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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3

《行政诉讼法》教案(首页)

适用班级:

法学本科课时90分钟

课题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章行政诉讼管辖

03

教学

目的

要求

通过本次课的学习,使学生:

1.掌握行政诉讼的排除受案范围;

1.掌握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原则,学会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的管辖法院;

2.掌握行政诉讼管辖的级别管辖;

重点

难点

重点:

1.行政诉讼管辖与行政诉讼主管、行政诉讼主审的区别;

2.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权在法理上的标准

难点:

行政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实施步骤方法

教学内容提要

时间

复习旧课

导入新课

 

讲授内容

 

复习回顾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知识回顾

引入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案例)

 

1.行政诉讼的排除受案范围

2.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3.行政诉讼管辖的确立原则与种类

2.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通过案例分析复习所学知识

5’

5’

 

30’

10’

10’

20’

 

10’

第二十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节不予受案范围

国家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行为

行政调解行为

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第二十一章行政诉讼管辖

第一节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二、确立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ô掌握:

1.什么是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哪些,其依据是什么?

2.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权在法理上有哪些标准?

3.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的事项是哪些?

为什么它们被排除在外?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问题

.预习:

1.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后附讲稿(或讲授提纲)共8页

第二十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排除受案范围

[例]下面哪些行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BCD)

A.国务院决定某市进入紧急状态

B.某县公安机关不给王某颁发出国护照

C.某县政府作出的3个月内拆除该县鼓楼南路左右建筑的决定

D.某县只有三家啤酒批发商,该县政府作出的本地啤酒批发商不得经营外地啤酒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列举规定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人事处理决定和法定终局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

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司法行为、法定仲裁行为以及行政调解、行政指导、驳回重复处理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利益的具有政治意义的行为。

司法解释第2条: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1.国防行为通常有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军事行动、设立军事禁区等;外交行为通常有签订国际条约、与他国建交断交等。

2.并非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都是国家行为,如征集兵役、颁发护照等;国家行为也并非仅限于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如面临自然灾害时,国家宣布紧急状态、发布总动员令等。

3.国家行为通常由议会加以控制或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

理由是:

不仅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还涉及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以国家对内、对外政策为依据,以国际政治形势为转移,法院很难作出判断;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由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

4.但是,在这个理由基础上我们必须确认另外两个原则:

第一,任何人的生命和财产若是因国家行为而受到损害,其有权请求补偿;

第二,政治责任的追究机制必须完善。

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确定多数人;可反复适用;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根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

司法解释第3条:

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司法解释第4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显然,第一,司法解释用词不当,容易产生混淆;第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有所扩大,不利于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终局行为

1.复议选择兼终局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受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的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2.裁决终局

《行政复议法》第14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3.复议终局

《行政复议法》第30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例]1.某大型化工企业因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被某省人民政府限期三个月治理。

三个月后,该企业未完成治理任务,该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

该企业不服,可以如何救济?

提示:

①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②可向该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③复议→诉讼;④复议→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2.甲县A村与乙县B村对两村之间的一条小河的所有权一直争执不断,遂提请市政府处理。

市政府作出了该小河属于A村的决定。

B村不服,向省政府提出复议。

省政府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甲县、乙县行政区划勘定的决定,作出了维持决定。

对省政府的决定,B村仍不服,应当如何救济?

提示:

该维持决定为最终决定,B村不能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只能依法申诉。

3.下列哪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

A.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B.国务院就对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案件作出的裁决

C.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拘留的行政复议决定

D.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提示:

A项中若复议决定是根据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而作出的,则不可诉,否则可诉;

C项除非是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的,否则也是可诉的

%对终局决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不同意见

美国的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

“在一个法治政府内设立一个行政部门,赋予它裁决个人之间以及政府与个人之间权利的权力,如果它的行政官员有权自由采取强制措施……个人则毫无救济措施,不能在该国的法院上诉,这是令人吃惊的。

专业性问题的考虑,不应影响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

第一,有些案件事实清楚,但在适用哪条法律上可能存在争议,行政机关若被认为错误适用了法律,不服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应该有权诉诸法院;第二,行政机关可能在程序运用上违法,若禁止当事人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如同虚设。

(甘文在论及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情况下复议机关不作为是否可诉时,认为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仅仅排除了法院对行政机关某类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司法审查权,并不能排除法院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进行司法审查,104)。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侦查行为

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可考虑:

①行为的目的;②行为的形式;③行为的机构;④法律授权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调解行为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完成的,它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作出,但并不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解决方案的强加,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故不是行政行为。

更何况,其中若有一方反悔,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仲裁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特别授权对民事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

第一,仲裁在中国已经民间化,目前只是在非常个别的领域保留了行政机关仲裁;第二,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的最大区别是,前者基于双方的协议,即当事人自主选择是诉诸仲裁还是诉诸法院,若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等于承认放弃了诉讼权利,法院对此不予管辖(排除管辖原则);后者是法律规定必须前置的,如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仲裁机构若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进而引发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满,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间仲裁机构若不受理仲裁,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若协商不成,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机构不受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机构若不受理,一方当事人也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行政仲裁,但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七、行政指导行为

