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jlcadm农业经济管理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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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打〈败〉了敌人。
②我们‖〔把敌人〕打〈败〉了。
第十讲农业与农村税费问题
一、农业税
(一)农业税概述
我国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是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即日起施行的。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
农业税是政府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从税收分类的属性来说,它属于收益税类,即对收益额征收的一种税。
长期以来,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人们习惯称之为公粮。
农业税的特点:
在税制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负担上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征收入库上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在征收管理上具有群众性;在征收形式上具有以征收实物为主,以征收货币为辅的双重性。
农业税条例规定:
全国的平均税率为15.5%。
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民的实际农业税负担在逐年下降。
据统计,全国农业税实际负担率建国初期为13%,“一五”时期为11.6%,“三五”时期为6.4%,“五五”时期为4.2%,到“九五”时期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
(数据来源:
朱国平编著《农业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第6页。
)
(二)农业税的税制
1.纳税人
农业税纳税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或个人。
农业税的纳税人有:
(1)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以后,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仍是农业税的法定纳税人,只是在缴纳形式和结算方式上有所改变。
财政部规定:
凡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农业税由合作经济组织缴纳和结算;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农业税可由承包农户缴纳。
在征收入库时,政府可以直接对户结算,也可以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结算。
(2)各类农业企业。
包括国有农场、地方国有农场和其他经营形式的农业企业。
(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寺庙等。
(4)个体农业劳动者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2.课税对象
(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2)经济作物收入。
主要包括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以及一些人工培植的药材、染料作物等。
(3)园艺作物收入。
包括水果、茶叶、花卉、苗木等。
(4)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3.税率
农业税的税率是政府对农业税纳税人规定的纳税比例。
现行的农业税税率是比例税率。
它没有扣除额,也没有起征点,也不是规定所有纳税人都按同一比例纳税,而是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这种税率就叫地区差别税率。
农业税税率分两大类,一类是平均税率,一类是纳税人适用税率。
前者体现纳税人的一般水平和地区之间的差别,后者体现纳税人之间的差别。
平均税率是指一定地区范围内全部农业税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总和对全部课税收入的百分比。
这个百分比如果对全国来说就是全国的平均税率,如果对省来说就是省的平均税率,如果对县来说就是县的平均税率。
农业税条例规定,全国的平均税率为15.5%。
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
新疆为13%;甘肃、宁夏、青海为13.5%;广西、陕西、贵州、云南为14%;北京、天津、山西、山东、安徽、福建、河南为15%;江西、广东、海南为15.5%;内蒙古、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四川为16%;上海为17%;辽宁为18%;吉林为18.5%;黑龙江为19%;西藏的平均税率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该自治区未开征此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自治县、县、市的平均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的平均税率,由自治州根据上一级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县、自治县、市可以根据上一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所属地区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纳税人适用税率是指每个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的具体比例,即农业税的“依率计征”税率。
它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纳税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类地区纳税人的差别税率。
国有农场的适用税率,一般由当地政府规定,大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按常年产量计税的固定税率;二是适用所在县市平均税率;三是按农场实际产量另定税率。
对有收入的企业、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寺庙等,一般适用所在县市的平均税率,也可单独规定税率征收。
4.农业税地方附加
农业税地方附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农业税条例规定,随同农业税征收的附加收入。
农业税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超过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5%。
在种植经济作物和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比较高的地区,地方附加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1961年调减农业税征收任务后,地方税附加比例改为10%,最高不超过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兴办地方性公益事业,如兴建乡村道路、桥梁、农村中小学校舍修缮及兴修水利等。
(三)农业税计税收入的计算
1958年农业税条例公布实施后,农业税计税收入正式确定以常年产量为计算标准,也就是说以常年产量作为农业税的计税收入。
所谓常年产量就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及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下所收获的产量。
常年产量一般通过查田定产的方法,按照“群众评议,政府核定”的程序来评定。
常年产量评定后,一般保持一段时间的相对稳定。
农业税计税收入即农业收入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比如种植薯类作物的土地和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属于同一等级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评定的常年产量是340公斤,那么种植薯类作物的土地的常年产量就应评为340公斤。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比如某一等级的土地,种植棉花单产为60公斤皮棉,按1公斤皮棉折合主粮10公斤计算,折合主粮则为600公斤,如果该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300公斤,则种植棉花的土地也按300公斤计算。
这主要是由于许多经济作物经济价值比粮食作物高,但投入也比较大,费工多,所以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不能完全按其本身的收入来确定,应参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计算。
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园艺作物、其他经济作物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后来大部分被列入农业特产税的征税范围,在计算征收时,要注意区别,避免重复征税。
(四)农业税的减免
农业税减免就是对农业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征或免征。
农业税减免主要有以下几类:
优待减免,灾歉减免,社会减免。
(五)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1.农业税的计算与征收任务的分配
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核定的常年产量×纳税人适用税率
农业税应征税额=依率计征税额—农业税减免税额
为便于编制财政预算和考核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每年年初都需自上而下逐级下达农业税征收任务。
农业税征收任务一般是按依率计征税额扣除必要的减免税额并留有一定机动数后逐级下达到乡镇,最后由乡镇按依率计征数扣除必要的减免再加上相应的地方附加后落实到村、屯,然后落实到农户。
2.征收形式
农业税的征收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征收粮食即实物;另一种是征收现款即折征代金。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缴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金。
