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HNS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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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HNS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简介:

  1969年IMCO(现IMO)在协调解决散装货油所致污染的问题之后,又将注意力转向制订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

1974年向各成员国发出询问单,调查有否必要设立一项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未包括的物质在海运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1975年4月法律委员会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

1975年到1981年间对有否必要制定新公约、新公约的适用围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

1980年9月公约草案出台,但在1981年5月蒙特利尔CMI大会上招致与会代表的批评而未被接受。

在1984年的外交大会上,由于在是否采用船舶所有人与托运人责任分摊原则,是否应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挂钩、是否适用包装货物及空载油船的火灾、爆炸事故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该草案未获通过。

自1981年至1996年,经过15年的修订,《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公约》)草案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最终提交IMO1996年4月的外交大会讨论。

与会的73国外交官员及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代表经过讨论协商,于5月3日表决通过了该公约。

  《HNS公约》是继《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之后又一采用严格责任制的责任赔偿公约,也是IMO自1990年制定《港口经营人公约》之后的又一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最基本的特点是采用了两层赔偿机制,将类似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和类似于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第二层赔偿机制置于一个公约中,形成完整的两层赔偿机制,有利于各国赔偿机制的统一,便于协调两层赔偿机制的赔偿限额。

该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承运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进行强制保险;第二层赔偿机制要求有害有毒物质的进口商/收货人分摊基金,设立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

当船舶所有人对产生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或因财务原因无力满足受损方的赔偿要求,或者损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时,基金对受损方予以补偿。

  正文:

  本公约当事国,

  意识到有害有毒物质世界围的海上运输造成的危险,

  确信需要确保向蒙受此种物质的海上运输事故所致损害的员提供充分、迅速和有效的赔偿,

  希望采用一致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确定此种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

  认为有害有毒物质海上运输所致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由航运界和有关货方共同承担,

  兹达协议如下:

  第I章总则

  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1“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3“所有人”系指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员;或者,在没有登记时,系指拥有船舶的人。

但是,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4“接收入”系指:

  (a)实际接收卸于一当事国的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的人,但是,如果在接收时实际接收该货物的人员系受任何缔约国管辖的另一人员的代理人并且该代理人向有害有毒物质基金指明了该委托人,则该委托人应视为接收人;或

  (b)在当事国中的并按该国的国家法律被视为卸于某一当事国的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接收人的人员,但根据此种国家法律所接收的摊款货物接收总量应与(a)项规定的接收总量基本一样o

  5“有害和有毒物质”(有害有毒物质)系指:

  (a)下列(ⅰ)至(Vii)中所述的、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任何物质、材料和物品:

  (i)经修正的《经l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件I的附录l中所列的散装运输的油类;

  (ii)经修正的《经l978年议定书修订的l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件II的附录II中所述的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和按上述附件II第3(4)条被暂定为A、B、C或D污染类别的物质和混合物;

  (ⅲ)经修正的《1983年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l7章中所列的被散装运输的危险液体物质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的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l.1.3款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危险产品;

  (ⅳ)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作出规定的包装形式的危险、风险和有害物质、材料和物品;

  (ⅴ)经修正的《1983年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9章中所列的液化气体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l.1.6款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产品;

  (vi)闪点不超过60℃(由闭杯试验测量)的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

  (vii)由经修正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附录B作出规定的具有化学危害的固体散装材料,但以此种物质在以包装形式运输时也需遵守《国际海上危险品货物规则》的规定为条件;和

  (b)先前散装运输的、上文(a)(i)至(iii)和(V)至(Vi)项中所述物质的残余物。

  6“损害”系指:

  (a)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

  (b)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外的财产灭失或损害。

  (c)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或损害,但对不包括环境损害所致的利润损失在的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有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

  (d)预防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或损害。

  当无法合理地将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与其它因素的损害作出区分时,除非其它因素的损害系第4条3款中所述类型的损害,否则所有此种损害应视为系由有害毒物质造成。

