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制度探析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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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制度探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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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制度探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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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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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制度探析
摘要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而建立的,债务人仅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得参与其间,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负担义务,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罗马法中的“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格言,是这一原则的集中概括。
然而,至近代以来,随着交易的社会化与复杂化,使得合同的履行必然牵涉到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比如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合同责任的问题;受第三人影响的合同以及影响了第三人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法律问题已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研究,对合同实务有很重要的意义,同时,合同中第三人法律研究中对第三人法律地位应有新的认识,对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属性也应有不同的认识。
关键字:
合同中第三人,主动第三人,被动第三人
摘要…………………………………………………………3
一、合同中第三人的概念…………………………………………………………5
二、合同中第三人的种类…………………………………………………………5
三、合同中第三人与其他合同关系人的区别………………………………………6
(一)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关系……………………………………6
(二)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缔约当事人关系………………………7
(三)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参与人的区别…………………………………7
四、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制度问题……………………………………………………7
(一)确定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地位……………………………………………8
(二)保护合同中第三人利益……………………………………………8
(三)有限的合同责任转移……………………………………………………9
五、我国关于合同第三人的立法现状及完善………………………………………9
参考文献……………………………………………………10
一、合同中第三人的概念
我国学界关于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学术研究很少,国内现行法律关于它的规定也很少,但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已从各个方面影响合同本身,因此,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对认识合同、运用合同、解决合同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中第三人是指没有参与合同的缔约过程,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但合同缔约人或合同履行人所订立合同或履行的合同与其有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或虽没参加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但第三人的行为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当事人以外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通常,订立合同的双方称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第三人应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其行为影响到当事人的法律状态或其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三人,顾名思义,应是相对于“第一人”和“第二人”而言的。
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不直接地参与订立合同。
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并非都能称为第三人,和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某种法律联系的人,在民法上没有什么法律意义。
虽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联系,但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无直接影响的人也不是第三人。
例如,A、B订立购买礼品合同,约定由B在C的生日时将礼品送给C,以示庆贺。
在B按约给C送礼品途中,被D驾车所撞,造成礼品被损,B无法向C交付。
此后,A要求B按约承担责任,但B认为,如果不是被D所撞,他不会违约,故不承担责任,A要求D承担责任,D则认为,自己所撞坏的不是A的物品,故拒不向A赔偿,C得知后以B不按约履行合同为由要求B向他交付礼品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但B认为自己并没有与C订立合同,故C无权向自己主张权利……在此案中,A、B订立了礼品购买合同,为合同当事人,C、D则属合同中第三人。
然而,C、D虽然履于合同中第三人,但是其在该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却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同,在上述案例中,产生了很复杂的法律问题,而这样问题又制约着本案合同中各方。
因此,对合同第三人种类的分析十分有必要,也是研究其法律问题的前提。
二、合同中第三人的种类
从上述案件中不难看出,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中第三人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受合同影响的第三人。
比如C,A、B所订立的购买礼品购买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对其有实质上的影响。
故称其为被动第三人,又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租赁人,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人、运输合同收货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及合同保证人等等,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影响,自己不能影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
其二,是对合同有影响的第三人,例如上例中的D,由于D的行为直接影响了A、B间的礼品购买合同的履行,也影响了C的权益,故称其为主动第三人。
这种情形多见于侵权纠纷中,如:
保险合同的侵权人等等。
前者是被动受合同订立或履行的影响,后者则是主动影响合同的履行,引导出合同责任,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
从概念上讲,二者都符合合同中第三人这个范畴,但二者又有很大的区别,其本质区别是前者受合同影响,后者影响合同。
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对合同关系来讲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因此,在本论文中统称合同中第三人。
(以下简称第三人)
如何区分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合同参与人是认识和研究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的基础。
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以及合同参与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同,对合同中第三人分析要从合同本身来进行。
一般认为合同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传统大陆民法认为仅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又不负担义务。
罗马法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
同时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约束,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且判例学说或立法例正在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的人亦负有保护、照顾等义务。
我国新合同法64条是属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65条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及合同法第84条(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就属于上述情形,同样上述立法内容也是我国立法的重大突破,从这一点讲,笔者认为我国新合同法颁布是一部很重要也是一部很有先见性的成功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已从立法上对合同第三人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确认,但是,要正确理解和完整运用合同法来解决所有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这些就显得明显不足,空白还很多,比如,合同法虽然有上述之规定,但实务中却不能有效保护合同中第三人权益,而对受第三人影响合同的情形时,就第三承担责任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研究,应从理论上能有所突破,这是根本上解决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前提,为此,必须对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事人、参与人、第三人的特征、法律性质、地位进行分析,这对于认识研究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合同中第三人与其他合同关系人的区别
(一)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关系
要分析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必须对合同中第三人有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分析合同中第三人的前提,我们通常认为,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必然有关系人,合同关系人是指与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人,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第三人、合同参与人,而合同关系中的基础为合同当事人。
什么是合同当事人呢?
