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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白皮书

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白皮书

绍兴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

刑事案件审判状况

(2011年1月—2014年6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八月

绍兴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

刑事案件审判状况

(2011年1月—2014年6月)

前言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

近年来,绍兴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有力打击了一批罪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月-2014年6月,全市法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97件,审结194件,判决罪犯235人。

其中,2011年少量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2014年6月处理的案件中也存在上述情况。

2012年,共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97件,判决罪犯11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3件,判决罪犯3人;2013年,共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54件,判决罪犯68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29件,判决罪犯32人;2014年1-6月,共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9件,判决罪犯10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2件,判决罪犯6人。

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共缴获铬超标胶囊43800余万粒,假性药9700余粒、1300余盒(瓶),有毒、有害鸟、畜2200余只,此外,还缴获了一批假酒、降压药、镇咳药等。

上述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结案数经过井喷式增长后有所下降

从统计数据看,2012年共审结案件100件,判决罪犯119人,相较2011年呈现井喷式增长;2013年共审结案件83件,判决罪犯100人,比2012年分别下降17%、15.97%;2014年1月至6月共审结案件11件,判决罪犯16人,比2013年同期分别下降78.85%、75.38%(见表一、表二)。

2012年度案件大幅上升的原因在于集中查处了一批铬超标胶囊、假性药案件。

(二)所涉罪名、涉案区域、犯罪对象相对集中

1、罪名集中于假药犯罪。

在已审结案件中,假药类案件明显多于有毒、有害食品类案件,2012年度,假药案件与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占总案件量的比例分别为97%、3%;2013年度分别为65.06%、34.94%;2014年1-6月分别为81.82%、18.18%(见表三)。

表三:

2012年-2014年6月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占比

2、区域性特征明显。

假药案件主要集中于诸暨市及越城区,两区域的案件数量占假药案件总数量的74.38%,而上虞区、柯桥区、新昌县均在10%以下,其中新昌县仅占1.88%。

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则集中于新昌县,占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总数量的85.29%(见表四)。

3、犯罪对象集中于铬超标胶囊、假性药。

假药案件的犯罪对象中97.14%为假性药,其余则为假冒的降压药、风湿药、蛇油膏、创口贴、阿胶等。

除此之外,还以其他相关罪名审结了一批假茅台、五粮液、鱼翅、食用油等案件;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的犯罪对象中85.29%为铬超标胶囊,其余则为含琥珀胆碱、呋喃丹的鸟、畜等。

(三)犯罪主体多为低学历、本地籍,且以单独犯罪为主

从统计数据看,初中及以下学历的共198人,占被告人总人数的84.26%;本地户籍被告人共174人,占被告人总人数的74.04%,与其他犯罪中本地籍被告人占30%相较有鲜明的对比;单独犯罪共170起,占总案件量的87.63%。

(四)犯罪行为隐蔽性强、查证难度大

在假药案件中,被告人均没有正规的购、销记录,此外还有大量的被告人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各地流窜作案。

上述种种因素造成取证困难,对被告人已销售数量难以准确认定,仅能根据查获数量认定犯罪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

二、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突出重点,依法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者

全市两级法院始终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累犯、惯犯、系列案件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巨大的罪犯,以及处于生产、销售源头的罪犯从重打击。

铬超标胶囊系列案中,39.39%的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其中销售金额巨大的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对出售含琥珀胆碱的狗肉、病死猪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一律适用实刑。

如: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分别因将家狗用琥珀胆碱毒杀后出售获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仓某某因收购、贩卖病死猪获刑一年。

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罪犯依法从宽。

如:

针对本地区假性药案件呈现涉案金额较少、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对涉案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度适用缓刑(见表五、表六)。

2011年-2014年6月,全市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为98.86%、再犯罪率为1.44%,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加大力度,从严惩处职务犯罪

当前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有着较大关系。

从审结的案件情况来看,因部分监管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胶囊生产企业顺利通过换证;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未被吊销许可证照;涉嫌犯罪的行为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及2013年,全市共有八名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被依法惩处。

(三)多措并举、统一裁判尺度

全市法院审结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虽多为单被告案件,但其间也存在系列案和同类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绍兴中级法院通过加大案件督办力度,制定指导性意见,统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应对社会监督。

如绍兴中院于2012年3月会同检察院、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出台了《关于假(劣)药品的司法认定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假药、劣药及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了统一规定。

另一方面,各基层法院也纷纷出台措施,力求同案同判。

越城区法院指定专人集中办理了假性药案件,又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将销售时间、非法获利数额作为量刑因素,科学设定量刑标准,实现同案同判。

(四)注重宣传,增强审判效果

全市法院积极回应社会热点,在审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过程中,主动加强与媒体沟通,做好宣传教育,树立了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扩大了宣传教育的辐射效应。