1985年,财政部规定农业税征收实行折征代金办法。
所谓折征代金就是把农业税应征粮食数量,折算成货币进行征收。
农业税折征代金的价格,统一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30%按原粮食统购价,70%按原粮食超购价)计算。
征收粮食的,粮食部门也按“倒三七”比例价结算划转税款。
农业税不论采取哪一种征收形式,都涉及到农业税结算。
农业税结算方式主要有实物征收实物结算、实物征收货币结算及货币征收货币结算等。
所谓实物征收实物结算是指纳税人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农业税实物即粮食(简称公粮)数量缴到指定的粮所(站),即算完成农业税任务,公粮价款由征收机关与粮食部门按规定的中等粮价结算。
所谓实物征收货币结算是指按规定品种中等质量和计税价格,把纳税人应缴的公粮事先折算成金额,纳税人缴纳公粮按质论价,以完成金额任务为准,所缴公粮价款抵足农业税金额,即算完成农业税任务。
所谓货币征收货币结算即折征代金是指按规定符合折征代金条件的纳税人,将应缴的公粮按规定的计税价格折算成农业税金额,由纳税人直接缴纳现款。
凡农业税征收实物的,征收机关和粮食部门必须及时按规定的价格结算公粮价款,以保证农业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根据国务院规定,公粮结算价格,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合同定购价结算;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当地中等粮食市场价格结算;经济作物、林牧渔业产区农业税折征代金价格,按不低于公粮价格和保持经济作物区与粮食作物区税负平衡的原则核定。
具体结算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纳税地点
农业税纳税人应将缴纳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缴指定的机关,纳税人有运送缴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
义务运送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时,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4.征收办法
农业税的征收一般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农业税征收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具体的征收办法主要有两种:
(1)征收机关直接征收。
征收机关组织征收人员直接向纳税单位或个人征收农业税,主要有在农产品收购旺季征收机关驻点征收和到农户直接征收。
(2)委托征收。
征收机关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将部分农业税任务委托有关部门或村委会代征,根据有关规定付给代征单位一定的代征劳务费。
5.征收时间
农业税分夏征和秋征。
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征收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6.违章处理
纳税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其应纳农业税额。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复查、复议结果仍不同意,还可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
纳税人如果少报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缴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果违法失职或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或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特产税的产生与发展
1.农业特产税的含义
农业特产税是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
它是政府对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根据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农业税课税范围,除了粮食、薯类、棉花、麻类、油料、糖料作物收入外,还包括园艺作物收入、其他经济作物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产品收入。
对这三部分收入,人们习惯称为农业特产收入或农林特产收入。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开始单独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1989年国务院又下达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税收工作的通知》。
之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开始单独征收农林特产税。
1994年税制改革后,原产品税的部分应税农产品并入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以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的发布实施为标志,农业特产税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
农业特产税是依据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征的,是农业税的一部分。
但从课税目的和税制来看,农业特产税又有其自身特点和相对独立性,与农业税有较大区别。
2006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规定:
“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
2.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的区别与联系
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农业特产税是依据现行农业税条例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原则规定,作为农业税中的一个特殊部分开征的。
在法律关系上,它还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
但从其课税目的和税制来看,农业特产税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它是对农业税税收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农业税有明显区别。
第一,课税目的不同。
征收农业税是政府参与农业生产收入分配,筹集建设资金的重要形式和手段,侧重于发挥其鼓励生产、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
征收农业特产税主要是为了调节种植业与养殖业收入,调节农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农业生产的结构调整,侧重于发挥其调控功能。
第二,计税依据不同。
农业税以评定的常年产量作为计算征税的依据,农业特产税以产品实际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三,税率不同。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一个地区核定一个适用税率;农业特产税实行产品比例差别税率,即一个应税产品核定一个税率。
第四,税收形态不同。
农业税以粮食为计算本位,征收实物与折征代金并存;农业特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本位,一律征收货币。
第五,税负政策不同。
农业税实行“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农业特产税收入随农业特产生产的发展和收入的增加而增长。
此外,两税的征收管理要求也有较大差异。
总的来看,农业特产税税制各要素紧密关联,是农业税中相对独立、自成系统的部分。
3.农业特产税的特点
农业特产税除了与农业税相同的特点外,还因为它征税对象、税率等因素有其特殊性,因此,它还具有一些与农业税不同的特点。
(1)税率执行上具有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确定,既具有工商税收特点——统一性,又具有农业税特点——灵活性。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大宗农业特产品全国实行统一税率,其他农业特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5%至20%的税率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税率。
这种规定给地方以较大的灵活性,更好地起到了农业特产税的调节作用,充分体现了农业特产税在税率执行上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2)以产品实际收入计税。
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计税收入不同。
农业税计税收入根据按当地自然条件评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常年产量确定,而农业特产税计税收入则是按照当年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格,即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的。
同时,农业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一般不作变动;而农业特产税计税收入则随着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格的变动而调整,从而进一步体现了农业特产税以实际收入计税的特点。
(二)农业特产税的税制
1.纳税人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包括: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企业(包括各类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
但不含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此外,财政部规定,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2.征收范围
(1)烟叶收入。
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2)园艺收入。
