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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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壹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壹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

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运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

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壹)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关联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十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向生产、运营所于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壹)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运营权、于财务上独立核算且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外出运营,自其于同壹县(市)实际运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于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运营所于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于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于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壹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于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壹)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壹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于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运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运营方式;

(六)生产运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运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运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运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于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于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壹)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和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壹)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壹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均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壹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于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于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运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方案书》,领回且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运营的,应当于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且如实填写《停、复业方案书》。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运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运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且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于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于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壹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关联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外出运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应当于外出生产运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运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壹地壹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壹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于《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运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且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壹)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于《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之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运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外出运营活动结束,应当向运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运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且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壹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方案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方案表》,且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于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于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壹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能够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壹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之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且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能够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关联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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