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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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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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篇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20XX-11-315:

00:

5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学等十八人(以下称反诉原告)的委托,指派孔钜、邱万亚律师担任其与任正全(以下称反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我们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订立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出让价格与价值过于悬殊,致使反诉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合同在订立时即显示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

20XX年8月29日,反诉被告与其两位要好的朋友,来到反诉原告所在的山村,挨家挨户的与每一位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这是反诉被告已制作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分到的全部山林出让给反诉被告,但是有关的出让期限、出让价格和违约金的承担等事项均已固定,例如:

合同第三条规定:

“出让价按甲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人均林地面积不少于四十亩),合计万元。

”上诉事实是根据反诉被告的证人李学东(在职警察)的证人证言:

“8月29日那天去的反诉原告所在的山村,下午三四点左右开始挨家挨户的与每一位反诉原告谈买卖山林的事,并且当场就签订了合同。

”得知,此合同的所有内容反诉被告已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固定好了,合同亦没有了任何的商讨余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反诉原告只有签字认可。

  根据该合同中所确定的出让价格按反诉原告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即使按照人均林地面积最少四十亩来算,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最高也只有二百五十元。

  但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

两份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村民罗元福、李玉荣分别与楚雄林海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注:

20XX年11月16日签订)和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林地转让资金分配领取表,计算得知。

在反诉原告所在地的周边,同是一个地区,同是转让林地,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的村民转让自有林地,平均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为四百元,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每一亩最高二百五十元相比高出60%,显然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确定的林地出让价格是明显低于周边的市场价的。

  反诉原告共计十七户(反诉被告已在庭审时撤销了对反诉原告倪学才的起诉)、七十一口人,人均出让林地最低四十亩,反诉原告最少要出让给反诉被告二千八百四十亩林地,按照一亩与周边市场的最低差价一百五十元来计算,反诉原告最少要损失四十二万六千元,四十二万六千元对于这十七户山民来讲这是一笔巨大的天文数字。

  即使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

《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协商确定的人均一万四千元的出让价格相比较,也要比反诉被告的出让价格高出40%。

可知,反诉原告如果舍弃与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而履行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则反诉原告最少也要损失近三十万元的经济利益。

  所以,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代理人认为:

第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之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情节认定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受胁迫、欺诈等非自愿意思表示的情节,只要是符合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显示公平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反诉被告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他所带去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陪同人员是国家的在职公务员—警察,而十七位反诉原告绝大多数是没有上过一天学的文盲,少数几个上过学的反诉原告最高学历是小学毕业,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转让合同》又是没有任何商谈余地的格式合同,显然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反诉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同时还利用了反诉原告一方的没有经验”。

反诉被告所出的林地出让价格同周边的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了40%-60%,如果反诉原告履行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则最少要损失30万-40万的经济利益,这又符合了第二个条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所以,认定《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

  第二: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则是一份在订立时就显示公平的合同,是反诉被告以较少代价获得较大利益,致使反诉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

  第三:

合同具备可撤销要件后,被告人也提起了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效果:

合同自始即无效,反诉原告亦不需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二、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让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权利行使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反诉被告主张其合同有效,且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与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尚未违约,即无需支付违约金,在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

反诉被告先与反诉原告签订一份显示公平的合同,若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谋取到巨大的利益差价,若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得二十余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注:

反诉被告并未支付给反诉原告一分钱,未有任何的实际损失,《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高达30%的巨额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反诉原告是否履

  行合同都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本已十分贫苦的反诉原告来讲,都是灭顶之灾,可见这些份《转让合同》没有体现出任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国家林权政策改革的最根本精神是“兴林富民”,是要还林与民,还权与民,最重要的是要还利与民,让山民在改革的过程中真真正正的得到实惠,允许林权的流转是希望利用那些有实力的公司和企业发挥它们自身的资源优势,充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带领山民在林地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帮助山民得到更好的经济利益,而不是允许一些个人利用国家的政策从中牟利,严重侵害山民的利益。

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党执政为民的政策,充分维护广大山民的利益,撤销《转让合同》为感!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篇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姜梅

  裁判要旨:

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

20XX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双方当事人就以被告韩文德为户代表承包的7200平方米菜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付流转费人民币2万元,如有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占该地块时,地上、地下一切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如单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晓峰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

协议签订后即进入履行状态,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流转费用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开始果树种植。

20XX年4月,被告提出其所在村全村范围内进行新一轮承包,原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不再属于其所有,原合同解除,并在原告已经进行耕种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其他作物耕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被告韩文德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现该块土地石庙子村并未调整给其他农户。

詹晓明将韩文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文德排除妨碍。

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

可以全部退回土地转让费2万元。

  二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该证实的具体内容为:

"本村村民韩文德与詹晓明私自转包土地一事,双方没有通过村委会,到村委会登记。

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詹晓明不是本村农业人口,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韩文德原承包地,有优先权,落实人均地权。

"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现韩文德以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为由提出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原合同履行;韩文德在已流转给詹晓明的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予停止,并排除防碍,詹晓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

  

(二)、(五)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詹晓明与被告韩文德于20XX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韩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拆除,恢复原告种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韩文德负担。

  韩文德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上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  

上诉人

  返还2万元转让费。

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XX)沈高新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韩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詹晓明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詹晓明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0元,由韩文德、詹晓明各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

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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