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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意见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意见(精选多篇)

第一篇: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_

(一)主体范围

1.本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是指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劳动者,只要有用工行为,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事业单位招用除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意见二:

事业单位招用的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是指招用的所有人员,都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意见三:

以营利为目的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事业单位和企业办的事业单位招用的人员,全部执行《劳动合同法》

4.本法所指的劳动者是指年满16周岁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公民。

5.用人单位招用外单位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但用人单位对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请劳动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6.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以签订书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7.在校学生自己到用人单位打工的适用非全日制用工规定。

8.用人单位招用转业退伍自主择业军人(按月领取退役金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规章制度

10.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民主程序凡是与本法冲突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11.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决定规章制度。

12.集团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下属公司执行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下属公司仍应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程序,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下属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公司兼并时,兼并公司的规章制度自动适用于被兼并公司的职工,但

首先应公示或告知被兼并公司的职工,如被兼并公司的职工对兼并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意见,可以按第《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3款提出意见。

14.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新进员工具有约束力,但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新进员工的义务,若新进员工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与用人单位协商修改完善。

15.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或者没有公示告知的,都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16.规章制度的公示可以通过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或者张贴等方式。

17.本法第四条中的“工会”是指企业工会,第五条中的“工会”是指企业外工会,第六条中的“工会”既指企业工会也指企业外工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8.职工名册的内容应当具备劳动者姓名、身份号码、用工之日、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19.本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既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高档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0.同工同酬。

意见一:

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意见二:

是指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的产出的劳动者,其获取劳动报酬的工资分配制度应当是相同的。

21.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实行分段处理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13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双方都有权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1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支付了2倍工资,也不能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39、40、41、44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2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

(固定期可以约定终止?

24.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劳动时开始计算。

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之间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子公司转

到另一个子公司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子公司的工作年限。

25.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6.劳动者原为用工单位职工,后转为劳务派遣工的,其前后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

意见二:

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有其他劳动债务纠纷的,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

27.由上级公司任命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上级公司或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国家组织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不签订劳动合同。

非公有制企业董事长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8.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29.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0.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

(一)-(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的用工。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

32.本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3.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34.《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5.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6.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无效,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37.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不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包含一年、三年。

38.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40条第3项和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

39.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在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两种情形之一,都不违法。

40.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民事协议进行约定。

41.本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

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

42.本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43.《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书面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

44.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18年开始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2项、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45.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意见一是指用人单位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是指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46.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违约金。

意见二:

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仍须履行服务期约定,并支付违约金。

47.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

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48.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行使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49.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50.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

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51.客观情况、客观经济情况的含义?

52.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工资标准计算。

53.劳动者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zf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12年的限制。

54.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2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后,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55.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

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本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18]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5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5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意见二,受约束

58.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59.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第二篇:

上海高院劳动合同法意见介绍

1、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借助强大勤劳的媒体,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给双倍工资深入人心,只要是个人、认识字的估计都知道,谁不知道,谁可以去跳黄浦江了;

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在续约的时候,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和员工谈续约,双方为了工资、福利待遇讨价还价,导致一直未签署新的劳动合同,此时在旧合同到期,新合同签署前,这中间有一个没有合同的真空时期,这个真空时期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存在争议:

理解一:

劳动合同法明确说明是自用工之日起也即首次签署合同或2008年1月1日后补签署合同时,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满一个月不签署给2倍工资,在一个月内签署了,就不用给;而对于续约则不给予一个月宽限期,如果没能及时续约,产生真空期,则自第一个合同到期时起,至新合同签约时止,这之间的时间是要给双倍工资,如果真空期超过1年,则视为无固定期限(当然,不大可能一年内都无法续约,除非那个公司人事是个慢性子到极点且漠然的人);

理解二:

续约也给予一个月宽限期,即超过一个月未续约,则给双薪,超过一年,视为无固定期限了。

引申:

有鉴于此,最好处理是续签不出现空档,在第一个合同到期前2个月开始协商,到期前至少一周,即将下一个合同续签好,前后时间相连。

可能发生的问题在续约时还有,员工故意讨价还价,拖过一个月,然后走人,找公司要双倍(发生此种情形,极有可能是员工已找好下家,临走前折腾一下,虽然少之又少,也还是可能会出现),当然首次签署合同时,也有可能发生。

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条例的规定,发生员工故意不续签,公司须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并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规定太过强硬,没有回旋余地,而且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因此,上海高院意见,只要公司一直在不间断的和员工在进行磋商,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则可以免除双倍工资义务(合同期满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义务不免除)。

当然,这时候举证责任全在公司,员工只需要说公司不和我续签或者说不给我合同就可以了,公司证明不了,超过一个月就得给双倍。

引申:

公司人事在续约时应该尽可能书面谈,如e-mail,而不是口头或电话。

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解除合同,公司要求返还特殊待遇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使得当初上海关于提供房子、汽车等特殊待遇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变成不合法,因为服务期约定只有一种,就是提供技术培训;如公司以提供房子、汽车等约定服务期是无效的,算白给。

为了平衡利益,上海高院意见规定,如果公司提供了房子、汽车当高价值财物,这算作预付性质,员工如不按照期限履行劳动合同或中途走人,则根据合同履行对等原则,对员工未履行的部分,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部分,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公司以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员工按比例返还,是可以支持的。

