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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Ms协定协定印尼汽车措施案印尼汽车措施案TRIMs协定协定产生的原因产生的原因1.生生产和和资本国本国际化化趋势的加的加强强2.国国际社会以往社会以往协调国国际投投资关系的失关系的失败3.原有国原有国际投投资立法体系的不足立法体系的不足全球性、全球性、综合性合性实体法投体法投资公公约的缺乏的缺乏多多边立法立法场所的缺乏所的缺乏投投资立法与立法与贸易立法的相互隔离易立法的相互隔离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曾为促进国际投资而起草或制定的规则和协议时间组织者规定或协议的名称实施情况80年代初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属的原跨国公司委员会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92年4月后仍未能定案,从而成为悬案。

1965年世界银行东道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解决公约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非强制性的,它完全是自愿执行的。

1976年6月2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1970年12月31日安第斯条约组织对外资、商标、专利、许可协议和提成的共同待遇的第24号决议在5个成员国间实行,于80年代对之作了较大的改动1977年11月16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只是一个建议,无约束力1972年国际商会国际投资准则未被世界各国和跨国企业广泛接受1977年国际商会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同上“加拿大外资审查管理法”案w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有关投资方面最主要的进展就是专家组在加拿大外资审查管理法案中作出的裁决。

w美国提出,加拿大当局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某种承诺,以此作为投资项目获得批准的条件。

这些承诺涉及到对一些国内产品的采购(当地成分要求)和对一定数量与比例产品的出口(出口业绩要求)。

裁决w专家组认为,当地成分要求违背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民待遇义务的规定,但是出口业绩要求并不违背GATT的规定。

w此裁决确认了仅与贸易扭曲措施有关的要求而言,GATT的义务是适合于由政府在外资项目中所实施的出口业绩要求的。

w同时,专家组所作出的出口业绩要求并不违背GATT的结论,还进一步强调了现有的GATT与贸易有关的业绩要求的规定的范围是有限的。

启动和分歧w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启动,在埃斯特角城宣言中明确提出了TRIMS协议谈判的目的,即“在审查与投资措施的贸易限制作用和扭曲作用有关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条款的运用情况后,谈判应酌情详述为避免此类对贸易的不利影响而可能需要的进一步规定。

”w谈判中美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态度积极,要求TRIMS协议包括尽可能多的内容,目的是为了外资的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成员境内流动创造便利条件w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对TRIMS协议谈判并不积极,认为谈判会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坚持应予谈判的这些措施只能是与“贸易有关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提出应将跨国公司非正当竞争的行为列入TRIMS协议谈判议题,例如转移定价、市场垄断等。

w虽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投资措施各不相同,但较具共性的内容是与投资相关的进出口限制,主要是进口方面的限制措施。

投资措施w投资措施指狭义的投资措施,仅指资本输入国的所采取的调整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w各国都或多或少采取管理外国投资的措施。

w谈判中的争议焦点:

1、是否限于违反GATT的投资措施;2、禁止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还是仅限制对贸易有消极影响的投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w谈判中美国所列举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生产要求、当地生产限制、外汇限制、投资本金和利润的汇出、技术转让要求、许可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出口要求,生产指标要求、当地销售要求w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指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或限制的投资措施。

TRIMs协定宗旨u1避免和取消那些可能引起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u2促进世界贸易发展和进步,以利于国际投资,实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并确保自由竞争;u3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特殊的贸易发展和金融的需要。

TRIMsTRIMs协定协定的法律框架的法律框架序言序言部分部分正文正文部分部分适用范适用范围围概括性概括性规定规定例外规例外规定定发展中发展中国家国家通知与通知与过渡性过渡性安排安排透明度透明度要求要求建立与建立与贸易有贸易有关的投关的投资措施资措施委员会委员会磋商与磋商与争端解争端解决决货物贸货物贸易理事易理事会的审会的审查查附件附件部分部分TRIMs协定1、适用范围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2、原则:

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3、TRIMs协定第2条:

“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TRIM”。

例示清单1w与GATT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根据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且该措施:

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无论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其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或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

GATT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是进口产品与国产品在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上的国民待遇。

例示清单2w与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且该措施:

普遍限制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或将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通过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从而限制该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或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无论是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

GATT1994第11条第1款禁止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以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以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的形式。

GATT1994与TRIMs协定w除非相关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和第11条,否则该措施便不会违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TRIMs协定使GATT对投资的规范突出化和具体化。

wTRIMs协定将已有的有形产品规则扩大适用于外商设厂生产的产品贸易上,其实质是把产品的概念由进口产品延伸到外资设厂生产的国内产品上,以确保该产品在竞争中不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产生干扰或阻碍。

w所有投资措施的案件都涉及GATT。

争端解决机构有时在审理了有关争议的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后,便不继续考虑其是否同时违反了TRIMs协定。

