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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安乐死论文精选4篇

[作文]安乐死论文(精选4篇)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精选

(一):

  试论安乐死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生命权保障研究

  论文摘要安乐死处在法律与道德、个体与社会等各方面的冲突和矛盾中,价值决定与事实选取并存,合法化争论异常激烈。

但就生命权的内涵而言,生命利益支配权理应是生命权的重要资料,这也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权利基础。

虽然中国没有立法确认安乐死,但不可否认安乐死合法化是现代礼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因此,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规定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于在安乐死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生命权保障是必不可少的。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化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2月17日,武汉市一女子因身患癌症饱受病痛折磨,又无经济负担医疗费用,申请安乐死未果,所以对生活失去信心而将自我活活烧死。

这无疑是一个令人心痛的杯具,叹息之余,安乐死又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之中。

事实上,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由来已久,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2007年,肌无力患者李燕在网上公布了她想透过全国两会代表提交的《安乐死申请》议案,并在博客上讲述她的苦难,强烈地呼吁安乐死合法化。

央视《大家看法》栏目对此个性制作“李燕申请‘安乐死’事件”的专门节目,一时之间,安乐死是否能够合法化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

由于安乐死本身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不一样的社会成员价值取向也不一样。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从一开始就充满了理性与情感、个体与社会、传统观念与现代精神、科学理论与社会实践等多方面的冲突和矛盾。

其中,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构成了赞同与反对两种立场鲜明、针锋相对的观点,两方的争论更是异常激烈。

总的来看,关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体此刻以下几个问题上:

  第一,生命观。

赞成者以生命质量论为依据,认为生命质量是衡量生命价值高低的终极标准,指出个体的人具有社会属性和社会价值,具有最低层次的生命质量是一个人存在于这个世界的必要理由。

反对者则以生命神圣论为依据,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于人而言具有至高无上性,一切应以人的生命为最高目标。

  第二,生存权利。

赞同者认为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选取生存的权利,包括生存的方式与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便是在特殊状况下一种特殊的处分自我生命的方式,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反对者则认为生命的存在是实现生存权利的前提,安乐死有悖于生存权利。

  第三,社会效果。

赞同者指出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允许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安乐死能够节约医疗资源。

反对者则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对病人进行救治是社会的职责和义务,以节约资源为名而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对个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侵犯,违背了社会公正。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从不一样的视角对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作了回答,各自都有必须的道理。

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关系,即生命权的内涵问题——生命权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

如果公民个人拥有支配生命利益或处分自我生命的权利,那么他理所当然能够选取结束生命的方式,这也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权利基础。

  首先,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务必弄清楚什么是权利。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如此解释道:

“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市政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自由。

”权利即为自由,包括思想自由与行动自由,当然,就像关于将权利绝对化的说法经不起严格推敲一样,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度的、相对的。

从权利的层面来说,生命权人作为权利享有者自然拥有对自我生命利益的支配权。

  其次,从生命尊严的角度看,生命权之内涵也不应仅仅停留在生命的安全与延续的层面,还应当包括尊严与结束,那里的尊严亦应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

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的结果,人的死亡也是一个过程,其中的状态和时光是可调节的,安乐死的本质就是调节死亡过程中的可控化因素,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所要解决的核心是“死亡质量”问题,是授死者以安乐,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而非授之以死。

  安乐死的反对者大多认为,允许安乐死有悖于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生命权内涵的一种误解。

生命权是公认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先于国家而于自然状态中即具有,因此,它首先是一种主观权利,这也是生命权的本质属性。

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是为了弥补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在权能上的不足,为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带给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根据国家权力正当性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如果国家强迫公民理解保护,或者禁止公民自愿拒绝理解保护,实际上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限制了公民的个人自决权,这无疑是本末倒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权力的内涵、生命尊严的要求,还是与国家保护义务的关系来看,生命权都应当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当然,安乐死的权利基础也就找到了,即安乐死是生命权人行使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表现,也就是说,安乐死理应合法化。

  三、安乐死与生命权保障的统一

  康德曾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但是,根据法的普遍律,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就应能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共存”,也就是说,权利是有边界和限度的,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的,个性是在行使处分权时更要严格按照法律的条件与程序。

安乐死的很多反对论者就认为安乐死容易成为某些生命权人逃避职责或侵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借口,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发展,这无疑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因此,在严格的法律条件与程序下实施和保护安乐死才是对生命权的尊重与保障。

  根据当前国际社会上的安乐死实践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到安乐死与生命权保障的统一,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范围。

安乐死的本质是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它所指向的不是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因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在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下,确实无救治可能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死患者。

