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所有权之类型的法教义学分析徐涤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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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所有权之类型的法教义学分析徐涤宇
法律文本中所有权之类型的法教义学分析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07期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
2008-2-17
内容提要:
2007年12月2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06期讲座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
中心邀请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阿根廷罗马法教授协会荣誉会员,民盟中央委员,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徐涤宇教授为大家带来了题为“法律文本中所有权之类型的法教义学分析——兼谈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转型”的精彩讲座。
我院王轶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丁海俊副教授对讲座进行了评议。
讲座由刘亮博士主持。
讲座中,徐教授就法律文本中所有权之类型以法教义学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指出了法教义学的重要性,并由此谈到他对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转型的观点。
讲座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在第一部分中,徐教授主要对论题进行分析。
徐教授首先对讲座的题目进行了讲解,他告诉大家,此题源于他的论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物权结构》。
题目中的“文本”是为题目界定论域,指明所议皆建立在实证法基础之上,而“所有权之类型”则是一个层次性问题,主要是指所有权分为宪法层次上的所有权和普通法层次上的所有权。
然后,徐教授通过讲述他的论题产生思路来引导大家共同思考论题的价值与意义。
他指出,我们的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中的大量条文直接来源于宪法条文。
而中国立法目前普遍存在的宪法的部门法化和立法的泛宪法化。
基本雷同的法律条文出现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那么这些条文的性质是否相同?
是否应当区分?
而区分的意义又何在?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法教义学的讲解。
徐教授为大家讲授了法教义学的概念特征和重要性。
法教义学有两种不同的定义,一为针对特定的法律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塑造,甚至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
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阐明法规范的内涵的科学,近似于法解释学,而与价值无涉。
另一种则认为其为研究特定法律体系或此系统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
即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首先界定是宪法问题,还是民法问题,法律命题语句主要是一种规范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最主要研究的是一种法律命题,通过语句表达出来。
两种定义,一种定义是把它的一些操作方法、目标很清楚的表达出来,第二种是一种更学理性的观点。
徐教授将法教义学的特征归纳为:
(一)它是对实在法或者是对有效法律的一种描述,它遵从的文本就在于实在法文本。
(二)具有很强的阐释性。
这个阐释性也就是说,它的直接目标就是再阐明这个规范内涵是什么,它到底所指的是什么意思,它最终的目标是为了方便法律适用。
(三)它遵循一种概念体系。
它遵循一种规范实证主义的概念体系,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存在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分,在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里面展开。
(四)它是一门实用科学和技术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五)法教义学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的前提往往具有无须辩护的确定性。
徐教授认为我国法学界应当重视法教义学,主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方法就是紧扣时代法,紧扣现行有效的法,然后通过专业法解释的思考方法,目标是进行法律适用、法律塑造,乃易于法律改革,它最终能够获得一种确定性,在法律专业知识当中能够达成一种共识,形成通说。
也就是说法教义学可以在保持法律的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其潜在的活动弥补法律漏洞,并潜移默化地影响新法。
在第三部分,徐教授为大家具体讲解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的所有权结构理论。
他通过分析德国的相关理论和学说,对比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
指出宪法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其是公民不可剥夺的对抗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它不指向任何具体的物。
而民法所有权主要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向具体的物;且其救济途径也完全不同。
而在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宪法权利的含义又与德国有所不同,它还有别的国家所不具有的另一层含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所有权,实质上这个意义上的宪法所有权是对公有制这个所有权的核心部分的制度保障,实质上也是对个人取得资格的限制。
而当宪法所有权以基本人权意义出现时,又因种种原因被“部门化”到下位法中,这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解决了可诉性问题,但一方面降低了效力层次,另一方面又使民法中参杂了大量行政法条文。
以上这些都决定了:
在我国,所有权之类型是个更复杂,更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最后,徐教授就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转型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徐教授指出他是站在立法者和学者以及司法者之间的关系角度来看待知识转型问题的。
他认为,中国面临这样一个转型,就是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的转型。
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法应当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即抛弃简单否定已有文本的做法,而采借助法教义学来梳理已有文本,补充法律漏洞,进而影响新法。
