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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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模板

XX区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

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规范区本级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云财库〔2019〕2号)、《云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云财库〔2017〕92号)、《XX市市本级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昆财库〔2019〕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财政专户和纳入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范围的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存放管理。

第三条XX区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

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廉政建设要求开展资金存放工作。

  

(二)公正透明。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

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

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五)权责统一。

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四条参与XX区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本办法所称资金存放银行,包括XX区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和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银行。

第二章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

第五条XX区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或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等规定,按程序逐级报财政部核准。

经财政部核准后,资金存放银行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XX区财政存放资金量不超过0.2亿元(含)的,可以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存放银行。

第六条财政专户资金存放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且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外,其他财政专户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社会保险基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在增强资金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三章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

第七条XX区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应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并按照《XX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报区财政审批。

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除按规定应变更开户银行的情形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得频繁变更。

预算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管理、使用其账户,并区分账户不同性质和用途存放资金。

第八条XX区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财政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预算单位经区财政审批设立的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应在开户银行办理。

预算单位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余额仍可满足6个月以上单位日常开支需要资金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放。

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且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定期存款到期后暂不需收回使用的,可以在该银行续存,但累计存期不得超过2年。

到期后不再续存以及累计存期已达到2年的,存款本息应当返回原开户银行,仍需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重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九条XX区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将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报区财政备案。

严禁预算单位将资金转到异地银行机构进行定期存放。

  第四章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方式

第十条 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外,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竞争性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择优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集体决策方式是指区本级预算单位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采用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存放资金,均应科学制定综合评分法,客观、公正地设置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综合评分法包括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

主要包括银行经营状况、支持发展、利率上浮、服务水平等方面。

具体指标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经营状况指标。

应当能反映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风险防控水平等。

支持发展指标。

应当能反映银行支持当地经济和财政发展、支持预算单位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其中,支持当地经济和财政发展的指标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支持实体经济、重大项目、三农、扶贫领域等方面。

利率上浮指标。

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适应资金存放保值增值的需要。

服务水平指标。

应当能反映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评分标准。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科学设置上述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

第五章 评选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XX区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采用竞争性方式存放资金的,可以自主实施,也可以委托正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竞争性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以公开招标为主。

公开招标主要流程如下,其他方式参照执行。

发布招标公告。

XX区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资金存放招标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资金存放规模、期限,投标银行基本资格条件、投标方式、截止时间,评分指标、分值、计分方法,中标条件,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事项。

招标公告发布后,如确需调整其内容,应当提前发布补充公告,不得临时调整。

组织综合评分。

XX区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评标专家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招标公告及补充公告中明确的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条件的投标银行逐一评分。

择优确定银行。

资金存放主体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对照中标条件,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发布中标公告。

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资金存放中标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各银行中标资金规模、期限、利率,办理存放手续等具体事项。

资料存档备查。

招标公告、投标文件正本、各评标专家签字确认的评分底稿、中标公告等相关资料应当按要求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XX区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采用集体决策方式存放资金的,应当对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实行利益回避制度,即不得将资金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集体决策方式主要流程如下。

选择备选银行。

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一般不少于3家。

资金存放主体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决策。

资金存放主体组织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对风险防控存在严重问题的银行,可以一票否决。

内部公示。

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情况、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

单位内部公告期间,如单位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资料存档备查。

集体决策的相关资料应当按要求存档备查。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XX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

第十五条XX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不得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账户;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定期存款到期后,应当将本息一并回归原账户。

第十六条XX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定期存放资金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

在确保资金支付清算需要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定期存款规模和期限,实现资金保值增值,不得本末倒置。

  第十七条XX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XX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与资金存放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存放资金时应当要求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存放资金不纳入本银行经办营业机构或网点的业绩考核,不与本银行职员个人任务考核和收入挂钩,不向其他相关人员或机构支付任何费用。

资金存放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强化监管和问责。

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

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一经核实,资金存放主体应当立即收回资金并撤销账户,且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该银行存放资金。

  第十九条XX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并监督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存放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其违规问题。

对资金存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和问责。

对资金存放违法违纪典型案例应当予以通报曝光,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财政专户资金存放评分体系(参考)

2.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评分体系(结合实际使用)

 

财政专户资金存放评分体系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评分体系(结合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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