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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潭政办发〔2010〕55号

湘潭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区(不含九华示范区,下同)集体土地上,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市城区范围以外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分别由九华示范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为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具体纳入人数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与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的比率确定,其操作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四条 确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对象,必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城区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确认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公示结束后,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核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报市城区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登记手续。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八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同等的收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本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湖南省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9〕34号)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根据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之日的基准时点和被征地农民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男女均不满16周岁;

 

  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补偿费。

达到就业年龄前,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原则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管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标准:

缴费基数为参保缴费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发布的基数,被征地农民个人根据自身缴费能力选择确定基数档次;缴费比例为20%。

个人账户的记入规模、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年限:

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1996年1月)起补缴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始年龄不得早于16周岁。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资金补贴:

40周岁及以下的人员,补贴4年(其中一次性缴纳年限不足4年的按实际年限补贴)。

之后,每增大5周岁,均加补1年(不够5周岁的也加补1年)。

年满60周岁的人员补贴8年,之后,每增大3周岁,均加补1年(不够3周岁的也加补1年),最长补贴12年。

补贴标准均按缴费基数的60%确定。

 

  (四)被征地农民应按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愈期不办理的,其养老保险补缴按本人实际缴费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

 

  (五)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省市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申请养老保险补贴。

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上的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原则上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从征地后办妥登记手续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之日起,由政府(管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贴3至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互助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其中女不满40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人员,全额补贴3年;女满40周岁不满45周岁,男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全额补贴4年;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全额补贴5年。

之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互助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其中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申请医疗保险补贴;非从业人员可按照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断缴费的,则停止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征地前16周岁起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每2年折算1年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2年的按2年折算)。

其中,女性折算的视同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男性折算的视同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三)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后按照规定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被征地农民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及意外伤害医疗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应按照退休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足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原则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医疗待遇,其个人每年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管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全额补贴,补贴年限15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按照第二年龄段的人数和每人不低于300元的标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政策专款专用。

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市城区财政解决,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在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列支。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需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由其本人从征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管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等)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是征地时按每平方米60~100元(2011年按60元,2012年按80元,以后调整另外发文公布)的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二是征地时,从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提取25%;三是由上述二项资金产生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四是征地时按照当年预留农村集体生产发展用地的50%核定给市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社保用地所取得的全部收益;五是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时,雨湖区、岳塘区范围内的征地开发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高新区、昭山示范区内的征地开发项目由高新区、昭山示范区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地时,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直接缴存到市财政局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也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擅自减免或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冒领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其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市级统一征收并划拨,具体征收及划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农办、民政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协助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协助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秘书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适当安排。

 

  市城区应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

同时,应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3~5名专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的初审,并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的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及有关手续办理。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每平方米60~10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25%的土地补偿费)的征收和解缴,负责市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社保用地的核定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并协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以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协助国土资源、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认定并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户口性质的转换工作。

 

  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协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认定工作,并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金的账务代管工作和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核销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审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物价、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征地项目仍按原《湘潭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潭政办发〔2008〕46号)的相关补贴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2010年12月31日前已纳入养老生活保障的人员全部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2010年缴费基数的60%,按20%的缴费比例由政府从所筹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国家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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