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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第一讲营业税的基本规定

第一讲营业税的基本规定

达州市地方税务局工商税科赵碧刚

【2011年9月3日修订】

[郑重说明]:

本讲义仅供教学使用,实际工作中以国家各级部门的正式文件为准。

营业税,是对有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商品与劳务税。

属于流转税的范畴。

营业税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要税种之一,其收入规模仅次于增值税、所得税,为我国第三大(2009年税收收入)税种;营业税是我国财政收入,尤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营业税的演进。

1941年9月,国民政府首次公布修订的《营业税法》。

1958年税制改革时,将当时实行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以及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合并为工商统一税,不再征收营业税。

1973年全国试行工商税,将工商统一税并入其中。

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将工商税中的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划分出来单独征收营业税。

1988年又决定在营业税税目中增设典当业,并设活当和死当两个子目。

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商业零售、商业批发、公用事业中的煤气和水等有形动产的销售,以及出版业等改为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演变为对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和从事各种服务业(除加工、修理修配两种征收增值税的劳务以外)而取得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不再对商品流转额征收营业税,而且共同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建立了统一、规范的营业税制。

2009年为了适应经济形式发展和增值税转型的需要,营业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与其他商品劳务税相比,营业税具有以下特点:

(一)一般以营业额全额为计税依据

(二)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

(三)计算简便,便于征管

第一节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内容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我们要把握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重大变化内容。

变化内容一:

适时调整营业税征税范围。

新细则第五条将过去“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调整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变化内容二:

全面规范营业额规定。

这里重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重新明确了价外费用的征税范围。

特别是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外费用不征收营业税:

①设立。

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票据。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款项。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明确了交通运输业、旅游业、特别是建筑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交通运输业、旅游业营业额的确定和以前变化不大。

这里,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新条例对于建筑业营业额的重大政策变化。

建筑业方面,明确“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与原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变化:

一是适用纳税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即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解决了过去再分包不得扣除分包价款而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是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

三是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的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同时,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与旧条例和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一是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

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则不适用本规定。

二是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3、金融保险方面,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征税的规定。

同时,将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从金融保险企业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

4、规范了营业税扣除项目的管理。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发生扣除项目的,需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允许扣除。

变化内容三:

境内外行为判定原则调整。

这也是新条例的一个重大变化点。

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由“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

突出表现在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划分上。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属于境内劳务。

而旧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属于境内劳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废止的很多营业税政策,很多就是因为和这个条款有冲突而被废止。

变化内容四:

明晰兼营与部分混合销售行为划分原则。

这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改变过去混合销售行为或征增值税或征营业税的处理原则,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等混合销售行为,其应税劳务和货物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应注意的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的是自产货物,而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

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仍然视为混合销售行为。

2、兼营行为的范围由过去的“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调整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

同时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这样调整,首先解决了过去因纳税人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必须全部征收增值税的合理性问题;其次还防止了纳税人利用营业税税负与增值税税负差异的情况,有意划分不清楚,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变化内容五: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成为营业税纳税人。

由“独立核算单位和不独立核算单位”作为营业税纳税人,调整为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

变化内容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更加明了。

这个也是新条例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条例进一步强调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2、明确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含义。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在理解该规定时,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这两个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提供应税行为,包括提供应税行为“过程中”和“完成”两种情形,但对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是收到款项和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要遵循孰先的原则。

3、调整了建筑业、租赁业、自建行为等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条例和细则将建筑业或者租赁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过去的根据财务制度确认收入的时间,调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一调整主要是为了解决建筑业和租赁业劳务跨度时期长、不易征收管理的问题。

同时规定,对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将旧条款“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调整为“与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步”,也就是说如果销售不动产发生预收款行为的,则其自建行为也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变化内容七:

纳税地点的表述调整为机构所在地。

旧条例第十二条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而新条例第十四条调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变化内容八:

纳税申报期限延长。

与旧条例相比,纳税申报期限由月后10日内延长至月后(或者季后)15日内。

第二节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营业税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一、境内境外行为的划分

境内境外行为划分的目的是要将应税行为区分哪些是中国境内、哪些不是中国境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税收管辖权,它不同于政治上的“行政区划”概念。

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哪些情形属于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

哪些情形属于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我们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关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境内外行为判定的原则

本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

理解此条款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劳务都属于境内劳务,即属人原则。

也就是说,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劳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当然前面我们也提到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需要给予税收优惠的,将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2、只要在境内接受劳务,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劳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即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含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劳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