引申:

如果公司给员工买了一部车子,价值20万,约定工作4年,那么1年就是5万,员工如果工作满一年就走人,则必须把未履行的3年折算的15万还给公司。

这个和服务期的区别是不是违约金,但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了。

只是房子、车子返还根据的是劳动合同,而服务期违约金则是根据服务期协议。

3、员工占有公司较大价值财物,公司与员工约定设置担保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在招工时扣押员工身份证或者要求提供担保或财物。

根据上海高院意见,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员工占有公司较大价值财物,公司为防止财物灭失或毁坏,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是有效的。

引申:

招工录用、签署劳动合同时,是不能要员工提供担保的,但是合同签署后,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员工占用了公司较大的财物,则公司可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只是担保要合理,如财物价值1万,担保价值不超过1万即为合理,如要求员工提供10万担保,就不合理。

这比较常见

的是用在公司司机身上,公司司机占有公司车子,如果晚上允许司机开车回家的话,那么可以要求司机提供担保,这担保可以是家人担保,也可以是房产担保。

4、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跨国2018年1月1日,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产生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即08年1月1日前和08年1月1日后。

主要分为:

(一)《劳动合同法》与201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单指上海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员工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员工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如员工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理解:

这段极其复杂的表述,总是让我感叹,这学法律的逻辑得厉害,否则就被制定法律的大爷们给饶糊涂了。

举个例子更能清楚表述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违法解除,即可选择支付补偿金,也可选择支付付赔偿金为例:

上海为例,上海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2,3倍是9786,凑个整数1万好计算。

一个人月工资为3万,合同从1997年1月1日起,中间续约了几次,最后一次到2018年12月31日止,前后在公司工作14年,现在被公司违法解雇,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无论根据以前规定还是劳动合同法规定都符合)。

那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限上海):

3万×11年(1997.1.1——2018.12.31)+1万(超过3倍以3倍计算)×3年

(2018.1.1——2018.12.31)=36万。

赔偿金

1万(超过3倍以3倍计算)×14年(1997.1.1——2018.12.31)×2=28万。

引申:

这个例子是以公司违法解除为前提的,如果不是违法解除,则情况计算会有所不同(大部分解除都违法,所以举违法解除有代表性)。

从上例子可以看出,如果工资很高,那么选择补偿金可能比选择赔偿金要合算了。

十分纠结的计算。

第三篇: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18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

截至2018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7560条,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2791条。

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本文出自-]

很多群众都认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做法值得赞扬。

多数群众认为,草案结构安排、内容设置等方面都比较科学,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是一部真正关心弱势群体,保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是弱势群体的保护神,盼望草案在作相应修改后,能在“五一”节前就正式出台,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有的认为,草案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有的认为,草案的立法思路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但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分层情况,因此草案的具体规定不是倾向底层劳动者,而是倾向高层的劳动者,使得草案成为“贵族劳动者的保护法”。

目前草案的一些规定偏离了中国实际,建议草案从“高标准”的思路向“广覆盖”的思路转变,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底层的劳动者。

有的认为,草案有些概念过于宽泛,很多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争论。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多种类型,草案在设计条文时却将用人单位只定位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没有充分考虑私营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

大量的小型私营企业,靠微薄的利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缓解劳动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

如果完全按照草案现有内容实施,如合同解除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许多中小型私营企业就很有可能面临倒闭和破产。

有的认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能只通过监管和处罚等手段来实现,让一个被法律“专项整治”的群体积极主动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太现实,一个靠举报、申请仲裁、诉讼才能实现自己权益的劳动者群体也难有和谐的感觉。

建议草案不能只想着整治,还应多想想政府的责任,考虑如何建立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如政府通过公共网站为用人单位免费公示劳动合同的基本标准,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利于形成良性竞争。

二、关于立法宗旨

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讨论热烈,意见分歧明显。

多数赞成草案在第一条中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草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有的则持反对态度,认为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做到公平。

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弱者,有些社会急需的高素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强势;劳动者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弱者,在劳动力求大于供时劳动者就不是弱者。

用人单位不是社会主义的破坏者,与劳动者一样都在为社会作贡献。

用人单位需要经受市场经济的考验。

因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法中也需要得到保护,建议将草案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

鉴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可在具体条文中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但这不影响草案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立法依据

多数群众认为劳动法是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了,实践证明其能够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该以劳动法为依据,理直气壮地保护劳动者。

有的认为劳动法是1994年人民群众主人翁地位下降到历史低谷时制定的,因此劳动法忽略了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的地位和作用。

为了体现新时期的特点,建议大幅度修改劳动法,草案应不以劳动法为依据,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是以劳动法为依据的,但从内容看,有许多地方相对于劳动法而言都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建议解决草案与劳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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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是草案的基础,建议慎重界定,目前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原则,对指导实践工作,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而且引起其他歧义,建议修改。

有的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标准。

当前市场经济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不为用人单位成员的职业,如农民工、季节工、演艺员、单位的编制外雇员等,有些劳动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很多年,但仍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

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草案中有些规定矛盾,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外国企业等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

有的提出,“为其成员”、“单位的管理”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不确认“其为成员”或者隐藏、销毁“为其成员”和“单位的管理”的证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就可能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

有的提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有些志愿者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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