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指引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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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指引docx

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结算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商品互换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商品互换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商品互换业务市场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集中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结算商的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的集中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一般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对结算商进行结算,代理结算商对委托代理结算的交易商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业务指引适用于交易所商品互换的结算业务,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结算商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商和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业务指引。

第二章结算商

第六条结算商是指经交易所核准,参与交易所商品互换集中结算业务的营利法人。

第七条结算商分为代理结算商和自营结算商。

代理结算商可以参与交易所集中结算的代理结算业务,自营结算商可以参与

第五十二条结算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限制其出金:

(一)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于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三条结算完毕后,结算商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商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结算商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

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交易所暂停接受结算商新开仓的结算业务;若结算准备金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违约处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对于纳入集中结算的互换协议进行风险监控,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对结算商采取风险提示、追加保证金等措施,结算商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保证金。

未按时补足的,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商应当通过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十六条结算商应当每天及时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

第五十七条结算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遇特殊情况,结算商可以在再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在规定时间内结算商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的,则视作结算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八条交易所在每月初向结算商提供上个月度的账单和手续费发票,作为结算商核查结算账表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商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进行移仓:

(—)结算商因故不能从事集中结算业务;

(二)结算商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移仓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结算商应当提交移入和移出仓位的结算商同意移仓申请书等移仓申请材料。

第六十条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结算商约定某一交易日为移仓结算日。

移仓结算日当日结算完成后,为结算商移仓,并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相关结算报表由结算商确认。

第六十一条移仓内容包括持仓和保证金,但不包括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盈亏、到期盈亏、交易手续费、结算费、税金等其他款项。

结算商应当仔细核对移仓前后的持仓及资金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六十二条结算担保金是结算商参与集中结算业务时交纳的现金资产,是交易所集中结算业务风险准备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以弥补结算商违约时保证金不足而产生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交易所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计算结算担保金总额,并按照一定的标准分摊给各家结算商。

具体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交易所单独设立结算担保金专用结算账户用以存放结算商交纳的结算担保金,交易所对结算担保金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每季度按照约定利率向结算商支付利息。

第六十五条交易所动用未违约结算商的结算担保金弥补违约损失后,可要求未违约结算商补充缴纳结算担保金,补缴的金额不超过其本期缴纳标准的一倍。

第六十六条结算商发生重大违约或者交易所承接的商品互换集中结算业务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造成损失的,可以使用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弥补。

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交易所税后利润提取的,用于防范和处置交易所业务活动中的风险,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和亏损的专项资金。

第六十七条结算商不能履行集中结算义务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接受结算商新开仓的结算业务;

(二)限制结算商出金;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按规定强制结算,提前终止相关协议并完成划付;

(五)将交存的有价证券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六)取消该违约结算商参与结算业务的资质;

(七)交易所认为其他合理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交易所按照以下顺序动用商品互换业务风险准备资源,弥补结算商违约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一)违约结算商在本结算业务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

(二)违约结算商在本结算业务交存的有价证券;

(三)违约结算商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不超过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总额的5%;

(五)未发生违约的结算商在本结算业务中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剩余的交易所一般风险准备金;

(七)未发生违约的结算商补充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八)其他风险准备资源。

第六十九条违约处置流程结束后,交易所应向违约结算商进行追索、索偿,所得用于偿还违约结算商未完成的履约债务和相关费用后,按上一条风险准备资源使用顺序相反的顺序进行偿还。

第四章存管银行

第七十条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商品互换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七十一条存管银行应当遵守交易所发布或修订的与商品互换资金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

第七十二条存管银行应当为从事商品互换存管业务的市场参与者提供安全、准确、及时的资金存管和划转服务。

第七十三条存管银行应当根据交易所的通知,为结算商办理开立、变更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业务。

交易所与结算商之间结算业务的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商的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七十四条存管银行应当每日按以下规定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进行账务核对:

每日结算业务结束后根据交易所的需要及时对账;交易所可以查询在存管银行的专用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存管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存管银行应当按交易所的要求提供专用结算账户的回单和对账单。

第七十五条存管银行在其实施系统升级改造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商品互换业务资金存管业务的措施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易所,做好信息披露和系统测试工作,并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确保商品互换业务稳定运行。

第七十六条存管银行应当在每一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交易所提交该存管银行商品互换资金存管业务经营情况、服务情况和有关规则执行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的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指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八条本业务指引自2022年3月2日起实施。

