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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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要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各类规划保护区域。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城市、镇、乡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

城市、镇、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镇、乡总体规划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处理好发展与控制、建设与保护的关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第七条(修改要求)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规划信息。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标准化和信息原则)省鼓励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市规划信息公共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十条(机构职能)城乡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农垦、森工系统应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设立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置规划管理力量,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区内城乡规划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规划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审议,保障科学民主决策。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区域性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三条(乡和村庄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不隶属于镇、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以及涉农街道办事处中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开发区规划) 省级以上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专业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的各项专业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国有农(林)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上位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及主要景观轴带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的编制和实施。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依法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

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省级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需要,安排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报批前置)城乡规划批准前,应当由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需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

上报国务院的城乡规划,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报批前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批前公告)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备案要求)依法需要备案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编制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测绘、水文、地质灾害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实施原则)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建设。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编制年度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市辖区、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布局与行政区划)镇、乡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

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协调)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规划管理事宜,主动进行磋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各类基础设施和保护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滨水公共空间、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及其他地下建、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选址意见书核发范围)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的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申请内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持以下材料按照管理权限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类项目的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四)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性重大项目、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成片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重大项目,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适用范围)需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批准用地。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退让道路红线;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核定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机动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划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改变原批准用途进行建设的项目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申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出让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和划拨用地规划许可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确定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用地规划许可依据。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确定一年后出让土地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用地性质或者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事项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该许可证失效。

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不能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届满前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场地并复原后归还用地。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

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办理程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进行审查。

其中按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对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施工图设计审查不得改变经规划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相应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定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道路、管线和户外广告、建筑立面改造除外);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有关土地文件;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意见等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经规划审查的施工图文件。

第四十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先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乡、村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审批、核准文件;

(二)除利用自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提供规划建设用地原权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利用自有宅基地建设的,提交宅基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六条(城镇规划区内个人建房)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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