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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学位论文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

 

姓名:

李乐言

学号:

050514434

系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05国际经济法4班

指导教师:

黄伟文

2009年4月20日

 

中文摘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权保障的核心。

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依托,因为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是宪法的最高价值。

我国宪法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成就,但是仍然存在不少缺陷,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关于人权的内容以及保障人权的制度,从而实现宪法保障人权的目标。

关键词:

人权;宪法保障;完善措施

 

Abstract

TheConstitutionisthecountry'sfundamentallaw,andthecoreof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mustbebasedontheConstitution;owingto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istheimportantaspectoftheConstitution,andthesupremevalueoftheConstitution.Tosomeextent,ChineseConstitutionprotectthehumanrights,havebeenmadesomebreakthroughachievements,buttherearestillmanydeficiencies,itneedthefurtherimprovementaboutthecontentofhumanrightsandthesystemofprotectionofhumanrights,therefore,achievethegoldofthe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humanrights.

Keywords:

humanrights;constitutionsafeguard;improvementmeasures

 

试论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权主要包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保证人权的方式有很多,其中宪法保障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人权是一个普通的概念,人权保障逐步的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2004年3月,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保障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权也由政治概念成为了法律概念。

这表明我国宪法不再局限于对公民权利局部的、有限的保护,同时也表明我国在保障人权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一、人权宪法保障的意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不仅使我国的现行宪法更加完善,宪法不再只是权利保障书,同时也是人权保障书;有了宪法的依据,必将大大提高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广度和深度。

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实践的结果,是保障人权不受侵犯的必然要求。

也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得到完善,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的人权体系从封闭转向了开放,逐步与世界接轨,有利于加强与国际人权的联系和发展。

(一)有利于推动人权法律化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权的保障书,是人权保障的核心,宪法与人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法制度,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入宪,必然带动我国整个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发展、充实与完善,同时也将促进我国保障人权的新法律的出台和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法律的废止。

为了防止人权被侵犯和践踏,最好的方法就是把人权法律化,而且用宪法来确认和保障人权又是最基本和最有效的形式。

列宁曾经形象地说: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宪法自产生时起,就是以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为目的,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必须要借助于宪法。

当公民的人权受到损害时,由于有宪法强制力作其后盾,公民的人权也就能依法得到救济。

基本人权必须宪法化,也就是把人权的内容用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并加以保障。

宪法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是人权斗争的胜利成果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表现,宪法是保护人权的产物。

人权和宪法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宪法的阐述、发展、内容和宪政的实践都是围绕人权活动而展开的。

宪法随着人权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人权的发展而发展变化。

宪法体现并从根本上保障人权,没有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状态,或者经常会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得到救济。

基本人权必须宪法化,也就是把人权的内容用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并加以保障。

现代国家中一般都设立有宪法保障制度,用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

 无产阶级在争取民主、取得政权后,也都把保障人权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对我国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将指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以及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的平衡,并且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集体的权力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具体化与实在化

宪法通过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把人权变成了实定法上可诉求的个人权利,从而使人权具备了可直接实现的效力。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使宪法成为保障人权的利器,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根本上说来源于其对人权的保障。

宪法保障是指根据宪法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

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源于它的效力有最高性,有人认为,宪法的效力就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

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宪法处于一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最上层,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最终依据,而且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它相抵触,任何违宪的法律不得生效或者自始就无效;第二,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任何行为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

在人权保障原则作为宪法规范被确认以后,国家各机关可以依该原则的内涵来制定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同时也可以推动其他人权条款的具体化和进一步实在化。

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依据。

它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最根本的政治、经济制度,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结构和活动原则等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宪法的规定往往是有原则性、纲领性的,它赋予了公民个人最广泛的权利、自由,并给予各种权利、自由以及利益、社会公益以最广泛的、最基本的保护。

宪法在一国的法律部门中占据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统摄着普通法律,因而理所当然地成为保障人权最根本的手段。

宪法通过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使规定在其中的人权规范能得到法律制度统一以贯之的执行,从而使人权保障得以实现。

(三)实现宪法的存在价值和最终目标

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人权的实现。

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用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存在价值和最终目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宪法通过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实现国家管理职能,满足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需要;通过对权利与权力的调整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其生存所需要保障的各项权利,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才能得以实现。

因此,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必然要求宪法来保护人民的权利,同时,宪法的生效、修改和废止是由人民认可其合法性的,一旦人民否认宪法的合法性,宪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因此,人权价值的实现必然成为法治社会下宪法的核心价值目标。

总的来说,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宏观上,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公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2)微观上,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对人权加以“制度化”。

人权的价值内容通过宪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人权的实现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制度上的保障。

宪法之最高地位,不在于其规范内容的根本性,而在于其本身承载了许多重大的价值使然,这些价值,包括人的自由、平等等人权。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规范的指导,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但贯穿于宪法规范始终的最主要内容仍然是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相互关系,宪法不仅通过规定法治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等宪法原则,而且还通过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来体现和保障人权。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冲突,因而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对人权的确认与保障范围是最广泛、效力最大的。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实现的过程是价值多元化的过程,不能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的某个机制垄断其过程,只有在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才能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形式。