  在本款中,“由这些物质造成的”系指由此种物质的危害性或毒性造成的。

  7“预防措施”系指任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损害或引起造成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事故或一系列事件事故。

  9“海上运输”系指从在装船时有害有毒物质进入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起至在卸船时它们不再存在于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止的期间。

如未使用任何船舶设备,则该期间分别起止于有害有毒物质越过船舷之时。

  l0“摊款货物”系指作为货物由海上运输到一当事国境的港口或码头并在该当事国被卸下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质。

在从最初装船港口或码头至最后目的地港口或码头的运输过程中直接地或通过港口或码头从一船全部或部分地转到另一船的转口货物,仅应在最后目的地被接收时,被视为摊款货物。

  11“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系指根据第l3条设立的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

  12“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13“船舶登记国”,就被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就末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14“码头”系指存放收到的自水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任何场地,包括由管道或其它设备与此种场地相连的任何离岸设施。

  l5“干事”系指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干事长。

  l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附件

  第2条

  本公约各附件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适用围

  第3条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

  (a)在当事国领土(包括领海)造成的任何损害;

  (b)在当事国按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或者,如果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在该国按国际法确定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距丈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中造成的此种损害;

  (c)由在一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或者就未登记船舶而言,有权悬挂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运输的物质在任何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之外造成的非属环境污染损害的损害;和

  (d)不论在何处采取的防止措施。

  第4条

  l本公约应适用于对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所致损害的索赔,但不包括任何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索赔。

  2本公约在其规定与有关工人赔偿或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围不应适用。

  3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a)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不论根据该公约对此是否应作出赔偿;和

  (b)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中或经修正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实用规则》附录B中的第7类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损害。

  4除第5款规定者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

  5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应用于第4款中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其应就此向秘书长作出通知,说明此种应用的限制性规定。

  6对国家所有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接受在第38条中所列的管辖围的起诉并应放弃其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所有抗辩。

  第5条

  l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国家可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不超过200总吨;和

  (b)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害有毒物质;和

  (c)当其从事该国港口或设施间航行时。

  2如果两个相邻国家议定:

当第l款(a)和(b)项中规定船舶在这些国家的港口或设施间航行时本公约也不适用,则有关国家可以声明,按第1款声明的本公约所不适用的船舶也包括本款所述船舶。

  3根据第l款或2款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撤销此种声明。

  4应向秘书长交存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声明和根据第3款作出的撤销声明,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后应将其通知干事长。

  5如果一国根据第l款或2款作出声明并且未予撤销,则该款所述船舶运输的有毒有害物质,就第l8条、20条、2l条(5)款和43条的适用而言,不应被视为摊款货物。

  6在下列情况下,对按根据第1或2款所作声明本公约不适用的船舶运输的物质造成的损害,有害有毒物质基金不负责支付赔偿:

  (a)第l条6款(a)、(b)或(c)项定义的损害系在下述地方造成:

  (i)做出声明的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或者根据第2款做出声明的相邻国家的任一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

  (ii)(i)中所述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或其第3条(b)项中所述区域;

  (b)损害包括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当事国的义务

  第6条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根据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做出其认为必要的处罚,以有效履行任何此种义务。

  第II章责任

  所有人责任

  第7条

  1除第2款和3款中规定者外,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应对船舶海上运输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是如果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一系列事故构成的,则责任应由发生第一个此种事故时的所有人承担。

  2如果所有人作出下列证明,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a)损害系由战争、敌对、战、暴动行为或由特殊、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造成;或

  (b)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为造成;或

  (c)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造成;或

  (d)托运人或任何其他人员没有提供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从而:

  (i)造成完全或部分的损害;或

  (ii)使所有人无法按第12条取得保险;

  但以所有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均不知道或合情理地不会知道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为条件。

  3如果所有人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系由蒙受损害的人员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造成,或由此种人员的疏忽造成,则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所有人对此种人员的责任。

  4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应向所有人提出任何损害索赔。

  5以第6款为准,不可向下列人员提出本公约或非本公约规定的损害索赔:

