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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文本制作的若干规定

公证书文本制作的若干规定

篇一:

刑法诉讼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下)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下)

  三、有关“法定公证”争论及其说明的问题

  公证法律制度上述变化的一个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相关立法过程中对“法定公证制度”的看法及相应处理方式。

作为公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公证法》、《物权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就不断呼吁和要求重视并加强法定公证。

“法定公证制度,是我国公证立法需要明确并做出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问题”。

但这种呼吁和要求在相应立法过程中得到的反应却是出奇的冷谈[15].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是因为人们关于公证的性质和功能、国外不同形式的公证体制的实践效果,以及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安排存在不同看法。

当公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证主管机关大声呼吁在“物权法”中确立并扩大法定公证范围时,有关“法定公证是否符合公证的目的”、“法定公证是否出于营利”甚至于“目前的公证质量能否承担法定公证”的怀疑同时出现,而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前述的在涉及民法方面的立法过程中对待法定公证的态度。

  所谓法定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某些法律事实(含事件和行为)必须和应当进行的公证。

从这层意思上分析,法定公证一方面是公证机构承担的并且必须和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就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特定事项所必须、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国家之所以设立公证制度,就是为了给社会和个人提供以公证书为载体的法律安全保障。

在强调并重视公证制度的拉丁公证体制中,公证具有两种法律意义上的作用:

第一种情况是从证据角度确认公证的法律意义,即公证书拥有特殊的证明效力,公证人在公证书上所作的认定都是不容置疑的,而公证书之所以具有特殊的可靠性,“因为它是由受到法律信任的公务助理人员出具的。

”[16]在有关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诉讼、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公证书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具有不容置疑的证明力。

因此,公证书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产生出相应的价值:

预防甚至避免相应的纠纷

  产生,在相应纠纷的产生后能有效地解决纠纷;第二种情况是公证拥有执行效力。

即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有给付内容的债,债权人只要将含有债务人负有一定给付债务的公证书作为债权凭证出示,即获得法定执行机构对该债务的执行。

不同国家对于这类公证书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机构的执行方式稍有不同的要求[17].

  尽管当事人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同样都具有上述两种法律效力,但为了保障那些特别需要法律安全保障的法律关系,拉丁公证同盟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定了法定公证制度。

凡被纳入法定公证的事项,公证就成为涉及该类事项的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或者生效要件。

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意大利公证业务的90%都是法定公证业务,法国2/3的公证业务是法定公证业务。

而且各国都通过民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定公证问题。

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或者是受让土地所有权义务的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者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法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所涉及的事项更为复杂[18].

  与我们目前许多立法过程中相当多地关注国外经验(主要是北美和欧洲国家)不同,上述国家民法制度中有关法定公证的明确设计并没有在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过程得到积极的关注。

《公证法》

  第10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相对我国现行法定公证制度而言,这种有关法定公证的一般性描述,并非对法定公证在立法上的加强。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将近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股权转让、不动产物转移等事项所确立的法定公证制度从XX年3月1日起就丧失效力;当《物权法》等法律对法定公证采取不理睬或者不做规定的方式时,《公证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使法定公证在我国公证制度中逐步消失的开始。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原因之一是人们开始认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公证法律制度,以为一种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就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的公证体制更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而现行法定公证被理

  论和实践部门诟病最多的问题在于:

一是现行公证过于强烈的公权力色彩(国家证明力的体现)。

如果确定法定公证制度,可能导致公权对私权一种过度的或者不必要的干预,妨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目前公证制度所承担(具有)的预防和减少纠纷,有利于纠纷处理等功能,完全可能通过诸如“不动产物权转让的登记”等制度加以实现;三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公证实践中所反映的公证质量状况,表明国家赋予法定公证那种功能和责任已是公证行业“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基于这种外因与内因的结合,法定公证的衰微成为无可避免的事情。

  客观地说,实践中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也完全可以成为改革或者完善现行法定公证制度的理由和切入点。

但如果基于此类原因就完全放弃现行法定公证的制度安排则就失去了其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

  首先,市场经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排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法定公证制度的存在。

现代意思自治的实现总是与国家(公权)的适当干预联系在一起[19].国家民法制度所设置的许多原则本身具有一种系统的环境要求,在不同的系统环境中,民法原则(制度)本身也就具有不同的张力。

