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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法律战研究的几点思考1111精

目录

内容摘要„„„„„„„„„„„„„„„„„„„„„„„„„„„„2

一、法律战的概念„„„„„„„„„„„„„„„„„„„„„„„„3

二、法律战的地位和作用„„„„„„„„„„„„„„„„„„„„„9

三、开展法律战的方式方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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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中国新军事变革的发展推进,新修订的《政治工作条例》将开展法律战纳入战时政治工作的范畴,确立了法律战在未来军事斗争中的重要地位。

如何结合部队实际开展切实有效地法律战教育训练,是做好未来军事斗争准备工作所面临的一个全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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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率先披露美国驻伊拉克军队“虐俘”事件,国际社会纷纷谴责美国践踏国际法,严重侵犯人权的野蛮行径,而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一直处于被动尴尬境地。

透过虐俘事件的前前后后,我们可以从一个侧面看到法律战的威力。

军委江主席曾经指出,国际法是一个斗争武器,不了解国际法,说话没准头,人家一听就知道你不懂,并要求要掌握好这个武器,用好这个武器。

新颁发的《政治工作条例》,第一次将法律战列为战时政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战,它在现代军事斗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

而又如何开展法律战呢?

一、法律战的概念

所谓法律战,是指依据国内法、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通过各种渠道所进行的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敌的法律斗争。

它以法律对抗为主要手段,贯穿于军事斗争全过程,而且先于军事斗争展开,后于军事斗争结束,被称为任何武器都代替不了的“新式武器”。

⑴法律战运用的主题是战争法。

而战争法是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简称武装冲突法,也叫国际人道法。

因为它从传统战争法发展而来的,直接规范的是军队的作战行为,因而武装部队更乐于把它叫做战争法。

它包括使用武力法、作战行为法、中立法和惩治战争犯罪法四个方面。

战争法是随着战争的产生、发展逐步形成的。

在古代,战争的目的是某一部落、国家或集团为了扩大自己的权益而征服交战的敌方。

最初,在每一次战争中被征服的部落或国家,都要遭受残酷的掠夺和蹂躏。

战斗员与平民无明显区分,平民不论男女老幼,无一例外地都是敌人,都是军事攻击的目标和恣意杀戮的对象。

而且,一般说来,杀戮被称之为“战争的权利”。

后来,诸侯国和奴隶主为了从战争中获取更多的利益,或者出于政治和策略上的考虑,不得不逐步改变某些残酷的手段,于是关于平民、妇女、儿童、战俘免受攻击和杀戮的规则逐步产生。

中国早在先秦时期,已出现毋戮民、勿犯敌民;入罪人之地,毋暴神祗,毋行田猎,毋杀土幼,毋伐森林,毋坏宫室,毋取六畜、禾黍、器械,见其老幼,奉归勿伤,以及不伐丧,不重伤,不擒二毛,释归虏囚等作战习惯规则。

春秋末期的兵书《孙子·作战》中提出对俘虏“卒善而养之”,主张善待战俘。

古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和罗马也有关于禁止使用暗藏的、有倒钩和有毒的武器,禁止攻击逃跑的、投降的和放下武器的敌人,以及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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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击杀戮妇女、儿童和平民居民等作战规则的记载。

但是,这些规则都是以惯例的形式分散出现的。

欧洲早在中世纪前,特别是中世纪,战争频繁,面对封建国家间战争残酷性和危害性的扩大,各国人民特别是新兴的平民阶层,强烈要求减轻或免除战争给他们带来的重负和灾难,宗教势力也纷纷要求限制战争的冲击和损害,保护教会、寺庙、教士、神职人员和僧侣的利益。

一些宗教思想家、神学家和哲学家提出并发展了“正义战争论”。

其中具有代表性、影响较大的,有罗马帝国的A.奥古斯丁和13世纪意大利神学家与哲学家T.阿奎那等。

他们一方面为封建君主所从事的战争进行辩护,论证他们所进行的战争只要是“公正的”,就是“合法的”、“正义的”;另一方面主张不杀害“无辜者”,将所谓“有罪者”与“无辜者”区分开来,给予不同的对待,认为任意杀害“无辜者”是不合法的。

随着历史的演变,职业军队的出现,战斗人员与平民分离。

一般来说,战争逐步局限在交战各国的职业军队之间。

战争规则中关于被保护的非战斗人员,也逐步由教士、僧侣、妇女和儿童扩大到一切不直接参加战争的人。

这些战争理论和实践,逐渐形成习惯规则(或称惯例规则)。

17世纪以后,一些法律思想家和哲学家在战争理论和作战规则方面,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和主张。

在这一历史阶段中,具有代表性、影响较大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

他主张,战争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之间的战争应受到国际法的约束;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正义战争的理由是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过错;战时应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应遵守和平条约。

