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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案例全部取自老师PPT,含答案。

没有答案的表明网上找不到答案,自行看书或PPT写出答案。

如有错误,请自行修改。

三.案例:

案例分析考:

合同的订立、效力、法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

例:

甲公司租给乙公司一个车间,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年。

至租期半年时,甲觉得租金太低,就要赶乙方走,乙方不从。

甲方起诉,要求法院认可合同的解除,乙则认为甲违反了当初的协议。

请问:

甲方能否胜诉?

答案:

《合同法》215条: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为6个月以上的合同为要式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就不能发生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未采取“要式”,合同的效力发生了改变)。

此合同演变成不定期租赁。

《合同法》232条: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前应通知当事人。

不定期租赁,就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甲方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但要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准备期届满之时,为租赁合同效力丧失之时,乙方应当搬出。

乙方的损失,甲方不赔偿,因为甲方有任意解除权。

例:

张强告诉王明,“我买了台新电脑,旧电脑送给你吧!

”王明立即对张强说,“好的。

”过了几日,王明问张强要电脑时,张强告诉王明电脑已经送给别人了。

下列正确的选项是(B)赠与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有交付赠与财产时合同才成立并生效。

A.合同已成立张强的行为构成违约

B.合同未成立张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C.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张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D.合同虽未成立但张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订立案例

例题: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

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后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甲公司行为属于要约。

因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A.甲构成违约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D.甲不应承担民事责

分析:

乙公司的费用由甲公司出,本案涉及要约的效力问题,由于甲公司发布的广告要约的全部要件,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缔结合同的义务。

甲公司以车辆售完为由,不履行缔结义务,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题:

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要约,旋即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

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收到乙公司“要约作废”的函件后,忘了交给董事长。

第三天甲公司董事长发函给乙公司,提出只要将交货日期推迟两个星期,其他条件都可接受。

后甲、乙公司未能缔约,双方缔约没能成功的原因是什么?

A 

 A要约已被撤回

 B要约已被撤销

 C甲公司对要约作了实质性改变

 D甲公司承诺超过了有效期间

分析:

本题考查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阻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本案中,乙公司旋即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表明其撤回了要约。

例:

喜好网球和游泳的赵某从宏大公司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交房时发现购房时宏大公司售楼部所展示的该小区模型中的网球场和游泳池并不存在。

经查,该小区设计中并无网球场和游泳池。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赵某有权要求退房(欺诈,是可撤销合同)

B.赵某如要求退房,有权请求宏大公司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违反诚信)

C.赵某如要求退房,有权请求宏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

D.赵某如不要求退房,有权请求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

本题司法部公开答案是ABD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实例:

1995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Z合金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Z合金200吨,单价为每吨3000元(此为4月份的价格),并约定A公司在1995年8月底之前交货,B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支付价款60万元。

1995年8月,Z合金因市场因素价格上涨至每吨5000元,于是A公司提议修改合同将Z合金的单价提高到每吨5000元,B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

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按原约定履行,A公司则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最后经过法院的调解,A、B双方均同意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重新履行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公平。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A公司与B公司在签约时,Z合金的时价为每吨3000元,因此,若此时双方即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但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签约后4个月的8月份,而且最重要的是在这4个月以后,Z合金的价格上涨得令人咋舌,如果依然按照原来的价格成交便显得不公平。

因此,要合理地处理本案,就不能再呆板地坚持契约自由、契约即法律这古老法谚了。

在处理本案时必须引入现代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该原则在合同法领域最具智慧的体现。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履行前,由于作为该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合同难以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此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部分的争议应作出解除或变更的裁判。

  在本案中,A、B双方都以Z合金每吨3000元的市价为订约背景,只有在这一基本前提尚存的情况下,该合同的履行才是公平合理的。

后来由于市价涨到每吨5000元,这是A、B双方都无法预料并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

它动摇了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致使A、B双方若按原约定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最后经过法院的调解,A、B双方均同意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重新履行合同。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需要的

  条件有以下几点:

第一,须有对合同起决定影响的情势变更;第二,情势变更须使合同不能或难以履行;  第三,情势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四,维持原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

对于这一原则,我国《经济合同法》没有十分明确的体现,但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已被多次适用。

 

例:

乙接到甲发出的电报,电报称:

“现有100吨白糖,每吨售价2000元,如有意购买,请于6月1日前到我厂提货。

1、乙给甲回了一封电报,称:

我厂同意按你厂提出的条件购买白糖,并将于5月30日到你厂提货。

乙给甲发出的电报是否属于承诺?

