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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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内容提要:

我国《信托法》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该章尽管条文不多,但却存在诸多问题:

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的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信托终止某些法定情形的设定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贯通,混淆了信托终止与信托无效的区别;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与信托终止的某些法定情形不能契合;受托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存在用语上的不当。

上述问题的存在减损了《信托法》的立法水平,应加以重视。

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

  信托是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制度,其制度构架与大陆法系存在诸多难以相融之处。

在此背景下,我国承认信托制度并制定《信托法》无疑是件大事。

然而,从《信托法》2001年颁布到现在,真正对该法进行深入分析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的文章并不多见。

其实,因我国信托实践并不厚实,加之并无多少信托立法经验,我国《信托法》并不完善,其中有许多地方仍旧值得去审视。

本文无意全面检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是就《信托法》第五章若干问题进行揭示和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变更

  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及其信托受益权从根本上讲是委托人赋予的,但即便如此,传统信托法认为,受益人一旦被指定,其受益人身份及其受益权就受到信托法保护,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有关更换受益人和受益权等事项做了权利保留,否则,委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得任意更换、剥夺或限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

然而,在此方面,我国《信托法》却有明显突破,该法第51条规定: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在上述规定中,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两种情形,即“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是我国《信托法》的突破所在。

对此,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它“实为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

[i]但笔者认为,这种突破相当不妥,理由是:

  

(一)该规定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状态不符。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特殊法律制度设计。

[ii]在信托财产上,受托人享有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也叫实质所有权)。

其中,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的混合性权利,[iii]其债权性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而对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受益人的权利则表现为物权。

因此,就委托人而言,受益人的受益权显现的是其物权性质。

作为物权,其一旦确定,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不应因委托人意志而轻易改变。

若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物权的委托人仍可变更已享有物权的受益人权利,显然与其权利不符。

另外,在英美法中,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脱离信托法律关系,[iv]在这种情况下,若已退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再干涉受益人及其权利,显然于理不合。

虽然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而是保留了许多实际的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本质上为权力,而非权利,即它具有利益涉他性和管理性,其主要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

因此,若法律赋予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显然与其权力设置宗旨不符。

  

(二)该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最初是由委托人指定,其受益权也来源于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信托,当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重大侵权行为时,基于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应可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其受益权。

另外,委托人为二人以上受益人设定信托,其目的就在于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中获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不仅给其他共同受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也违背了委托人的信托意愿。

因此,委托人也应可变更或处分信托受益权。

[v]然而,仔细分析这种观点,就会发现它犯了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错误。

以受益人对委托人存在重大侵权为例,其中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受益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可以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

二是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因信托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成立信托而产生,它是整个信托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应由信托法调整。

可见,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成立于不同时间、产生于不同原因,并有相应法律调整,二者之间根本不具有任何牵连性。

尤其是,侵权行为不以信托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

因此,根据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事实(即信托)来解决另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即侵权)显然缺乏充分理由,实质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不仅如此,因侵权行为已有比较完善的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若信托法再加以包揽,有“越俎代庖”之嫌。

  (三)该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即使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做法勉强可以接受,该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它仅在常态情况下才勉强正当。

所谓常态,是指信托当事人具体为三方,且属于民事信托的场合。

在此场合,委托人设立信托一般并未从受益人那里获取相应对价。

换句话说,从受益人获取利益是否支付对价来看,信托是无偿的。

因此,在这类信托中,若受益人还对自己有“恩”的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受益人显然“没有良心”,法律出于制裁受益人、同情委托人的立场出发,赋予委托人对受益人或信托利益的变更权和解除权自然合乎情理。

然而,在非常态信托情形中,这种规定却有不妥。

例如,委托人甲以自己为受益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乙设立信托之后,又将自己的信托受益权以一定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丙。

在转让完成之后,丙便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甲变成纯粹的委托人。

假若在此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即原受益人)的重大侵权行为,若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受益人或其受益权,这将对受益人明显不公平。

毕竟,这里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是基于支付对价的有偿行为而非无偿行为。

  二、关于信托终止

  信托终止,是指信托关系因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事由而归于消灭。

因“终止在使法律关系终结时不产生任何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即是说,终止实际上并不是无效原因”。

[vi]所以,就法律效果而言,信托终止不同于信托无效:

在信托无效的情况下,信托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信托终止是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以后,信托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终止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即“信托终止的效力只对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

[vii]

  任何法律关系都会经历发生至终止的循环过程,信托关系也不例外。

为此,我国《信托法》第5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可见,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终止法定事由较多。

当然,法定终止事由较多本身并非弊病,但有些法定事由的设置却明显不合理,表现在:

  

(一)“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笼统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存在问题。

信托目的是通过信托的实施欲达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受托人义务的量具”。

[viii]因此,信托目的是信托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ix]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因委托人欲达成的目的已成现实,受托人义务也得以圆满完成,信托显然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依法终止甚为当然。