这一范围要求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患者务必处于“濒死期”,已经进入了死亡的过程,这就意味着安乐死只是加速了患者的死亡过程;二是存在难以忍受的痛苦,痛苦的衡量标准难以确定,但一般状况下应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三是在当前的医疗水平下确实无救治可能这就避免了患者的自我放下。

  第二,安乐死的法定对象。

为了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安乐死的对象务必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安乐死的法定对象应仅限于在满足安乐死的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自愿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患者。

另外须注意的是,那里的“自愿”应能确保是患者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经过慎重思考与衡量所作出的理性选取。

这就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在一段时光内采取不一样的方式再三考察和确认患者的意愿是否明确与坚持。

  第三,实施安乐死的动机。

那里的动机包括两个主体的动机:

一是安乐死对象的动机,二是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动机。

虽然是两个不一样的主体,但在那里他们的动机是相同的,即消除患者死亡痛苦,这也应当是实施安乐死的唯一理由。

安乐死的对象期望借此“安乐地死去”,解除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因此,那些负担不起高额医疗费而决定“安乐死”的患者就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安乐死。

其次,医生也只能是以消除患者痛苦为目的而实施安乐死,为谋求私利而实施“安乐死”也不是真正的安乐死。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

前面已经提到,安乐死的本质和实施安乐死的理由都是为消除死亡痛苦,那么,实施安乐死的方式也应是无痛的,或者说是尽可能无痛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无痛并不是安乐死的一个必要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在相对痛苦一些而死亡时光很短与相对无痛但死亡时光很长这两者中选取前者的情形,虽然会有一些痛苦,但相比病痛折磨是暂时的且可承受的,我们不能否认这对期望尽早结束痛苦的患者来说仍是一种安乐死。

因此,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应尽可能是无痛的,除非有压倒一切的理由选取另一种相对痛苦的手段。

  第五,安乐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理论界,安乐死按照实施方式的区别通常被分为主动与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药物等引起病人的死亡,被动安乐死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药物或医疗设备,任其死亡。

但务必注意的是,听任患者死亡的被动安乐死真的能够消除死亡痛苦,到达死亡状态安乐化吗?

这恐怕难以做到。

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当是引起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它们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总的来说,一个合法的安乐死应当是在当前的医疗水平下,确无救治可能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死患者,自愿要求安乐死,并在具有资质的医生的医疗干预行为下以尽可能无痛的方式结束生命的行为。

  当然,安乐死的实施仅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是不够的,还务必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规范和管理安乐死行为。

从整体上讲,安乐死法务必对安乐死的地位、性质、类型、条件作出明确界定,对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作出严格规定,还务必对安乐死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其追责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建立一套完整的安乐死制度和实施规范,使安乐死从申请到实行的具体操作有法律依据可循。

  此外,为保证安乐死法能得到切实执行以保障公民生命权,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管理和执行体制也是必不可少的。

具体来说,应当建立“申请——受理——确认——施行”的安乐死管理体制,这就要求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安乐死申请的受理,并指派具有法定资格的医生进行审核,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后认为贴合安乐死条件的,由主管机构下发施行通知书,指派专门的安乐死医生实施安乐死。

另外,还应建立独立的安乐死监督机构,监督安乐死制度实施的全过程,切实保障依法实施安乐死。

对于在安乐死实施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务必严格追究其法律职责。

  简而言之,只有制定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将安乐死置于严密的法律监控之下,保证生命权人将生命利益支配权真正地掌握在自我手里而不受非法侵害,才能保证安乐死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伦理性。

  安乐死论文精选

(二):

  简论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学性质分析

  论文摘要安乐死问题是全世界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的问题,安乐死能否成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这是一个长期争论,并引起愈来愈多的国家关注的问题。

从刑法学的角度,究竟就应怎样评价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这是值得探讨的。

本文站在刑法的角度对安乐死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且认为,在贴合特定条件的下的安乐死行为是一种非犯罪化行为。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

  一、安乐死的概念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于安乐死的刑法学性质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是因为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界没有统一的定义。

在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不相同:

在张明楷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四版)中将安乐死定义为: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的死亡。

”在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中将安乐死定义为:

“所谓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者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李惠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

“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要求,由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从上方的观点中能够看出,虽然在安乐死的定义上各界的表述不一样,但从本质上看,还是存在很大的共性。

即安乐死是指让患者有尊严的死,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使患者在死亡时避免受到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以维护死亡的尊严。

从本质上讲,安乐死是在讲在患者务必面临死亡的状况下,患者自我怎样选取自我死去的方式。

安乐死并不是简单的讲述生或死的问题。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务必满足以下特征:

  

(1)安乐死只能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

  

(2)务必基于患病人本人在具有正常辨别和控制潜力下所作出的真诚而明确的实行安乐死的要求。

  (3)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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