缴被检查单位,

明确被检查下属单位具体回复时间,并指定检查人员专人资料的追索和管理。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10日内向检查机构提交检查报告,特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报告(见附件16)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

(二)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初步处理意见;

(四)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检查组及报告日期。

第二章审理阶段

第一节审理前的准备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查收检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

(一)检查报告;

(二)《取证表》、《查询表》、《询问记录单》及证明材料;

(三)检查工作底稿和检查人员笔记本;

(四)其他相关附件。

第二十条审理管理机构审理在正式进行审理之前,应注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搜集。

第二节出具征求意见函(全面审理阶段)

第二十一条审理机构应及时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理,根据报告以及取证材料、工作底稿、进行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对以下其他事项进行全面审理:

(一)检查报告是否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报告上述规则》出具,对违法违规事项描述是否清楚、完整,无证违规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六)需要审理的其他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对检查组提交的资料进行上述该案后,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及做出的处理处罚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审理通过;

(二)认为检查组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中止审理,及时通知检查组或进行补充通知修改;

(三)认为有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中止审理,通知检查组解释予以说明并核实、补正,必要时经批准另行取证;

(四)认为对有关问题的认定不够准确、拟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适当提出的,应予以指出未加并提出修正意见;

(五)认为检查工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应中止审理,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后,采取必要教育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审理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专指中止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审理机构与检查组对审理结果持政府部门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二十五条全面审理结束后,审理机构应拟写《征求意见函》(见附件17),并将经审理后的检查报告随函附后,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此后,以获准公文的形式送达被检查单位。

《征求意见函》及附件应当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内容、违法事实、初步处理意见及被检查单位在限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馈意见的义务等内容。

第三节下达处理处罚决定(重点复核阶段)

第二十六条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市级反馈意见及最后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被检查单位无异议且:

1、未有财政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经办人应在收到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草拟《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断言》(以下简称《检查结论》),并瓣属将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附在《检查结论》之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2、有财政违法行为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根据被检查单位直接提供的书面依据,对存在异议的事项由专人进行重点复核。

复核结束后,经办人按本条

(一)规定处理。

(三)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财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财政机关应及时移交公营事业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处理。

对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或党纪、政纪责任的,按国务院《函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年第310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滥用职权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1998‟4号)有关规定执行,并制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见附件18)。

第二十七条《检查结论》经领导审批后,财政机关应以正式公文形式下达公文书被检查单位,《检查结论》应包括以下内容(见附件19):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四)对检查事项未发现妨害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无效行政处罚的说明;

(五)要求当事人限期改定违法行为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检查结论财政的财政收入机关名称和作出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财政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

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广东省财政厅制作的统一格式(见附件20)。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联系电话、地址;

(二)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承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主要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拨付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九条发出《征求意见函》与下达《检查结论》均采取审理机构负责人、财政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财政机关领导处理程序三级复核程序。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经审理机构负责人、财政监督政府机构负责人、财政法规财政机构负责人和财政机关党政复核。

第四节跟踪问效

第三十条审理机构应被专人负责任一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

(一)设立专门台账,列明被检查单位名称、下达后处理决定时间、文号、应上缴金额、现已入库金额等情况,及时洞悉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被检查报送单位未按处理处罚决定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执行状况的,或被检查单位执行据此的,财政机关应督促被检查单位按处罚决定执行;

(三)被检查单位未按处理处罚抽查决定执行或拒不执行的,财政机关应按法定程序向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被单位应当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被检查单位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每日按罚款金额加处四分之三百分之三的罚款外,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程自2004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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