例如,印度汽车措施案印度汽车措施案w印度政府公报第60号要求所有轿车生产商与外贸秘书长签订备忘录。

美国和欧共体认为公报第60号和此类备忘录规定的两个条件违反了GATT第3(4)条和第11

(1)条、TRIMs协定第2

(1)和2

(2)条。

w涉案的两个条件是:

自开始进口汽车或汽车部件的3年内和5年内使国产化程度分别达到50%和70%;在备忘录的有效期内保持进出口外汇平衡。

不满足前述条件便不能获发许可证。

w专家组裁定印度的国产化要求违反了GATT第3(4)条和第11

(1)条,外汇平衡要求违反了GATT第11

(1)条。

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审议其是否违反了TRIMs协议。

印度尼西亚汽车措施案w1993-1997,印尼实施了一系列鼓励汽车工业采用当地产品、零件、部件的措施。

如果相关企业的当地成分能够达到政府规定的水平,就可以减免进出口关税、奢侈货物销售税、增值税等。

为实施汽车计划,印尼还命令4家国有银行和12家私人银行向当地汽车生产商提供价值6.5亿美元为期十年的低息贷款。

w美、日、欧共体指责印尼的措施违反了GATT、TRIMs协定、SCM协定、TRIPs协定的多项条款,其中包括TRIMs协定的第2条。

适用第2条应满足的条件:

投资措施w专家组认为有两个条件,一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二是违反GATT第3或11条。

w投资措施具有广泛含义,并非仅仅适用于涉及外国投资的措施,而是针对所有含本地成分要求的措施,也无需各成员指定某项措施为投资措施。

w若某项措施含有当地成分要求就必然是与贸易有关的,因为这个要求会使采用当地产品的条件优于进口产品,故会影响贸易。

适用第2条应满足的条件:

违反GATT第3条w专家组认为,例示清单的作用在于列出了违反GATT第3条的措施。

如果某项措施是例示清单内的措施,则表示其与贸易有关而且违反GATT第3条,从而违反TRIMs协定第2条。

w印尼的汽车计划规定达到指定比例的汽车生产商可享有各种税务优惠。

专家组认为,较低的税收当然是利益,措施规定以使用当地产品为获得此利益的条件,故此构成例示清单第1条第1款的投资措施,也违反了TRIMs协定第2条第1款。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w例示清单是开放的。

清单中的措施固然违反GATT第3条和第11条,但可能还有其它的未列入清单的投资措施被发现不符合以上条款,这就为未来的多边投资立法提供了诸多可能性。

wTRIMs协定第3条规定,“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

wTRIMs协定第4条规定了发展中国家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第5条又为发展中成员方和最不发达成员方分别设置了5年和7年的过渡期,并且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发展中成员方的请求延长其过渡期限,但要求方必须证明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例外条款例外条款主要有:

w1、一般例外即成员方可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在为维护公共道德,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为保证与总协定无抵触的法律贯彻实施而采取措施时,可以不受本协议的约束;w2、安全例外即成员方可根据GATT第21条的规定,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理由实施某些TRIMs,如国内销售要求等;w3、保障措施例外即成员方可根据GATT第19条的规定,在因履行本协议的义务,禁止实施某些TRIMs造成某些产品进口急剧增加以至对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可以暂时背离协议的义务,恢复实行某些TRIMs。

当然,成员方在援引此项例外时,应遵守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议。

TRIMs协议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w我国的三部外资企业法都根据TRIMs协定的要求作了修改。

主要体现在:

-当地成分要求:

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尽先在中国购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外商独资企业法第15条),改为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可以在中国或国外市场购买;-贸易平衡要求:

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外商独资企业法3条),删除;-外汇平衡要求:

合资法细则74条,合作企业法20条,外资法18条,已删除-国内销售要求:

合营企业法细则14条,在合同中订明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内销产品按批准的比例,超过另行报批,删除w三资企业法修改也体现在投资激励措施,例如合营企业法细则71、72条的删除,废止对合营企业进口若干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出口产品经财政部批准免缴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初期缴税困难的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等规定。

w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给予五年过渡期,特定地区和特定行业企业除外。

TRIMs协定产生的意义w其一,投资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协调考虑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得以彰显;w其二,将贸易立法的有关原则,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投资立法中,拓宽和丰富了国际投资立法的内容和思路。

在发展内容方面,它给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w其三,第一次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WTO第一次具备了规范国际投资的职能。

w其四,启动了新一轮的多边投资立法的进程,为多边关于投资措施的立法的进一步达成提供了方向和可能。

TRIMs协定的消极影响wTRIMs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消极影响较大:

许多发展中国家常常利用投资措施引导投资流向,保护相关产业,而随着该协议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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