  (a)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员;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所有人同意或按主管公共当局的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员;

  (e)采取防止措施的任何人员;和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雇员或代理人;

  除非损坏系由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却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造成。

  6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损害所有人对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造成损害的物质的托运人或接收人或第5款中指出的人员)的任何现有追索权。

  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

  第8条

  1凡当损害系由涉及装有有害有毒物质的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造成时,除非根据第7条被免除责任,每一所有人均应对损害负责。

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所有此种损害,这些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

  2但所有人应有权享有第9条规定的适用其每一方的责任限额。

  3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应损害某一所有人对任何其他所有人的任何迫索权。

  责任限制

  第9条

  1船舶所有人应有权根据本公约将其对任何一次事故的责任限制为按下述计算的累计金额:

  (a)不超过2,000吨位的船舶:

1千万计算单位;和

  (b)对超过该吨位的船舶,在(a)项中所述金额上加上下列金额:

  从2,001至50,000吨位的每一吨:

1,500计算单位;

  超过50,000吨位的每一吨:

360计算单位;

  但该累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1亿计算单位。

  2如经证明,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造成的,则所有人无权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3为享有第1款规定的限制,所有人应在根据第38条在其境提起诉讼的任一当事国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在根据第38条能够在其境提起诉讼的任一当事国的任何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一个总额为按第1款确定的责任限额的基金。

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当事国的法律可予接受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

  4以第11条的规定为准,该基金应按索赔人被确认的索赔金额的比例在索赔人之间分配。

  5如果在基金分配前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或向所有人提供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任何人员已为事故导致的损害支付了赔偿金,则此种人应在其已付金额的围通过代位取得已被如此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可享有的权利。

  6第5款中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外的其他人就其已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额加以行使,但仅在根据适用的国法律此种代位被允许的围。

  7如果所有人或其他人证实他们仅能在一较晚日期全部或部分地支付任何此种如在基金分配前支付便可根据第5或6款对该金额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立地国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可指令将一笔足够金额留出,以使此种人员能在此种较晚日期行使对基金的索赔。

  8对合理产生的费用或对所有人为预防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而合理自动作出的牺牲的索赔,应与对基金的其它索赔具有同样地位。

  9(a)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按在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国家货币。

就属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而言,其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

就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而言,其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该国家确定的方法计算。

  (b)但是,当事国如系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且其法律不允许应用第9款(a)项的规定,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第9款(a)项中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金法郎。

本款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

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将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

  (c)第9款(a)项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b)项中所述的折算应以当事国的国家货币尽可能表示出与应用第9款(a)项前两句所得到的第1款金额的相同真实价值。

当事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或每当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视情将按第9款(a)项确定的计算方法或第9款(b)项的折算结果通知秘书长。

  10就本条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I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1l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应有权按本条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应与所有人设立基金者相同。

即使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有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亦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此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损害向所有人提出索赔的任何人员的权利。

  第10条

  1当所有人在事故后按第9条设立了基金并有权对责任作出限制时:

  (a)对该事故的损害有索赔权的任何人员无权因此种索赔向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财产使行任何权利;和

  (b)任何当事国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应下令释放因该事故的损害索赔而被扣留的、属于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财产,并应释放为避免此种扣留而提供的任何保释金或其它担保。

  2上述规定应仅在索赔人具有向管理该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的权利并且该基金可向该索赔实际提供时适用。

  死亡和损伤

  第11条

  死亡或人身损伤的索赔,除非其累计金额达到超过按第9条1款确定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程度,否则应优先于其它索赔。

  所有人的强制保险

  第12条

  1在一当事国中登记并实际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须对按适用第9条1款中所述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经济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担保本公约规定的损害责任。

  2当事国有关当局确定第1款的要求已得到符合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一份强制保险证书,证明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按本公约的规定是有效的。

对于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签证此种强制保险证书;对于不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签证此种证书。