二、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不足

当前,我国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但这只是一种宣言式的宣示,具体的人权保障条款还没有在宪法中确立。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由于长期没有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规定,这给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带来很多不便。

由于没有宪法保障,使一些体现在一般法律法规中的人权保障规定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我国的“人权保障条款”在结构上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进行规定,削弱了它在宏观层次上指引作用。

在宏观方面,“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虽然已经写进宪法,但这并不表明法治已经得到实现,恰恰只是开端。

微观层次上,基本权利的体系还不够完善,特别是自由权不充分。

这跟我国对权利的认识以及传统的宪法观念是有关系的。

我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必须看到,这一法律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如,我国还未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绝大部分已由刑法、民法等普通法规具体化,并建立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来保护这部分权利,但是还有一些基本权利没有被普通法规具体化,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这部分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如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某些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在劳动就业方面将妇女处于同男子不平等的地位。

因为没有宪法诉讼制度,公民投诉无门,各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得不到纠正。

违宪审查制度也有待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政府机构或政府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等违反宪法的现象不时发生,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政策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

(一)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构

宪法关于人权的内容规定只有在现实生活中落实,才能实现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否则,无论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是如何的详尽完美,也不过是一纸空文。

在现代国家中,一般都把权利的司法保障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把司法机关对国家、社会重大事务的评判作为最后评判。

然而在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中,却找不到司法保障,无论是在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中,还是在行为的违宪审查中,我国司法机关可以说是从来没发挥过保障作用。

由此可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来保障人权是十分迫切的,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应当相对地限制国家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

由于全国人大在工作实践和工作精力上的有限性,并且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缺乏专门的机构和相应的程序,长期以来,该制度只是处于一种虚有的状态。

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真正行使过宪法解释权。

由于我国宪法监督机构非常单一,仅仅为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力又为不同级别的权力机关及机关的内部机构所享有,使得宪法监督主体非常不明确、层次繁多,监督主体缺乏权威。

而且宪法监督的方式也很单一,主要是通过各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方面由于我国人大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会议制其本身又是立法机关,就使得宪法监督无法称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另一方面,由于把重点放在规范性文件上,对政府、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公民的行为违宪,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出现了监督的漏洞。

同时,又缺乏宪法诉讼制度,在私人侵犯公民权利而又无具体的法律保障的情况出现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得以维护。

并且,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的程序性内容,在实践工作中无法具体操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机构,很少审查过违宪案件的事实表明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还不完备,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刻不容缓。

(二)基本人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有27项,但是至今只有少部分权利有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其余的权利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实施。

例如,对农民工的权利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只有在现实社会中得到实践,才能实现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公民的某些权利只在宪法中有规定,无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

由于我国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的原因,宪法规定的少部分基本人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当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虽然可以通过某些法定途径进行救济,但这些救济途径多数是行政性的,难以启动。

依照现行制度,宪法基本人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普通法律的规定和确认,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例如,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也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但是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具体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使得公民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实现真正的言论自由,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也就形同虚设了,当前构建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权宪法保障机制成为了一项紧迫的任务。

这就要求立法机关能够将宪法规定的权利具体化,通过制定法律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相应的法律保障,充分地保障人权。

(三)宪法规定的人权内容存在缺陷

现行宪法对权利内容的规定缺乏明确性、严密性和完整性。

首先,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公民的首要人权。

如果连生存都没有,那么再多的权利和自由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人们必需有了生存这个权利才有可能去进行其他社会活动。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紧密联系、相互促进的;要生存就必须要发展,只有发展才能保障更好的生存。

发展权是其他各种基本人权的基础和条件,只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不断发展,所有人权才能够得以充分实现。

其次,在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知情权也是公民行使参政权、监督权和其他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在公民的人身权利方面,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是公民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在本国领土内行动自由的一种权利。

第四,在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由于我国宪法受到计划经济和国家本位观念的影响,偏重于对公共财物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此外,罢工权、隐私权、沉默权、环境权等权利,我国宪法还有待增加,而且国内许多学者对这些权利是否应当入宪也存在各种说法。

三、我国人权宪法保障的完善措施

(一)健全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法律、法规是保障人权的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根本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足点和出发点。

目前,我国的人权立法还存着许多不足,一些应该建立的法律制度或应该设立的法律规范仍然没有建立和设立,而已经存在的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潮流的法律制度或规范仍然没有废除。

我们需要加强和完善人权立法,为保障人权提供更好的客观条件和立法保护。

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应当增加公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既能使公民有效地监督政府,又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在宪法中得到体现。

公民有权寻求获取信息并且不受公权力的妨碍与干涉,以及有权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

同时,我国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如果没有知情权就无法实现参政议政的权利。

知情权为实现其他人权提供了基本保障。

在公民的人身权利方面,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生命权得不到保障,其他的权利也就无法实施。

