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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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8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物资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修理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保证道路运输治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治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舞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政策,鼓舞进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进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样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进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道路运输进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平、公布的原则。
第七条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物资运输的驾驶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物资运输的驾驶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同意定期连续教育。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行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治理和服务。
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物资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难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危险物资运输经营者和危险物资运输车辆修理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难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爱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行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能够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物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治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
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托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物资。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
租赁车辆的爱护、检测和技术治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
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物资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修理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行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行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治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行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治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行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行客运经营的,能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从事包车客运和旅行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刻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行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
旅行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行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连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行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能够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不时,关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都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不;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不。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治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刻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要紧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农村客运能够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体会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刻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都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道路物资运输包括道路一般物资运输、道路物资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物资运输。
鼓舞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纳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物资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物资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物资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物资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物资。
托运人应当托付具有道路危险物资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物资。
第二十七条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物资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物资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一般物资。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物资运输(包括一般物资和危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不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治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连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照道路运输进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
培训终止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同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阻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治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
教练车的爱护、检测、技术治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连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进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站(场)建设用地纳入都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同意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不、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刻、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承诺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刻。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机动车修理和检测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修理类不悬挂统一的修理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爱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修理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治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修理档案,做好修理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修理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修理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不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爱护实行机动车修理合格证制度。
修理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修理企业或者托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修理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修理合格证。
未签发修理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修理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物资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修理企业进行日常修理。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治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治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治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布办事程序,同意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能够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行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修理的。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关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暂扣车辆、修理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同意处理。
当事人同意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修理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同意处理,并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同意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能够将暂扣的车辆、修理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法律责任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不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修理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修理档案、做好修理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物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修理条件的修理企业进行日常修理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物资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托付无道路危险物资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物资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物资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修理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修理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物资或者一般物资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承诺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刻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修理合格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爱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爱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资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