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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基础

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家承认的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责任是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6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最主要的形式,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包括:

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违反了国际法;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

7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8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9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法上的无效制度在原理上同国内法上的无效合同制度极其相似。

—国际法的基础

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国家的存在。

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

建立一种秩序。

自古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摩擦无不围绕着各种利益纷争:

领土的划分,资源的掠夺、瓜分以及共享,相互的援助与扶持等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史,即是人类经济、政治发展史,人类的战争史、文明史。

人类历经了两次世界大战,战争给人类带来的创伤无时无刻不在警醒着人类。

为了追寻一个更大的共同利益,为了能在一个相对和平、安全的国际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为了获得相互的更多的帮助与互益,各文明国之间需要建立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迫切需要国际法,即能约束各国行为的普遍的国际规范、原则来构建。

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

(1)国际惯例是尚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

2、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指惯例的出现和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二是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opinio juris)。

两个因素缺一不可。

(3)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因为这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只能作为某些规则存在的证据。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不同的学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是国际法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实践的问题。

(一)一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那么进一步的问题就是两者谁优先。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定效力应高于国际法的效力,19世纪末,德国耶利内克等为代表。

国家的所有对外活动都以国内法为依据,必须先有国内宪法授权,国际法是次一级的法律,是对外的“国家法”。

国内法优先说源于黑格尔的“国家至上”观念,有浓厚的强权思想,照这一逻辑推理,各国可以凭籍本国法任意解除国际义务,这样势必导致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本否定,国际法规范的建立就失去了意义,这种学说在理论上站不住脚,与现实的法律经验也不相符合。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家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

这一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导,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

依现代国际法分析,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

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

依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

此说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

其次,该学说的核心错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

再次,这种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世界的目的。

2、国际法优先说:

20世纪以后,凯尔逊为代表。

国际法应居于这个统一法律体系的金字塔的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甚至各国宪法。

国内法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最高的“原始规范”,类似于“法律良知”,这种说法带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色彩。

但是依此逻辑,既然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内法所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就遭到了否定,这无疑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的一种破坏。

(回忆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存在的理由,是主权国家的存在,国家相互交往的客观需求和共同发展的内在需要)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等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范”——“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

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狄骥、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

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主权”;第三,该学说的结果是要否定国家意志,否定国家主权,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二)二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

这一学说在19世纪末以后得到充分发展,以特里佩尔,安齐洛蒂和奥本海为代表。

其主要论据是:

1、二者有不同的主题和调整对象。

2、二者渊源不同。

3、二者的法律实质不一样。

二元说从实在法的角度较为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了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但是忽视了两者密切联系的一面,有片面性。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

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

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

过分强调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我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

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辩证地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例如国籍问题,跨国婚姻关系,遗产继承等。

四、各国实践

反映到实践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就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和如何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问题。

这个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实践中,要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实施,着重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摆正位置;二是解决冲突。

(一)摆正位置

1、正确对待国际法。

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不能把国际法看成世界法或国家之上的法。

这是由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主权国家都是独立自主的,国际法只是调整国与国间关系的法,不涉及属于国家对内、对外的事务,这样就要求任何国家不得以国际法为借口干涉别国主权范围以内的事务。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2、摆正国内法位置,国家应受公认国际法和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具体讲:

(1)国家不得制定出与公认国际法原则规则相抵触的国内立法,不得用国内立法的规定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划。

(2)一国对某条约不赞同可以不参加,对某条款不同意可以保留,这都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

而对已经参加的条约就应该遵守并受其约束。

于是国家就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也就是说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有必要将国际法规则和参加条约的义务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

实践中,各国规定的方式不同,可概括为:

第一,作出原则性规定。

即在宪法中载明执行一切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经条约承担的义务。

例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

“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日本1946年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即并非笼统接受,而是对已经承担了的义务作出相应规定。

比如我国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刑法和专门法规中就有优待外交人员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再如我国加入了“反劫机”三公约,我国公安、民航等部门的有关法规中都有相应规定。

(3)国家不得援用国内法来为不履行国际义务辩解,国内法规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

条约义务。

相反,如国内法中有危及他国利益或国际法原则的规定,就构成了对国际义务的破坏。

比如,在条约与国内法明显冲突的情况下,依国内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有责任不顾条约而适用国内法,这就构成了该国违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与条约冲突的国内法在国际上属国家的非法行为,该国应对其国内法的适用承担国际责任。