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则不属于境内劳务。

(二)关于转让无形资产境内外行为的界定原则

本条规定,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以及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的属于境内行为。

理解这条规定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点:

1、对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强调的是受让方是否在境内,即如果受让方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则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属于境内行为,反之为境外行为。

2、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关键在于所转让的土地是否在境内,如果土地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三)关于销售不动产境内外行为的界定原则

本条规定,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根据这一规定,判定销售不动产行为是否属于境内行为,其关键在于所销售的不动产是否在境内,如果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二、应税行为的确定

营业税的应税行为,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所谓“有偿”,是指从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同时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包括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租或者销售不动产这几种情况。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到底哪些劳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呢?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没有具体明确。

实施细则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条例规定的劳务包括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确立一项经济行为是否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一般需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提供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这是税权的问题,这也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确定的,属于境内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2、提供的行为必须是属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范围。

“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就是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九项,即提供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我们认为,这个条件不仅是营业税征税的核心要件,同时也是区别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关键。

其实,一项行为是否属于九大项目的范围,是根据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来确定的,但随着新经济行为不断出现,原有的《营业税税目注释》早已不能满足需要,另外还涉及与增值税行为的划分问题,因此对一些行为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征收营业税又属于那个税目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理论上讲增值税和营业税应涵盖全部的经济行为,但客观上仍有一些既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也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经济行为,如一些特许经营权的转让、肖像权转让等等。

这些都需要在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时加以完善。

3、必须是为他人提供的。

是指受让的对象是别人,不是自己。

也就是说自我服务不征收营业税。

4、必须是有偿提供。

所谓“有偿”,在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但是也有“无偿”征税的特殊规定,详见细则第五条。

有关九大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目前仍然按照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执行。

(二)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与新营业税条例同时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下面具体介绍一下加工和修理、修配的含义。

1、加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受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2、修理、修配。

修理、修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建筑业”税目中的修缮和修理修配的区别。

在学习新营业税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建筑业”税目中的修缮是征收营业税的,而修理修配又征收增值税,为什么对相类似的业务却分别归属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在实际工作中又怎样区分呢?

建筑业税目中的修缮与增值税中的修理修配都是对目的物进行修复、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业务,性质基本相同。

但是从国家对行业分类来看,二者归属于不同的行业,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修理属于建筑业;对货物的修理修配属于工业范畴。

这项税收政策的制定正是从此考虑的,由此不难判定建筑业修缮和修理修配是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的原则,关键在于修理或者修缮的对象是什么?

如果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则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果修理的对象是货物等动产,则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新营业税实施细则通过正列举方式,明确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劳务;同时规定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三、应税行为的内容

1、应税劳务,即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除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外的七个税目范围内的劳务。

2、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的无形资产采取列举方式,现行税法只列举了六个项目征税,未列举的不征税。

根据省局介绍,国家在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时,将增加无形资产的列举项目,对属于无形资产性质未列举的项目,增加无形资产——其他,解决新出现的无形资产的征税问题。

3、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

四、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划分

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划分,需要确定如何界定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的征税范围。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划分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注意:

混合销售只涉及应税劳务,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则不存在混合销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很多销售行为都会涉及货物和营业税应税行为,而这些不能简单判定是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增值税,因此本规定就是想解决什么叫做混合销售行为、什么情况下混合销售行为要征收营业税、什么情况下棍合销售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二)兼营行为的划分

纳税人如果既经营货物销售又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为兼营行为。

换句话说,是指一个纳税人同时经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项目和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项目。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兼营行为的定义

兼营行为,是指经营范围中包括应税行为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行为。

这实际上包括

(1)应税行为与货物、

(2)应税行为与非应税劳务、(3)应税行为与货物和非应税劳务三种情形。

2、对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

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这里告诉我们,兼营行为在税收处理上:

一是要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无论是否划分清楚,都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二是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这里未分别核算也与条例第三条和第九条以及本细则第七条一样,包括了虽然分别核算但没有准确核算的情形。

(三)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的区别

前面介绍了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同志会将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混为一谈,这里有必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兼营行为和混合销售行为的区别,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准确区分两者的应税行为,正确把握税收政策。

我们认为,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1)涉及的范围不同。

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货物和应税劳务,还涉及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确认不同。

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以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往往不会同时发生,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3)接受方不同。

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而兼营行为发生的应税行为、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不一定会是对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往往是不同的购买者。

(4)征税处理上不同。

一般情况下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一种税,或征增值税或征营业税;而兼营行为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第三节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二、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必须是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义务。

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他人应纳营业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适时增加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第四节营业税的税目、税率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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