徐教授指出,要完成这个转型,学界应当关注解释论的工作,应当努力构建学术平台形成通说,不断地通过法律判例对法律进行补充。
以后中国的民法学应该更注重实在法的文本,在法教义学分析的框架之内形成最终的目的,目标就是为了法律适用、为了法律塑造,甚至是法律改革,通过法教义学的方式来形成一些通说,从而推进中国民法学的发展。
王轶教授和丁海俊教授对讲座进行了精彩点评。
讲座在同学们的热列掌声中圆满结束。
(摘要:
陆紫微)
法律文本中所有权之类型的法教义学分析—兼谈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转型
民商法前沿论坛系列讲座
主讲人:
徐涤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评议人: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丁海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主持人:
刘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时间:
12月2日(周日)晚6: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会议报告厅
主持人:
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晚上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涤宇教授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做讲座。
徐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法律文本中所有权类型的法教义学分析——兼谈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转型》,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徐老师的到来。
徐老师长期致力于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近年来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徐老师还担任很多重要的社会职务,担任民盟中央委员、阿根廷罗马法教授协会荣誉会员、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法典研究所副所长等职务。
此外,徐老师还熟悉四门以上的语言。
同时,我们还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丁海俊博士担任徐老师演讲的评议人,让我们也欢迎两位老师的到来,下面欢迎徐老师开始精彩的报告!
(掌声)
主讲人:
非常高兴来到人大法学院与同学们进行一次学术讨论,刚才主持人的介绍确实很让我“汗颜”,道理很简单,人民大学法学院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阵地,能够来到这里做一个报告对我本身就是一个荣幸,而以我苍白的经历,从某个意义上来说,在这里做报告完全是班门弄斧了。
另外,非常感谢王轶教授长达一年时间的邀请,因为他总是想给我这样一个机会,让我到人民大学这样一个中国法学的最高殿堂与大家交流,我非常感谢王轶教授的邀请。
同时,也非常感谢各位在座的同仁,因为你们的参与是对我初步肯定,希望我的报告能使大家有所收获。
首先,我为什么选择这样一个题目给大家报告呢?
其实我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是来源于我以前发表在《中外法学》里的一篇文章,就是《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
物权法起草的时候,我看到物权法草案中间存在大量的宪法条文,从而产生了这样一个疑问:
这些条文为什么能够进入到物权法条文中间来呢?
当时我就写了一篇文章,大量的笔墨都是在论证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后来我又将这篇文章改名为《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将对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的思考放到这一个这篇文章当中,包括这次我去罗马谈的也是这个问题。
写了这篇文章之后我发现还有很多问题没有搞清楚,所以我就进一步进行思考,思考的方法就是借助法教义学的一种方法,其实到目前为止我还是在不断的思考这个问题,还需要大家给我提供很多新的思路,一些问题我自己都会卡壳,还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
以上是我选题的原因。
其实我所描述的所有权类型是从另外一个意义上来说的,是一个层次意义上的问题,主要指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然后为什么还要强调法律文本呢?
因为我后面就会提到,法教义学主要就是借助文本,建立在实证法基础上,而我对于所有权的类型的分析最主要的就是源于宪法文本和物权法文本以及其他法律文本,比如土地管理法的文本,从这些几乎雷同的条文都在不同类型的法律文本中出现,我提出了议题,并对此进行梳理,借助法教义学的方法进行探讨。
第一个问题,法律文本的对比——类型是如何产生的?
《物权法》中有大量的条文其实就是来源于宪法,我专门做了一个对比,我这里最主要的法律文本有三个:
一个是物权法,一个是宪法,一个是土地管理法。
我对比一下就发现,《物权法》中第一章关于基本原则里面的第三条与《宪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相近,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是对它进行的一个复制;《物权法》中第一章关于基本原则里面的第四条是对《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的复制;然后《物权法》中第一章关于基本原则里面的第七条是对《宪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进行的复制。
尤其是,所有权在《物权法》里面集中于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第四章的条文更是复制了很多《宪法》的条文。
比如说,《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然后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征收、征用的,基本上是对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的复制。
另外,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宪法》第四十七条里面都有相同的规定;尤其是《土地管理法》从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哪些物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其实就是对《宪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进行的复制。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只是把矿藏、水流等资源的用途不同而利用自然科学的方法作出分类,此外我没有看到它有什么贡献,基本上都是对宪法条文的复制。
《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里面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等,这条属于宪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再比如,《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这也是对《宪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一个复制。
还有《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这是对宪法修正案之前的一些条文进行的复制。
由此我就产生一个疑问,在宪法中已经进行了规定的,在物权法中为什么还要进行规定?