只有摆正两者的关系才能防止冲突发生,或者在发生冲突时尽快得以解决。

(二)解决冲突

由于国际关系错综复杂,在国际交往中难免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发生,在冲突发生时,各国解决冲突的态度也不尽相同,下面简单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

1、英国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根据其实践,凡国际习惯规则经英国习惯法接受,即“构成英国法的一部分”。

当遇到英国制定法与国际法相抵触时,法院总是执行议会立法,不过推定“议会没有推翻国际法的意思”。

2、美国

美英属同一法系,而美国有成文宪法。

美国采取“国际法构成美国习惯法之一部分的原则”。

条约、宪法与联邦法律居于同等地位,同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当条约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美法院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过适用时必须推定国会没有推翻国际法的意思。

3、法国

承认国际法优越,但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为本国法的一部分。

普通法院一般适用国际习惯法,而且法律明确规定条约具有比国内法高的效力。

如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

“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4、原联邦德国

法律规定,国际法为其本国法的组成部分,如前述第25条之规定。

该法第100条还准许德国法官在联邦宪法法院的控制下,拒绝适用违反国际法的法规。

5、前苏联

既未明文规定国际法优先,也未宣布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1977年《宪法》第29条规定:

“真实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苏联缔结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

”在实践中,前苏联是将国际法规范具体运用于本国法规。

在制订解决抵触问题的专门规则时,立法往往直接指令主管机关如何适用,或执行国际法规范或同时适用国际法或国内法规范,或在适用国内法规范时考虑到国际法的内容。

俄罗斯的宪法对于国际法以及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

(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实践

1、对于条约:

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等

2、对于习惯:

德国、意大利、荷兰等

(四)中国的实践:

1、国际条约:

(1)直接适用。

例如禁止酷刑公约,在我国直接生效,该公约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也被视为犯罪。

(2)立法机关的转化。

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国按照条约的规定采取了相关立法措施来履行该条约义务。

2、国际习惯:

我国在有关国际公约产生之前使用外交和领事关系的习惯法。

五、各项基本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应当包括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各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二)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这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而规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禁止武力威胁,一方面禁止使用武力,但是集体强制措施和自卫例外。

(三)不干涉内政

一国的内政包括国内事务和对外事务,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这是国家主权独立的体现,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细化和延伸。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这一原则与禁止武力原则相联系和呼应,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有谈判、调查、调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构或区域协定等。

无论采取那一种方法,可任意选择,但是必须用尽和平方法。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协议而形成的,依国际法建立的国际合作制度主要是在国家等主体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运作的。

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六)民族自决

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有密切关系。

它包括现存的独立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领土主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该领土上的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利。

如:

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

殖民地、半殖民地民族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政治地位的权利。

(七)国际合作

联合国为中心,的各国平等的全球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国家合作体制已经形成,合作的前提是主权独立平等,各不干涉内政,合作的方式很丰富,合作出现纠纷和矛盾时推崇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不主张使用武力。

六、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关的一些规范、原则

(一)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宪章的几项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宪章第2条规定:

(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的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4)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5)对联合国依宪章的行动予以集体协助的原则;(6)不干涉在本质上属国家管辖的内政的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中、印、缅共同倡导,周恩来总理首先提出;该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一致)

1、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2、平等权;3、自卫权;4、管辖权

其中国家的管辖权分为

(1)属地管辖权

(2)属人管辖权(3)保护性管辖权(4)普遍管辖权

三、国家承认的方式和法律效果

(一)国家承认的方式:

1、明示;2、默示

(二)国家承认的范围:

1、法律上的承认;2事实上的承认

(三)国家承认的效果:

1、奠定两国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2、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3、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

4、国际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即承认的效力及于被承认国家或政府产生或成立之时,此与承认的性质中“宣告说”对应。

(二)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内陆相同,具有完全排他主权。

外国船舶不能任意出入内水,内水没有领海上的无害通过权,一国有权拒绝外国船舶进入内水,除非船舶遇难、条约规定、《海洋法公约》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一)先占:

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有两个条件:

1、对象是无主地2、实施有效占领(连续的、平稳的对某块土地行使国家主权的事实)

(二)时效:

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有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的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与先占相区别。

现代国际法摈弃

(二)南极的法律地位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2、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3、科学考察自由,国际合作

