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区居民出境入境管理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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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区居民出境入境管理规定草案

云南省边境地区居民出境入境管理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边境地区居民出境入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边境地区繁荣稳定,方便边境地区居民生产、生活和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与越南、老挝、缅甸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边境地区居民、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入境的活动,以及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留居留或者前往省外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是指根据边界管理协定确定的本省沿国界线一侧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是指与本省毗邻的越南、老挝、缅甸根据边界管理协定确定的沿国界线一侧的区域。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边境地区出境入境事务的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留居留或者前往省外的服务和管理。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工作和《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的签发工作。

公安边防机构负责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的签发工作。

侨务、卫生计生、民族宗教、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地区居民出境入境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边境地区出境入境的边境地区居民、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并从规定的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入境,接受边防检查。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留居留以及前往省外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停留居留证件。

第六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入境的边境地区居民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实施边防检查时,应当查验证件并登记出境入境居民的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等信息。

第七条边境地区居民因下列事由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构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一)参加边境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从事边境商品贸易、开办企业;

(三)开展跨境项目合作;

(四)跨境季节性劳务活动;

(五)求医治病;

(六)学习培训;

(七)探亲访友;

(八)其他私人事务。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边境地区居民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本人照片;

(四)其他与申请事由相符的材料。

第九条边境地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一)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以内;

(五)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自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以内;

(六)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参加边境旅游或者符合公安部认可的事由,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一条本省因公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应当持因公护照;边境地区居民持因公护照从规定的口岸不能前往的,经县级以上外事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公安边防机构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第十二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本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进入边境地区的,须向规定的边境口岸或者通道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入境后再出境的,应当从其入境的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在出境时将该证交还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十三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申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应当由本人申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毗邻国家签发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申领人职业、居住地等证明材料;

(二)与中国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规定的入境事由相符的证明材料;

(三)《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申请表》、自愿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边境地区管理规定的书面承诺书及符合规定的照片。

《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确定并报公安部认可后制作,有效期一年。

第十四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受理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发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知申请人。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材料审核过程中,需要征求外事、民族宗教、商务等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5日内反馈。

第十五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在申请入境出境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我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三)未持有效入出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四)被驱逐出境或者被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五)两次以上非法出入境的;

(六)入境后可能从事与其申请事由不符的活动的;

(七)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可以凭入境时所持的入境、出境证件在边境地区停留7日。

符合规定事由,需停留7日以上或者前往本省其他地区以及省外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并由下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

(一)需在边境地区停留7日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

(二)需前往本省其他地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州(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

(三)需前往省外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州(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核后,再报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

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需在边境地区停留居留7日以上的,应当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就学的,提交有资质的教育机构的录取通知书或者就读证明;

(二)就医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证明;

(三)就业或者务工的,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许可或者务工登记的证明;

(四)经商的,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或者务工登记证明;

(五)通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

(六)交流、考察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邀请函件。

第十八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需前往本省其他地区的,应当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就学的,提交省侨办商省外办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有资质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就读证明;

(二)就医的,提交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三)探亲的,提交本省内地亲属出具的关系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并经亲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认可;

(四)参加培训的,提交培训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参加交流、考察的,提交邀请函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参加中方边交会、南博会等会展活动或者其他商贸活动的,提交邀请函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九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需前往省外的,应当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就学的,提交省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就读证明和有资质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

(二)探亲的,提交省外亲属出具的关系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并经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认可;

(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申请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住宿登记证明、身体健康证明,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合法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十一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期限届满应当离境。

第二十二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在本省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住宿登记信息。

在旅馆以外住宿的,本人或者留宿人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向居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出具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居民申领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地公安边防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申领的《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其入境的边境口岸或者通道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申领的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其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各自权限作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对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以外的国界出境入境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骗取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的,收缴证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超出规定的区域和期限非法停留居留的或者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活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该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的出境费用。

第三十条协助边境地区居民、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非法出境入境或者协助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本省其他地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组织、运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非法经本省前往省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组织、运送人员的出境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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