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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后果之分析要点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后果之分析

摘要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

如实告知是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是否如实告知,对保险人和承保人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本文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经验,简要探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和法律后果。

[关键词]:

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评判标准法律后果

ABSTRACT

Contents:

Basedontheparticularityofinsurancecontract,thepartiesofthecontractshouldmaximizethehonestandtrustworthy.Theinsuredshallperformthedutyofdisclosure,whichisanimportantcontentofutmosthonestyandtrustworthiness.“Insurancelaw”provisionsofarticleseventeenth,theapplicantshalltruthfullyanswertheinsurancepeoplemakeaboutthesubjectmatteroftheinsuranceortheinsuredintheinsurancecontractbeforetheinquiry.Truthfullyinformtheinsurerofinsuranceiswhetherandhowtosettheimportantinsurancecondition,insuranceratesmaketherightdecision,whetherornottruthfullyinform,hasgreatinfluenceontheinsuredandtheinsurer.Inthispaper,combinedwiththedomesticandforeignlegislationandpracticalexperience,abriefinquirybreakstheobligationofthejudgestandardandlegalconsequences.

 

[KeyWords]:

ThedutyofdisclosureInsurancecontractThejudgestandardLegalconsequences

 

目录

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1)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定义和特征…………………………………………………………

(1)

1、如实告知义务的定义……………………………………………………………………

(1)

2、如实告知义务的特征……………………………………………………………………

(1)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构成要件……………………………………………………

(1)

1、如实告知义务内容………………………………………………………………………

(1)

2、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2)

(3)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3)

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3)

2、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4)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和法律后果分析……………………………………………(4)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4)

1、世界各国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评判标准的规定……………………………………(4)

2、我国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评判标准的规定…………………………………………(5)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7)

1、世界各国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7)

2、我国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8)

三、现行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及建议………………………………………………………………(10)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10)

1、现行法律制度在告知义务主体规定上的不足…………………………………………(10)

2、关于完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建议……………………………………………………(11)

(二)对“重要事项”的认定………………………………………………………………(12)

1、现行法律制度对认定“重要事项”上的不足…………………………………………(12)

2、对“重要事项”认定标准的建议………………………………………………………(13)

(三)告知义务的时间………………………………………………………………………(13)

1、现行法律制度对如实告知时间规定上的不足…………………………………………(13)

2、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间的建议………………………………………………………(14)

(四)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5)

1、现行法律制度对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上的不足…………………………………………(15)

2、对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15)

结语…………………………………………………………………………………………………(16)

参考文献……………………………………………………………………………………………(17)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后果之分析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定义和特征

1、如实告知义务的定义

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的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上的。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2、如实告知义务的特征

如实告知不仅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各国保险法的一个重要规则。

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它是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

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构成要件

1、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1)如实告知义务内容的法律发展历程。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

通说认为,对如实告知义务较系统的阐述是1766年英国大法官Mansfield关于一个判例的评论。

[1]1776年,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对于Garterv.Beohm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英国判例法上首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并在以后逐渐得以完善和发展。

(2)《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衔接。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经过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了债法(尤其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或称为“帝王法则”。

[2]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个重要种类,自然也受该原则的指引和约束,并且在保险法中适用这一基本原则还体现为“最大诚信原则”。

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体现和基本要求就是投保人必须将其知晓的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信息如实地告知保险人。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最大体现即是如实告知义务。

2、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含义。

构成要件,是“法律构成要件”的简称,广义的概念,是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

所谓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是指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告知义务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内容。

一、主体。

《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投保人有义务就保险人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

二、主观方面。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违反在主观上都是以有故意或者过失为前提的。

保险人主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除了客观上要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未告知的事实外,还要看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未告知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而不告知或者进行不实告知,就构成故意的未如实告知,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无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是否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关,都构成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可见我国保险法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上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

[3]三、客体。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实范围为限。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属于有限告知,即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进行如实告知。

保险人未询问的事实,尽管属于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适用保险费率等问题,也应当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无主动告知的义务,也无义务主动告知虽然载明于投保单上但不属于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的询问事项。

本文认为,上述要件是统一的,只有同时具备才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人如果要主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上述构成要件。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

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1)世界各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相关规定。

在保险立法中,国际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无限告知主义。

在该种模式下,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自己知晓的关于保险标的一切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实践中英美法系多采用这种方式,如美国大多数州、英国,另外法国、比利时也实行这种制度。

[4]二是询问告知主义。

在该种模式下,投保人只需要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状况所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

[5]大陆法系除法国和比利时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模式。

[6]

(2)中国有关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7]根据该条规定可见,我国保险法立法对如实告知义务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

2、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1)世界各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相关规定。

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各国大体上是相同的。

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一般情况都认为这是履行告知义务的最后期限。

从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要求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能够在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订立合同。

(2)中国有关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法律规定。

依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该规定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和法律后果分析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

1、世界各国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评判标准的规定

世界各国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大致相同,一般认为,没有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并足以使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信息就认定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首先,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告知的。

显而易见,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是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如果投保人知道某个事实但基于善意,认为不会影响保险人而未告知,依据“合理被保险人”标准,他可能不构成违反告知义务。