其主要的法学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1625)、《捕获法》(1605年脱稿,1868年出版)等。

法学家的理论对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很大影响。

被称为第一个确立了有关战俘待遇的战争法规则的国际法文件,是1648年签订的明斯特条约。

该条约规定交战双方应在不索取赎金的条件下无例外、无保留地释放各自手中的俘虏。

1785年,美国与普鲁士之间签订的友好通商条约第24条规定,缔约双方在发生战争时相互给予对方的战俘以人道待遇。

据统计,从1581年至1864年第一个日内瓦公约诞生,世界各国间签署的有关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双边条约共有291个。

这些逐渐形成的关于战争行为的作战规则,通过惯例和条约的形式成为法律规则,并为战争法的编纂奠定了基础。

战争法主要渊源于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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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或国际习惯)从历史角度来看,战争规则的国际惯例出现在国际条约之前,战争规则的国际惯例出现在国际条约之前,它是战争法古老的渊源,对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这些国际惯例是各国在重复类似的作战行为逐渐形成的为各国普遍承认的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就构成战争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国际条约分为普遍性条约和特殊性条约。

由于多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具有普遍性,对多数国家有拘束力,因此,这种普遍性条约就直接构成战争法的渊源。

两个或少数国家缔结的特殊性条约,只对两个或少数国家有拘束力,因而不直接构成战争法的渊源。

但是,有许多这类条约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它们也有可能形成为战争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创立新的战争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或者修改原有的战争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因而直接构成战争法的渊源。

契约性条约只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构成战争法的渊源。

除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为战争法的主要渊源外,国内军事法、法学理论著作和军事法庭的判例可以作为辅助渊源。

战争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战争中长期发展形成的、为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具有广泛法律效力的、构成战争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也有人称之为法理。

因此,它不是一般的、具体的法律原则。

长期以来形成、确立和发展的战争法的基本原则有:

①人道原则。

主张在战争中对交战各方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遇难者和战俘,以及平民居民给予人道待遇。

②共分原则。

主张把平民居民与武装部队、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等严格区分开来,分别给以不同对待。

③保护原则。

对人的保护,主张对武装部队的战争受难者、平民居民提供法律上的保护,禁止以平民居民和失去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为攻击对象;对物的保护,主张对民用物体、文物古迹、学校和医院、宗教寺庙以及平民居民赖以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提供法律保护,禁止将上述物体用为攻击的对象;对环境的保护,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交战一方的手段。

④限制原则。

主要是对战争权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进行限制。

在限制战争权方面主张用和平的方法而不是战争来解决国际争端,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禁止从事侵略战争和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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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武力。

在限制作战方法和手段方面,主张交战双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应该受到法律限制,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⑤比例原则。

主张禁止“使用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会的攻击”,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⑥“军事必要”不能解除缔约国和当事国尊重并适用战争法的义务的原则。

⑦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下,不解除当事国尊重、适用战争法的义务的原则。

战争法的主要内容战争法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限制诉诸战争权和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和规则这部分原则和规则的形成,经历了4个阶段。

①诉诸战争权阶段。

19世纪末以前,战争法承认国家拥有诉诸战争的权利这一事实,但这并非是战争法所规定的事实。

这一历史阶段,战争法没有限制国家诉诸战争权的规则,只是在战时对交战国战斗员、伤者、病者、战俘和平民的保护方面,以及在限制作战方法和手段方面规定有若干规则。

②限制国家诉诸战争权阶段。

1899年海牙第1公约,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是限制诉诸战争权的第一个国际法文件。

1907年海牙第1公约又逐字逐句地重申了这一公约,并在1907年海牙第2公约(《限制使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公约》)中,对国家诉诸战争权作了某些具体的限制。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第16条对会员国诉诸战争权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制。

③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阶段。

1928年签订的《非战公约》是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国际法文件。

从此,战争不再是国家的一种不受控制的主权的特权,诉诸战争不再是缔约各国自由决定的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

这对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对确定侵略战争为非法和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方面,提供了理论和法律的依据。

④禁止从事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阶段。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章第1条、第2条和第6章重申了“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原则。

第1章第1条确认了侵略行为为非法,规定“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和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

第2条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7章还规定了制止“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办法。

第51条规定了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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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遭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第1款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第1款则明文规定,从事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犯罪的,要受法律的审判和惩处。

从而进一步完善了限制国家的诉诸战争权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开始、进行中以及结束的原则和规则包括战争状态或武装冲突状态的产生及其法律后果、宣战、敌性的确定、交战国人民的法律地位、敌国财产的法律地位、战斗员的法律地位(包括正规战斗员与非正规战斗员及其与平民居民的区别)、战场的确定、军事占领、关于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殊规则、平时封锁、战时封锁、捕获法、拿捕、临检、捕获法院及审判、停火、停战、投降及无条件投降、停战协定、战争赔偿、和平条约的签订等原则和规则。