或者是说,为什么还要在其他法律中进行规定?
很多人认为,这样规定没有不合适的地方,这样做了就没有违宪的问题了,所以就把这些条文抄一遍。
但是我认为这个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它会产生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雷同的法律规范在不同的法律文本当中出现必然会产生一个问题,这个条文本来仅仅是应该规定在宪法当中的,但是又规定了别的部门法中间了,这种现象我称之为宪法的部门法化。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别的老师也谈到过,在谈到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时候,如果有一个宪法性的法律规范在部门法中出现之后,这就意味着在一个法教义学的国家区分的很清楚的,宪法规范里面的肯定引起的是违宪审查,是一种宪法诉讼问题;而在普通法里面出现,是不是意味着可以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在宪法里面规范的法律文本是部门法中出现就会引起一个宪法部门法化的问题。
而更为严重的是第二个问题,本来在普通法里面就进行规定就可以了,但是立法一定要放到宪法里面去,重新规定一下,这种情况属于普通法泛宪法化,都是寻求一种宪法的诉求。
浙江大学林来梵教授就提出来一个私法泛宪法化一个最主要的例子,就是所谓的齐玉苓案,这个案件就是一个私法泛宪法化的问题,所谓的宪法私法化第一案,也就是说,宪法的一些条文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援引。
这就导致了,宪法本来是一个更高层次的根本大法,在国外一般是由宪法法院进行管辖的,但是现在在一个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当然这涉及到宪法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了,这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现在的通说是间接效力说,本来是宪法条文规定的,而在普通法律中被援引的话,就是所谓的泛宪法化,这里面是存在问题的。
立法中其实也有这个问题,本来由宪法进行规定就可以了,而把它放在私法中进行规定,在普通法中得到体现,这也是一种泛宪法化的一种倾向。
由此,我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只能用这两种方法来解释它,这样我就有必要来进行区分,虽然是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间、条文都是相同的,但它们的性质就一定是一样的吗?
我们是否应当区分二者?
区分的意义又在哪里?
这就是我产生问题的方式。
第二个问题,法教义学的方法
什么是法教义学?
现在关于法教义学有两种最基本的观点,一种认为,是指针对特定的法律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塑造,甚至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
它最基本的界定是,在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之下,针对特定的法律领域,而且针对的文本是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最终的目标是为了法律适用,但是它的直接目标是阐明规范内涵。
法教义学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与法解释学很大层面上是相同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研究特定法律体系或此系统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
这种定义比较难理解一些,这是典型的实证法理论。
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首先界定是宪法问题,还是民法问题,法律命题语句主要是一种规范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最主要研究的是一种法律命题,通过语句表达出来。
其实两种定义,一种定义是把它的一些操作方法、目标很清楚的表达出来,第二种是一种更学理性的观点。
根据我的判断,我归纳了它一些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它是对实在法或者是对有效法律的一种描述,它遵从的文本就在于实在法文本。
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下此无策,它即使提出一种批评也是基于体系内部的考虑来提出批评。
比如,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是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比如水流、矿藏,我说不是,为什么呢?
因为按照法教义学的方法,我这个文本摆在这里,我进行批评的时候,这里面有一个体系违反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的第二十条对物权进行定义的时候是针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一种排他支配性的权利,这里面强调的是所谓特定的物,水流怎么能够特定化呢?
一江春水向东流,奔向大海不复回,这每天国有资产不是在流失吗?
动、植物国家也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规定对那一只鸟享有所有权,只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植物享有所有权,这也会面临一个问题,它是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呢?
如果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我就会提出一种批评,这种批评就是,假设一个猴子夏天的时候到西伯利亚乘凉去了,冬天的时候回到我国南方地区来取暖,这种情况是不是猴子每出去一次国家资产就流失一次呢?
