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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

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

关键词:

犯罪对象/批判/行为对象/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概念面临着很多理论困境,这些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及功能产生了错位。

在传统理论中,犯罪对象同时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和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作用的对象而存在。

实际上,这两种功能的承担者在某些情况下是分离的。

我们应彻底抛弃犯罪对象的概念,以行为对象和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来分别承担犯罪对象原有的两种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对于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

但是,在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它却似乎是一个被边缘化的概念,“在以往刑法学研究中,往往并不专门研究犯罪对象,只是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并作一些区分。

”[1]犯罪对象在理论上研究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是由它所面临的理论困境造成的。

对犯罪对象的概念、理论进行梳理和考察,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传统理论中,一般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2](P92)也有学者表述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3](P65)两种概念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界定得更精确。

但是,在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这一点上,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

在对犯罪对象的含义进行这样一种界定的基础上,传统理论将它作为犯罪客体的一个下位概念进行研究,并认为两者之间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其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采用这种表述方式。

①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认识的不断深化,原有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并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

  其一,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存在范围的认识不能自圆其说。

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但并不是任何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P66)有些犯罪,比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都不存在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

  然而,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被认为是本质和现象的关系的框架之下,本质和现象是不能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的,没有无本质的现象,也没有无现象的本质,因此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当同时存在,任何犯罪客体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犯罪对象存在。

另外,作为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被界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中至少有“人”这一主体要素的存在,否则便不能称其为社会关系。

在某一具体的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也会有作为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具体人存在。

传统理论一方面承认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具体人是犯罪对象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

  其二,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体系性位置的认识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对象是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之内进行讨论的,这突出地表现在教科书的体例中。

目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这一章内进行论述,并且主要内容就是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对犯罪对象本身并没有深入的探讨。

这种将犯罪对象作为客体要件内容之一的观点,主要依据还是在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关系。

笔者以为,犯罪构成中的这种体系性安排恰恰正是犯罪对象在刑法理论中被边缘化的根本原因。

在这种体系中,并不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只是鉴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为了更好地说明犯罪客体,才对犯罪对象进行简单的论述。

  目前,虽然多数学者在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仍然认为犯罪对象应当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4]但是,随着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批判和反思,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如张明楷教授在《犯罪论原理》中就将犯罪对象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一,[5](P134-137)何秉松教授在《犯罪构成系统论》中也认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物、信息应当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

[6](P106)

  其三,传统理论关于犯罪对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认识也受到了质疑。

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对象包括具体的人或者物,具体的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具体的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但是,对人和物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含义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人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企业等组织形式?

人的身份、状态、行为等是否也可以包括在内?

就物而言,物能否将虚拟财产包括在内?

道德、法律规范是否也可以认为是物的一种形态而成为犯罪对象?

所有这些问题都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

学者们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除了人和物之外,犯罪对象还有两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即行为人自身以及国家、集体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以此来解释战时自伤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7](P62-64)还有学者将虚拟之真实存在作为与人、物相并列的犯罪对象的第三种表现形式。

[8]

  其四,犯罪对象的性质也是传统理论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

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9](P126)因此,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等都不能成为犯罪对象。

但是,如果坚持这种观点,在这些犯罪中确定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就成为一个难题。

在上述两个罪名中,除了犯罪分子、毒品之外,很难再找到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其他的具体人或物。

基于这种考虑,有学者就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犯罪行为所直接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无论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是犯罪对象”。

[10]

  总之,我国传统刑法学中关于犯罪对象的理论观点已经陷入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遭到了学者们越来越多的批判和挑战。

只有对犯罪对象的理论进行系统地考察和反思,才能解决其自身乃至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些难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不能脱离犯罪构成。

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犯罪对象及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进行考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目前犯罪对象理论所遭遇的困境。

笔者以为,犯罪对象理论中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及功能产生了错位,具体表现在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以及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虚置上。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中的犯罪客体概念都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

在前苏联,犯罪客体理论的构建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是在对资产阶级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批判并结合自己的意识形态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11](P8)苏联刑法学者认为,“查明犯罪的真正客体对于正确理解和解决许多刑法问题,而首先是对于正确评价刑法的阶级实质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这个缘故,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家对待犯罪客体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很典型的。