上述原则和规则,主要编纂在海牙诸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两项附加议定书以及其他有关战争法条约之中。

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和规则1899年海牙第2公约附件和同名公约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2条,提出了“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的原则,并规定了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

1977年签订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附加议定书),规定了3条原则:

①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②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③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从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签订至今,国际上签署了许多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条约。

归纳起来,在禁止使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方面,主要有: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如禁止使用爆炸性子弹、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子弹、达姆弹、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及化学和细菌武器,核武器;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和手段;不分皂白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等。

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平民居民的原则和规则这部分原则和规则,集中编纂在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两项附加议定书中。

这些公约和议定书为交战各国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海上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及遇难者、战俘以及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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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提供了法律的保护,其中1977年日内瓦两项附加议定书把对平民居民的保护扩大到对文物、宗教寺庙、自然环境、具有危险力量的工程设施,如堤坝、核电站等民用物体的保护(见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中立国和非交战国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中立、战时中立、永久中立、海牙公约关于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交战国的财产在中立国的法律地位、中立国及其财产和货物的法律地位、战时禁制品、《国际联盟盟约》与中立、《非战公约》与中立、《联合国宪章》与中立、武装冲突中的中立等(见中立法)。

关于惩处战争犯罪的原则和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相继签订《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战争法把战争犯罪规定为三类,即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并为各类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对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审判和惩处,从而建立并完善了战争法关于惩处战争犯罪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见战争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战争法条约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承认的关于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的规定,宣布承认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8月7日加入的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

在声明中指出:

“该议定书是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巩固,并且是符合于人道主义原则的。

”决定在各国相互遵守的原则下,予以严格执行。

二是于1952年7月13日宣布承认的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8月12日签署(未批准)的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批准加入的决定中,针对四个公约的主要缺点和不足之处,提出4项保留:

①对第1、第2、第3公约中的第10条和第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

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战俘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②对第3公约第12条和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

拘留被保护人(战俘或平民)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③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

“关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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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85条规定的约束。

”就是说,依据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犯罪分子的战俘,不得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④对第4公约总的保留是:

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

第二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四项公约。

①中国政府分别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和1982年3月8日对其生效的1981年4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能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在声明中指出:

“公约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广大国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合理主张和善良愿望,也符合中国的一贯立场,有利于反对侵略和维护和平的目的。

”同时也指出了公约某些缺点和不足,即“公约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这影响了公约的约束力;有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或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并未体现既能严格限制侵略国在他国领土上使用此类武器,同时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国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没有提到对战斗人员限制使用。

”“对这些不足之处,中国政府希望在适当时候能予改进。

”②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1977年6月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同时声明对第1附加议定书第88条第2款(关于引渡)予以保留。

③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并于同年11月15日加入的1972年4月10日在苏美英三国首都开放签署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④1993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国政府在巴黎举行的签约会议上签署《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二、法律战的地位和作用

在第17次国际军事法和战争法学会的年会上,有代表说,法律战是任何武器都代替不了的“新式武器”,谁掌握了它,谁就拥有了主动权。

作为信息化条件下的一种新的独立的作战形态,法律战对战争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

军委江主席曾经指出,国际法是一个斗争武器,不了解国际法,说话没准头,人家一听就知道你不懂,并要求要掌握好这个武器,用好这个武器。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际法的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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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国家,国家间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采取的是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

它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的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准则,为这家规定了国家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实践表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法律战,是指依据国内法、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通过各种渠道所进行的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敌的法律斗争。

法律战的地位和作用,是由它所运用的国际法、国内法或国际惯例的效力所决定的。

(一)开展法律战,有利于争取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法律战所依据的是世界各国都予以承认并承诺遵守的国际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开展法律战,就是通过各种方式、方法找出己方的战争行为是符合国际法的,而敌方是违背国际法的行为。

在伊拉克战争。

就美国而言,完全有实力通过单挑独斗就可以打败伊拉克,但一开始,美国还是就挖空心思,竭力搜寻伊拉克违反违犯联合国“1441”号决议的把柄,大做文章,力求得到联合国的“合理授权”,拉拢其它国家支持参与“倒萨”。

绕开联合国单方面采取军事行动后,美国仍然通过各种手段标榜自己的合法性,比如,声称发动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反恐、推翻独裁统治,解放伊拉克人民,表示在作战中只打军事目标不打民用设施,只打军队和指挥体系不打打平民百姓。

