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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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探讨
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探讨
冯祥武
2013-06-0710:
47:
00 来源: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
生育保险,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的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但是并非只有女职工才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唯一主体,男职工也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
结合我国很多地方立法已经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的实际,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键词:
社会法;生育保险法;男职工;保险待遇;权利主体
2009年6月,中央党校妇女研究中心公布“关于男性带薪护理假公众需求的调查报告”显示,92.1%的人对“休产假也是男性权利”持肯定意见。
因此,该中心建议将男性带薪护理假或父亲假作为一项公民权利,列入《社会保险法》当中{1}。
尽管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没有采纳该建议,但是,进一步探讨人们关注已久的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问题[1],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生育保险法律不无裨益。
一、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及其享受主体
生育保险(maternityinsurance),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的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其宗旨在于通过由国家和社会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以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
作为职工个人而言,参加生育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是指妇女在生育期间依法应享有的各种帮助和物质补偿{2}。
在我国,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依法所享有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
生育保险待遇中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通常由现金补助和实物供给两部分组成。
现金补助主要是指给生育妇女发放的生育津贴。
实物供给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医疗服务以及孕妇、婴儿需要的生活用品等。
各国因经济实力不同而确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所不同。
发达国家保护的范围较宽,待遇标准较高。
在发展中国家,待遇标准相对较低。
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
产假、生育津贴和医疗保健服务。
当然,在有些国家,生育保险待遇还有名目不一的补充津贴。
例如,发放子女补助[2]、婴儿全套服装(layettes)、护理津贴(nursingallow-ance)、家庭津贴等。
产假,是指职业妇女在分娩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所享受的有薪假期,其宗旨在于维持、恢复和增进受保产妇的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及料理个人生活的能力,并使婴儿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
关于产假的长短,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1953年修正)规定产假为56天。
目前,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规定产假为90天,略低于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
2000年第8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规定产假应不少于14周,而同名建议书(第191号)建议各国延长至18周。
但我国尚未加入第183号公约。
生育津贴,是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以致收入中断时,及时给予定期的现金补助,以维护和保障妇女及婴儿的正常生活。
关于生育津贴,我国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一般由保险基金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期限一般为90天。
而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及其配偶奖励的生育假期、护理假期津贴,地方法规一般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3]。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103号)规定生育津贴为原工资的2/3,但同名建议书建议各国提供不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100%。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原工资收入的100%。
医疗保健服务,是指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助产士为职业妇女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要的住院治疗。
我国《社会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保险服务”的待遇,只是规定了“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显然,医疗保健服务的待遇比仅报销医疗费的保障水平更高一些。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实际上包含了产假)和生育医疗费。
前者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后者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二)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我国学者多倾向于女职工或女性劳动者。
生育保险的对象是女职工,因此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自然是女职工。
例如,蒋月认为,生育保险是指女性劳动者因怀孕、生育子女而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和国家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保障其生产和哺乳期间的医疗费及产假和哺乳期间的经济来源的社会保险项目;生育保险的对象是有工作的已婚妇女{3}。
而关怀、黎建飞认为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只能是女职工本人{4}。
但是,女职工不是生育保险的唯一对象。
林嘉就认为,生育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具有较强的性别特征,其对象主要是女职工;但是生育保险也具有较典型的社会性,生育保险以女职工的生育为连接点,将女性职工的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融合起来,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素质{5}。
潘锦棠认为,职工生育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女性公平就业的权利,但不只是为了母亲和孩子,“职工生育保险对象也包括男性”{6}。