其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

这包括保险人已经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被推定知道的公共信息和常识,以及在其一般业务过程中应当了解的情况。

[8]再次,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正面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

最后,保险人放弃或双方约定排除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

根据英国1906年的立法和海上保险的习惯做法,无论保险人询问与否,保险人都必须对重要事实履行告知义务,这被称作“无限告知义务”。

[9]后来许多判例和有关立法采取了“询问告知义务”,即未经询问的事实则无须告知的原则。

[10]

2、我国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评判标准的规定

(1)主体标准。

我国《保险法》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而未包括被保险人。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往往对风险更加有清醒的认识,所以,出现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2)客体标准。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为保险人询问的事实。

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实未如实告知,则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时间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

但是,《保险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要求投保人提供真实情况以使保险人控制风险及估计保险费,所以在保险人作出最后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当负担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限应当在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前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项的,应视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4)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这里就可以分两种情况:

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相关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故意隐瞒了足以使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信息,并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从一开始就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骗保的性质。

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对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是,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那么,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除了从主观上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以外,还要从客观上看其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属于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果符合上述主客观要件,那么就认定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相反,则不能如此认定。

综上所述,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应当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客体、时间等要素综合分析并且还要从主观上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在充分分析上述要素的基础上,才能更加清晰的确定违反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世界各国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告知义务人如违反告知义务将承担法律后果,世界各个国家对此的立法大致相同,有无效主义和解除主义两种学说。

无效主义,如《法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因要保人之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倘其行为完全可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风险之评价者,保险契约无效。

”解除主义,如《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675条规定:

“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对合同进行解除。

”但多数国家则制定了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制度,我国保险法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合同无效主义理论主张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缔约两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违反告知义务破坏了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合同缺少必要成立要件,而合同判定为无效。

但如果按照无效主义学说的说法,即如果合同均归于无效,就会使投保人因一次失误而丧失全部保险合同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投保人来说着实过于苛刻。

因而解除主义与无效主义相比,有了更多的先进思想,更加适应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2、我国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采取解除主义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告知义务被违反,法律则授予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此外,我国《保险法》规定,故意和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者赔偿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用。

[11]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那么,何时能够行使解除权呢?

本文认为,依据合同法学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就已存在解除权而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也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样可以行使。

通常,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违反事实的情况,此时就存在解除的理由。

目前保险法律制度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方法和途径还没有作出规定,那么采用书面和口头方式、明示和默示都是可以的。

实践中通常以书面方式通知为多,通知至投保人后效力即可发生,至于投保人知悉其内容与否不再追究。

合同的解除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还不能附加任何条款,此外,还要明示解除权发生的具体事实和原因,以使投保人及时提出相应的反对意见,以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因为保险人具有非常丰富的保险知识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应当理解解除权的性质和内容,如果保险人在知悉合同解除的相关原因之后,拖延时间不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但会使保险合同关系不稳定,而且可能会出现投保人支付费用至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使其交了多年的保险费却换不来应有的保障。

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通常都设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随即消失。

[12]在民法理论上,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通说不适用消灭时效(我国为诉讼时效),因此,立法上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保险人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在法律诉讼中,无须当事人主张,法庭可以直接援引为审判依据。

这些与规范请求权关系的消灭时效明显不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对合同进行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制度的设置与国际通行规定相符,可见我国保险立法在不断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的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正不断地走向成熟和完善。

同时,《保险法》第16条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条款,即“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文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应为保险合同的缔约阶段。

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实质变化,足以影响合同存在基础时,应适用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规则,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或对合同条件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的保险立法经过几次修订并且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说明我国的保险立法日臻成熟。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在保险法实务操作中逐渐呈现出一些问题,比如,在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告知义务主体、重要事项的认定、告知时间以及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方面的规定就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不利于保险实务的操作。

三、现行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及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1、现行法律制度在告知义务主体规定上的不足

我国《保险法》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而未包括被保险人。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相对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仅有投保人作出详实的告知义务即可,被保险人也就没有必要再次履行该义务。

此时,由于主体身份的多重性,被保险人当然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设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可。

但是,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往往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了解的可能,而被保险人是以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并不为过。

[13]我国修改前后的《保险法》都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有些学者应用了法律解释学的扩张解释方法,主张对投保人的规定做扩张解释,使投保人的文义包括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作为危险事故的本体,对危险情况了解最为透彻,使其负告知义务,是符合告知义务本质的。

[14]所以,我国《保险法》中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如实告知主体上存在一定缺陷。

2、关于完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

本文认为,被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往往是保险人。

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加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不一致关系时,则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而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必须与投保人有隶属、雇佣、人身等法律规定的关系。

不难看出,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那么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当重要的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也相当了解。

那么,我们可以得知,在一定条件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程度往往比投保人更大。

如果立法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不考虑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人的利益,显然是有悖于公平的。

因此,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考虑,本文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的保险立法应当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二)对“重要事项”的认定

1、现行法律制度对认定“重要事项”上的不足

所谓“重要事项”是指,足以使保险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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