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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罪推定原那么

试论无罪推定原那么

【摘要】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那么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大体原那么,已被相当多的国家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那么,并慢慢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必然程度上表现了此项原那么,但仍有完善之必要。

本文拟从对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历史渊源及其大体内涵的熟悉、价值与具体规那么及此项原那么在我国的表现、不足与完善等层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之作用。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滥觞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之原那么,是指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任何被疑心为犯法或受到刑事控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以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那么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那么之一,并承载起表现和尊重人权之重任。

在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

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置原那么,从而终止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

随着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尊重和爱惜人权”宪法原那么的确立,在此背景下深化对无罪推定原那么的熟悉更具有踊跃的现实意义。

本文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此项原那么作一次浅薄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历史渊源及其大体内涵

在法律进展史上,无罪推定思想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丽亚作了最先表述。

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法和刑罚》中指出:

“在没有作出有罪裁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取得证明的时候,依照法律他应当被看做无罪的人。

”尔后,无罪推定原那么被普遍认同与同意并慢慢法律化。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法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便以为必需予以批捕。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

“凡受刑事控诉者,在未经依法公布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

“受刑事控诉之人,未经依法确信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那么也取得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

“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确信之前,不以为是犯法的人。

”1978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部会议的决议中也指出:

“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所确信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公民的一项大体权利而规定在宪法中。

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

“非经合法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

“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布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另外,《土耳其宪法》、《越南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宪法》等都对此项原那么作出明确的规定。

尽管无罪推定原那么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那么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大体内涵却有不同的熟悉,要紧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

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被告人一经确信,即主观地认定其是罪犯,其诉讼活动都是在这种熟悉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无罪推定固然应是与之相反。

但是,无罪推定尽管与有罪推定存在这种对立,二者仍是有一致的地方,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进程中,而不是在终止之时(裁决后),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弄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条件下,对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一种主观熟悉。

同时,无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学研究中的假设,因为假设并非是主观认定,而只是一种研究方式;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依照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审判中才成心义,并非作用于整个诉讼进程。

第二种观点以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该认定其是罪犯或应以为其是无罪的。

无罪推定的大体精神是要求以证据定罪。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无罪推定才与有罪推定对立。

有罪推定并非是以证据定罪,而是被告人业经指控即被认定为犯法,或尽管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也能对刑事被告人定罪。

因此,无罪推定既不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律推定的本质是无证定案;也不是一种主观熟悉,因为它并非要求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有一先验的熟悉;而是一种法律要求,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最终应以证据来确信。

第三种观点以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裁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信有无、是非的方式。

据此法院能够适时处置该特殊情形。

例如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等。

固然,这种法律拟制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假定,并许诺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

这种法律拟制并非是对司法人员主观熟悉的一种要求。

正如在无证据证明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是不是“失踪”或“死亡”时,司法人员对其是不是失踪或死亡的熟悉与法律拟制无关;无罪推定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廉价方法,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是不是有罪的熟悉无关。

目前,学术界许多人持这种观点。

笔者大体同意上述最后一种观点,以为对无罪推定原那么应作如此的明白得:

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裁决有罪以前,即在裁决前的侦查、审判时期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裁决时期若是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那么应判其无罪。

其核心内容包括:

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无法肯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该作为有罪的依照。

二、无罪推定原那么的价值及其具体规那么

无罪推定原那么作为一项确信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大体法律准那么,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那么,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此刻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当中,其重要价值要紧体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罪推定原那么的程序价值

第一,由于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裁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故刑诉法律制度应给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其逻辑的必然。

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因此多数给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普遍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确信无罪推定原那么有着必然的联系。

因此能够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大体要求之一。

第二,由于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保护其不可违背的尊严,确实是其应有之义。

依照无罪推定原那么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信(因为各类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不同专门大),但其中心点是能够确信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幸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确实是这种程序的大体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是假定被告人在裁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需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而且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腕获取证据应被禁止。

对法院来讲,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决,应成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供词再也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讲,既不该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尽管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是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裁决的依据。

(二)、无罪推定原那么的社会价值

第一,刑诉制度的民主程度尽管能够体此刻许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有无及普遍程度,却是其中最突出乃至能够说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因为民主老是需要具体表现为人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充分与否,固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意义。