笔者认为,生育保险的主体和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需要进一步扩大,应当包含男职工,尤其在《社会保险法》第54条将职工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后。
从生育保险法律的宗旨来看,不仅是要保障生育女职工和婴儿的基本生活和身心健康,还要保障计划生育手术承受者(有男、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因此,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主体之一和生育保险待遇的主要享受主体之一,但不是唯一主体。
首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7}。
在我国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中,男职工同样也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义务(尽管是单位代他们缴纳的)。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理应具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其次,女职工的生育行为只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连接点,生育保险待遇不仅是对女职工的一种社会补偿,也是对女职工家庭及子女的社会补偿。
从社会连带关系理论来看,作为社会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彼此存在有连带关系的集合体,更何况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
男职工也是实施生育行为的一方主体,理应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
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男职工事实上也在享受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确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
二、我国有关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在我国,男职工是可以享受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首先,男职工同女职工一样可以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其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地方立法规定,投保男职工在其妻子生育时享受一定的“产假”津贴和生育补贴(补助金)。
(一)男职工同女职工一样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我国由于推行控制人口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保险习惯上是生育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开始是一些地方法规(含规范性文件)将计划生育的医疗和服务纳入生育保险之中。
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第十六条规定: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第十五条规定: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第一条规定: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然后是《社会保险法》采纳这种将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纳人生育保险的地方立法的做法。
《社会保险法》第55条规定: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56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这两项生育保险待遇,我国男、女职工都可以享受。
(二)男职工享受一定的“产假”及产假津贴
由于贯彻实施计划生育国策的需要,我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类似于“产假”的“男性照顾假”、“配偶护理假”、“男方看护假”等。
这些地方法规所规定的男职工“产假”一般在3-30天之间。
其中,最长的是《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第33条规定的“1个月”,最短的是《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第22条规定的“3天”。
男职工在享受这些“产假”的同时,也享受“产假”津贴。
而且有些地方法规明确规定了男职工享受的产假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例如《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第15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2009年修正)第46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第46条、《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1995)等。
(三)男职工享受一定的生育补贴(补助金)
我国部分地方法规(含规范性文件)规定,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没有工作(或者具有农村户口)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该男职工(配偶)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定的生育补贴(补助金)[4]。
最早规定男职工享受生育补贴的是福建省(1996年)。
而规定男职工享受生育补助金最高的是海南省(支付所有的生育医疗费),最低的是黑龙江省(一个月工资)。
其中,有江苏、福建、河南等十多个省(区、市)明确规定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男职工的生育补助金“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5]。
也就是说,男职工所享受的生育补贴一般是女职工所享受生育医疗费的一部分。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可见,《生育保险法》在采用我国地方立法给予其配偶未就业的男职工生育补助金做法的同时,还提高了标准,即享受所有的生育医疗费待遇,而不是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
三、国外有关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在国外,男性雇员(男职工)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其中,最普遍生育保险待遇之一就是育儿假。
此外,男性雇员还享受领取生育津贴(补助)的权利。
(一)“父育假”(育儿假)待遇
在国外,男性雇员享受较长“父育假”或“育儿假”。
其中“育儿假”(parentalleave)由父亲和母亲共同享有,父母双方可以商定由某一方休假照顾婴儿。
而“父育假”(paternity)一般专属于父亲,假期是在母亲产假期间。
法律设定“父育假”或“育儿假”的目的在于,当妻子生产后,丈夫有若干天的带薪假期专门陪护、照顾产妇和新生儿。
“父育假”或“育儿假”改变了由母亲单方面休假抚育婴儿的传统做法,让父亲也承担一份养育婴儿的责任,并享受做父亲的快乐。
1996年,欧盟也通过了一项有关“育儿(亲子)假”的法令。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超过40个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父育假”或“育儿假”,主要是欧洲、北美等发达工业国家。
亚洲的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台湾的“父育假”一般长达6个月)等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男性雇员享受领取生育津贴(补助)的权利
在国外,男性雇员还有权领取生育津贴。
在不少国家,不仅受保妇女,而且受保男子也可领取生育津贴。
例如,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家规定妇女生育小孩后如果回原单位上班,可将生育现金补助转发给在家照看新生婴儿的男子,补助最高达到产妇原工资的100%{8}。
在国外,如果剥夺男性雇员领取生育津贴(补助)的权利,会引起雇员提起性别歧视诉讼。
