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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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标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置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承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视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缺乏以支付购置、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中德住房储蓄贷款)组合(即“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七条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八条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置一套住房的,其中一名购房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应未到65周岁);

  (四)购置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置住房的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

  (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七)已按本方法规定支付首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同意按照本方法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职工已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还清前,其配偶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造成欠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有误,重新调整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或其配偶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的,原那么上不准予贷款:

  

(一)贷款当前存在未还本息或担保人代还;

  

(二)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未还;

  (三)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四)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五)单笔贷款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六)近两年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七)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八)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十三条职工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首付款或自筹资金:

  

(一)购置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购置公有现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30%的首付款;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30%的自筹资金。

  贷款额度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私产住房为购房全部价款与住房评估价值两者中的低值)减除前款规定的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后的金额;其中,购置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与房屋补偿金的差价。

  第十四条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20倍,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小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第十五条贷款额度不高于按照职工(职工与配偶)还贷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月工资总额+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借款期数(月)。

  其中还贷能力系数为40%,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为个人信用中贷款的月应还款额。

第十六条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使用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4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

  第十七条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本方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最低值计算。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非同一家庭共同购置商品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按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未约定产权比例的,视为各购房人平均占有住房产权。

按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住房全部价款×与申请贷款职工同一家庭的购房人合计占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按照本方法计算出的可贷额度数值保存到千位,千位以下不为零的那么千位加1。

职工申请的贷款额度应为1千元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购置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置私产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置公有现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职工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年限及额度,按照贷款银行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职工申请之日确定。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担保:

  

(一)购置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或商品房质量证书、开发商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商品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二)职工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或超过65周岁)的,或购置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的,应当采用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二十三条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购置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商品住房应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应用本人其他自有住房作抵押。

已设定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购房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设定抵押的住房,应当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当。

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照全部购房价款或者住房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拆迁时应及时主动贷款银行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

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局部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贷款。

贷款银行应监视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二十四条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应以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物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第二十五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由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职工提供担保。

  借款人须与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当,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归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用所购住房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

担保公司应监视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方法及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全部价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所需费用的80%,且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应符合本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每一笔组合贷款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三十条借款人按月归还或提前归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归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领先于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受偿。

  第三十二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住房公积金龙卡或储蓄卡、正楷人名章,按照不同情况,还需提供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购房人的上述资料及合法有效的关系证明;

  

(二)由于非本人原因造成职工或配偶信用报告中存在本方法规定的信用不良情况的,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置、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购置住房首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四)办理担保相关资料及;

  (五)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贷款银行受理职工申请后,在当时对职工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信息传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贷款银行传入的职工信息后当时初审完毕。

  第三十五条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同意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时打印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由职工当场签订,并在2个工作日内加盖银行印章。

  第三十六条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和贷款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应在6个工作日内办妥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质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在复审同意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资金划拨。

  第三十九条用于购置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入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四十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案、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按照本方法规定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担保公司。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局部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当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缺乏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视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归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局部按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局部按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五十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当归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担保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缺乏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缺乏局部。

  第五十二条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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