如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自治形成民事交易或者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排除或者避免国家权力对具体交易行为的干预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应有的条件,但是应当注意,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是以合法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意思自治形成不合法的交易和行为;同时,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又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尺度,在“不同质”[20]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形式交易和行为时,法律要求这种意思自治的真实性,在一些国家(社会)认为重要的(一般通过法律表达出来)民事交易或者某些特别人群的民事交易中,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意思自治原则“真实性”的实现。

有时,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意思自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如在那种监护(代理)制度中,监护(代理)人所表达的意思自治,就作为被监护者的当事人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一点在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目前经济发展和现代城市化过程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国家(部分以国家名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这在民法关系中体现为土地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正常流转,但现实中这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往往存在着这样两个问题:

一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仅仅是实现了其土地所有

  权,而土地使用权往往为不同法人、组织甚至私人获得。

由于这种土地征收并不完全甚至就不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以国家名义征收的方式在现有法律条件下仍然使原有土地所有者出让了其部分应得的权益(基于正常市场环境的计算)。

  如果这种出让权益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确实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这种协议所表达的意思自治也就是合法的,并且应当被视为是土地所有权人的真正的意思自治。

但在目前既存在“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的不确定性,又存在“社会公共利益”经常被滥用甚至误用的状态下,原土地所有者为“社会公共利益”[21]所做出的牺牲并未能真正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成为部分企业(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高额的商业利润(“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行政权力的运作转化为部分人的商业利益)。

这种意思自治实际上是原土地所有权者在认识错误(非所有者的原因)的情况下所表达的虚假的意思自治:

即所有权者意愿所指向的目标与实际形式的结果不一致。

二是在这种交易过程中,由于土地所有权者实际上难以确认或者难以行使其权利,农村包括乡镇的个别管理人员往往以其少数人的意志而替代了全体所有权人的集体意志,形成真正所有权者表达意思的“不能”或者机会的缺失,因此,在许多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实现。

国家在这类交易中,就应当设定特殊的制度来保障推定的意思自治与被监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一致性。

而法定公证在这类情况下的作用,就是代表国家对意思自治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是实现真正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需要。

  即使在真正“自愿”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同样可能受到交易系统环境的影响,如信息不对称,诚信机制的缺乏,都有可能导致意思自治表达真实性的损害问题,但这种状况往往可以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应承担一种交易应当注意的义务和风险,因此国家也就没有也不必要为这类问题设置主动机制来为当事人履行“注意”义务。

但是,有时当事人双方都可能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全或者障碍,这种情况在经济区域愈来愈大、交易形式和种类更加复杂、手段更为新颖特殊(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就显得更加严峻[22],因此当事人可能会选择一种相对专业、权威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证来代为履行“注意”义务和风险同样也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换言之,在这类交易(占95%以上)中

  选择公证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国家也就应当允许这种意思自治的表达,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实现。

  其次,公证制度所承担的保障交易安全、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功能并不能完全被其他登记或者认证制度所替代。

公证员不同于律师这样的法律职业人员,他们的公证行为具有服务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公务色彩(在法国,公证人被视为公务辅助人员),因而他们在进行公证时必须站在维护法律秩序,保持公正的立场上。

同时,公证又不同于在诸如不动产物权转让过程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登记,因为法律对这些从事登记的人员并没有特别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和法定资格要求,因此登记无法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审查,无法满足法律顾问(咨询)类的公证功能作用。

公证员在相关的公证活动中首先充当了法律顾问的角色,从法律专业角度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其交易或行为合法与否。

不合法的交易和行为具有多重破坏性,它既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可能对交易或者行为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联的第三人造成损害。

因此,各国基于公证的特殊功能,在公证人资格的取得上都有相当严格的要求。

法国、德国以及西班牙的公证人都由司法部长任命,要求具有法学专业学历背景并且通过专门的公证人资格考试。

  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活动设置法定公证,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能够并且必须听取和获得法律专业人才——公证人的法律意见,以使他们的意思自治行为达到他们预期的效果。

而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公证过程是一种实体审查过程,在制度设计层面能够一定程度地制止和排除那些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不正当的交易,以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全。

从这层意义上说,在特定的民事活动中适当地增加程序要求(公证)和成本支出(公证费用)所换取的是对当事人交易安全和国家法律保障的实现。

因此,“便民原则”和“经济原理”不应当成为我们放弃现有法定公证制度的全部理由[23].