司法解释: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当今政府对经济领域实施的一种新型施政手段,目的在于利用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以及对信息的处理,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其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选择遵从,也可以选择不遵从。

所以,若因为行政指导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行政指导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仍然是有争议的。

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另外,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借行政指导为名而实际上在行使具有强制力的政策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应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尤其是,若行政机关利用自己对资源的分配权,指示当事人如不遵从行政指导,将不给予政府的优惠或政府所控制的资源,那么,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应该考虑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八、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行为还处于内部准备阶段,并未形成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王某出售家假冒伪劣的洗发水,于是到王某的店里进行检查。

2.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及时主动主动的收回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使之无效。

3.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

九、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司法解释: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

构成重复处理行为的条件:

1.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处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未做任何改变

该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下列一种现象:

当事人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或诉讼期限,但又向行政机关提起复查的请求。

此时,行政机关可以考虑撤销旧的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决定,若是如此,当事人对新决定不服还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行政机关也可以以事情已经处理终结为由驳回复查的请求(申诉请求),当事人可能就针对这种驳回提起诉讼,目的还是在于希望法院解决行政机关原来作出的决定。

若允许当事人可以提起这样的诉讼,就没有秩序可言了。

[例]1999年6月13日,某县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张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到1999年10月,张某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没有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11月13日,县工商局对张某强制执行,将其价值1500元的电视机冲抵罚款。

张某认为县工商局的罚款数额过大,而且电视机的价值明显超过罚款数额,遂要求市工商局处理。

12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县工商局罚款决定的处理决定,但对县工商局多收的500元,未作处理。

下面说法正确的是(BC)

A.张某对市工商局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B.张某对市工商局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决定不服,不可以提起诉讼

C.张某对市工商局未对县工商局多收500元进行处理,可以提起诉讼

D.张某对市工商局未对县工商局多收500元进行处理,不可以提起诉讼

提示:

维持罚款的决定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县工商局的强制执行是新的行政行为,可诉的,对此,张某要求市工商局处理就是申请行政复议,而市工商局未作出复议决定,根据复议法第19条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章行政诉讼管辖

第一节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

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区别:

受案范围解决外部分工问题,从宏观上确定整个司法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管辖解决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从微观上确定具体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行政诉讼管辖与主审不同。

主审是指拥有管辖权法院内部应有哪个审判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理。

司法解释第6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1.专门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

2.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行政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执行,专门法院、人民法庭不得审查和执行。

二、确立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

2.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3.人民法院负担均衡原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1.根据确定管辖法院的权限分工不同

级别管辖——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NO.13—16)

地域管辖——同一级别不同地方的法院管辖权的划分(NO.17—19)

2.根据管辖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

法定管辖——由法律规定的标准直接确定的诉讼管辖,如级别、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特殊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诉讼管辖。

如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移转(NO.21—23)

3.根据管辖是否是法律强制规定

专属管辖——行政诉讼法强制规定某一类行政案件只能由某一个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原告也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

如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任意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某一类行政案件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最终确定管辖法院,可以由原告自由选择,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商,也可由上级法院指定解决。

如对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的,即可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是被告所在地法院。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有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审级,一个案件诉到法院法院,首先要确定哪一审级的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则分别规确定了他们各自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

该原则意味着行政案件的起诉审点定在基层法院,一般案件除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于级别管辖,着重所应把握的是分别归中级、高级以及最高法院管辖的特殊案件。

除此之外的行政案件均归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特殊的行政案件拥有一审管辖权: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种:

一种是关于是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二是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三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

这类案件之所以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因为确认发明专利权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需要较高的科技和法律水平。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指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有关因违反海关法被海关处罚的行政案件。

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

其一,海关大多设置在大中城市,职权范围与中级法院基本吻合;其二,海关的业务与政策要求较高,由中院管辖,可以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适当考虑到了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此类行政案件即是体现。

这类行政案件一般较为复杂、疑难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内具有重大影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人民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审判。

3.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和反倾销、反补贴的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包括四种: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5条均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和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都需要适当提高管辖级别,行政案件需要提高审级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但是何为“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若干解释》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

以下行政案件是“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这里的“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内;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目前,主要指农民负担案件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至于是否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是否社会影响重大等,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判断。

三、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都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不同的是各自辖区的不同。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而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则是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主要考虑到高级人民法院还承担着对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以及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任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针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并且作为最高级别的法院,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管辖一审行政案件过多,将会影响两审终审制作用的发挥。

而对是否“重大、复杂”的判断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例]下列哪个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C)

A.对深圳市政府作出的责令停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

B.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C.影响较大的集团诉讼案件

D.对海关征收关税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

 

中国·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2000年9月5日21时约25分,本案原告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41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本案被告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但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

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二)项第1、2目和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24日判决: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2000年9月5日发生在泸隆路41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本案细节,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思考题:

本案的一审、二审均承认了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但是,学界有很多人把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定性为一种与鉴定相类似的准法律行为,对其是否可诉也存在多种观点。

请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若干解释》思考:

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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