例如,加拿大1990年发生的Schachtv.R案,原告认为其作为父亲不能领取育婴假津贴,违反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5条关于两性平等权利规定,而要求领取育婴假津贴。
最终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其胜诉,并命令政府修法。
加拿大的《就业保险法》于1991年修正为生父与养父均有权领取育婴(儿)假津贴{9}。
而在我国,生育保险的各类津贴多是以女职工(母亲)的名义发放和领取的。
生育津贴(补助)对男职工来说,只有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才享有领取3-30天的假期津贴的权利。
综上,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男性雇员也是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主体之一,并享受较高的生育保险待遇。
其中,“育儿假”最长可达450天(瑞典)。
我国还没有国家级的立法规定男职工享受“育儿假”。
在部分地方法规所规定的男职工“产假”津贴,可以说是计划生育保险的一部分[9],其出发点是为了鼓励晚婚晚育,正常婚育中男职工没有这一待遇。
而且我国多数地方规定计划生育奖励假期的工资(津贴)不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职工单位来支付的[10]。
还有,我国绝大多数省份生育保险的各类津贴是以女职工(母亲)的名义发放和领取的,父亲一般无权以自己的名义领取。
从总体上看,除计划生育保险待遇是我国特有,我国男职工可以享受以外,我国男职工享受的“产假”津贴和生育补助金都是比较低的。
但是,从我国男职工也能享受一些生育保险待遇来看,这至少是对男职工也是生育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的肯定。
四、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在我国,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其必要性在于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是贯彻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的需要;是发挥男性在生育中的角色作用的需要;是实现优生优育和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
其可行性在于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在立法理论、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上都是切实可行的。
(一)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必要性
1.贯彻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的需要。
法律学是权利义务之学。
生育保险法也是如此。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是由生育保险法律规范对女职工因怀孕和分娩造成暂时失去劳动能力、中断正常收入来源时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10}。
在我国,能够引起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不仅仅是生育行为,还包括计划生育行为和抚育子女行为。
也就是说,尽管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以生育妇女的怀孕、分娩为前提,构筑各类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更具有现代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一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方性。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是女职工,还包括男职工、用人单位(企业)、政府、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等。
即男职工也是生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
二是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样性。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客体也就有别。
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征缴生育保险费的行为;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行为的实施者(男、女职工)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和领取。
男职工在生育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男职工是生育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体,理应赋予他们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缴纳保险费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这是符合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的。
《保护生育公约》(103号)第4条规定:
“对于提供生育津贴的强制社会保险计划下所应缴纳的任何保险费和为提供此种津贴而设立的根据工资总额征收的任何税,不论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或雇主缴纳,均应不分性别、按有关企业所雇男子和妇女总数予以缴纳。
”我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第4条规定:
“生育保险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因此,男、女职工都是生育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体[11]。
男职工不仅是生育保险的对象,更是生育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体。
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权利,所以,应当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例如,赋予男职工享受“父育假”或“育儿假”,对实施节育手术的男性给予一定的节育津贴和节育假期,领取与子女有关的生育保险待遇等。
这既是男女平等的体现,也是社会保险法律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而且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落实意味着只要有一方参保,其夫妻的生育行为就能享受一定程度的生育保险,从而有利于男女职工更公平地享受生育保险。
2.发挥男性在生育中的角色作用的需要。
角色是对群体或社会中具有某一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待{11}。
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扮演的是角色。
生育作为人口再生产活动,参与其中的男女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也就是“生育角色”。
长期以来我国生育保险制度都强调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角色作用,而忽视男性在生育过程中所扮演的丈夫和父亲的角色作用。
生育包括“生”和“育”两个方面。
“生”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育”也不能有任何一方缺位。
男女在生育问题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只是,男(父)、女(母)在生育过程中均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在现代社会,母亲的育儿角色与职业角色经常发生角色冲突(roleconflict),她或者需要放弃职业角色或者需要与丈夫一道分担抚育责任。
国际劳工组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199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34/180号决议通过,我国政府于1980年签署该公约)规定了“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曾指出“生育制度”是男女们互相结合成夫妇并生出孩子来,共同把孩子抚育成人的一整套活动。
