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及投资收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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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及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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