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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共享看版权保护对知识产品创新的影响
从知识共享看版权保护对知识产品创新的影响
吴聃王雷
摘要:
本文把创新的主要推动因素概括为知识存量与创新动力,并进一步指出知识共享水平决定了创新的知识存量,探讨了两大推动因素在推动物质产品创新与知识产品创新时的不同作用,并以软件产品的创新为例,通过软件创新行为分析模型共享水平对知识产品创新的重要性,最后得出在某些领域版权保护应被降低以支持知识产品的创新。
关键字:
知识产权,版权保护,知识共享水平,知识产品创新
一、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
熊彼特在1912年问世的《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提出了“创新理论”(InnovationTheory),按照熊彼特的观点,所谓“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也就是说,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
除了把创新列为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因素以外,熊彼特还指出由创新带来的垄断利润是促进进一步创新的必要保证。
从这一结论中我们可以有如下的推论:
如果创新的结果不易扩散,即外部性弱,那么垄断利润既是一个客观结果同时也是创新者所必需的补偿与奖励;如果创新的结果容易扩散,即外部性强,那么必须采用一种策略(如技术专利)使外部性内在化,以保证至少在短期内垄断利润得以实现,否则创新主体缺乏应有的动力,进而社会失去发展的动力。
在这样的推论之下,在创新领域的私有财产制度得以派生,也就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明晰产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外部效应内在化、控制交易成本和限制竞争。
其最终目的都是使在既定条件下的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或者社会成本最小化。
知识产权通常分成两大部分,即工业产权和版权,专利是工业产权的最重要的形式。
以专利保护为代表的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极大地激发了全社会的创新热情,掀起一轮又一轮的技术革命浪潮。
从这个角度来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符合边沁的论断:
“建立思想产权制度能够使社会得而不失。
”尽管如此,我们还不能认为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完美的。
事实上,即使是产权制度的实施也是有成本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一样。
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成功地促进创新,要看最终的净收益是否大于零。
当然,从专利制度来看,结果是令人满意的。
但是我们仍需要通过对产权制度有效运转的条件作一些讨论,只有明确了这些基本的前提,才能在新的情况出现时判断产权制度运转的效率。
我们认为,产权保护对个体要产生正的激励效果,应当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1、产权保护对被保护的对象本身没有负的作用。
2、产权保护之后的社会净收益应当高于之前的社会净收益。
事实上,熊彼特及产权学派的诸多观点正是在以上两个条件下展开的。
应当承认,在当前绝大部分的经济社会领域,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满足以上两个前提条件,尤其针对第二个条件,经济制度自身的调整功能保证了高成本的产权保护制度不会大规模地发生,而代之以模糊的产权制度,比如公交车的月票。
就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传统的专利保护制度也基本满足条件,至少对侵犯专利行为的监督和惩罚成本相对是比较低的。
但是在某些知识密集型产品的生产领域,沿袭专利制度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缺乏应有的效率。
这一类问题主要集中在知识产品的版权或者说是着作权纠纷之中,其中最广为人知的领域是软件业。
而相应地,法律界对版权问题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这一切都要从版权保护的悖论说起。
二、版权保护悖论
对创新活动的产权保护天然地存在一个两难的矛盾:
如果不保护创新,创新者缺乏继续创新的动力,从而社会缺失了创新的源泉;如果保护创新,那么由于生产的垄断,首先创新的成果不易扩散,创新活动创造的产品对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被削弱,其次阻碍了在创新成果基础上再创新的活动。