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乌龙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不含精制茶)、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3)水产收入。
包括鱼、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墨鱼、鱿鱼、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贵重食品等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4)林木收入。
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5)牲畜收入。
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6)食用菌收入。
包括种植、采集取得的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上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农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根据我国的税收政策,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仅限于农业初级产品收入,主要包括利用国土资源、通过生产活动所获得的产品收入和部分养殖业、捕捞、采集业收入。
为进一步理顺税制结构,在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取消产品税,将部分应税农产品改征农业特产税,并维持原征税环节。
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扩大后,对应税产品收入课税有三种情况:
一是部分应税品目只对生产者课税,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天然橡胶、香菇、蘑菇等;二是部分应税品目只对收购者课税,包括烟叶、牲畜产品;三是部分应税品目既对生产者课征,又对收购者课征,包括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
对进口的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征收增值税。
3.税率
农业特产税实行产品比例税率。
国务院规定,农业特产税对大宗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
即:
烟叶31%;贵重食品(含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25%;毛茶16%;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12%;其他水果、干果、生漆、天然树脂、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10%;果用瓜、蚕茧、水产品、原木、原竹、天然橡胶、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8%。
由于农业特产税对部分应税产品收入分别对生产者和收购者征收,根据国务院授权,财政部规定了不同纳税环节的适用税率。
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为12%;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为25%;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银耳、黑木耳的单位和个人按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按同一税率10%执行。
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的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至20%的幅度内规定。
4.计税依据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根据征税环节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
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其计税依据为收购金额。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是产品的实际收入,也可以是尚未销售的产品收入。
对无法掌握产品销售收入的,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征收机关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来计算核定。
其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的产量)×收购价格。
具体计算核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国务院规定,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5.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随农业特产税附征的收入,主要用于地方公益事业。
是否征收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税额的10%。
其计算公式为:
地方附加=应征正税税额×附加率。
由于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随正税征收的,减免或缓征正税,则不能征收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应随正税先解库,再按有关规定提取。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兴办地方性公益事业,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烟叶产品税改征农业特产税,烟叶税款的征收仍沿用原产品税在收购环节对烟叶收购部门征收的办法,其计税依据为收购金额。
烟叶收购金额包括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这些收入可以是实物形式,也可以是货币形式,必须当年兑现,在财务上不管如何处理,都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6.减税与免税
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税包括:
①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②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③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④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对边销茶减免农业特产税。
考虑到边销茶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商品,销售价格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经营企业不能随意提价,以及加工企业的经营情况,为保证少数民族对边销茶的特殊需要,保证生产和供应,财政部对收购边销茶原料(指用于边销茶生产的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原料)的单位,减按10%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减征的收购单位,只限于国家指定的16个定点生产边销茶厂。
对收购边销茶原料未生产边销茶的,仍按12%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原木、原竹减免农业特产税。
考虑到林业企业的实际困难和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以及原税负的基本稳定,对原木、原竹征收农业特产税,财政部规定:
对生产原木、原竹的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林业系统的单位、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对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销售原木、原竹的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农业特产税。
具体计税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参考历史情况核定。
根据“统一税收,合理分权”的原则,农业特产税属地方税的性质,对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审批的办法。
对国务院列举的全国统一征税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请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
国务院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确定在本地区征税的农业特产品目,其减税、免税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7.农业特产税的缴纳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此原则具体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来说,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后的当天;对实行查账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农业特产品出售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期限全国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期限具体确定。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1.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方式
国务院规定,农业特产税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查账征收主要运用于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纳税意识较强,设有专门办税人员的单位。
查定征收一般运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税源零星分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较低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