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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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草案》
《泸州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草案)》
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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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草案)》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治理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和建(构)筑物。
具体有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应当予以查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预防、依法查处的原则。
第四条违法建设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预防、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安排部署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具体落实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全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查处本辖区违法建设。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因执法力量等客观因素无法承担查处职责的,可以由县(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公安、环保、水务、农林、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负责跨区县、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以上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违法建设预防与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与监管
第二章预防与监管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和建设,依法保障村(居)民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八条 预防与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公安、环保、水务、农林、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以下事项:
(一)定期听取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集中清拆工作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查处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乡(镇)、街道、社区、村组为单位的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形成全覆盖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第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职责分工开展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不予通过规划单项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
(三)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对经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四)查处机关应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五)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企业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违法宣传和承诺;
(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登记备案审查,对将违法建设出租的,依法予以查处。
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预防与查处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计分管理;
(七)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八)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单位在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过程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上述部门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查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计分管理;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四)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和承诺;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相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协助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后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配合开展查处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不得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根据查处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查处违法建设: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根据查处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积极配合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主动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开窗等;
(二)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
(三)利用违法建设获取利益;
(四)其他违法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
建议修改移作第十条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认为附有违法建设未处理的,应当建议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听取查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工程是否附有违法建设的意见,并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七条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关信息函告征信机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章调查与处理
第三章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三)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停止对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并抄告违法行为人,违法建设查处或整改完毕后,书面通知恢复提供服务;
(四)合法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其不动产权限制变更、转移、抵押登记,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张贴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立即纠正违法建设等措施;
(三)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停止对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并抄告违法行为人;违法建设查处或整改完毕后,书面通知恢复提供服务;
(四)不动产附有违法建设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张贴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十八条除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形以外的违法建设,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形,应当依法责令拆除。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十九条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提供规划、建设的许可、审查、验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的要求提供规划、建设的许可、审查、验收等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三条查处机关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除外。
第四章强制拆除
第四章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应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和刊登。
第二十四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拆除或者收归国有。
第二十五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拆除或者收归国有。
第二十四条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
当事人拒不搬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
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物品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
当事人拒不搬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对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
逾期不领取的,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强制拆除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对拆除技术难度不大的,可以由查处机关实施。
第二十七条强制拆除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对拆除技术难度不大的,可以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实施。
第二十六条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制作强制拆除记录并附卷保存。
第二十八条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强制拆除记录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机关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明知当事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而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合查处的;
(五)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验收建设项目的;
(六)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七)工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房地产广告中的违法宣传和承诺不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的;
(八)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
(九)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明知当事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而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和承诺不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的;
(八)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具书面意见的;
(十)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
(十一)其他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中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后,按期改正违法建设行为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