而伊则指责美国违反《联合国宪章》,发动侵略战争,始终定时宣称自己没有生产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通过各种媒体展示美军轰炸平民、滥杀无辜的行径,宣扬对美作战是抵抗侵略的防卫作战,美国对伊动武是对整个阿拉伯世界的战争,塑造自己弱势被侵、弱者无助的形象,从而在国际赢得了一片反战呼声,为伊拉克在政治上得了分。

(二)开展法律战,有利于更好地凝聚民心、军心。

比如在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战俘的衣食住行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战俘的医疗应有保障;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战俘应被允许与家庭通信;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释放和遣返。

而美军在伊拉克虐待伊军战俘的事件被曝光以后,不仅引起了国际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伊拉克的民族主义组织也充分利用这件事,使伊拉克人民了解美国军队在伊拉克的暴行,激起了伊拉克人民强烈的反美情绪,在美国军队的伊拉克占领地区,频繁发生由民族主义组织策划的枪击美军士兵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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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法西期在与前苏联已经签订了互不侵犯条约的情况下,在欧洲战场取得了连续胜利的条件下,单方发动侵略前苏联的战争,并且在战争初期,取得了几次作战的胜利。

就在1941年11月在德军兵临莫斯科城下、首都危在旦夕,又恰逢十月革命胜利24周年之际,斯大林在红莫斯科红场检阅苏联红军并发表了一篇演说,在演说中,斯大林充分引用国际法的规定,说明了希特勒德国违反国际法事实,援引了许多德国在战争过程中大肆践踏国际法中关于战争的规定原则,坚定了苏联人民和苏联红军必胜的信心,同仇敌忾,最终赢得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

(三)开展法律战,有利于打击和瓦解敌方意志。

在中国的抗日战争时期,通过大量的影视作品,我们可以了解到当时有许多的日本士兵在被我方抗日军民俘获以后,通过我方的教育,自觉加入了国际反战同盟组织,成为抗日队伍中一员。

当时,我抗日军民可能不了解国际法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教育日方战俘的问题上,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大多是通过让战俘了解战争给中国和日本同样造成了灾难,日本人民同样痛恨这场侵略战争,而这些,又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规定的内容。

而同样,当时,许多爱国华侨将日本军国主义在中国土地上倒行逆施,大肆杀戮的暴行公之与世,尤其是一部分日本国民也加入了世界反战同盟的行列,成为反对日本法西斯侵略战争的战斗员。

(四)开展法律战,有利于己方争取更大的军事行动空间,赢得战略上的主动、战术上的充分发挥。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希特勒德国为了赢得在欧洲战场的作战时间和条件,与前苏联签订了互不侵犯条约,而同样,当时的苏联也是出于这一目的与德国签订了条约。

三、开展法律战的方式方法

国际法是捍卫国家主权的斗争武器,也是衡量军事行动是否符合有理、有利、有节原则的客观标准。

我们应该了解和学习国际法、战争法,不懂得战争法,行动可能就无所适从,或者贻误战机,给敌人以可乘之机。

新修订的《政工条例》将开展法律战纳入战时政治工作的范畴,确立了法律战在未来军事斗争中的重要地位。

结合部队实际开展法律战教育训练,是做好未来军事斗争准备的一个全新的课题。

(一)要从解决思想认识入手,使广大官兵了解国际法、了解战争法,明确国际法和战争法在军事行动中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官兵开展法律战教育训练的紧迫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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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性。

通过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和宪法知识教育,使官兵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增强官兵的战备意识、忧患意识和使命意识。

(二)加强基层部队国际法、战争法知识的学习教育。

一是教育中要注重强化意识与灵活运用相结合。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战争法同它法律一样,是一项行为规范,应当遵守和执行。

在教育中,一定要注意强化战争法意识,强调不但要遵守我国承认和签订的战争法条约,而且对于我国尚未承认和参加的有关条约,也应该遵守战争法的基本原则,尊重己有的国际惯例。

二是教育上应该认真斟酌有关问题的取舍。

战争法是一门十分丰富和复杂的科学,在时间上涉及平时和战时,在范围上涉及国际关系中政治、经济和法律等多个领域;在空间上涉及从陆发到海洋、深海海底、空气空间和宇宙空间等一切人类活动可能达到的地方。

而当前我们紧迫需要的是面临维护祖国统一的军事斗争,要强化教育的针对性,对教育内容要有所选择,关注主要作战对手军事思想、作战手段和武器装备的发展变化,进行相关教育。

主要应该掌握以下内容:

关于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有关规定,要使干部战士懂得,把任何兵力或武器当成无限制的作战手段来使用都是战争法所不允许的,其军事效益也是暂时的,对敌人的违法行动应及时发现和识别,并予以坚决的针锋相对的斗争。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要使干部战士懂得,保护战争受难者是战争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历来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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