【解析】乙给甲发出的电报是承诺,因为乙完全同意了甲的要约的内容。

2、乙给甲回了一封电报,称:

我厂同意按你厂提出的条件购买白糖,并将于6月3日到你厂提货。

乙给甲发出的电报是否属于承诺?

解析:

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便不构成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而构成“反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变更,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这里更改了其履行时间。

视为反要约,不能视为承诺。

3、乙给甲回了一封电报,称:

我厂将于5月30日到你厂提货,按每吨售价1800元购买白糖。

乙给甲发出的电报是否属于承诺?

解析:

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便不构成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而构成“反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变更,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这里更改了要约内容,每吨2000元改为每吨1800元,形成反要约,不能视为承诺。

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

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

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

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

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

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

“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

请于15日内答复。

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

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

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院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

虽然在本案中,双方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商某的承诺。

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

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例1:

现物要约

甲杂志社寄A书给乙,为现物要约。

乙以为该书系其子所购,拆开阅读。

试问甲与乙是否成立买卖合同?

解析:

意思实现,是指依照习惯或事件性质,承诺无须通知,在相当时期内出现可被认

为系承诺的事实时,合同视为成立。

合同因意思实现而成立,受要约人不必为承诺通知,只须在相当时期内有承诺的事实,合同即成立,即使要约人尚未知悉有承诺事实,承诺人仍不得撤回。

乙无承诺意思,可基于错误撤销,但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例2:

甲于10月1日打电报给商业上素有来往的瓷器制造商乙:

“以10万元订购日前鉴定的A瓶,到外地参展,甚急,即寄来我处。

”问:

(1)乙于10月2日交丙运送后,获知有人愿出高价购买该瓶,即派人中途取回。

甲查知此事,向乙请求交付A瓶,有无根据?

答案:

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甲方对乙有请求权。

合同成立:

甲的要约有预先声明,无需乙做承诺通知乙把货交给丙是有做出承诺事实的行为。

有承诺事实即成立合同。

(2)设A瓶于运送途中因意外车祸灭失,乙能否向甲请求支付价金?

答案:

乙有权请求甲支付价金。

依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未约定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为交付。

依合同法第142条风险负担规则,未约定风险负担者,交付后风险归买受人承担。

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

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

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

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

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

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

“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

请于15日内答复。

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

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

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院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

虽然在本案中,双方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商某的承诺。

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

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例:

原告:

某建筑公司;被告:

某煤炭公司

1996年6月,煤炭公司经批准决定动工兴建某县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大楼。

6月8日,煤炭公司委托某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办公室向建筑公司、某冶金建设公司分公司、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家二级以上建筑企业发出工程招标邀请(说明书)。

上述四家公司均按招标说明书要求把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同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

6月27日,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召开了开标会议。

会上,原告提出招标单位在会上公布的评标办法与招标说明书相关的部分内容有变动,要更改评标办法有关条款。

经评标小组讨论并征求了各投标单位意见后更改了评标办法的部分条款,但原告仍对评标办法中优惠条件即优惠率计分方法等持有异议,认为评分办法不公平,当场提出不能接受评标小组的意见和办法,并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遂中途退出会场。

评标结果:

为某冶金建设公司分公司中标,公证机关对招投标的过程和结果作出公证。

开标会后,原告领回投标保证金。

1996年8月12日,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以招标单位煤炭公司违反招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约招标,极大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理由,请求确认被告煤炭公司的评标、定标行为无效,重新予以评标、定标。

被告煤炭公司答辩称:

按照本省《建设过程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及本招标工程招标说明书中的规定,招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或者缺席,投标书作废无效。

原告在开标会议中自动弃权,不继续参加开标会议,应视其投标书作废无效。

故原告现起诉请求重新定标,可以说没有诉权,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法院审理: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工程招标投标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本公司并未表示自动弃权为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开标会上的评标办法与招标说明书不一致,招标是否有效?

