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7097501 上传时间:2023-06-27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8.1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x

关于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

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

  时小云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刑事审判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

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对证言等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可以使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陈述和观察证人表现,有利于客观、全面判断并准确裁量证据证明力,查明案件事实。

然而,在目前审判实践活动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重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从刑诉法规定不足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所谓证人出庭,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义务和能力的人,在审理案件的法庭上,以法律规定的证人身份,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官陈述自己所知相关情况的一种诉讼活动。

证人是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重要来源,他们当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对法庭核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必要措施。

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只是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至于作证的方式,自然就包括出庭作证和书面作证两种。

倒是《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这实在是一个缺憾,为补偿这一缺憾,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证人作证最终必须以出庭作证的方式,而不能轻易地以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由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及刑事证据行为的内在要求决定的。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从刑事审判的方式看,审判公开是一项法治要求。

对一切案件的审判除有不公开审判的原因外,一律公开进行。

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

证据以口头或原始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均以言词陈述作出,这样就为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审判过程创造了条件和环境。

而证人证言如果以证人笔录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即使公众参与旁听,也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实际形成过程,公众对该证言笔录的制作的合法性可能产生怀疑。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增强合议庭人员的工作作风,同时也是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质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与证人进行对质,直接构成了实现质证原则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庭审前控辩双方见不到双方的全部证据,尤其是对有些证人笔录,公诉人可能未将其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在法庭上突然出现时,对方无法进行准备,使得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展开。

另一方面,一方提出证人证言笔录后,另一方提出了异议,由于证人不在场,提出证据的一方无法作答,使庭审处于尴尬的境况。

在庭审中,我们可经常听到提出证据的一方以“证人就是这样说的”来搪塞,极不严肃。

对法官而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能确定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词的内容。

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就要积极主张,积极举证,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询问质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认证。

证人证言不仅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还要同时接受法官的审查。

从程序意义上讲,质证和认证同等重要;而从实体意义上说,后者更为重要。

法官直接与证人接触,可以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察看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并可以站在程序公正的立场上,控制法庭上环境对证人作证的影响,消除和抑制对证人作证的干扰因素,使法官的认证首先是建立在感性认识上,其次才是理性认识。

案件事实是证据证实的事实,而一切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是司法人员广泛采用的证据之一。

且证人证言最能反映案件的某些具体细节。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而且还能查清某些量刑情节。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必须到庭作证的重要证人,包括在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必须到庭的证人,如果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必然会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而延期审理情形的增多,不仅影响庭审的连续性,而且影响庭审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也就没有保障。

  (五)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由于控辩双方的要求和侧重点不同,双方在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中难免存在各取所需,断章取义等现象。

同时,由于开庭时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包括诱证、逼证和作伪证的现象也将得不到及时揭露,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

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

“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中心环节,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

因此法官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判断,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恰当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判决。

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只是对证人证言进行间接的书面审查,就很难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

这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影响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充分的质证,发现和揭露伪证,法官也可以通过听取对证人的质证,观察证人在庭上的各种反映,形成对证人证言的内心确认,从而有利于法官公正裁判。

如果刑事案件的证人不出庭,必然导致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使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成为走过场的形式,不仅易产生伪证,也影响法官正确认证和增加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最终将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影响到司法公正。

据自贡中院对贯彻实施刑诉法的情况调查分析,目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基本现状是:

证人不出庭而由举证方代为宣读证言笔录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出现公诉人、辩护人庭前调查的同一证人的证言出现自相矛盾,导致双方互相诋毁对方诱证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不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以牺牲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为代价。

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也往往被法庭毫无理由地驳回。

依据调查统计,2004年至2006年的三年间,自贡两级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2871件4436人,实际出庭的证人52人,证人出庭率为1.8%,在这1.8%的出庭证人又几乎都是强奸、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被害人,而案件的检验人员、现场勘查人员和搜查人员在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过证。

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多年的问题。

这种状况使控辩式的审判流于形式,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导致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程序公正的落实。

证人不出庭对辩护方来说有失公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

从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其实是为了确保辩护方有效地将本方的证人传唤到法庭上,并使其拥有对检控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进行当庭交叉询问的机会。

证人出庭是极其严肃性和专业性的程序,其特性通过庄严的场所、严格的规则和实在的结果得以彰显。

如果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那么,辩方证人就无法出现在法庭上,辩护方也就失去当庭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机会,其辩护的力度和参与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而在此情况下,合议庭会通过宣读控方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从而使被告人、辩护人都失去对控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的机会,而这种体现检控方利益和主张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结论等,也就会避开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程序,而直接变成法庭据以定案——甚至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使我国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导致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难以真诚接受和承认人民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会使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不信任感。

更不利于当事人对居中裁判者——人民法院的信赖。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把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置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使其感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他们才会产生一种受到了公正对待的心理。

