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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按照市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JS”)所管理的工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相关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测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包括建设单位抽检等。

第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

见证取样检测主要指监理人员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水泥、钢筋、试块、防水材料等工程材料取样送检。

专项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和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

专项检测单位由建设单位指定或直接委托。

具体内容详见本办法第八条。

第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实行名录制(详见附件),参建单位应在名录内选择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名录由建设单位设立和维护,进行动态管理。

名录内检测单位无法进行的检测项目,按程序审批后,可另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按照合同约定,下列项目须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市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一)专项检测项目。

(二)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送市检测中心,以市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准。

(三)现场出现质量问题的结构,委托市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四)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见证送检的30%送市检测中心。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数据),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或数据)。

第七条建设、检测、监理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工程建设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章检测工作

第八条工程建设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开展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

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见证取样检测

1.土建常规材料检测(如钢筋、混凝土及原材、防水材料等);

2.安装、装修材料检测(如石材、不锈钢、电线电缆、防火门等);

3.其他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

(二)专项检测

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3.钢结构工程检测;

4.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5.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

第九条检测委托方应与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未经监理见证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验收依据,检测报告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三章建设单位职责

第十条安质部是STJS安全质量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进行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对承包商申报的检测单位进行审核、备案。

(二)对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实施建设单位抽检。

(三)对有疑问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结构等进行专项试验检测。

(四)不定期现场抽检一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至不同的检测单位,比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

(五)对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全方位的联合检查。

(六)每季度对名录内的所有预拌混凝土厂家所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抽检,每半年组织对预拌混凝土厂家进行一次全方位的联合检查。

(七)对在生产的管片厂不定期检查生产过程、原材抽检,每半年对管片厂进行一次全方位的联合检查。

(八)查处不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单位及其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各建设分公司、设备中心是STJS工程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委托工程专项检测项目。

(二)监督承包商按程序申报检测单位,审批其提交的材料。

(三)监督承包商、监理单位现场见证取样工作,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杜绝现场人员筛选、特殊制作送检样品的行为。

(四)随机抽查现场见证取样过程和送检样品。

(五)负责对现场试验、检测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工程开工前及时办理监理见证卡,将见证取样人员名单通知施工单位及其委托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对承包商申报的检测单位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按规定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对抽样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承担监理责任,监督和审查施工单位的检测过程、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及其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见证取样送检。

按月对施工单位进场材料的台账进行检查,书面记录检查情况,以备建设单位查验。

第十六条严格监督施工单位的现场见证取样,严禁专门筛选、特殊制作送检样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检测结果未出或者检测结果不满足要求时,不得同意承包商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制止现场人员将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工程的行为。

第十八条防水材料见证取样一式两份,一份送检测单位检验,一份由监理、承包商共同封样留存,由监理负责保管至工程结束。

第十九条组织甲供材料相关检测与移交工作,负责见证取样。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范对进场的混凝土坍落度进行检测并做相应记录,督促施工单位每月按集团相关规定应对搅拌站原材(砂、石子、水泥、粉煤灰、外加剂等)进行抽查,对生产配合比与设计要求进行核对,并建立原材检查、抽检台账,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政府监督部门进行材料监督检验。

第五章承包商职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主体,对进场原材料、半成品和实体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管理制度,配备2至3名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检测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按程序申报检测单位,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审查同意后,报安质部备案。

施工单位在申报检测单位时,可以多申报一家单位作为备用,但不得同时委托两家检测单位,严禁将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单位。

已确定的检测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

选择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分包商以及供货商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根据相关设计和规范要求,按不同规格、批次、批量,将进场原材料送至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数量、频率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严格按要求进行见证取样,严禁专门筛选、特殊制作送检样品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材料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做到出厂质量证明、复检报告结论对应,验收和检验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混凝土试块制作、养护应按设计和规范相关要求进行,并建立相应台账和记录。

混凝土试块养护至现场标准养护室,禁止将现场试块寄存在混凝土搅拌站和检测单位养护。

第二十九条及时停用抽检不合格的材料,封存已经进场批次,并报告监理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核实后由监理监督见证退场。

第三十条不得采购和使用建设单位已经通报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不合格材料。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除按规范留置自用试块外,还需按送检数量的10%制作、留置建设单位备检试块,试块应标注强度标号、使用部位、制作时间等信息,供建设单位对比、平行检测,每个部位不少于1组,到龄期前3-4天时通知安质部前来取样。

建立专门的建设单位备检台账,记录试块制作信息(强度标号、时间、部位)和建设单位取样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见证送检的30%委托市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专项检测除外。

第三十三条配备氯离子检测仪对进场混凝土进行检测。

第六章检测单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在其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第三十五条按实验室资质认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不断改进,保证体系持续、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检测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检测工作,如实反映检测结果,对本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于每月向安质部报告台账,同时设置专门的场所和空间留存工程承包商(或监理)单位送来备查样品,留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建设单位查验后方可处置样品。

第三十九条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

(一)现场人员取样未能随机抽取,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真实性的,对施工单位每次罚款0.5万元;3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该情况的,通报批评施工单位和责任人员,并要求施工单位将取样人员清除出STJS所管工程。

(二)与监理单位或检测单位串通,篡改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施工单位和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罚款1万元或2万元,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施工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的其他职责,影响检测工作质量和工程建设质量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0.5万元、1万元或2万元。

第四十一条检测单位

(一)存在重大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暂停其承担检测任务3个月,待整改合格方可继续承接检测业务。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承担检测任务1年,需重新申报检测资格,待建设单位测评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接检测业务: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2.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3.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4.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5.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6.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三)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将列入黑名单,永久禁止其承担检测工作,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

(一)监理单位现场监督不力,取样未能随机抽取,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真实性的,对监理单位每次罚款0.5万元;3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该情况的,通报批评监理单位,并要求监理单位将见证取样监理人员清除出STJS所管工程。

(二)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通报批评监理单位,并罚款1万元。

(三)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检测单位串通,篡改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对监理单位罚款1万元或2万元,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的其他职责,影响检测工作质量和工程建设质量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0.5万元、1万元或2万元。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的职责,影响检测工作质量和工程建设质量的,按建设单位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STJS安质部负责解释。

附件:

工程合格检测单位名录

 

工程合格检测单位名录

序号

单位名称

检测证书号码

1

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2

市建研检测有限公司

(原名:

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原名:

冶建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4

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5

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6

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7

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8

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9

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10

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1

铁科院()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

市铁科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12

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

13

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14

市港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15

市天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16

市道桥维修中心桥梁检测站

17

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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