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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未报价维权成功案例

 

起诉书

原告:

冯XX职务:

XXXXXXX

地址:

广西桂平市师部路电话:

XXXX

诉讼代理人:

刘小平职务:

XXXXX

身份证号:

地址:

广西桂平市师部路电话:

XXXXX

被告:

广西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

地址:

桂平市船厂路电话:

XXXXXX

法人:

黄女士电话:

XXX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

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

3.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1月3日,原告从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

G460AL-ITH(AT),价值4449元。

11月7日下午,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商家同意退货,并按其要求通过申通快递退回。

11月10日,桂平申通公司快递员上门取电脑,当场验明物品即予交付。

因为是货到付款,在再三问清货到付款寄货方不能保价时,没有保价。

货物到达后,商家在快递员前打开包装,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当场拒签收货。

我与桂平申通快递联系,他们先是承认是自己责任,想以赔两千元私了此事,被我拒绝后,先后以没有付款、没有查出货物丢失原因、公司负责人不在等理由百般搪塞,不予赔偿,且态度蛮横。

后到桂平工商部门投诉,公司又以快递行业保价条款提出只赔运输费用的三到五倍。

我将电脑交由申通快递,申通快递接受我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

安全地将物品送达收件人,是作为承运人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

现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我电脑丢失,造成财产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申通快递作为承运人理应进行等价赔偿。

根据法律精神和公平诚信原则,申通快递应对电脑丢失负完全责任。

综上所述,所以诉至。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XX

诉讼代理人:

刘小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证据及来源:

发货单复印件一份;由桂平申通底单拍照取得;

计算机发票复印件一份;由商家财务底单发来;

快递单一份;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首先向你们致以谢意。

这是一起具有典型公益示范效应的简单财产侵权案,在快递掉包欺诈现象普遍而严重的当前,谢谢人民法院站在时代前沿,积极依法规范社会经济生活,对本案进行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

通过两次开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采信。

一、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原被告。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将快件交与被告,被告以申通快递名义接受快件,快递运输合同即为成立。

被告提出因为货到付款原告没有现付而不能成为适格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与被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权利主张者理所当然是原告。

被告提出因为是退货,所以原告没有所有权,更是无稽之谈。

我们知道,网上购物,钱交与支付宝即视为支付,货到买家后交易完成。

至于退货,在货未退到卖家之前,所有权当然在买家。

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不知为什么被告还在这纠缠不清。

二、本案中快递单上保价条款无效。

被告作为合同签订方和承运人,安全地将快件送达收件人,是其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现付或没有另行交纳一笔保价费,就使消费者的快件处于一种安全性不确定、不保险状态。

快递单虽印制了注意条款,规定了快件遗失时赔偿标准,但这是快递公司事先拟制,属格式条款。

而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诉原告:

到付不能保价,进一步完全排除了原告在遭受损失时请求等价赔偿的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时,《合同法》第40条明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原告与被告签下这个合同,看似自愿实属胁迫,因为没有选择余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快递单上保价条款无效。

这在法律界中被称为什么,大家都知道在此,我们不做评论

三、本案快件丢失是内件人为调包,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运输的全过程,对货物灭失的原因具有举证的义务。

在被告无法说明灭失原因,又未提出货物灭失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况,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推测灭失原因是工作人员人为调包。

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报案以便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挽回损失。

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有过报案记录,也无任何档案记录表明灭失货物的具体环节和原因,这些均说明被告疏于管理,注意义务显著欠缺,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一点在原告一直主张适用的《邮政法》也有体现。

《邮政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都指出,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

四、本案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邮政企业“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

首先,快递公司不是邮政企业,邮政企业是为社会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而快递公司只是暂属邮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民营企业。

事实上,关于快件毁损的赔偿,《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有明确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所以,适用法律是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其次,该条款针对的邮件损失的赔偿规定,有具体范围。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这是针对承运人尽了善良管理人之基本诚信和基本注意义务前提下发生的意外,是法律对风险分担的一种平衡。

本案既不是邮件丢失、损毁,也不是内件短少,而是内件调包,这显然是被告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基本诚信和基本注意义务缺失下一种恶意欺诈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邮件损失”这个范围。

五、关于本案快件物有所值和其求诉讼请求事由。

被告提出该件是退货产品,是瑕疵品,物不所值,对此我们不反对。

但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该物不管是否物有所值,都是原告以这个价格买来的,有购买单据为证。

原告退货是为了退回所付款项。

现今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退货,也就是不能追回所支付的4449元,这笔钱当然应由被告如数赔偿。

本案维权非常艰难!

从去年11月到现在,我们没有停止过与被告、申通总部、工商等职能部门交涉,往返其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可惜的是被告一直不能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就是在上次开庭后,仍无视因为丢失快件而给我们带来的损失和伤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今天我们只是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在法律轨道上来保护自己,解决问题,这是一个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信任!

本案是一个非常简单的财产侵权案,但事关我国当前淘宝网购行业、快递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我们知道,当前淘宝网购正在走进千家万户,为了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没有顾虑,网上购物不满意退货都是采用卖家支付运费,即货到付款,而一旦快递行业规定到付不能保价,那么,消费者将进入两难处境,不满意交付退货吧,毫无安全可言,我们不能想象一个人能把一个价值远高于运费但毁损后只赔运费几倍的物品安全送达对方,人为掉包欺诈势必愈演愈烈!

所以最终结果,要么是网购行业的衰退,要么是快递行业的没落。

而不管是哪种情况都不是原被告和法院希望看到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3.判令被告在桂平电视台等类似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一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二来敦促快递行业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还快递行业和淘宝网购行业一个光明!

这才是法律的真谛!

谢谢!

代理人:

刘小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冯XX,男,汉族,军人,现住桂平市师部路。

因上诉人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快件请求赔偿的4449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实属无理之诉。

答辩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网上付款记录、上诉人持有的快递单上所注明的型号、价值一致,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该快件的价值。

至于上诉人称快件是瑕疵品,市场价值无法认定,这一点答辩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驳斥:

该物不管是否物有所值,原告退货就是为了退回所付款项。

现今因为上诉人违约致使原告不能退货,不能追回所支付的4449元,相应损失当然应由上诉人赔偿。

至于上诉人称快件是未验视就直接揽收,更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幌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除非上诉人能够提供推翻答辩人关于快件为此电脑的证据,方能获支持。

然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也不能提供新的证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称快递单背后有快件寄送的格式条款合同,称应按约定来赔偿。

更属无稽之谈。

关于格式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0条明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明确告诉答辩人:

到付不能保价,完全排除了答辩人在遭受损失时请求等价赔偿的主要权利。

所以根据法律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在本案当然无效。

其次,本案快件丢失为内件人为调包,是上诉人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基本诚信和基本注意义务缺失下一种恶意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与本案事实和一审说法有相互矛盾以外,更是混淆法律视听,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冯XX

代理人:

刘小平

注: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冯显争与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浔民初字第3786

 

冯显争诉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显争,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2056部队21分队副政治教导员,住桂平市西山镇双拥路。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2056部队宣传保卫股股长,住桂平市西山镇双拥路。

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

住所地:

桂平市西山镇船厂路。

法定代表人黄体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宇,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

原告冯显争与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显争原以广西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未有注册登记)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将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广西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依法通知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被告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榜春、助理审判员梁海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

原告冯显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从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

G460AL-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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