他们或者有意贬低这个问题的意义,或者是由于自己的阶级局限性而不能够揭示犯罪客体的真正涵义。

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一些已经失去了具体的社会政治意义的概念,诸如‘人的自然权利’、‘刑法规范本身’、‘在现实中存在的刑法规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人民的中等发展程度的道德感情’等被认为是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这种定义不能揭示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阶级本质及其真正的社会政治含义。

”[12](P92)可以看出,犯罪客体理论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如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法说等学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而形成的。

  在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犯罪客体理论直接根源于马克思以及当时苏联政治领导人的著作中。

犯罪客体概念的最早根源是马克思1842年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相关表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

[13](P168)苏联当时的政治领导人斯大林的论著则是犯罪客体理论产生的直接根源,“在斯大林同志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宝库所作新贡献的天才著作《马克思主义与语言学问题》中,包括有苏维埃科学一切部门发展、特别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刑法部门发展的深刻的指导思想。

在苏维埃国家的条件下,犯罪被看做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危害社会行为……”。

[14](P98)由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总和就是社会关系,这一表述已经蕴含了犯罪客体概念的雏形。

受这些政治思想的影响,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进一步明确地指出:

“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

[15](P103)这样,在当时两极对立的世界政治形势和思想的影响下,苏联刑法学家构建起了一套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的犯罪客体学说。

苏联刑法学家自己也承认,“把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这种提法具有政治上的意义”。

[12](P93)

  除了浓厚的政治色彩之外,犯罪客体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就表现在人与人之间最重要的社会关系”。

[12](P93)苏联刑法学家认为,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要件,在绝大程度上是能确定这项犯罪的本质和它的社会危害程度的。

[16](P215)可以说,犯罪客体最重要的作用并不在于对犯罪的界定,而是在于它对社会危害性的说明:

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

因此,“在前苏联刑法学中,设定犯罪客体的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在犯罪构成中突出犯罪的实质特征――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要件而导入到犯罪构成中,就能在犯罪概念和犯罪过程之间找到一个连接的枢纽。

”[11](P21)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

在这一理论本土化的过程中,学者们概括的它所具有的意义不外乎这样几个方面:

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定罪;有助于正确量刑。

对此,笔者以为,这几方面都不足以说明犯罪客体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首先,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是也不应当是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功能。

犯罪构成的作用在于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明确的界定标准,而不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这种功能是犯罪客体所具有的,“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17](P210)但这并不是其能够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其次,犯罪客体对于定罪的意义并没有传统理论所想象的那么大。

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上,苏联刑法学家认为,犯罪客体能够将犯罪行为同不是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只有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才是刑法保护的客体。

[12](P93)对此,笔者以为,何种行为应当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当规定为犯罪,这是一个犯罪定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行为所侵害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是该社会关系所遭受侵害的严重程度。

如果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反之,则不应规定为犯罪。

例如,同样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如果造成了重伤害,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学者们往往通过举例来说明犯罪客体所具有的意义,例如,行为人甲欲杀死仇人乙,某日在乙经常饮用的公用水井中投入毒药,结果毒死乙,并致多人中毒或死亡。

从表面上看,甲是以投毒的手段实施故意杀害乙的行为,但是从客体上分析,甲的投毒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对甲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3](P61)笔者以为,在这个案例中,对甲的行为的定性,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的后果,而非犯罪客体。

故意杀人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现实中的区分就在体现危害后果上,后者威胁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而前者侵害的只是某一个特定个体的生命、健康。

所谓犯罪客体方面的区别正是对这种现实中的不同犯罪后果进行分析而归纳抽象出来的。

如果没有不同危害后果的出现,也就无法认定它们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

  再次,犯罪客体对于量刑的意义也可以由其他要素来替代。

为了说明犯罪客体对于量刑的意义,有学者举例,如果行为人在拐卖妇女时实施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由于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并非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客体内容,拐卖妇女罪的处罚就更为严重一些。