(2)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15条

注意:

1.一建公司对评标办法中优惠条件即优惠率计分方法等持有异议,认为评分办法不公平,才当场提出不能接受评标小组的意见和办法,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遂中途退出会场。

而判决理由仅仅依据原告“自动弃权开标,放弃行使自己权利”为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

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评分办法是否公平。

2.如果招标文件不能保证投标人之间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就应当宣布招标无效。

(转变成经济法的问题),一般在递交标书以前对招标过程提出异议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大。

评析:

本案判决过于简单,无法从中了解诉讼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因而其判决结论很难令人信服。

62一建公司对评标办法中优惠条件即优惠率计分方法等持有异议,认为评分办法不公平,才当场提出不能接受评标小组的意见和办法,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遂中途退出会场。

而判决理由仅仅依据原告“自动弃权开标,放弃行使自己权利”为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

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评分办法是否公平。

如果招标文件不能保证投标人之间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就应当宣布招标无效。

例:

拍卖物低价公告失误,是否影响拍卖合同成立?

原告:

康某;被告:

某拍卖公司

1995年12月13日,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被告拍卖一批涉讼物品,其中包括编号为A2的方巾60包(每包200打),A2拍卖物品的底价确定为47520元,但委托拍卖合同中未约定A2拍卖品的保留价。

同月19日,被告在报纸上发布拍卖公告,原告知悉后于同月27日赶到被告住所地参加竞拍。

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发给竞买人的《拍卖物清单》上将A2拍卖品的起叫总价(底价)误印为475.20元。

《拍卖会竞买须知》规定拍卖采用估低价形式进行。

原告拿到清单后,曾两次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底价是否弄错了,被告工作人员未予重视,其拍卖师仍以475.20作为起叫价进行拍卖。

原告以起叫价475.20元竞得A2拍卖品。

定槌成交后,被告发给了原告《成交凭证》,原告随即交付了价款和佣金共计500元。

当日下午,原告按照规定去被告处签订成交确认书和提货,被告以底价弄错为理由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和交货,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拍卖公司立即如数将货物交付于我,对其迟延交货给我造成的损失可不予追究。

被告拍卖公司答辩称:

“原告竞得我公司拍卖的A2号拍卖品,其底价为人民币47520元。

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底价47520打印成475.20元。

请求法院撤销该拍卖行为,我公司愿向原告道歉并作适当补偿。

一审认定:

被告对拍卖品的起叫价(底价)发生了重大误解,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拍卖品的拍卖行为,应予准许。

判决撤销该拍卖行为,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价款和佣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康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主张对底价误解,缺乏依据。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将该拍卖品移交上诉人康某。

问题:

(1)被告拍卖公司在二审答辩称:

双方未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行为无效。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

(2)对于涉案拍卖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行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在法律上究竟应如何认识该拍卖行为

评  析:

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是一致的,但对拍卖行为的效力却出现截然不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拍卖物的起叫价(底价)发生重大误解,被告请求撤销应予准许;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对底价误解缺乏依据,该拍卖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拍卖行为为程序合法。

原告以475.20元竞得60包方巾,经过被告拍卖师落槌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拍卖即已成交。

在此次拍卖中,原告已取得被告发出的成交凭证,且已付清价款和佣金,该拍卖行为依法成立。

被告以双方未签署成交确认书而主张拍卖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未签署成交确认书系被告拒签所致。

    二、该拍卖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拍卖行为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有关拍卖的专门法律、法规。

拍卖成交价与拍卖标的价值是允许悖立的,且此次方巾的拍卖是采用估低价拍卖,纵然拍卖方巾的成交价再低,也不能算是显失公平,拍卖中一旦有更高的应价,则前次应价自然失效。