无罪推定要求确立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普遍的诉讼权利,就说明了它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化进展具有踊跃意义。

第二,若是说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法人刑事责任,又要注意幸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诉讼制度显现以后就产生的双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务,那么,如何和谐完成这两项任务确实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

而无罪推定那么要求,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从熟悉上,和在司法程序的设立上,始终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

因此,把两项任务置于一样重要的地位。

因此,只要熟悉到存在错捕及错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确实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最初是由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司法的罪行擅断和有罪推定原那么而提出来的。

实行无罪推定原那么,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

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那么还蕴涵着丰硕的内容,而其核心是爱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归纳起来,要紧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那么:

一、疑罪从无规那么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那么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需依托确实、充分的证据,若是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那么对疑案的处置是依照“疑罪从无”原那么,即在裁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

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依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过去往往采纳“挂起来”的方法,一拖确实是好几年,不仅严峻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纠纷的踊跃性;同时必然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控方举证规那么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那么上由自诉人承担,假设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应当对反诉举证。

但这并非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现在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

若是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必将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致使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长和蔓延。

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固然原那么。

3、沉默权规那么

即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

其大体含义是指,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致使刑罚或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沉默权最先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涉及欧洲诸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域;此刻很多国际文件都有规定。

从沉默权的提出到普遍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

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式。

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

4、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一样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依照。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例如:

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纳非法手腕取得的供词证据不能利用,确实是依照该证据所取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表现出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无罪推定原那么在我国法律、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和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疑罪从无”规那么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

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形。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显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关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批捕的犯法嫌疑人那么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阻碍。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那么。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以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能够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法不能成立的无罪裁决”。

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那么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那么的重要派生规那么,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那么的重要法那么,该规那么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需搜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法,若是不能证明犯法或依据搜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那么应作有利于犯法嫌疑人的说明和处置,罪轻罪重不能肯按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肯按时,应判定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那么的确立

该原那么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派的通俗说法。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需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那么的核心理念确实是要求控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需超出合理疑心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法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三)、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的表现

依照爱惜和尊重人权的原那么,我国侦查机关对犯法嫌疑人戴上头罩;在被法院裁决有罪之前称呼上也从以前的罪犯或犯法人改称为犯法嫌疑人。

这些细微的转变无不表现无罪推定原那么在我国的阻碍与被适用。

可是,咱们也应看到,由于无罪推定原那么在我国的确立时刻不长,我国目前在践行无罪推定原那么时也存在很多的问题,要紧体此刻:

一、“自证其罪”,重视供词为定案依据。

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搜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搜集的证据必需具有证明有罪的靠得住程度,并排除合理疑心,是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内涵之一。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阻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时期,对有关犯法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维持沉默,不然被视为抗击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行。

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留,并阻碍至今。

二、刑讯逼供未能杜绝。

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紧密相关,在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以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腕强近其提供供词似乎比较正常。

在贪污行贿等职务犯法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冲破的要紧手腕。

在治安案件中,也一样存在那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置治安案件的人员要紧为联防队员,因此询问、处置程序一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即便显现严峻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惩罚,因此这种行为大可肆无顾忌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方法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批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方法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批捕为最多见的方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

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避免“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

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

强制方法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阻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法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纳拘留、批捕强制方法,即便符适合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惩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尽管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峻性,并采取了相关方法,但如果是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方法滥用、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难以取得根治。

同时,在实践操作上也有很多问题,如举行公捕大会、法庭上给被告人设置囚笼席等。

无罪推定原那么作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那么之一,其价值与作用已被大伙儿所认同,我国也应尽快制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无罪推定原那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笔者以为,咱们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那么,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劳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一般法律的效劳,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加倍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二、给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依照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此给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3、成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

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批捕、待审羁押方法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

(2)、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方法风险的有效方式。

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形,如罪行专门严峻的,被羁押的犯法嫌疑人原那么上都能够被保释。

(3)、待审羁押方法变更和撤销制度,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情形说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批捕令。

4、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说明,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等调查处置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一、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二、章礼明:

《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3、李学宽等:

《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劳》,政法论坛 

  4、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计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五、樊崇义:

《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2000年12月 

  六、王永波:

《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内容和意义》,《今世法学》2001年第10期 

  7、李昌道:

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 

  八、刘根菊:

《法院统必然罪原那么与无罪推定》,《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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