[3](P62)很明显,刑法之所以对这种情况规定了比单一拐卖妇女行为更为严重的刑罚,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并且造成了多个危害后果,对多个客体的侵犯正是通过这些行为和后果所体现出来的。

  总之,犯罪客体对于定罪和量刑都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笔者以为,一个要素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就在于它可以对行为进行界定,具有可以说明某一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行为而非非罪行为的功能。

这是因为,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就是行为,构成要件是对行为的概念性规定。

[18](P70)两个相似的行为,在其他方面都是一样的,仅有一个要素不同,如果这一要素的不同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原因,那么就可以认为该要素具有犯罪构成的功能。

例如,两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但是一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之间就会有罪与非罪的区分,而如果是同样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相同性质的行为,不同的是一个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而另一行为人是出于过失,他们就会构成不同的罪名。

因此,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为它们能够实现界定犯罪的功能,而犯罪客体恰恰欠缺这一功能。

  从哲学上讲,“社会关系本身永远不反映人们的个别的和偶然的联系,而是反映人们实质的和必然的、集体――典型的联系”。

[19](P16)特拉伊宁也承认,社会关系是作为一切犯罪的侵害行为的共同的客体出现的;这种关系,自然不可能表现出某一具体侵害行为或某类侵害行为犯罪构成的客体在特征上不同于其他侵害行为或其他类侵害行为的客体的地方。

[15](P103)更有苏联刑法学家明确指出,侵害行为一定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带来侵害。

[20](P24)笔者对这些观点表示赞同。

但是,也正是社会关系在侵害行为中存在的普遍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社会关系不具有对单个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功能。

  有学者可能会认为,虽然社会关系在侵害行为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由于不同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仍然具有区分不同罪名的功能。

问题在于,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的分类是不确定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例如,以结成社会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个人与群体的关系等;以社会关系建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业缘关系等;以社会关系的规范化程度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正式关系和非正式关系等。

当然,在这些类别下面,还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

社会关系这种粗线条的类型划分方式决定了它自身存在的模糊性。

某一种社会关系,既是它本身,又是它的上位社会关系,还可能是根据其他标准划分的某种社会关系。

作为一种精确的理论,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应该有这种不确定的要件存在。

  与犯罪客体的状况相反,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应有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根本原因就在于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性。

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中进行研究;二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

对此,前苏联也有着不同的认识。

特拉伊宁将犯罪侵犯的对象作为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除了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之外的又一个“选择构成因素”,[15](P148)而后来更多的苏联刑法学家都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中的一个成分,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位置的两种认识都有各自的根据,可以认为,“如果注重行为对象与法益的表里关系,则在犯罪构成客体中研究行为对象;如果注重行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则在犯罪客观要件中研究行为对象”。

②但是,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来研究存在着这样几个问题:

首先,犯罪对象和社会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表里关系,也就是一一对应的现象与本质之间的关系,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次,即使犯罪对象与社会关系之间确实存在着表里关系,因而将其放在犯罪客体里面进行研究,但是在强大的犯罪客体面前,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和作用往往就被忽略了,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性的主要表现。

再次,前文已经阐明,犯罪客体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其实是一个虚置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之中,无疑也只能使犯罪对象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虚置要素。

  笔者以为,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更能体现犯罪对象的重要位置。

从事实论的角度讲,行为与该行为作用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比该对象与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

任何一个人或者物,如果不通过行为与外界发生关系,也就不会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间有任何联系。

同行为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一样,对象也是行为构成的一个重要要素。

在犯罪的认定中,“行为对象对于说明行为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1](P70)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认定也都涉及行为对象的问题。

  可以说,对象依赖行为而存在,从行为中获得刑法上的意义。

一个具体的人或物,如果没有犯罪行为的指向或者作用,它在刑法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就没有任何意义,只是客观世界中的一个存在而已,和其他客观存在之间没有任何区别。

反过来,对象也对行为起说明作用,同样是侵害行为,由于其指向对象的差异而在刑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

因此,“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设行为对象要素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源于界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行为的需要”。

[7](P68)

