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经济法总论会计.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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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王亚楠主要内容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律制度证券法票据法劳动合同法第一章第一章经济法总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经济法基本理论所涉及的都是经济法中带根本性的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掌握经济法学基础知识,必须首先学习一些法学基本常识。

第一节第一节法学基础知识法学基础知识一、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一)法的概念1.概念:

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广义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2.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对法的本质虽然有不同的观点,但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才揭示出法的真正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因此法的阶级性,就是法的本质属性。

其含义包括五方面:

(1)法是一定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超阶级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2)法是在经济上、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是统治阶级的整体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或部分人(阶层、集团)的意志的体现。

(4)法是统治阶级的基本意志的体现,不是其全部意志的体现。

(5)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

(二)法的特征

(二)法的特征法的特征就是法的本质的外在表现。

它是法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标志所在。

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规范。

法律通过对人们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2、法是由国家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以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5、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二、法的渊源二、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是指国家制定、认可或解释法的各种具法的渊源是指国家制定、认可或解释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体表现形式。

由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重要性程度不同,制定、认可和解释的国家机关不同,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不同,所以,法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具体形式。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学理论,我国法的渊源主要有:

1、宪法。

、宪法。

是确定国家制度和政治经济体制和“一府两院”;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地位与法律效力,是制定一切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2、法律。

、法律。

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属狭义上的法律,其一般名称均称法。

它具有仅次于宪法的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

是由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也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

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仅在该法规发布机关管辖的区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5、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的特点,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6、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即适应“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的需要,由全国人大通过和施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7、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是指我国与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际条约或公约虽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因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拘束力,因此,也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如WTO的有关文件,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保护协定等。

8、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为明确法律的适用,统一全国的诉讼、审判工作而发布的指导性文件。

三、民事主体法律制度

(一)自然人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18)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16/18)3.无民事行为能力(小于10)

(二)法人法人的条件:

(1)依法设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机关(三)非法人组织1.个体工商户2.农村承包经营户3.个人独资企业4.合伙组织5.其他非法人组织四、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一)民事法律行为1.是一种合法行为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3.民事主体为实现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形式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4.沉默形式(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

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138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

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

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给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某个体户(被告)因向某商场(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1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

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万元借款,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

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

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余款”。

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款。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依据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王某还款以后被告才还款,现王某因生意亏损无力按期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

(五)无效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因手欺诈、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5)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七)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追缴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五、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二)代理的发生与终止1.发生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2.代理权的终止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取消;(4)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三)代理权的滥用(四)无权代理(五)表见代理第二节第二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经济法的概念一、经济法的概念(一一)经济法概念的由来经济法概念的由来“经济法”这个概念,是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最早提出来的。

1843年另一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书中继承和发展了摩菜里的经济法思想。

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在其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1916德国法学家海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解释了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不过,上述历史人物所使用的“经济法”概念,虽然认识上不断加深,但因都没有与国家的立法实践相结合,因此,“经济法”还仅仅是理论探讨中的一个名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

世界上第一部直接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德国在1919年颁布实施的煤炭经济法。

从而使经济法概念与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起来了,经济法一词的涵义才有了较为完整的现代意义。

19221924年在德国还出版了不少以经济法为题的学术专著和教科书。

以后经济法的概念及立法行为迅速传入到了日本、前苏联、英美等世界其他国家,并不断发展开来。

我国是在1979年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文件中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

1980年开始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中开设经济法课。

现在则在财政金融、审计、会计和管理类非法律专业普遍开设了这门课程,目的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提高学生的素质,以便毕业后能迅速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需要。

(二)经济法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节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社会经济法律关系;但不是全部经济关系,而是特定的经济关系;2、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其他经济法律关系则由民法、商法等法律调整;3、经济法调整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4、经济法是由许多法律、法规等构成的一个经济法律规范群体。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根据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发生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具体是指国家为满足社会经济协调性要求,在干预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设立和管理进行必要干预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市场主体就是指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从事交易活动的公司、企业、个人及各类中介组织以及政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其中主要是公司、企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和相应的社会责任,它们的活动都是国民经济运行的组成部分。

要规范它们的行为,使之符合市场经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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