社会公众也才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证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人不能到庭而采用书面证言,难以有效地对其进行质证,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

而发现客观真实的重要途径,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后,若其证词中具有一些不实之词或作伪证的地方,就会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中暴露出来。

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当事人会充分调动自己潜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证人进行质证。

通过对证人全方位的质证,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法院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人民法院的声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公安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却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拖延了审结时间,特别是关键证人应当出庭、可以出庭而未出庭作证,因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对审判效率的提高有着严重的影响。

  三、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

然而,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常例。

思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缺陷。

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证言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是,证人亲自出席法庭,当庭提供口头证言,直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从理论上讲,证人如果没有亲自出庭作证,而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作证,他所作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但是,刑诉法第157条却同时规定: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这就意味着刑诉法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以宣读其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

而且,这种在法庭外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提供的书面证言笔录,与证人亲自出庭提供的口头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据效力,也都是具有可采性的。

很显然,在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问题上。

刑诉法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

法律的要求究竟是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还是以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供证言?

如果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拒不出庭的,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

如果允许证人不出席法庭,而以书面方式宣读证言笔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证人都可以此简易方式代替出庭作证?

对于这些问题,刑诉法采取了模糊处理的立法方式,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以后,中央司法机关试图通过解释,制定一些刑事诉讼的细则加以弥补。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法院准许,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是证人为“未成年人”;二是证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三是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是“有其他原因的”证人,经法院准许,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从中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了。

但该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关于“有其他原因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大量证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出庭。

同时,赋予法院在是否传唤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该解释139条、140条规定: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按照这样的规定,是否传唤某一证人出庭作证,几乎完全控制在法庭审判长的手中,控辩双方一般只有提出申请的权利。

而无任何决定权。

结果,一个控辩双方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可能被法官以“其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为名,排除于法庭之外。

而该证人的证言笔录则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宣读,甚至直接成为法庭判决的根据。

此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

(一)项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该规定为控方证人随意不出庭设定了合法依据,使辩护方失去对控方证人当庭质问的机会,辩护方因此难以充分、有效地参与法庭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也根本不可能对法庭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地影响。

  

(二)立法的不完善。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规定不明确、具体。

刑诉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了规定,但是对其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都缺乏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同时,对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诉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单位拒证怎么办?

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

目前,法律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此外,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由谁承担也不明确。

证人出庭是否需申请。

从理论上讲,应该由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己方证人出庭,但我国法律除对辩方有这点要求外,对公诉人并无这点要求,公诉人一般都是将证人名单一交了事,而不管证人是否出庭,即公诉人提交证人证言,在实际操作中的提交证言笔录为主要形式。

对此,法庭无相应的制约手段(如以公诉人未提交该证据论),而且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法庭对证人出庭问题,即证人证言的提交形式问题也不重视,而只注重证言的实际内容。

加之,由于法检两家经费均较匮乏,谁也不愿意承担证人的费用。

实际上,不管谁承担都会带来问题,尤其由证人的提出方负担,往往容易出现辩方提出证人时以付证人费用为名,行贿买证人之实的现象。

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财政未专门设立这项费用支出项目。

  (三)证人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大多数公民都知道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却不了解证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认为出庭作证是不光彩的事,因此,不作证也不犯法。

从审判实践看,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而不愿出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依赖型,即依赖司法机关,法院怎么审、怎么判,于己无关,无所谓。

二是经济型,即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需自己负担,又得不到补偿。

因而不愿费时,花钱出庭找麻烦。

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完全是一片空白,只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了应从经济上给予证人的保障。

不可否认,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如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和误工费,这对相当一部分人而言,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要公民置经济上的困难于不顾,去履行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

即使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就是有能力承担出庭作证费用,公民也会认为既然是向国家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那么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国家承担,如要个人掏钱去出庭作证,则不愿到庭作证。

三是恐惧型。

即证人出庭作证,如实陈述案情会遭到不利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

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因而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宁人的态度,出庭作证更是如避虎狼,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不肯出庭作证。

四是情面型,即有些证人或者碍于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情面,或者由于自己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怕受牵连。

特别是在受贿案件中,一个证人给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出据两份完全相反的证言,等到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却避而不见,任你传唤,就是不出庭。

五是盲目自尊型,即部分证人、鉴定人认为自己是有职、有权、有身份地位的人,到法庭上被诉讼各方盘问质询,有损面子。

因而面对法院的出庭通知书视而不见,甚至有的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四)司法人员观念陈旧。

一些司法人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西方国家的审理方式,不符合中国国情,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如果一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将会影响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甚至证人出庭作证会放纵犯罪。

加之司法机关常趋易避难,对证人出庭作证普遍重视不够,造成出庭作证的障碍。

因为要求证人出庭,必须取得证人的积极配合,要做到这一点,公诉人首先要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还要承诺兑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措施。