通常认为,合同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虽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是以自己的名义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中义务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其他人。
合同当事人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主体,即包括缔约当事人和履约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当然也有很多例外。
合同当事人就是指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主体,即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
由此可见,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所直接对应的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是直接针对第三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签订合同,但是这时的第三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这种合同直接将第三人的利益设定在合同中,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核心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因享受了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取得了利益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
其法律地位没有改变,仍属于第三人,其合同关系主体仍没有变化。
如合同法64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合同中第三人,但是合同法6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这就是说,虽然合同的权利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但是责任并没有转移,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无权要求其履行,也不得要求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承担合同责任。
同样合同法65条规定,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第三人也不因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
一段情况下,在合同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状态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是不能由第三人来承担,更无法由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
虽然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这个责任的不是合同责任,比如违约金或合同即得利益,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其区别就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也是合同责任主体,两者是一致性,而第三人即不是合同设立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也不是合同责任主体,两者没有联系。
(二)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缔约当事人关系
合同中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参加合同的协商、订立,也不通过缔约人表达自己的意见。
所谓缔约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合同的要约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中承诺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口头合同的承诺人,书面合同签订人,是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人,合同中第三人非缔约人,即不参加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立,也不通过缔约人或其它人对合同订立发表意见或建议。
更不是合同代理人。
(三)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参与人的区别
合同中第三人和其它合同参与人也有很大的区别,合同参与人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无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之所以参与到合同关系中来只是帮助协助合同当事人完成合同的设立、履行或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或生效的其他合同关系人,如合同公证人、鉴证人、见证人。
其本质区别是合同参与人与合同设立履行没有实质上的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受合同关系影响的参与到合同关系中的其他人员。
这是合同中第三人与其它合参与人的本质的区别。
四、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制度问题
实际生活中,合同的订立、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对上述情形分析,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到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也会产生许多法律死结。
就目前来讲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概念也很混乱,缺乏比较系统理论,而在合同实务中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也没有得到重视,司法实践中更是头痛医头,法律适用上很混乱,造成同样的情形不同的判决结果。
造成上述问题原因是:
一方面是理论上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缺少研究,另一方面是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落于各部门法律中,没有统一性。
比如涉及到对合同中第三人的优先权(合同法租赁合同)、代位权(保险法)等,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则是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难点,对合同中第三人保护及合同责任的转移更是空白。
由上述现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权益无法保障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确定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地位
由于合同中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形态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同,本文将其分为主动第三人和被动第三人,这一分类的标准就是依据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影响合同和受合同影响的状态来分类的。
这一分类实质上就确定了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主动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具有独立性,对合同的影响有主动性,不受合同当事人影响,其法律地位不依附合同本身,所以其在合同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由于主动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以及影响合同关系的主动性,往往其行为会影响合同履行,改变合同的履行状态或履行平衡。
但其承担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影响。
例
(一)甲租用乙的房产经营,丙为施工队在施工中将乙的房产毁坏,造成甲不能经营,甲拒交房租,乙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在本案中乙不能要求丙施工队承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甲也不能要求丙施工队承担(违约)合同责任。
但是,对于本案中丙是主动第三人,因为其行为影响了甲、乙双方的合同履行,产生了合同责任,但丙不是合同当事人,甲、乙双方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然而本案中由于丙独立的法律地位,影响甲、乙合同权益实现及合同责任承担,但是无论对于甲、乙来讲,丙所承担的责任都与双方的合同没有关系,甲、乙也无权要求丙来承担合同中责任,即便是甲乙约定了违约责任。
这对于甲、乙来讲很难及时有效保护双方的合同权益。
被动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静态依附合同主体、内容的确立,动态依附合同的履行。
其不能改变合同的状态。