新昌法院对部分铬超标胶囊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一时间向媒体发布新闻通稿,新华网、新浪、腾讯、搜狐等主流媒体均予以报道,在网络社区亦成为热门讨论话题。

越城区等法院在审理假性药案件过程中,注重判后宣传,通过绍兴晚报等地区媒体报道典型案例、法官访谈等方式扩大审判社会效应,力争收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三、进一步加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

(一)健全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质效

近期,市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非监禁刑、财产刑的适用、禁止令的宣告、相关职务犯罪的量刑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

同时,还将通过督办、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庭长例会等,加强对大要案、疑难案件的监督与指导,及时应对疑难问题,解决共性问题。

此外,通过健全联席会议等制度,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协作,形成整体合力,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积极建言献策,推动完善监管体系

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积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的综合治理,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及时、监管存在漏洞、查处不够严等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指出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中的不足,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

(三)推进司法公开,回应社会关切

全市法院以审判公开为中心,大力加强信息化和新媒体的应用,不断改进立案、庭审、执行、文书等公开机制中的薄弱环节。

通过发布审判信息、庭审直播、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等多种渠道,扩大案件的信息公开度和透明度,通过以案说法等方式,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公众知情权。

结语

近年来,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恶性案件不仅严重损害食品药品行业本身,而且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全市两级法院将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药品犯罪以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案件量刑,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严控缓免刑的适用。

与此同时,不断强化效率意识,及时惩处罪犯,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附:

全市法院5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1、被告人仓恒国销售伪劣产品案

——收购、贩卖病死猪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仓恒国,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仓恒国为非法获利,通过印制、散发名片等途径,在绍兴县境内各生猪养殖场收购未经动物检疫合格的病死猪,然后将收购的病死猪非法销售给沈力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259元。

(二)裁判结果

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仓恒国严重违反质量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仓恒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仓恒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2、被告人陈华平、肖杏蓉销售假药案

——出售假降压药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陈华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杏容,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华平、肖杏容夫妇经事先商量,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每瓶1.6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所谓的“复方维压灵胶囊”半成品3000瓶,经自行包装、打印生产日期后,通过在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虚构“中国中医疑难病研究总院高血压防治中心”的方式对外宣传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华平、肖杏容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以每瓶25元至3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向广西、北京等地多人多次销售该假药2000瓶左右,非法获利三万元左右,直至2012年3月26日被抓获,尚有1000余瓶该假药未销售。

经鉴定,涉案“复方维压灵胶囊”系假药。

(二)裁判结果

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华平、肖杏容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华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肖杏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3、被告人章翡翠销售假药案

——销售未经过批准而生产的、具有药品特征的物品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章翡翠,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章翡翠在绍兴市区胜利西村1幢车库经营“爱之园”成人保健品店。

期间,被告人章翡翠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4次从浙江省义乌市区某成人保健品店处批量低价购入“壮根男宝”等药品并加价予以销售,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章翡翠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壮根男宝”12盒等大量药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章翡翠向法院退缴人民币12000元。

(二)裁判结果

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章翡翠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鉴于被告人章翡翠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章翡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扣押在案的“虎王中草药”1瓶等药品及赃款人民币12000元,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4、被告人王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产、销售用工业明胶制作的胶囊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清,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清在经营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司两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多次利用从张伯祥等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1号胶囊11088万粒、2号胶囊10385万粒、4号胶囊5736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1.2728万元。

此外,被告人王清利用上述工业明胶生产1号胶囊1152万粒、2号胶囊460万粒、4号胶囊852万粒,存放于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司,剩余44袋工业明胶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店面房。

案发后,该批胶囊及工业明胶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经检验,被扣押胶囊及明胶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二)裁判结果

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清系初犯,且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扣押的工业明胶及铬超标胶囊予以没收。

本案二审裁定已于2013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5、被告人罗海其、陈建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将家狗用琥珀胆碱毒杀后出售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罗海其,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7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建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赌博于2009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3年5月初,被告人罗海其、陈建江经事先商谋,约定由被告人陈建江提供弩、针,被告人罗海其采用弩射的方式将狗毒杀后出售给被告人陈建江。

5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罗海其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西罗村、小越镇罗家村、梁湖镇花浦村等地,采用弩针射杀的方式,窃得罗某某、陈某某、陈小某豢养的家狗各1只,并出售给被告人陈建江。

5月18日,被告人陈建江将上述从被告人罗海其处购得的肉狗出售给他人。

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海其采用弩射的方式,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岑仓村、建塘村等地,窃得陈丽某、李某、陈友某豢养的家狗各1只。

后因群众报警而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罗海其使用的弩针液体中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上述死亡的家狗血液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建江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

(二)裁判结果

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海其、陈建江经事先商谋,使用弩和内含琥珀胆碱成分的弩针射杀并窃取他人豢养的狗,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罗海其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江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罗海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建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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