该强制保险证书应采用附件I中所列本的格式并载有下列详细资料。

  (a)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和登记港;

  (b)所有人和主要营业地;

  (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担保的类型和期间;

  (e)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它人员的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在适当时,作出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和

  (f)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应不比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更长。

  3强制保险证书应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文写成。

如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的译文。

  4强制保险证书应携带在船上,一份副本应交存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不是在当事国中登记,交存发证或签证国的当局。

  5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如果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满3个月以前,可因非第2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原因而终止,则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所述期间已颁发强制保险证书。

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造成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强制保险证书的颁发条件和有效性。

  7就本公约而言,经当事国授权按第2款颁发或签证的强制保险证书,应得到其他当事国的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签证的强制保险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即使系对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签证者亦然。

当事国如认为强制保险证书中所述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发证或签证国磋商。

  8任何损害索赔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向为所有人的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提出。

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所有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享有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

被告人还可援引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不包括所有人的破产和停业)。

此外,被告人可援引在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辩护。

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所有人参与诉讼。

  9按第1款保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提供的任何金额,应专供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索赔使用o

  10除非按第2款或12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应允许本条所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从事营运。

  11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法律确保第1款所述金额的保险或其它担保,就在任何地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船舶而言,都是有效的。

  12如果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持有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则与其有关的本条规定应不适用于此种船舶,但此种船舶应携带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强制保险证书,说明该船系由该国拥有,船舶的责任在第1款规定的限额得到保险。

此种强制保险证书应尽量与第2款中所述本相同。

  第Ⅲ章国际有害和有毒物质基金(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赔偿

  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设立

  第13条

l按本章设立的国际有害和有毒物质基金(有害有毒物质基金)有下述目的:

  (a)在第Ⅱ章提供的保护不足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为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提供赔偿;和

  (b)执行第15条所列的相关任务。

  2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在每一当事国中应视为根据该国法律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和能在该国法院的法律诉讼中作为一方的法人。

每一当事国应将干事视为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法定代表。

  赔偿

  第14条

  1为履行第13条第1款(a)项对其规定的职责,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应向遭受损害但因下列原因无法根据第Ⅱ章的条款取得充分和足够的损害赔偿的任何人支付赔偿:

  (a)根据第Ⅱ章不产生损害责任;

  (b)根据第Ⅱ章对损害负有责任的所有人在经济上不能完全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根据第Ⅱ章提供任何经济担保不包括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索赔;如果受到损失的人在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以追索可得到的法定补偿后,仍无法获得第Ⅱ章规定的应付赔偿金额的全数赔偿,则所有人应被视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这些义务,并且经济担保被视为不足;

  (c)损害超过了第Ⅱ章条款规定的所有人责任。

  2为防止或减少损害而合理产生的费用或所有人为此而合理的自动作出的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被视为损害。

  3在下列情况下,有害有毒物质基金不负有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义务:

  (a)它证明损害是由战争、敌对、战或暴乱行为造成,或是由军舰或由国家所有或使用、在发生事故时仅从事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有害有毒物质所致;或

  (b)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一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造成的合理可能性。

  4如果有害有毒物质基金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由遭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此种人的疏忽所致,则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向此种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应在所有人根据第7条第3款得到免除的情况下得到免除。

但对于预防措施,有害有毒物质基金不应得到任何此种免除。

  5(a)除(b)项另有规定外,有害有毒物质基金根据本条应支付的赔偿累计金额,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而言,应被限制:

以至该金额和根据第Ⅱ章对第3条中规定的本公约适用围的损害实际支付的任何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亿5千万计算单位o

  (b)有害有毒物质基金根据本条对由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害的应付赔偿镜的累计金额,不应超过2亿5千计算单位。

  (c)按第9条3款设立的基金的累计利息(如果有)不应被计入本条规定的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最大应付赔偿镜的计算中。

  (d)本条中所述金额,应根据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大会在对第一个赔偿支付日期所作决定之日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被折算成该货币。

  6如果对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确认索赔金额超过了第5款规定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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