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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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嘉兴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嘉兴市交通局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的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省交通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公路工程、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中修等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防护、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中修等工程。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七)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五条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公路工程和100万元及以上水运工程项目,应严格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它交通工程参照执行。

第六条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七条交通工程实行质量举报制度,对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章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嘉兴市交通局主管全市交通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下设嘉兴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市质监站业务上受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站)的指导。

第九条各县(市、区)交通局不下设专职质监机构,经市质监站同意后,设兼职质量监督人员,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组(以下简称监督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等小型交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监督组业务上接受市质监站的指导。

第十条市质监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应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二)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xx年以上公路或水运专业工作经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交通厅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质监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三)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质量监督职责分工

(一)根据省、市监督分工,下列交通工程由省站主管监督,市质监站协助监督:

1、高速公路、大型水运工程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省级骨干航道;

2、总长1000米(含)以上的独立特大桥和3000米(含)以上隧道工程,沿海1万吨级(含)、内河500吨级(含)以上码头工程;

3、四级及以上的内河航道工程以及相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

(二)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通村公路、乡村康庄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和总投资100万元以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监督组主管监督。

(三)上述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和乡道(及以上)公路的独立大桥新改建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监督,所在地监督组协助监督。

第三章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或监理;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等内容;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可靠;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定期抽检和公布原材料、产品的质量情况;

(八)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或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质监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质监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十六条质监机构应建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质监机构应当建立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上级质监机构投诉、举报。

第四章质量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项目前期的质量监督

(一)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有关单位应邀请质监机构派员参加。

质监机构应对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职责分工,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时,质监机构应对招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后,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及时报交通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备案。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备案。

(三)规定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如直接委托社会监理的,在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前,项目监理机构负责人应携带下列材料,到质监机构汇报监理工作初步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1、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2、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

3、拟选派的监理人员名单、分工、主要监理人员工作经历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执业管理手册;

4、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监理服务合同应根据项目类型分别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或《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签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三十日,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主管质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申请开工。

第二十一条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质监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站主管监督的交通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申请材料先报市质监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要求后报省站。

第二十二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确定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出《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被告知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的工程项目,经整改完善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二十三条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质监机构报备现场组织机构及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及以下规定,分阶段及时向质监机构报送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施工单位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自检程序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自检负责人

及自检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二)监理单位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质量控制程序及监理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及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三)工程变更设计及批复文件;

(四)分阶段招标的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文件及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并在工程实质性开工前通过考核认证。

工地临时试验室未通过考核认证的,不得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工地临时试验室考核认证程序按省交通厅及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要点。

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

第二十六条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向质监机构报告工程质量情况,报送有关材料:

(一)有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应在每月5日前按规定格式、内容,分别向质监机构报送工程月报、工程监理月报或试验检测工作月报。

(二)质监机构需要的文件、材料或报表。

(三)对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等重要质量指标,经检测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时,检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质监机构报告,不得拖延或隐瞒。

第二十七条工程实施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照《质量监督通知书》及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及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在质量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监督抽查意见书》。

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意见书》中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认真落实整改或返修,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并向质监机构书面反馈整改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各级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报告,同时在接受事故调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及处理程序按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书面提出交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申请。

未经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公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管理及监理工作的初步评价结果提交质量监督机构审定。

第三十四条工程试运营期(或缺陷责任期)满后、申请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书面提出竣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申请。

未经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或经质量鉴定(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并出具竣工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条件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检测、质量鉴定(质量检验)结论或监督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检测、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报告或监督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工程质量检测、质量鉴定(质量检验)结论或监督报告有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主管质监机构签发项目(合同段)质量鉴定证书和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其它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不得无故拖欠、克扣。

第四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经费。

第四十一条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或其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所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嘉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嘉交程〔xx〕17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杭交发〔xx〕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新建和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项目,大、中修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局主管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市交通局下设“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本细则;对投资额较小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由市质监站委托各区、县(市)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市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交通法规、规范、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促使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五条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补充规定和制度,经市交通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二)管理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社会监理工作;负责本市公路和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预审上报工作;负责本市各级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室的资质初审和管理工作;参与本市施工单位资质的评审工作;参与本市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验收,并监督检查主管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履行、设计服务及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本市社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室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加本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监督工程施工、监理和设计的招标和评标工作。

(五)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意见书》;参加本市交通建设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及以上的主管监督工程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

(六)对本市所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组织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定期向市交通局和省厅质监站报告工作。

(七)组织或参与本市一般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参与本市重大交通建设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八)参与本市交通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工作。

(九)组织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的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等工作。

(十)负责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市质监站监督范围市质监站主管监督的工程

1.市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2.总长500米以下的桥梁和隧道工程;

3.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工程;

4.水运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质量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质量监督人员的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含兼职)和监督员(含兼职)。

各级质监人员必须经上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和权利为:

(一)严格、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

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主动热情地做好监督工作。

(二)深入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向施工单位提出有利于工程质量的建议和方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质量监督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参加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在监督检测过程中,可以无偿使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出通知书并责令返工或整改;对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检测单位的任何个人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谈话。

有关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督人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四)对于阻挠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正常监督工作的人员,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将其撤出工地。

第八条市质监站对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以至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监督手序就开工的;

(二)无资质或未经批准参与社会监理的,监理单位或个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执行标准、规范、规程,无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工作紊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或非法转包、分包的;

(四)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施工,无证监理、越级监理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九条对未经质监站进行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从工程开始前办理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为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一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标投标制度,社会监理招投标结果报市质监站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复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必须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对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市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预)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施工单位质量自检体系和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市质监站备案。

同时,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质监站汇报监理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施工准备阶段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并获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试验检测任务,其检测结果才有效。

申请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资质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人员试验资格证书(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及工作制度;

(四)需标定试验检测设备的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市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二十二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抄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中,市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工作质量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规章制度、工地试验室和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检查或校核,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市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后,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及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资料归档整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总结报

告,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交工质量鉴定手续。

市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鉴定,填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报告》和《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责任缺陷终止证书后,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写出竣工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申请书》,并报送主要竣工资料(特别是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主要缺陷修补、遗留问题及建议整改情况的施工和监理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竣工总结报告,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竣工质量检验手续。

市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报告》和《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意见书》。

对未按规定送交资料的工程,市质监站有权拒绝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

对竣工验收合格及以上的工程,市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原则,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局和市质监站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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