  诚然,我国目前公证行业现状以及公证实践效果也是人们诟病公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中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一个被赋予类似于拉丁公证法体系功能和作用的公证制度却是通过不具有拉丁公证体系国家公证行业主要特征的公证机构和人员在运行。

比如我国现有的公证员队伍“量少质弱”,公证机构对主管行政

篇二:

公证受理通知单

  公证受理通知单:

  经初步审查,您(你们)申办的公证事项,本处已决定受理,特此通知。

  江西省安义县公证处年月日

  公证告知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与承办公证员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该公证员回避。

  二、有权要求公证机构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有权要求公证机构告知:

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申办公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被询问时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超期出证的事由。

在公证机构决定受理、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时,有权获得书面通知。

  四、有权要求对询问笔录进行核对和修改,并对其签字或盖章、捺指印确认。

  五、有权委托公证机构:

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发送公证书;代为办理翻译、鉴定、检验检测、认证等事项。

  六、有权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按照规定申请减、免公证费。

  七、有权在公证书出具前撤回公证申请。

  八、有权要求公证机构按期出具公证书(符合出证条件的,一般为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有权要求公证机构依需要制作若干份公证书副本。

  九、有权在发现公证书中有文字性错误时提出修改;有权在认为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时自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复查;有权在因公证机构执业过错受到损失时要求获得赔偿;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进行调解。

  十、应正确填写公证申请表,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配合公证机构进行核实。

凡虚构、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公证机构不予公证;因此骗取公证书的,将承担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十一、应按照规定交纳公证费,支付办证中发生的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各项

  费用,否则公证机构不予公证。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等原因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十二、应在收到公证机构制作的通知单、公证书等文件时,按照要求签收回执。

  十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公证程序规则,凡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依法办证或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公证机构终止公证。

正确使用公证书,严禁下列行为:

私自修改公证书的;违背限定用途使用公证书的;未经允许将公证书用于商业性广告的;其他不正当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应及时主动报告承办公证员:

申请公证的事项存有争议的;有被胁迫、乘人之危等非自愿情形的;有时效性、保密性等特殊要求的;该公证事项已由其他公证员或其他公证机构受理的。

  十五、凡阅读有困难的,可要求公证人员代为宣读;凡存有疑义的,可要求公证人员解释。

  十六、经本处审查,认为你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述不准确的,提出补正、修改建议而你拒绝的,公证人员将记录在案,由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十七、签名应采用通常书写体。

在通知、告知类文件上签名,视为你已阅读并无疑义后的确认;在申请公证的文本上签名,视为你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视为你出席了现场,并愿就该笔录内容承担证人责任;在询问笔录、填写表格上签名,视为你对其内容已审核无异议后的认可,同时提示你在无正文的空白处应采取划线等方式注销,修改处应盖章或捺指印以示确认。

  十八、凭本公证受理单、收费收据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约定或通知的日期来本处领取公证书,逾期不负保管责任。

  十九、本公证书具有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

  本处特别提示:

请认真阅读上述《公证受理通知单》与《公证告知》,如无疑义与异议请署名确认。

  署名:

年月日

篇三:

对当地公证书有意见,上哪诉讼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

  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

  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

  讼效率。

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

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

  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

  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同时,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

  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

  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

  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是因为,在我

  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

  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

  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

  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

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

  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

  这就排除了法官依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

这在本质上

  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

  率,这其实与约定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

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

  对错误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

下面,笔者将对公证

  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进行分析: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

  撤销溯及至公证书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

  在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

例如,一位老人

  用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因该遗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

  自书遗嘱仍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

另外,《公证法》第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

  有错误,相关公证机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条规定需要我们深思。

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

  知道,民事诉讼所涉及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

  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否

  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不存在诉的利益。

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

  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有争议,即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

  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

  犯罪记录等这些事实有争议。

举一个案例:

甲乙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

  有按合同履约而产生了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

  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

  证据时才能否定公证。

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

  得真伪提出质疑和抗辩,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

  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这便是公

  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现。

反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证证

  明内容。

“足以”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的盖然性。

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

  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完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

  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

  救济途径。

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

  则该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中,并在《公证法》中

  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公证质量较高的质量是发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

  正义的,更不能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

要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

  员的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

  保障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只有按照《公

  证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

注释:

①蒙舟.论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XX:

17.②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m].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XX:

363.篇二: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者:

宋琼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

  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

  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

  讼效率。

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

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

  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

  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同时,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

  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

  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

  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是因为,在我

  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

  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

  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

  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

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

  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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