交易所集中结算的自营结算业务。

第八条一级交易商可以申请成为自营结算商参与交易所集中结算的自营结算业务,也可以委托代理结算商代理结算。

二级交易商应当委托代理结算商代理结算。

第九条结算商在开展结算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结算商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结算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需在相关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相关信息变更表,加盖公章提交交易所:

(一)发生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等重大资质变更;

(二)发生机构名称、注册资金等基本信息变更的;

(三)发生与所参与结算业务相关的事件,如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

第十一条结算商可申请放弃结算业务,放弃前需向交易所提交加盖公章的相关申请材料,交易所审核通过后通知该结算商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二条结算商如发生停业、整顿、接管、解散、清算破产、资质下降等不再符合资格准入标准或严重违反交易所结算相关规则制度,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或取消结算商结算业务的资格。

交易所决定取消结算商资格的,通知该结算商并向市场公告,并就双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未支付的结算业务相关费用等进行追索。

第十三条交易所对结算商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资格复核、制度落实、风险管理、系统安全、业务参与等。

交易所有权根据需要聘请第三方评审机构对结算商进行不定期的相关业务审计和专项检查,结算商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结算商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交上一年度的自评估报告,交易所综合结算商的年度检查对结算商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章日常结算

第十五条交易所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商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商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六条交易所与结算商之间结算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商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十七条交易所对结算商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结算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商出入金、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八条代理结算商对交易商存入其专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出入金、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九条交易所可以在不通知结算商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结算商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以查询该账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条结算商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到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所向结算商收取保证金,代理结算商向委托代理结算的交易商收取保证金。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商为了开展结算业务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互换协议占用的保证金。

代理结算商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以代理结算商自有资金足额缴纳;自营结算商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和结算商的结算业务情况调整其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根据结算商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存管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结算商结算准备金。

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商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互换协议履行的资金,是被互换协议占用的保证金。

当互换协议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互换协议持仓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在互换协议模板中规定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交易保证金水平。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的水平时;

(二)临近到期日;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保证金的,应当公告市场。

第二十六条代理结算商向交易商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交易商所有,应当存放于代理结算商专用资金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代理结算商除按规定为交易商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结算外,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代理结算商向交易商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代理结算商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结算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办理出入金申请。

结算商在闭市前提交的入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闭市结算前完成入金划转。

结算商在闭市前提交的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闭市后集中办理出金划转。

第二十九条经交易所同意,结算商可以用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但亏损、费用、税金等均应当以货币资金结清。

代理结算商代理的交易商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代理结算商将其有价证券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

交易商、自营结算商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有价证券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理。

第三十条经交易所批准,以下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保证金:

(—)标准仓单;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十一条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

交易商应当通过代理结算商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

代理结算商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具体办理时间交易所另行通知。

(二)验证交存:

结算商将有价证券通过相关系统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获交易所批准后,完成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交存业务。

第三十二条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每日结算时,交易所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当日闭市前,先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二)其他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市值计算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第三十三条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市值按照折扣比率计算后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

有价证券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其中标准仓单的折后金额不高于其市值的80%。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规定的基准价调整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市值和折后金额。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按照结算商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结算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

交易所按照有价证券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低金额作为结算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结算商办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有价证券的实际可用金额计入结算商结算准备金。

交易所在每日结算时,根据以上原则自动调整结算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折扣比率、配比乘数,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三十六条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

届满后仍需作为保证金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调整或取消有关结算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额度:

(一)结算商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出现瑕疵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结算商办理有价证券提取或者解除质押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结算商应当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条当结算商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债务。

结算商应当承担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

第四十一条商品互换协议的结算价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商品互换业务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或到期结算价结算所有协议的盈亏、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结算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商的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根据当日纳入集中结算的互换协议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和结算费。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手续费和结算费的计收标准。

第四十四条互换协议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

具体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2[(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X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X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X(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五条在互换协议到期日收盘后,所有未平仓互换协议的持有者应当以现金交割方式履约,即交易所以到期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到期未平仓协议。

第四十六条在互换协议到期日,协议以到期结算价作为计算到期盈亏的依据。

具体公式如下:

到期盈亏=£[(卖出成交价-到期结算价)X卖出量】+£[(到期结算价■买入成交价)X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到期结算价)X(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七条当日盈亏在每日(除到期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到期盈亏在到期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到期盈利划入结算商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到期亏损从结算商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八条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商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商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交易所从结算商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手续费、结算费、税金等,交易手续费、结算费、税金等应当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五十条当日结算准备金的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到期盈亏+入金•出金■交易手续费■结算费等

第五十一条结算商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结算商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际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x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际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商的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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