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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201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应税收入

(一)出租市场摊位一次性取得十年的出租收入如何确认收入实现的日期?

解答:

根据国税函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因此,一次性取得的十年的出租收入可在十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收入。

(二)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请问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法规是否有规定应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答:

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不是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增值税方面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的,在增值税方面应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三)企业于2009年6月收到境内被投资企业分配的2008年股利,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因此,企业收到境内被投资企业分配的2008年度股利,应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来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如果股利属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免税收入,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

(四)以实物进行的促销活动,比如买车赠油等,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经销商的买车赠油,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五)企业从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开发资金、设备技术更新改造、奖励的科技奖金等财政性资金,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具体操作上,应计入补贴收入申报,填在附表一24行“政府补助收入”。

如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14行“不征税收入”中进行调减,但同时该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扣除或折旧、摊销。

(六)取得增值税返还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是否应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看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应并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是否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并未对“投资”行为直接列举出,应如何判定?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包括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用途的情形,用于投资的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八)股权转让时间是以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确定,还是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时间确定?

解答: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九)某企业将房屋租赁给A公司,未到期因故收回,应付A公司违约金20万元,请问,A公司应该给该企业开票吗?

开何种发票?

 

  答: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上述A公司收取的违约金20万元,是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及营业税,也不属于发票管理范围,因此A公司不需要开具发票,只开具收款收据即可。

但对A公司来说,应作为营业外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

工资、福利费

(一)《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解答: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属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比较明显的区别:

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二)企业计提了职工工资,但是没有发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

因此,如果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当年没有实际发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申报扣除。

但是,如果企业当年计提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即次年5月31日前)实际发放的,可以在计提当年计算扣除。

(三)对企业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放的劳动报酬,是否计入工资总额税前扣除?

工资薪金是否合理如何判断?

解答:

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这是判断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主要依据。

按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与职工签有劳动合同,否则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而是按接受劳务并取得劳务发票在税前扣除。

企业工资是否合理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新税法的一个改变即是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

具体工作中应按国税函[2009]3号文的规定原则来处理,即: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四)企业年度发放的“清凉饮料费”,“取暖费”如何列支,是否给予扣除。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因此,清凉饮料费、取暖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工资总额14%限额内税前扣除。

(五)企业员工报销个人的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解答:

同上,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列支。

(六)企业过节发给职工的食品或现金是在工资还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为职工生活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

因此,企业向职工发放节日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不能在工资总额内列支。

    

(七)独生子女费是否能在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五款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独生子女费的规定,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不超过职工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八)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其中“特殊工种”的界定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规定,具体工作中遇到此情况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文件。

(九)企业员工把私人汽车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汽油费和保险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使用私人汽车,应签订租赁合同,所发生费用为租赁费支出,相应的汽油费和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否则直接给职工报销的汽油费和保险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

(十)公司返聘已退休人员继续工作,这部分支出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

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的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在税前列支。

财产损失

(一)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二)企业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能否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四十二条(六)款规定:

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三)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要求,对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1.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2.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四)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其损失的税前扣除额是否需要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

解答:

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不需审批外,其他均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当年全额申报扣除,不再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

  (五)《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对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未涉及,2009年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如何把握?

  解答:

企业无形资产正常转让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税法规定扣除。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对企业提供的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应从严审核。

(六)银行ATM机短款损失和假币损失,是否属于现金损失?

解答:

属于现金损失,可以扣除,需报批。

(七)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存货、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是否必须经处置后方可申请税前扣除?

 

解答:

文件没有规定必须处置的可以不须处置。

(八)财产损失超过县(区)局审批权限是否可以直接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

解答:

可以,由企业自行选择。

(九)纳税人以评估价购买已使用过8年的旧设备,使用6年后报废,是否需报批才能税前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五条,首先应确认纳税人取得旧设备时按什么年限计提折旧,如果大于6年,则属于提前报废,需报批;如折旧年限小于6年,则属正常报废,不需报批。

资产折旧、摊销

(一)软件企业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能否计提折旧?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则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因此,软件企业将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不能计提折旧,也不能享受研发投入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甲公司投资一批固定资产到乙公司,乙公司收到的固定资产按原账面价值减除已计提的折旧作为入账价值计算,折旧年限按剩余年限计算,请问乙公司所计提的该部分折旧可不可以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年限计提折旧。

因此,乙公司通过接受投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原账面价值减除已计提的折旧作为入账价值计算以及折旧年限按剩余年限计算的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存在差异的部分应做纳税调整处理。

(三)企业无偿借出的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解答:

企业无偿借出的固定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没有流入企业,该项固定资产所计提的折旧,不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购入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计提折旧?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的规定,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已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应提取折旧。

因此,销售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购买方支付对价的,可以继续计提折旧。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五)企业建有一幢大楼,已经完工,但是还没有办好竣工验收手续,发票未全部取得,根据承建公司的决算预估入账,请问固定资产可以在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计提折旧吗?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

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固定资产”规定改变了原来“固定资产认定的标准价值二千以下,使用二年以内不属固定资产管理”的标准。

而新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是“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有的生产工具使用时间大于12个月,但价格较低,流动性很大,如扳手、钳子、磨光机、切割机等这些工具是否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新法的规定是参照了会计准则的规定,“使用时间”是指预计使用时间,具体由企业自行确定。

利息支出

(一)企业将闲置借款给另一企业使用,只收取本金和银行利息,是否属于无偿借款,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因此,将闲置借款借与他人只收取本金和银行利息,不属于无偿借款。

根据上述规定,将资金借与他人取得的利息应作为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作代收代付款冲减银行利息支出。

(二)关于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解答: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此外,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凭据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投资者因出资额不足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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