这种东西是没有特定化的。
我们学习民法的学者都知道,物权客体特定化的原因大家都知道的,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很难解释它,我这种批评绝对不是从一种政治形态或者政治哲学、法哲学角度进行评判的,我就是在法教义学体系内部进行批评,从实在法的描述中间我就可以提出一种批评。
至于说,是公有制更好啊,还是私有制更好啊,这些问题不是我探讨的范围。
所以我就说,对于法教义学来说,它是对实在法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即使批评也是法律体系内部的一种批评,基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基于宪法、普通法法律效率层次的划分来进行批评,这就是对实在法和有效法律的一种描述,批评是在体系内部展开的,而不借助于其他的分析方法。
基于这样一种特征,就表明了法教义学是一种非常严谨的法律学,有学者称之为法学内部的法学。
接下来,它第二个特点就是阐释性。
这个阐释性也就是说,它的直接目标就是再阐明这个规范内涵是什么,它到底所指的是什么意思,它最终的目标是为了方便法律适用。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与法解释学是密切相关的。
甚至在台湾地区还有学者把法教义学翻译成为法释义学,因为它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法解释学。
法解释学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是非常严谨的一套方法论,它最主要的目标是阐明规范内涵。
第三个特点,它遵循一种概念体系。
它遵循一种规范实证主义的概念体系,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存在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分,在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里面展开。
包括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他其实也是非常遵循这一套概念体系的,针对的是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来进行分析的,否则分析的有效性很难获得。
第三个特点就表现为,部门法化和体系化,就是我们所说的概念法学的一种操作模式。
这一问题是他们坚持的一个最基本的立场,你既然坚持这样一种实证法的分析,你就有必要把各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所规范的内容区别开来,宪法规范的是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民法规范的是作为私主体的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个特点,它是一种实用科学和技术科学,具有很强烈的实践性。
刚才我们在定义的时候其实已经说了,法教义学作为一种实在法理论,它最终的目标是为了方便法律适用、法律塑造,甚至是一种法律改革。
那么,它做到这一点其实就是对于法律规范本身属性的一种根本性的认识。
从某个意义上来说,我个人比较坚持的是,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规范是一种裁判规范,它约束的是法官,而不是要对社会中某个特定的人提供一种生活的规范模式。
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就在于它的可诉性,通过法官的适用来获得一种生命,这就是我对法律规范的一种看法。
它带有一种很强烈的实践性,首先是为了法律适用。
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虽然讲到适用科学和技术科学,但是很多人把法教义学仅仅局限于法律适用这一块,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存在误解的,我看过卡尔﹒恩吉施教授的《法律思维导论》一书,其中涉及到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任务和功能,这种分工是一种什么分工呢?
立法者是基于理性,但并不是什么东西都可预测到,立法者一旦将思想形成法律文本之后,他其实就为学者和司法实践者营造了一个继续活动的空间,这些人最主要的功能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及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塑造。
法律规定的太详细,立法者的任务完成的太完美,我们学者就没有什么事情可干了。
例如,我翻译了《阿根廷民法典》,这部法典有五千多个条文,其中法典里面存在大量的注释,如果把注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历史材料来对待的话,以后的学者批评的空间就小了很多,注释数量多于条文。
于是,我就问了阿根廷的民法学者,你们在法律解释的时候或者在进行学术研究的研究,是不是要遵循立法的原意啊?
他们的回答说,不是这样的,虽然它是全世界唯一的一部把注释作为官方文本的内容,但是学者根本不理会注释,它仅仅提供一种法律历史研究的事态,它不能够成为法律解释的历史性材料,就是我们所说的主观解释论,也就是立法的原意到底是什么。
这里面就涉及到立法者与学说以及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学来发展时代法,来进行法律塑造,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如果我们正确认识一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立法者是不可能穷尽一切问题的,而且没有必要穷尽一切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说,立法者不是万能的,肯定要给学说和司法实践留下必要的空间。
法教义学在一块内容上也进一步表现为封闭,因为它主要是强调一种方法论,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不断的对法律进行塑造,对法律的改革在法教义学的体系内完成。
它往往是一种潜在的变革,不象我们经常谈到的立法的改革,往往导致的是对于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预测性是一种致命的打击。
什么法律一出来,马上又有一个新的法律取代它,在我们中国大家都喜欢做立法者。
我自己写一篇文章其中就涉及一个问题,比如《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涉及到仲裁条款的问题,假如王轶教授委托我代他签订一个合同,结果我以我的名义签订了合同。
现在的问题是,假设第三人要与王轶教授建立一种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他应该到法院起诉呢?