4、国际监督

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2、无害通过制度

特点:

(1)航行的特点;继续不停,迅速进行

(2)船舶类型的要求:

非军用船舶,一般为商船

(3)平时适用;当一国处于战时,有权禁止外国的非军用船舶经过其领海

(4)展示国旗、潜艇海面航行

(5)何为有害:

武力、军事演习、搜集情报、反动宣传、船上起降飞机、污染、捕鱼、研究测量、发射、降落、接载军事装载等。

(二)过境通行制度(与无害通过制度比较学习)

1、商船、军舰、飞机、均可通行,潜艇可以水下潜行

2、连续不断、迅速通过,不对沿海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进行威胁,遵守海上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国际惯例

3、过境通行制度不适用的情况

(一)公海六大自由:

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

1航行、2飞越、3捕鱼、4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1982年《海洋法公约》增加:

5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6科学研究

(三)公海上的管辖制度:

1、船旗国管辖及普遍管辖制度

2、登临权:

军舰在公海上对享有完全豁免权以外的外国船舶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该船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该船没有国籍/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但是嫌疑经证明无根据,该船并未从事此种行为,应予赔偿。

在公海上商船遇到军舰要立即升起国旗表明国籍,如果一国商船没有升国旗,而军舰主动升起了国旗,军舰就可以进行临检了。

但是临检权不能滥用,检查错了要道歉,并对该船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3、紧追权:

沿海国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的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的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舶进行紧追。

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其上述管辖海域内时开始,只要追逐未曾中断,可再公海中继续进行。

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停止。

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是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飞机行使。

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要予以赔偿。

4、禁止行为:

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在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1)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通讯自由;免纳捐税、关税;使用国旗和国徽;

(2)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3)管辖的豁免:

刑事管辖的豁免;

民事管辖的豁免;(4)免纳捐税及其他豁免;

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1)外交代表的家属;

(2)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3)服务人员;(4)私人服务人员;

四、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1)不得把使馆馆舍充作与国际法不相符合的用途;

(2)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3)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4)使馆奉本国政府指示与接受国洽谈公务,按规定应直接或通过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办理;(5)外交人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五、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比较

1、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相同点:

(1)国家派遣;

(2)根据和内容;(3)承担义务;

2、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不同点:

(1)授权与使命;

(2)享受特权与豁免的限度与范围。

二、条约的保留

一般而言,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的问题,多边条约因参加国多,各国利益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缔结条约不能接受某些条款,于是就产生保留问题。

七、条约冲突时的适用

一般而言,缔约方为履行义务不能订立相互矛盾的条约,但由于各种复杂的情况,不能排除缔约方订立的条约发生冲突。

在此种情况下,就必须解决条约的优先适用问题。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就某一事项先后订立的几个条约发生冲突时,其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如果联合国会员国间所订立的条约与《宪章》相站突,无论其在《宪章》之前或之后,《宪章》的义务应优先;②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符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居优先;③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同时亦为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且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适用后订条约;④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条约的无效与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有着根本的不同。

首先,从原因来看,前者产生的原因具有原始性,存在于缔约之时,后者产生的原因具有传统性,发生于条约生效之后。

其次,从法律后果看,前者一旦确定,条约自缔结之时即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自缔约之时即不受条约的影响,过错一方应承担国家责任,而后者成立时,条约只是法定原因出现后才失去效力或暂时停止施行。

因此,除单方违约原因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它并不影响条约效力丧失以前的情况,当然也不引起国际责任问题。

根据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条约无效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

在国际上,缔约权主要是国内法规定的。

缔约代表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可否作为条约无效的根据,理论上一直有不同观点,1969年《条约法公约》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的事情明显且涉及其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

”因此,缔约国可以将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制定作为条约无效的根据,但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

此外,缔约代表违反缔约权限,如果代表在表示其国家同意受条约拘束前将缔约权的特定限制通告其他谈判国,该国也可以主张条约无效。

二、错误

错误主要是指条约是依据错误的事实或情势而缔结的。

在此情形下当事国可以主张条约无效。

援引错误作为条约无效的理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被援引的错误是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假定存在的事实或情势;

(2)此种事实或情势构成该缔约方同意的必要根据。

3、欺诈是指缔约一方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事实欺骗另一方诱使其缔结条约的行为。

四、贿赂是指一方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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