由于上述特性,就产生的其被动的法律地位,由于合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依附性,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被动第三人并没有有效法律救助措施。
比如本文的礼品购买合同中的第三人丙,在乙不能履行合同时,丙从法律上没有向乙主张权利的可能,也没有要求丁赔偿损失的权利,丙此时的地位实际是只能依附于甲,其权益保护实际上就是空白,无助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第三人利益对于合同中被动第三人来讲就有很重要的意义,从上述情形中不免发现,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其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同,又例如
(二)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屋,但是由于甲方拖欠水厂水费,导致水厂停止供水,乙方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存在很多风险……对于乙方来讲,其与水厂没有供水合同关系,不是供水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甲方与水厂的供水合同的履行又对其有影响,甚至关系到与甲方合同的履行,但是乙方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甲方的合同权利,且又不能以甲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
就合同法64、65条所规定虽然是对合同第三人的规定,但又不能从根本上保护第三人,也无法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第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同样也无法保护第三人,第三人不能要求合同当事人义务履行,也排斥合同对第三人影响,导致不能或无法确定合同中第三人的责任,也忽视了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也损害了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关于合同责任的有限转移和合同对第三人保护,就成为研究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的实质和目的。
(二)保护合同中第三人利益
保护合同中第三人利益,实质上指对被动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现行合同法虽然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但对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尚明显不足,比如,现行合同法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虽然是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承担的责任,但是并没有注意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由谁来承担,也没有确定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债务时或不履行债务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时能否独立向债务人主张其在合同中的权益,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能不能参加双方已经发生的诉讼活动,提出自己的独立的主张?
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是空白,造成合同中第三人权益无法律依据。
不能起到对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作用。
从长远讲是明显不足。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确定合同第三人独立了法律地位,在合同签订、履行影响到自己合法权益时,有独立请求权,不受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本身约束,同时,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对第三人保护的措施,完善立法。
这些措施包括对合同中第三人优先权确立、完善,对合同中第三人代位权的确立完善。
对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以及合同中第三人对合同的抗辩权。
(三)有限的合同责任转移
有限的合同责任转移,实质是解决合同中第三人中主动第三人对合同产生影响,合同责任的转移是第三人法律问题的重点也是难点,这一点与传统的合同相对论是有冲突的。
(这是笔者在本文中大胆的尝试)合同法第6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该条也只是强化了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并没有对实际上对合同履行起主要作用或承担主要义务的第三人有约束,第三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第三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合同当事人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虽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来讲则没有任何意义,有时还会给债权人造成无法挽留的损失。
同样,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无权对第三人主张合同责任,尤其是合同中违约责任和合同中即得利益,也给合同当事人权益造成很大损害。
例如上例,A、B订立购买礼品合同,约定由B在C的生日时送给C,但是,在B按约给C送礼途中,被D所驾车所撞,如果D只向B赔偿礼品或等值货币,从本案来讲是不公平的。
B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应向A承担违约责任,C没有收到A的礼品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无法主张。
如果不从合同本身确定D的责任,以侵权来确定D的责任,这就会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难以实现公平这一法律最高效用。
笔者认为,确立合同责任有限转移法律制度,是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一种可行之举。
五、我国关于合同第三人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根据我国单行法上的相关规定,由于其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因此涉及的纠纷就可以按照单行法上的规定处理。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直接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权利,若保险人拖延支付或不予支付时,受益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或采取其他途径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中可以依据单行法的明确规定来处理,但是,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单行法是很有限的,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货运合同等几个领域,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处理,则没有相关的依据,在实践中仍存在遗憾。
与我国民法模式相比,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具有优越性,更有利于合同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在立法论的层面,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宜按如下标准设计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1、合同必须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而非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2、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3、该直接的请求权是基于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4、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来自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非其他法律根据。
5、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以债务人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债权人的名义。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合同法精释》
[2]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3]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4]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5]高雅丽 析附保护合同第三人作用之合同
[6]戴卫忠 顾一民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