还是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呢?
按照仲裁的话,两个人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他要仲裁的话也只能找我,但问题是王轶教授比我有钱,他就要找王轶教授。
很多人认为,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就是没有把间接代理制度引进来,很多人提出这个观点。
但是如果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我不一定达不到我的目的,我就认为这可能是一个法律漏洞,通过漏洞补充的方法可能就能解决这个问题。
法教义学的方法就是通过这样一种方法,慢慢的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甚至可以进行一种法律变革,它是一种比较潜在的活动,不是通过我们现在意义上的立法来完成。
第五个特点,法教义学之所以叫做教义学一个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的前提往往具有无须辩护的确定性。
教育大家都知道,它首先来自于神学教义学,正是因为圣经以这种信然的理论,是五花八门的,所以发展出来一个教义学,教义学就是要统一一种方法,它的前提就是确定一个圣经文本,那一个文本是最经典的,以及那一个作者的作品是最经典的。
所以,也就是说,有些东西不要再说了,到此为止,它是具有确定性的。
它就能够起到一个把纷繁的学理整合起来。
我这里最主要表示的意思是,象这样一个无须辩护的确实性,我们首先要遵循的是一种概念法学,比如说公法、私法的法律规范属性是不一样的,宪法它的效力层次与私法的效力层次是不一样的,这些东西我们是必须要遵守的。
如果我们说,宪法的内容规定在物权法里面也没有害处,但它确实是违背了法教义学上的关于效力层次划分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关于无须辩护确定性的第二方面含义是,在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内部我们进行分析的时候,前提性的东西对法教义学来说是没有意义的,比如说到底是公有制好,还是私有制好,我们在进行这样一种分本分析的时候,我是看实在法是怎么规定的,实在法既然强调了公有制的情况,那么公有制在我这个法律文本中间就存在一个无须辩护的确定性的内容,我没有必要再去阐述它背后的东西是什么。
当然,大家不要误会我的意思,以为我这里只强调法教义学,我只是说,法教义学只是作为基本的分析方法,它对于真正的法学分析是有效的。
我也不排除对它的前提进行质疑,但是我现在谈的法教义学的问题,也就是说,它的前提是无须辩护的,具有确定性的。
另外,我们为什么采用法教义学的立场?
舒国滢教授认为,法学其实有两种研究的径路,一种叫做法学内的法律,一种叫做法学外的法学。
法学内的法学是法律家或者专业法律人的法学,这种法学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用法律家经验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作出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这就是所谓的法学内的法学。
它最强调的就是法教义学,只有遵循法教义学的东西才能获得这样一种确定性,才能是一种法学内部的法学。
法学外的法学家总是用是一般知识的范示,度量法律家的知识工作,表现最明显的就是,比如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他可以运用的是一种社会学的方法或者经济学的方法,这在他所研究的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就法学内部来说,他是怀着一种轻视甚至是否定的态度来审视法学,他们来指责某些法律问题时候,是基于他们所持有的专业知识思考方式进行的。
这种方式很容易否定法学内部的思考方式,这个问题在物权法当中已经表现的很明显,比如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作为一个法律人为什么强调法教义学的方法呢?
法教义学的方法就是紧扣时代法,紧扣现行有效的法,然后通过专业法解释的思考方法,目标是进行法律适用、法律塑造,乃易于法律改革,它最终能够获得一种确定性,在法律专业知识当中能够达成一种共识,形成通说。
接下来,我们具体分析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的区分。
我提这个最主要是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我首先给大家报告一下德国学者在所有权问题上面他们是怎样理解的。
德国学者从实在法文本出发,你就会发现,在德国基本法里面第十四条就有所有权保障条款,在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一下基本上是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以前德国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没有研究,但是在十九世纪初的时候其实德国就存在了宪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的区分。
它首先关注的是文本,例如,基本法第十四条提到的所有权和民法典提到的所有权是不是一样的概念,他就通过法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