然而,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是否也导致信托终止不无疑问。

众所周知,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内容的可能是有效要件之一。

然而内容若“不能”,并非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要视“不能”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而定。

只有“自始客观不能”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而“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都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x]同样,就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言,也应对其“不能”加以区分。

若信托目的在信托成立之时就在客观上处于不能状态,即对任何人而言都是不能的话,信托原则上应为无效,而不是终止。

若信托目的不是在信托成立之时客观不能,而是在其存续过程中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客观不能,则不应看做无效。

不过,此时因其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可将其作为信托终止的情形。

综上,笼统将“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作为信托终止原因似有不当。

  

(二)“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作为信托终止事由不妥。

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xi]当然应奉行私法自治,所以,以自治为基础的“协商同意”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并无不可。

但关键是,哪些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可导致信托终止?

根据本项规定,需要“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

何谓“信托当事人”?

有学者认为,信托当事人不同于信托关系人:

后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而前者范围较后者为窄,在契约信托中,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遗嘱信托中,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

[xii]尽管如此,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章内容设计来看,信托当事人范围非常明确,具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

因此“,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实质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同协商同意。

因委托人是信托目的的设定者和信托设立的发起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信托终止要求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协商同意当然合理,但要求“受托人”参与则令人质疑:

一方面,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他对信托财产不享有实质利益。

因此,其对关系信托命运的信托终止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同意不具有充分理由。

虽然在收取报酬的营业信托中,信托终止可能影响其报酬上的预期利益,但这种损害可通过适当补偿或赔偿的途径实现,不能因此而阻止对信托具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终止信托的愿望。

①另一方面,受托人是信托事务的具体管理者,其在管理过程中虽可能承担责任和垫付费用,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xiii]所有因管理信托产生的责任和费用最终由信托财产承担,并非由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

因此,只要受托人尽了谨慎管理等义务,其报酬便是可确定实现的利益。

如此,若协商同意须有受托人参与,在受托人享有报酬时,他从自身报酬方面考虑,显然不会轻易同意终止信托。

其结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在实践中很难贯彻,该规定将形同虚设。

  (三)“信托被撤销”作为信托终止事由明显不当。

我们知道,在信托法上,信托被撤销有两种情况:

一是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即恶意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予以撤销,从而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

二是委托人撤销信托,这种撤销又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第二,委托人依据民法欺诈原理对其订立的信托契约进行撤销,从而撤销信托。

其中,委托人撤销信托的第二种情况较少发生,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和“委托人保留撤销权撤销信托”两种情形。

但不管哪一种撤销,在目的上都是撤销权人欲通过撤销信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在法律效果上都“系溯及的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xiv]即一旦当事人将信托予以撤销,信托应自始无效。

换句话说,信托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应是信托无效,而非信托终止。

这不仅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撤销”一般原理,而且只有贯彻此法律效果,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实现。

否则,若撤销后果是信托终止,则因信托终止法律效果为终止事由前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撤销权人即使撤销了信托,也可能因撤销前已发生了一些法律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利益无法得到修复。

可见“,信托被撤销”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实质上没有注意到信托无效和信托终止的区别,进而导致不当之结果。

 三、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终止后,若存在信托财产,则面临信托财产归属于谁的问题。

对此,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法属于私法,应贯彻意思自治。

在信托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当然应优先按照信托设立者即委托人的意愿确定。

因此,法律规定首先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实属合理。

然而,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如何规定才为妥当呢?

一般而言,似乎应归属于受益人或继承人:

一方面,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实质享有者,且其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权利。

另一方面,信托法是以“受益人为本位”的法,信托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受益人利益及其最大化而展开,如受托人各种义务的设置、信托监督机制的设置等。

因此,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或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财产归属人不能说没有道理。

  然而,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

因信托财产归属发生于信托终止的情形,而根据《信托法》第53条的规定(见前述),信托终止有各种不同的情形,若将受益人或继承人优先获得信托财产的归属权普遍适用于信托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不妥当。

  

(一)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人不适合“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情形。

因为,在此情况下,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将严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将10万元交付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将该资金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所生收益支付给他的儿子以供他上学直到大学毕业。

显然,这份信托的信托目的就是用投资收益培养他儿子上学直到大学毕业。

在他儿子大学毕业时,信托目的实现了,按照法律规定信托终止。

假如该笔资金投资效益很好,在他儿子大学毕业时信托财产投资所获收益还剩5万元,若将5万元归于他的儿子手中,显然不符合委托人设立“仅供儿子上学,而非让他获得金钱”的意愿。

若他儿子在读初中时不幸身亡,因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导致信托终止,此时财产若归于受益人也明显与委托人意愿背道而驰。

故从尊重委托人的意愿来讲,在信托目的已实现和不能实现而导致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二)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不适合“信托被撤销”的信托终止情形。