  犯罪客体的虚置以及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决定了犯罪对象所承担功能的特殊性。

一方面,由于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而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客体实际上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虚置要件,犯罪对象又不得不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作用的对象而存在,以弥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不足。

这两种功能的承担者在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是分离的。

犯罪对象概念的这种功能错位正是犯罪对象理论遭遇困境的根本原因。

  要弥补传统理论的缺陷,就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功能进行重构。

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重构方案主要有这样几种:

(一)将犯罪客体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保护客体,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一种是立法者选定的行为的直接指向,称之为行为对象。

同时,仍然保留犯罪对象的概念,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7](P73)

(二)鉴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和物(传统理论中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存在重合的情况,可以考虑将重合情况下的对象界定为犯罪对象,而在不重合的情况下,将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另界定为行为对象。

④(三)将犯罪对象区分为直接犯罪对象和间接犯罪对象,两者共同作为犯罪对象的内容。

直接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客体的具体人或物;间接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指向的、直接作为犯罪客体之物质承担者的人或物的某种属性、状态、特征。

[22]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都主张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分,不同的是,第一种观点虽然也承认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在内容上会有部分重合,但仍主张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它们在功能上是不同的,第二种观点则只是在不重合的情况下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界定为行为对象,其他情况下仍然称为犯罪对象。

笔者以为,行为对象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同时采用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的概念会带来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烦琐,即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会是一个难题。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也认为,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同出一源,两者都属于行为的一般客体的内容。

[7](P85)在这种情况下,对两者的区分和认定就会有一定的难度。

另外,所谓犯罪对象,其实就是指犯罪行为的对象,在犯罪的各个要素中,除了行为外,其他要素不存在对象的问题。

因此,在语义表达上,对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区分也是没有必要的。

  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看到了前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但是将犯罪对象区分为直接犯罪对象和间接犯罪对象存在着更大的问题:

首先,对象应当具有直接指向性,行为所间接作用和影响的事物不能称为对象,“间接犯罪对象”的概念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

其次,直接犯罪对象和间接犯罪对象的区分并不明显。

每一个人或物都不是抽象的存在,而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状态和属性表现出来,具体的人、物和它们的属性、状态之间是密不可分的,要在它们之间划分出一条明显的界限是不可能的。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承认,直接犯罪对象与间接犯罪对象可能会发生部分的重合,如故意伤害罪中作为整体的“自然人”和作为其属性之一的“人的健康”。

[22]因此,这种观点并没能突破传统犯罪对象理论所面临的困境。

  笔者以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将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与社会关系中的相关要素区分开来,这就需要对社会关系的结构进行剖析。

我国刑法理论虽然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但对社会关系的结构及其构成要素却缺乏研究。

[23]在前苏联,不同的学者对社会关系结构的表述也略有差异。

有学者认为,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分为三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首先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即一定利益的代表者;其次是社会关系在外部世界的某种表现,包括物质、精神、政治等方面的内容;第三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是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12](P93)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

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和主体;物,由于它而存在社会关系,即产生、存在社会关系的中介要素;作为社会关系内容的人的活动,即社会联系。

⑤可以看出,虽然表述上有所差异,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其实不外乎这样几个部分:

(1)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

(2)关系,作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3)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主体之间通过它而产生相互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我们应当突破传统刑法理论所固守的犯罪对象的概念,采用行为对象的概念,并将行为对象与作为犯罪客体内容的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相区分。

其中,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和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是指社会关系中表现在外部的客观要素,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得以形成的中介。

笔者承认,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

但是,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它们之间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例如,在伪造货币罪中,作为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是假币,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种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则是真币,两者的区分显而易见。

再如,在受贿犯罪中,行为对象是贿赂,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

  行为对象与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之间的这种区分源于行为与社会关系的区别。

行为虽然体现社会关系,但是行为与社会关系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

社会关系是通过对行为的抽象而得出来的,不同的行为可以体现为同一个社会关系,同一社会关系也可以由不同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社会关系是从行为中抽象出来的一个“类”概念。

正是由于这一抽象过程的存在,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在某些情况下就与具体的行为的对象发生了偏离。

具体说,行为对象与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在犯罪构成中的位置不同。

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素,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则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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