对于这个悖论,法律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一方的意见是即使保护创新有如此负面作用,为了保护创新者的权利,仍然应该严格执行版权的保护制度。
另一方的意见则相反,如美国地区法院Pieme·N·Level法官1990年从鼓励创造性活动的立场出发,提出了“变异使用”(transformativeuse)的代表性学说,认为使用原作品如果是以与原作品不同的方式或是为了与原作品不同的目的,即变异使用,使新创作品不同于原创作品,因而是创造性,应允许其复制使用。
随着各种知识密集型的产业的不断出现,以上关于版权保护悖论的讨论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越来越不适用于新出现的知识创新活动。
这些产业的生产行为涉及到大量的专业与非专业知识,而随着创新周期的日益缩短,知识产品生产所需要的知识工具和知识原料数量日益庞大。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知识产品进行传统方式的产权保护,由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产品的扩散,将存在三个问题:
1、容易导致保护过度,即保护不但影响了社会对产品的利用程度,也影响了企业对知识工具和知识原料的自由获取,进而影响企业从事知识产品的创新;
2、如果试图避免保护过度,对“度”的衡量将耗费巨大的成本;
3、知识产品尤其是软件产品极易扩散,要控制这种扩算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
问题1违背了产权保护要产生正激励的第一个前提条件,问题2和3则违背了第二个前提条件。
事实上,产权保护要产生正激励的第一个条件是保护的机会成本问题,第二个条件是保护的实施成本问题。
如果我们把视角聚焦在软件业上,传统版权保护制度的缺陷就更明显了:
对软件产品的严格保护,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或软件生产者对软件开发必需的工具和原料(标准组件,模块)的获取,也阻碍了对软件产品进行完善的活动,导致软件开发成本居高不下,软件漏洞百出;与此同时,对软件产品的严格保护,产生了高昂的监督和保护成本。
软件业内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论,已经明确地指出了这些缺陷,但对软件版权保护制度的质疑仍然没有获得主流的认同,这也许可以归结以下的两个原因:
第一,过分重视了版权保护带来的垄断利润对软件生产上的激励作用,而忽视版权保护对软件生产本身的抑制作用;第二,制度演化的路径依赖,沿袭物质产品的产权制度以及早期的专利制度。
无论是第一个原因还是第二个原因,都是由于忽视了知识产品创新和物质产品创新的区别而形成的。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重新认识创新活动及其推动因素,用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囊括物质产品创新和知识产品创新,并在该框架中指出两者的区别,以及这种区别导致的对创新活动促进方式的区别。
三、重新认识创新活动及其推动因素
熊彼特认为,任何创新是一种对已有生产要素的“新组合”,我们试图修正这一说法为:
任何创新活动是一种试图获取已有生产要素新组合所必需的组合知识的活动,这种努力与创新主体对旧组合知识的深刻理解密切相关,而且努力程度与创新给行为主体带来的利益密切相关。
这样的定义引出了推动创新活动的因素,那就是知识存量、创新动力和灵感。
这三个因素同时也勾画了创新的过程:
任何行为主体只要具有创新动力,并且具备足够的知识存量,在适当的时机(灵感)就能进行创新活动。
在这三个要素中,灵感最难以捉摸,不适合作理性的分析,也难以由某种制度安排来限制或促进,因此与我们最终的目的相去甚远,不再作讨论。
我们要讨论的对象主要是知识存量与创新动力。
创新动力较容易理解,与传统的观点一致:
创新行为主体需要获取一定的利益来弥补其在创新过程中耗费的成本,同时还应有盈余来激励创新者以保持他对创新活动持续的兴趣,只有这种创新动力持续存在,全社会的创新行为才能不断发生。
我们定义的知识存量,不仅是创新者自身拥有的知识,还应当包括他所能利用的所有知识。
在这里我们着重指出“所能利用的所有知识”的来源是该创新者所处的以他为中心的知识分布网络,如一个大学生的知识分布网络包括这样的节点:
他的老师们,他的同学们,学校的图书馆,书店,家庭,朋友,网上储存的知识……他能利用这张网络获取他必需的知识。
一个学生如此,一个软件开发人员也是如此,甚至一个企业也是如此,如果我们把企业当作一个创新者的话。
进行了这样的分析之后,我们再对创新成果进行版权的保护,可以发现:
对物质产品的创新保护,即工业产权保护,或者集中地表述为专利保护,可以通过垄断利润保护创新者的创新动力,对知识共享水平从而对知识存量有负面影响。
但是这种负面影响不显着,原因是即使不进行专利保护,传统技术创新依附于物质产品的特性决定其扩散速度较慢,凝聚于技术创新中的知识被他人获取的机会不大,因此保护前后知识存量的大小差别不大。
对知识产品的创新进行保护,即版权保护,同样可以通过垄断利润保护创新者的创新动力,但是对知识共享水平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这种负面影响的显着性是源于知识产品的易复制性,如果没有版权保护,知识产品可以被无限制地复制,从而大大增加知识共享水平。
四、软件创新行为分析框架