前面已述,信托被撤销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

二是恶意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信托。

在以上两种信托被撤销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下,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同样会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首先,在委托人保留撤销权的场合,委托人之所以在信托契约中保留撤销权,不是基于对受益人利益的考量(因为如果那样的话,维护信托要比撤销信托更有利于受益人),大多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便在特殊情况下(如考虑受益人对自己不忠)通过撤销信托,制裁受益人或维护自身利益。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合理归属者当然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其次,在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之所以要撤销信托,是因委托人设立信托危害了其债权利益,债权人通过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归复为委托人自己的财产以清偿其债权之用。

故在债权人撤销信托后,信托财产理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若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则也明显违背了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意图,不仅如此,还会使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权利人不适合“信托被解除”的信托终止情形。

根据《信托法》第50、51条的规定,信托解除有下列几种情况:

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2.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可解除信托;3.经受益人同意,或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解除信托。

因信托解除存在不同原因,其导致信托终止后,若不分解除原因而统一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权利人将导致不利后果。

例如,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而被委托人解除信托进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下,若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将与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信托解除权立法意旨不符。

因为,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时,法律赋予委托人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就是通过解除信托,使受益人丧失信托利益以保护委托人并制裁受益人。

若最终信托财产反而归属于受益人,不仅没有起到制裁受益人的作用,反而使其因此得到好处,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

同样,在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也会导致同样后果。

  综上,我国信托法在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有的严重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有的将导致重大的不公正。

其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没有针对复杂的信托终止原因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权利人,而是简单采取单一式的归属模式,并统一适用于所有信托终止情形。

我们认为,信托终止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信托终止原因,分别确定不同的权利归属人,即应采取复合式的立法模式。

  四、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权利的救济

  在营业信托或信托文件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享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报酬请求权。

另外,若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以自己固有财产垫付了一定费用,其依法还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

一般而言,这两项权利在信托正常存续期间就可行使和实现。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出于某些原因,受托人可能还未来得及行使这些权利,信托关系就终止。

此时,若不允许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对受托人显然不公平。

为此,我国《信托法》第57条规定: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显然,该规定旨在为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保全自己的权利提供救济渠道,其立法精神值得肯定。

然而,遗憾的是,其条文设计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该条提供的救济措施之一即“留置”信托财产在措辞上并不恰当。

在法学上“,留置”是具有特殊内涵的法律术语,专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xv]在性质上,留置是一种物权性的担保方式。

该方式作为救济受托人的方法表面可行,但实际却存在下列问题:

1.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xvi]而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

信托财产具有多样性,凡是可依金钱计算价值的权利及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准物权(如矿业权、渔业权)以及属于无体财产权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即使具有相对权性格的债权,包括担保权利的债权,及未具现实效力的债权,如催收债权,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xvii]另外,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

即使最初转移于受托人的是动产,也会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因管理和处分行为导致该财产由动产转换为不动产。

总之,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既然如此,那么“留置”信托财产之提法自然不准确。

2.留置作为债的担保方式,需要以他人的财产为标的物,但信托财产并不满足这一要求。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

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管理人,而另外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

[xviii]在大陆法系,虽然所有权概念具有绝对性,但在信托制度领域,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

无论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还是名义上的所有权,都说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人的地位。

既然如此,让受托人自己留置自己“所有”的财产显然违背留置须以“他人财产为标的物”的基本要件。

实际上,从受益人的受益权来看,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的权利:

在外部关系上,其具有物权性,在内部关系即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上,它具有债权性。

既然就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受托人更不可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留置了。

  

(二)救济措施之二即“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没有限定以信托财产为限,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在信托法上,受益人个人不承担信托管理中发生的任何责任[xix],该责任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应被视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因此,在信托财产不足以实现受托人报酬权和费用补偿请求权时,受托人不能要求权利人补足。

受托人请求权利归属人补偿的,权利归属人应以其接受的剩余信托财产为限为支付行为。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7条规定,信托法律关系消灭而终止后,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消灭而转移于受益人或者其他归属权利人时,受托人就其处理信托事务之报酬、或者所受损害之补偿,以及所支出的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可以对受益人或权利归属人就信托财产为请求。

这里,明确规定受托人仅就“信托财产”为请求,实际上限定了其请求范围。

但反观我国信托法,并没有这种限制,从而造成受托人的权利请求是否有限制存在疑问。

因此,从法律规定明晰性考虑,似有不足。

  注释:

  [i]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

116.

  [ii]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0.

  [iii]谢哲胜.信托法总论[M].台北:

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16.

  [iv]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172.

  [v]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学[M].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190.

  [vi][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337.

  [vii]施天涛,余文然.信托法[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99

  [viii][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88.

  [ix]周玉华.信托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

  [x]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7-328.

  [xi]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201.

  [xii]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

  [xiii]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1.

  [xiv]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6.

  [xv]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5.

  [xvi]谢在全.民法物权[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5.

  [xvii]朱柏松.论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之效力[J].台湾月旦法学,2000,82:

36.

  [xviii][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331.

  [xix]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M].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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