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3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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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37号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发〔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

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

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

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

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具体指标:

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

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

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

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

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

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

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

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

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

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

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

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

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

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

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

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

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

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

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

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

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

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

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

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

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三区十群”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

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

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

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

  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

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

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

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

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

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

  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

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

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

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

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

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

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

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

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

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

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

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

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

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

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

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

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年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

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九、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

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

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

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

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体系。

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2013年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十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

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

  (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

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

环境治理,人人有责。

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人才培养。

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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