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798980 上传时间:2022-11-15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 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