如前文所述,知识存量与创新动力两个因素决定了创新能力(innovationcapability,IC)。
这两者究竟是如何决定创新能力,尚难以用精确的数量关系来表达,但既然这两者缺一不可,因此简单的叠加肯定是不正确的,为了建模的方便,我们选择了两者相乘决定创新能力的函数关系。
如果用KA(knowledgeamount)表示知识存量,CI(creationimpetus)表示创新动力,那么有如下的表达式:
在不同的领域,创新行为的知识存量以及创新动力的决定因素有很大的区别。
本文主要讨论软件产品的创新行为,在该领域内探讨知识存量和创新动力的决定因素。
软件程序员编写软件不仅需要自身关于软件编写的知识,如果想编写优秀的软件,还需要了解其他程序员关于该类软件的知识,包括一些技巧和部分源代码。
这种对其他程序员拥有知识的了解程度受到所能接触到的这类知识的数量约束,而这种数量则直接与代码的共享程度正相关。
在前网络时代(20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初),程序员之间要共享代码,必须获得免费的软件源代码,我们用n来表示一位程序员能获得的共享代码(或整个软件)的数量,n同时也是这张共享网络的节点数量;为简便起见,用w代表每一位程序员(也即包含在每一段代码中的)关于开发该类软件的个人知识(假设这些个人知识互不相同但是知识量一样大),应用梅尔卡夫原理,我们认为一个程序员进行某类软件开发活动所具备的知识存量是
如果我们讨论的对象是软件生产企业,表达式的形式是一样的,区别是n表示能获得代码(或整个软件)的数量,w表示每个企业拥有的关于该类软件的自有知识量。
软件企业的创新动力与销售软件获得收益正相关。
收益的大小取决于产品售价和销售量,而销售量则是消费量与共享量(非法复制或者自由共享)的差值,这些共享量正是共享网络的节点数量n;企业从收益中获得的激励应是正的,而且遵循边际递减的规律,我们用一个幂函数来表达这种关系。
用pp分别表示软件产品售价,m和s分别代表消费量和免费获得量,α表示激励指数,我们有如下表达式:
综合起来我们有如下的表达式
①
从以上表达式可以看出,KA是n的增函数,而CI则是n的减函数,IC具有如何的性状呢?
我们有:
②
③
令②式为0,有极值点
那么这个极值点是最大值还是最小值呢?
我们对③式分析,得到当
④
时,
,即该极值点是最大值。
我们知道
,
,于是变换④式得到
的条件是
⑤
从⑤式我们发现,当n比较接近m的时候,满足⑤式的要求,从而IC存在一个最大值,令IC取到最大值的
,是一个非常接近m的数。
换句话说,在共享网络的节点数量接近需求数量的情况下,共享范围越大,越有利于软件创新。
同样我们可以分析,当n比m小得多的时候,⑤式不被满足,从而
,故IC在极值点取最小值,令IC取到最小值的
同样是一个非常接近m的数。
换句话说,在共享网络的节点数量远小于需求数量的情况下,共享范围越小,越有利于创新。
五、小结和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把以上的两个结论联系起来分析,发现n取值在接近0和接近m时均具有较高的水平,如果在市场力量的驱动下,任何一个极端附近的取值均会自动向极值靠拢,表现出来的就是创新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变迁。
这两个极值哪个更高呢?
我们认为回答这个问题是没有意义的,除非n的数量可以被人为地控制,我们才有必要比较两者的大小并进行取舍。
如果n的数量不能被人为控制,而是由市场力量自发决定,那么我们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应当是n是否会从一个极端附近向另一个极端附近靠拢?
传统技术创新具有的有形、物质性特点决定了传统的技术创新较难扩散,因此很自然地出现了专利制度,保证在一段时间之内n仅取1,使个体创新能力保持在最高的水平。
但是当知识产品的大规模生产出现以后,这种情况被彻底改变了。
在软件领域,无论版权法如何规定,客观上无法阻止人们的非法复制,因为复制成本接近于零。
于是我们可以发现n越来越大,在某些软件类型中已经接近m,而此时的软件版权保护法仍然试图把n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于是出现了这种约束对消费者和生产者不对等的情况,简单地说就是现有的软件版权保护法真正制约的是软件生产者,使得他们无法自由获得前人的知识产品,而无法制约消费者。
既然不能对软件侵权复制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版权保护制度就不能真正地约束消费者,从而软件生产商的垄断利润无法获得保证,即软件创新的动力较小,而与此同时知识存量也较小,整个行业的创新水平就很小了。
此时较好的解决方法是使共享节点数n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增加共享节点,从软件版权角度来看,就是降低版权保护程度,倡导源代码开放。
值得关注的是,现实中仍然有许多软件生产商在版权严格保护的制度下获得极大的发展,这并不意味着与本文的结论相悖,而是与这些软件的特殊属性有关,主要是软件服务需求的大小。
而不同服务需求的软件的创新活动,在严格版权保护制度下是一种怎么样的发展趋势,在代码开放的制度下又是怎么样的发展趋势,其中会遭遇什么新的问题,这些具有很强实践性的问题都是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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