他还提出“双系抚育”来说明男女双方都要参与生育角色,承担抚育责任。
因此,将男职工纳入生育保险,是发挥男性在生育中不可或缺的丈夫和父亲角色作用的需要。
这有利于增进父婴感情、培养男性的家庭责任感、促进夫妻平等,也符合家庭民主的发展方向。
在生育过程中,男性职工同女性职工一样,是生育职责的承担者。
基于此,学者潘锦棠将生育保险制度定义为“生育事件发生期间对生育行为承担者给予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的社会保障制度”{12}。
但是,作为生育职责承担者之一的男性的生育角色在我国生育保险中却常常被忽视,缺少男性与女性在生育角色上的关联。
主要表现在男性职工不享受或者不能平等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究其原因,一是受男性本位传统文化的影响,认为生育仅仅是妇女的事。
导致人们对于男性也是生育保险的对象和男性在生育中扮演的角色、责任等问题普遍缺少认识。
二是我国现行生育保险制度在设立之初就是面向生育女职工的,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及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施办法或规定中,男性并没有成为生育保险的对象,这种在立法上缺乏对男性生育角色重视的思想,导致男性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得不到较好地落实。
社会学意义上的“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模式{13}。
既然男性职工在生育行为中具有丈夫和父亲的地位、身份,就应当拥有一整套与其地位、身份相一致的权利。
这一整套权利包括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3.实现优生优育和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
生育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类社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
建立生育保险不仅是为了保障生育妇女的身心健康,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
即通过生育保险,为生育妇女提供各种实物和现金津贴,保障生育妇女在怀孕、生产和哺乳期得到足够的营养和医疗服务,新生的婴儿也就能有健康的体质、正常的智力,并为提高后代的先天素质打下坚实的基础。
但是这还不够,研究表明,父亲与婴儿交往有着母婴交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父亲在婴儿早期生活中的参与,会对孩子将来的身心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即若干年后他们在社会交往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方面会表现得更出色[12]。
而且家庭是婴儿社会化最重要的环境。
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在婴儿与其父母的互动过程中,婴儿在机体和情感方面有所发展,形成自己的人格,成为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
但是,随着母亲在外工作和单亲家庭的激增,家庭作为社会化的主导地位遭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孩子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家庭中父亲的积极参与。
所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能仅仅以参保女性为对象,而应以家庭为单位,将妇女的生育看做家庭人口和社会人口的再生产,以实现生育保险受益从女性本位向家庭本位的转变{14}。
既然家庭是生育保险的受益方,而男性(父亲)是家庭的重要成员,生育职责的重要承担者,男性职工自然而然拥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当前女性劳动力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人力资源,丈夫和妻子共同承担着生儿育女的家庭责任。
给予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不仅有利于推动两性在生育事务中的平等合作,而且还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和人口素质的提高。
此外,在我国,男职工如果能够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将能大大促进那些因为女少男多而不愿加入生育保险的企业和职工积极参保,从而有助于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增强生育保险基金的互济功能,体现其实质公平。
(二)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的立法可行性
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立法是基础。
因为法律承担着公平和正义分配社会资源的功能{15}。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第一个实施社会保险的德国,还是将社会保险推向新阶段的美国,都是通过立法来建立和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
借鉴国外生育保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特别要完善有关男职工享受同等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律制度在立法理论、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上都是切实可行的。
1.在立法理论上的可行性
首先,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不会影响女职工对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
尽管生育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quasi-publicgoods)中的优效产品(meritgoods),它具有拥挤性,即当消费者的数目从零增加到某一个可能是相当大的正数即达到了拥挤点(pointofcongested)之后,增加消费者会减少全体消费者的效用{16},但是,如果我国生育保险立法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体地位,并不会减少女职工作为生育保险消费者的效用。
一是我国的生育保险因为与计划生育联系在一起而具有较强的预测性和低风险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是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正式登记结婚,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时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这种建立在计划生育基础上的生育保险,对保险方(生育保险承办机构)来说,风险是很小的。
二是我国生育保险基金已经有了很大的结余。
到2009年,累计结余则达到212亿元。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生育保险原则,赋予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不会导致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危机。
其次,在理论上,还可以将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范畴。
因为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都是给予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物质帮助,保障职工的正常生活。
都需要提供一定的医疗保健服务。
世界一些国家也是将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范畴,合并管理的。
例如,比利时、意大利、德国、芬兰、奥地利等。
世界上最早关于生育保险的内容就出现在1883年《德国劳工疾病保险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