这些无疑将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和支出,而且举证方还要冒因作证不当可能导致不利的风险。

对于法庭来说,证人出庭作证也增加了法官驾驭庭审的难度。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来说,如对主要事实不存在异议,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自然也就不会再提;即使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提出证人到庭质证往往又得不到法官的采纳,证人出庭作证自然少之又少。

还有的公诉人、法官图省事,嫌麻烦,认为经庭审质证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作证具有同样的证明力,遂放弃要证人出庭作证。

甚至认为证人不出庭还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因而有的公诉人、法官根本就没有向证人发出庭通知,出庭的公诉人也满足于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证言。

公诉人在主观上本着“舍难求易”的办事原则,仅仅在法庭上将证人的证言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宣读一下了事,以代替证人出庭;法官主观上亦有追求审判效率的思想,致使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而不注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认为不但通知难度大,庭审时间长,而且当庭审理也比较难。

这种思想也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

  (五)人民法院现有财力、人力的不足。

就法院而言,由于办案经费紧张,将每份出庭通知都派人亲自送到需要出庭的证人手中尚难以做到,而邮寄送达对于地处边远山区的证人来说,在有限的时间内亦难以保证收到,同时,由于部分证人系流动人员,由案发的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历经数月,其住处已几经变动,按原有地址已根本无法通知,而对于证人来说,即使收到出庭通知,大多数证人也不会按时出庭作证。

除财力不足外,人力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案多人少任务重,多年以来一直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矛盾,审查案件的实体内容已使的法官忙得不可开交,再要做证人的传唤工作,尤其是有的案件有数十个,上百个证人。

实在是为难法官。

多个证人出庭必然使庭审节奏减慢,降低办案效率。

在此情况下,法官肯定会选择程序简单、效率高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而不会按照程序复杂、效率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审理案件,追求简便易行,走捷径是人们的普遍心理,因而法官就采用不发出庭通知书的方式审理案件。

  四、构建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对策建议

  社会是一个有机的大系统,每一个社会要素的发展变化都会影响全局的变化,而只有让每一个影响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都得到控制,以权利促进证人义务的履行,使各个环节形成合力,那么证人作证才能成为这个社会良性互动的一个缩影。

以确保有法可依,使庭审制度向程序公正迈出切实可行的一步。

为此,应采取以下对策来构建刑事证人出庭制度。

  

(一)建立证人作证资格制度,明确出庭作证人员范围。

现行刑诉法对证人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情形严重。

因此,建议对证人资格、出庭作证人员的范围和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做明确界定。

所谓刑事证人,是指知道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情况,具有作证能力,能够承担作证义务,并受到司法机关依法传唤的自然人。

其中,知道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情况,包括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情况;具有作证能力包括感知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能够承担作证义务包括能够出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感知,能够理解控辩双方与法庭向其提出的问题,能够理解证人应说真话不作伪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证人作证方式的一项原则,但同时考虑我国目前现状,要求所有涉案证人均出庭既无必要,也可能造成成本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有必要确定出庭作证人员的范围,包括证明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被害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与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相关侦查人员、见证人;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自首和立功、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人;被告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问题所涉及的侦查人员;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等。

刑事证人接到法庭传唤后,不得拒绝出庭作证,但具有以下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除外:

即其证言对案件事实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控辩双方对于其书面证言没有异议的证人;未成年证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证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证人;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证人。

  

(二)建立证人作证传唤制度,明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主体。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由谁来传唤或通知,则是一个必须先解决的现实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证人长期以来很少出庭作证,这一重要问题被忽视或忽略,实践中既有公诉人传唤证人出庭也有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还有辩护人通知证人出庭,非常不规范、不统一。

其实,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刑事诉讼实践上看,证人都应当作为法庭的证人,由法院统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公诉人不应再作为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司法机关代表出现于法庭,而应当回归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本来身份。

证人庭前在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都不能被视为庭审证据。

只有证人向法庭所作的证明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证据采用。

因此,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增加规定: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供拟出庭作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

如果法院认为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或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的,可以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三)建立证人作证保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过: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保护证人的目的是使证人能安全及时地出庭。

因此,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

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刑诉法第49条、第56条、第57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且侧重于事后保护。

因此,建立证人作证保护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是建立保护证人隐私权、安宁权和财产权及保护证人近亲属的制度。

证人除了其人身安全需要保护外,其隐私权、生活安宁权及财产权也应受到保护,法律应增加相应的保护条款。

另外,证人的近亲属因与证人的亲情关系,也可能会因证人作证而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对证人近亲属的权利也应予以同样的关注。

二是建立庭前保护制度。

为使证人能及时安全出庭,在公诉案件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思想汇报心得体会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