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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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

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秩序,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行为,维护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律师协会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违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则。

  市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行为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律师职务行为有关的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违背品行良好等申请律师执业基本条件的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投诉是指向律师协会反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控诉、举报、检举等。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五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调查处理,应以《律师法》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调查处理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时,应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利,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

对利用投诉打击报复律师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对缠诉的行为和诬告、陷害会员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诉事件对会员权益的侵害。

  第七条在调查处理会员违规案件过程中,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工作的会员,确需给予处分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处分。

  第八条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矛盾。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全省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按本规则的规定对会员进行查处。

  第十条纪律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调查专员若干名。

调查专员根据指派专司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职责。

  第十一条纪律委员会履行下列与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相关的职责:

(一)对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宣传教育;

(二)对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草拟规范草案;

(四)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指导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开展工作,相互沟通信息;

(六)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七)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办公室主任负责纪律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投诉案件调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三条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以下与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相关的工作:

  

(一)接待投诉或者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

  

(二)对投诉案件或其他违规行为案件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三)指定调查人员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查处,催办、督办有关投诉案件;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通知,协助调查专员开展调查工作;

  (五)审查调查报告;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组织准备纪律委员会工作会议;

  (七)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评审记录;

  (八)执行纪律委员会决议,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九)制作并管理会员违规案件的档案;

  (十)组织警示谈话;

  (十一)制作、发出督促整改函,并督促落实;

  (十二)办理与惩戒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行业规范对行业处分种类作出调整的,本规则规定的行业处分种类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认真做好调查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处罚建议,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

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的,纪律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会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违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违规结果或减小违规后果的;

  (四)被投诉会员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投诉人予以谅解,并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认可的;

  (五)主动承认违规事项并积极改正的。

  第十八条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员,应当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未经过四年又违规的;

  

(二)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专员、听证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下列案件由省律师协会管辖:

(一)对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违规行为的查处案件;

(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批转的投诉案件,或者省级以上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

  (三)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会员违规案件;

  (四)可能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案件;

  (五)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其他案件。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市律师协会办理具体案件。

  对市律师协会调查的会员违规案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调查结果,由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被投诉会员已经转至本省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或省直所执业的,由被投诉会员现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处理,原执业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投诉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均有权向省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律协反映情况,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向律协反映情况。

投诉人正式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并注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否则,省律师协会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待投诉,受理案件,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二十四条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五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处分,由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处分时效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投诉中告知投诉人以下事项:

  

(一)本协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

  

(二)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证据;

  (三)纪律委员会可以作出的处分;

  (四)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投诉情况。

  第二十七条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身份真实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三)有基本的投诉事实、理由、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具体的投诉请求;

  (四)被投诉人属于省律师协会会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二)案件仍在诉讼中或双方已就代理问题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三)已经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四)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相互矛盾的;

  (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或直接联系的;

  (六)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属于纪律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虽无法核实,但其投诉内容详细、附有相应证据,且被投诉会员有可能受到行业处分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予以受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批转的匿名投诉案件和其他单位移送的匿名投诉案件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匿名投诉。

  第二十九条纪律委员会就投诉案件进行查处需要向投诉人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因投诉人原因6个月内无法联系的,经联系人员书面说明并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可以结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投诉会员存在违规情形的,可以进行处分。

  第三十条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到本协会当面投诉的,要认真审查投诉材料,了解投诉情况。

对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

对不属于省律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会员投诉的,告知去所属律协投诉,投诉人坚持要向省律师协会投诉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且提供充分证据的,可以受理;

  

(二)对信函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审查、保管工作。

需要补充材料的,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受理条件,要其补齐相关材料;

  (三)对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做好笔录,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提交书面投诉书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立案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立案的,在前款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律师协会管辖的,批转至市律师协会处理;

(二)属于省律师协会管辖的,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通知或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会员违规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做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发出投诉答辩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律师协会向调查组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做出书面答辩;

  

(二)根据案件需要,要求该会员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该会员所承办案件卷宗等书面材料,并可要求律师事务所就该会员违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三)要求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提供与投诉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要求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要求提供的答辩及证据材料逾期不予提供的视为放弃主张权利,由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投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指定调查专员组成调查组,并向调查专员下发《工作任务通知书》,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组至少由两名调查专员组成,其中一名调查专员任组长,负责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告知案件已由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组成员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调查组调查会员违规案件,应当秉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的陈述及申辩。

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均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提供调查组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配合调查,协助调查组查明案件事实,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挠对案件的调查。

调查组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省律师协会的介绍信。

第三十六条调查组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组应立即向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该调查组或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调查组应当在收到《工作任务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投诉案件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查任务的,调查组书面申请,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每个案件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八条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处理投诉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支持纪律委员会对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调查组工作。

  纪律委员会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会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提供调查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在投诉案件查处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的或其他部门对相同投诉事项正在查处的,行业投诉处理程序终止。

诉讼结束后,投诉人仍然投诉的,另行立案。

  投诉事项因涉及到以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或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的,投诉处理程序中止。

  发生导致调查中止事由,经调查组申请,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并经投诉人书面申请后,恢复调查。

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

中止事由消失后超过一个月,投诉人未申请恢复调查的,调查组可以申请终结调查,经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可以结案。

  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的,处理程序终止。

但发现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纪律委员会有权决定继续查处。

第六章回避

第四十条纪律委员会委员、复查委员会委员、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专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执业机构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前款规定。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四十一条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复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纪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和调查专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复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记录在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之前,案件调查组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听证

  第四十四条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调查组形成的调查终结报告,认为需要对被调查会员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在被告知后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被调查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庭,并在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调查会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庭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

组成听证庭的纪律委员会委员即听证员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第四十七条听证会由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听证员参加组成,由首席听证员主持。

听证会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提出询问。

听证会的记录人员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除特殊情况外,听证会均应公开进行。

第四十八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核实被调查会员的身份,宣读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和记录人名单,询问听证申请人、投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组宣读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出示证据并提出处分建议;

(三)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对调查的事实及调查组的建议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被调查会员进行申辩;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调查组经听证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问,各方应当回答;

(六)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出庭的调查员、出庭陈述的投诉人、证人、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且申请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不影响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对被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合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拟定书面听证审理报告交纪律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听证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调查组的处理建议及事实理由;

(五)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六)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会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形成的听证庭意见及其理由;

(八)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首席听证员、听证员、记录人员名称;

(九)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听证员在听证庭合议中不得弃权。

第八章处分的决定、送达

第五十四条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集体决策原则,纪律委员会因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五条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方式或采用书面和电子网络通讯表决方式。

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回复,并经出席会议委员或回复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纪律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规则和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会议应当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无法主持的,委托或推选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召开听证会的,首席听证员应向纪律委员会做听证审理报告,纪律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被调查会员未申请听证或虽申请但按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听证的,由调查组向纪律委员会做调查报告并接受委员质询,纪律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纪律委员会作出不予处分或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无法告知被投诉会员的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告知。

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五十九条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制作书面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纪律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六)纪律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省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省律师协会会长签发。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纪律委员会办公室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纪律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一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在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形下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送达。

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六十二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送达人也可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签收日或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三条纪律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

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第九章复查

第六十四条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不服省律协纪律委员会和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五条复查委员会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

业内人士包括:

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

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第六十六条复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本级律师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

具体任职条件和遴选办法由省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规则时予以规定。

第六十七条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六十八条复查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会员对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三十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七十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省律师协会和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原决定的被投诉人,即被投诉的会员或者被调查的会员。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

(一)复查申请的决定必须是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或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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