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旅游发展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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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旅游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旅游经营服务

第四章特色旅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特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

展的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目标]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珠海特色,推进全域旅游,体现珠海市岭南水乡文化、香山文化、海洋文化和特区文化,建设国际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市成立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统筹重大旅游发展战略、规划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

建立旅游联合协调机制,统筹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税务等行政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安全职责]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投入支持]市、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

第八条[推广计划]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推广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重点围绕建设粤港澳滨海国际休闲旅游目的地的目标,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的推广。

第九条[旅游预警]本市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

市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发布旅游景区以及海岛气象、游客流量、出境消费等信息。

第十条[行业自律]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文明旅游的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学习旅游知识,增强文明旅游意识,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养成文明旅游习惯。

第十二条[信用建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旅游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诚信相关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录入信用体系并进行公示。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产业地位]市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旅游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旅游资源开发;促进旅游与文化、科技等产业的融合,使珠海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本市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合理布局,控制总量。

市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适应珠海需要的特色专项规划。

各区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重点项目]市旅游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纳入近期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订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旅游用地]市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吸引社会资金与行政村合作共建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产业支持]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产业融合]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宾馆饭店等服务业企业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二十条[政府统筹]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年度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计划,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旅游产品]本市鼓励开发具有珠海特色并融合历史、人文内涵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旅游购物]鼓励建设旅游特色产品购物街区,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旅游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环岛游]对澳门环岛游经营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活动]市政府应当协调年度城市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举办城市旅游活动,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城市活动品牌。

第二十五条[人才培养]市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加强急需特色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公共服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城市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合理布局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网络旅游实时监控和指引系统、旅游投诉维权系统、虚拟旅游集散中心等,搭建导航、导游、导览和导购的旅游自助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交通服务]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连接主要市区、旅游功能区、交通集散枢纽的网络化快速通道。

新的旅游景点或旅游景区建成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接驳景点或者景区的公交路线。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遵守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许可]在本市设立旅行社或者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在获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的相关手续,在旅行社业务经营的相关手续完毕前不得开展旅游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民宿管理]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宿经营管理;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经营者可以采取租赁、联营等方式,委托有关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按照省政府相关规定开办民宿旅游经营。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微信、博客等社交平台或者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未取得导游证的个人,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二条[虚假宣传]旅游经营者不得对经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使用未经认定、评定的等级标志和称谓;不得虚构事实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自驾徒步]市、区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产品。

  旅游经营者经营自驾旅游、徒步骑行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网络旅行社]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旅行社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经营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并进行公布。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平台]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旅游产品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依法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旅游者支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追偿。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游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业态规范]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托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

该网站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联网认证。

第三十八条[旅游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凡涉及购物行程安排,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次数和停留时间。

临时增加购物行程或者付费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行社转团、并团或者转委托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购物项目]旅行社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三)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给付旅行社佣金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列入负面名单管理,并报告旅游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条[购物理赔]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行程内的购物场所购物,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可以要求指定的购物商场无理由退货。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旅行社或者购物商场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旅游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旅游者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一条[旅游客运]旅行社应当使用或者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质的人员、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购物商场]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购物商场的印章、门牌字号、账号及收款单位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商事登记的企业信息相符。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购物凭证]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

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

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两年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导游管理]旅行社聘用经参加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导游证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的,应当与其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

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上岗时除佩戴导游证外,还应该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旅行社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副本或者证明。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旅游者办理保险,旅游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派遣带团的导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五条[旅游餐饮]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资质文件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应公开餐饮消费价格,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餐饮服务。

星级饭店将其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与星级相称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旅游区管理]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点)、出入境口岸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景观出租,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七条[高危项目]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从事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具有高风险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于实行综合大执法的行政区域或者功能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漂流、滑草等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管部门的,由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风险预警]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管理的预警机制,推行风险管理系统方案,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安全检测]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相关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设备维护、保养、检测、修复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自助旅游]公民自助组织出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保护环境,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参与者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组织具有危险性的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应当提前五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方案等向市旅游部门备案。

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旅游景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投诉处理]市旅游部门、各区政府部门、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或者功能区人民政府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并且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特色旅游

第五十二条[海岛旅游扶持]市政府应当加大海岛产业发展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海岛旅游项目。

第五十三条[海岛旅游建设]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海岛码头、道路、海岸线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入,加强海岛蓄水供水工程、海水淡化工程、海岛供电、通信、防灾、减灾设施的建设。

鼓励航运企业升级改造交通船只,加密航班班次,改善交通条件加大扶持针对不同游客消费需求的海岛住宿设施建设力度。

制定海岛民宿管理办法,出台发展海岛民宿扶持政策,实行税收减免,鼓励和扶持社会资本投资海岛民宿产业。

第五十四条[海岛环境保护]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海岸线建筑物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五十五条[珠港澳旅游合作]本市探索成立珠港澳跨境旅游市场联络机制,本市探索成立三地旅游执法合作新模式,形成三地常态化、制度化的旅游一体化合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旅游业综合协调机制,联合开展港澳旅游团市场整治与规范。

第五十六条[横琴跨境旅游]本市促进港澳开展深度旅游产业合作,探索在交通对接、项目建设、市场开发、品牌推广、人才培训等方面交流合作,对接国际旅游服务标准,积极开拓国际旅游客源,围绕一程多站设计精品旅游线路。

第五十七条[监督管理]本市旅游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

市、区政府部门、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机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境旅游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出入境旅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应当履行退货义务,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旅行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购物商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购物商场未履行退货义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规定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公开餐饮消费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未依法备案的,由市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明知组织者未依法备案参与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参与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导游因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两年内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或者罚款的,由市旅游部门暂扣或吊销导游证证;三次吊销导游证的,终身不得申领导游证。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旅行社因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两年内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或者罚款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两年内被两次责令整顿的,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旅行社被吊销三次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申办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且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相关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科技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购物商场,是指通过与旅行社或导游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或主要接待旅游团队消费者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购物场所。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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