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赔偿统一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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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赔偿统一标准
上海市工伤补偿原则
来源:
互联网作者:
日期:
10-06-01
工伤补偿原则,又称工伤保险待遇原则。
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有补偿项目和标
准。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
保险待遇项目和原则支付费用。
详细补偿项目、原则
(一)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
工伤
医疗费用除按照我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某些外,别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
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贴原则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费;
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原则报销。
(三)康复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
(四)辅助器具费
工伤人员因寻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备
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原则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停工留薪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普通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状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恰当延长,但延长
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人员评估伤残级别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关于规定
享有伤残待遇。
(六)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人员已经评估伤残级别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
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某些不能自理或者生活某些不能自理3个不同级别支付,
其原则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或者30%。
(七)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原则: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按月享有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补足差额;
规定:
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
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
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
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
(八)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原则:
享有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五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保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恰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
各项社会保险费。
规定: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结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结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详细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九)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原则:
享有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终结,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结劳动
合同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金。
(十)工伤人员工伤复发享有待遇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享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至
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工伤人员,并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规定享有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不再享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
待遇。
(十一)工亡待遇原则
1、丧葬补贴金
2、原则:
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她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原则基本上增长
10%。
(3)核定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3、供养亲属范畴:
(1)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涉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
子女涉及遗腹子女;
(3)父母,涉及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继父母;
(4)兄弟姐妹,涉及同父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
关系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托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
祖母年满55周岁;(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
5、停止享有抚恤金待遇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就业或参军;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
(4)被她人或组织收养;
(5)死亡。
6、拟定与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有抚恤金待遇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1)原则:
为48个月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规定:
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直系亲属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丧葬
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丧葬补贴金、第
(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待遇原则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贴金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规定解决。
【法规标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颁布时间】06月27日【生效时间】07月01日【全 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用范畴)
本办法合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司、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和民办非公司单位、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如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乡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关于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关于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用办法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如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我市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工伤保险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如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详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下简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原则,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她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局限性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拟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乡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乡社会保险费基数拟定。
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本费率,基本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在基本费率基本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状况拟定。
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0.5%,向上浮动后最高费率(基本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3%,向下逐档浮动后最低费率不低于基本费率。
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详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支付范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她费用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先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关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患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因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她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急救无效死亡;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按照本办法关于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按照本办法关于规定享有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背治安管理伤亡;
(二)醉酒导致伤亡;
(三)自残或者自杀。
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状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以恰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工伤待遇等关于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涉及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涉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因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限度等基本状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申请材料完整,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告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所有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规定补正材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调查核算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算,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关于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规定执行。
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算。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也许影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断。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基本状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通过和核算状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状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根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期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从业人
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限度和生活自理障碍限度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级别,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级别。
劳动能力鉴定原则按照国家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构成。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寻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再次鉴定等详细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商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关于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依照专家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 (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最后结论。
第二十九条 (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以为伤残状况发生变化,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有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我市医疗保险契商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商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
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我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某些外,别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我市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按照我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诊断项目范畴、用药范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
第三十三条 (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原则)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贴原则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费;经批准转往外省
市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原则报销。
第三十四条 (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寻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备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原则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普通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状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恰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人员评估伤残级别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关于规定享有伤残待遇。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有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估伤残级别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某些不能自理或者生活某些不能自理3个不同级别支付,其原则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 (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有如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一级伤残,为24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三级伤残,为20个月;四级伤残,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享有如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五级伤残,为16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
(二)保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恰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五级伤残,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70%;六级伤残,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职工最低月工资原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五级伤残,两项补贴金原则共计为30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结,不享有本条第二款规定待遇。
第三十九条 (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有如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七级伤残,为12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结,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七级伤残,两项补贴金原则共计为2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