此次方巾底价的确定、拍卖物清单的制作、发放均由被告完成,被告作为专事拍卖的机构,不应以底价搞错推卸责任。

本案被告与拍卖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方巾的保留价(底价)。

拍卖过程中,原告两次提出底价有没有搞错,被告工作人员未予重视。

故被告主张对此价误解缺乏依据。

即使底价的确是弄错了,亦是被告工作失职所致,而非民法上的重大误解,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另一种评析:

由于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对其产生该应价上的约束力,所以,拍卖人一经对最高应价落槌确认,也应是不得撤回的,对拍卖人产生拍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对竞买人、拍卖人同时有效,应是该双方在拍卖关系中应遵守的义务。

除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拍卖,损害他人利益这种违反保护他人利益规定的行为,可使拍卖无效外,其他理由难能使拍卖无效。

本案拍卖品起叫底价经拍卖人标示公诸于众,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竞买人负责。

况且在原告提出疑问情况下,被告自己不查实纠正,其拍卖师仍坚持以标示的起叫价起叫,只能使所有竞买人相信和确信这就是起叫价,竞买人完全是善意应价的。

被告出现的这种失误,不能用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来解释,只能是其工作上的错误。

依“事实说明自己”的原则,被告不能将自己工作错误带来的损失转嫁他人承担。

同时,原告取得拍卖品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拍卖行为不能被撤销的情况下,不为不当得利。

至于委托人受到的损失,应由拍卖人承担。

案例:

河北省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

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

为此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同时向前进钢材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大成钢厂发出两份电报,电报称:

“我公司需要标号300钢材1000吨,贵厂如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

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

”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于同一天收到两家公司的回电,都说自己公司备有建华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知建华公司。

前进钢材有限公司在发出回电的第二天用本公司车队先行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

建华公司收到两家回电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的价格更为合理,且是老牌钢厂,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去电称向其购买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

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回电说,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

在建华公司收到大成钢厂回电后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到了建华公司,并要求建华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

建华公司当即函电大成钢厂,请仅送800吨到河北。

大成钢厂回电说,全部1000吨钢材已发往河北。

建华公司收到回电后对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100吨,其余不收。

前进公司不服,认为建华公司应当全部收下。

建华公司再次向大成钢厂发电称,本公司将仅收下其中900吨,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大成钢厂负责。

第三天大成钢厂的钢材1000吨运到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仅收取了900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内蒙古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

建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承担什么责任?

为什么?

分析:

前进公司:

200吨运来建华收下100吨拒收100吨合法

大成公司:

1000吨运达建华拒收100吨违法

分析:

1、建华公司不对前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因为第一份电报只是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关系;

2、建华公司应对大成钢厂承担责任。

因为第二次的去电及回复,双方已达成一致,已构成合同关系;但由于大成承诺第三天才发往建华,而建华已于第二天通知大成少发,是出于避免损失的目的,由于大成早发一天,因此理应减轻建华的责任。

合同是双方一致意见的表示,合同一旦成立,单方面变更合同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属于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建华公司第二次的去电及大成的回复,双方已取得一致意见,合同已宣告成立,建华第二天去电大成少发,属于单方面改变合同,对方没有同意,因此属于单方面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由于大成早发一天,可能会造成建华的仓储费用增加等问题,也属于履约有瑕疵,因此应减轻建华的违约责任。

案例1

原告:

漳绥石油公司

被告:

漳浦县丝钉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自1974年建成投产以来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并逐年加重,当地居民上访有关部门后漳浦县环保局于1996年4月8号做出复函要求被告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1996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对废水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该厂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出租给原告进行同样的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将业已存在严重污染并未彻底有效防治,以及环保局要求整治的情况告知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租金16万元,1996年5月3日被告将厂房移交原告,原告投入生产铁丝。

到同年年底因当地居民出阻止而被迫停产,1997年1月该厂被列为停产并转移企业。

同年6月14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及经济损失。

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11月27日诉至法院,称:

被告隐瞒实情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至我方投入生产不久便停产并蒙受损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押金、租金66万元并赔偿我方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被告订约时依法负有告知原告有关该厂存在严重污染和未进行彻底整治的义务,被告没有如实告诉这一重要事实,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

被告因合同所得利益应该返还原告,原告实际占用该厂房设备进行生产期间应比照租金支付占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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