其次,宪法也应当恢复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权是公民从事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经济全球化等原因,需要劳动力能够自由进出市场,而且城乡之间、城市之间的人口流动或迁徙越来越频繁,传统的户籍制度限制了人口的迁徙。

恢复迁徙自由权满足了这一要求,并且能为公民自由进出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隐私权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公民在生活中有一些涉及个人秘密或者隐私的不为多数人所知道的事情,由于他人的恶意散播,使得这些秘密或隐私公布于众,这给公民的生活或工作带来很大的伤害。

保障隐私权是公民正常生活的重要条件,只有确保公民的精神安宁,公民才有正常的生活。

所以,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以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也得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在财产权方面,宪法应当对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

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更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人权实现的基础。

完善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进一步尊重人权的要求。

虽然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里面,对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已经有了明确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以政府名义侵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事例,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打着政府旗号侵犯或者侵占公民个人财产。

著名学者邓世豹认为,财产权受到蔑视总是与人权受到排斥密切相关,因为在财产权没有受到尊重的社会里,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将不受理性对成本收益核算的约束,必然流于任性。

因此,完善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能为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还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国家保障人权不可缺少的制度,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规范公权力的运行,有必要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或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进行监督和处罚。

违宪审查制度可以确保宪法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最终达到保障公民的权利目的,实现宪法保障人权的最高价值。

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借鉴外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一套适应我国国情、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说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但是立法机关,而且还是监督宪法和违宪审查的机关,等于立法机关来监督、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使得立法机关制定宪法以外的法律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人权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首先,应当建立具体的违宪审查监督程序。

违宪审查监督程序是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和追究的基础,程序的缺乏会使得该制度无法真正实施。

违宪审查监督程序必须明确程序启动的条件,有权实施监督的主体范围,宪法监督的对象,监督的范围是指一切行为,还是仅限于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宪法监督的方式是事前审还是事后审,是主动出击进行普遍审查还是“不告不理”,以何种方式进行裁决或宣布处理结果,其效力如何等确保违宪审查制度有效实现的环节。

其次,要保持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强化监督主体的权力。

由于全国人大既是宪法和法律的制定者,又是其监督者,因此,要确保违宪审查制度的行之有效,必须在全国人大的领导下设立独立的违宪审查监督主体,保持其监督的独立性,地方各级监督部门统一归其领导,独立于地方各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第三,要明确违宪审查的监督对象,划分各监督主体审查的范围。

各级违宪审查主体以及各级主体部门之间需要有明确的权限和管辖的划分,明确其监督的对象和监督职责,一方面便于对违宪案件的管辖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避免出现因监督对象的不确定而出现审查漏洞,监督不到位。

最后,要确保违宪审查制度的效力。

要确保监督的有效性,必须要求审查主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被赋予较大的审查监督权力,使其能够确保对违宪审查所做出的决定予以有效的执行和落实。

宪法解释权在任何一种审查制度下,都是监督主体必不可少的权力。

强制性建议权、特别调查权、事前审查权、事后审查权等相关权力都应该赋予违宪审查的不同监督主体。

同时,监督主体应该具有决定权,可以对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或法律、规范性文件等做出最终的有拘束力的决定或裁决。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将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确定为无效,并予以排除,是宪法条款能够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中得到贯彻,使宪法和法律、法规能够达到内在的一致。

(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在现代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人权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我国宪法一直缺乏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的效力,因而大量的公民权利仍然不能得到宪法直接有效的保护。

所谓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因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侵犯而向司法机关提起控诉的制度。

目前,由于我国法治的不健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还有一部分只在宪法中规定,而无其它部门法的规定。

因此,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不能通过一般的诉讼途径要求得以维护,不能直接用宪法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件的出现,这表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如宪法明文规定,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事实上却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特别是在招工、招生等方面表现尤为突出,这就在公民权利法律保护方面留下空白。

而要填补宪法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这个空白,必须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司法化能有效的控制、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滥用权力。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这对于保障人权非常不利。

宪法实现“司法化”,可以使宪法条文直接作为司法部门判案的依据,这样当各部门法没有保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时,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就可以通过对宪法的直接适用,依据宪法条文对被侵害的具体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

宪法规范的内容一般具有广泛性、抽象性、原则性、概括性等特点,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产生理解上的分歧,要解决这一分歧问题,必须要通过解释宪法来明确宪法的界限。

享有宪法解释权是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法院解释宪法也应该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

因此,宪法“司法化”可以通过赋予人民法院解释宪法来实现。

我国应当在吸取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情况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双轨制”的宪法诉讼制度,即在普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审判庭,专门审理公民的具体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监督宪法的实施,受理个别有重大影响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宪法诉讼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与手段,在现代社会,宪法审查制度已是公正的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诉讼虽然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并不等同于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一般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损害为前提,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行为是否违宪,通常适用事后审查的方式;而违宪审查不一定要求有违宪损害的事实存在,是一张包括非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功能性审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前的,又可以是事后的。

宪法诉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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