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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

民事再审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诉权处分权

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笔者在若干年的教学研究与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以此为指导思想研究民事再审制度应着眼于如何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从而分析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探讨再审制度背后蕴涵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已成为亟待需要开拓的重要理论课题。

本文试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一、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对已生效裁判予以特殊救济的非正常诉讼程序制度,早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就已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审判监督权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

在总结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所积累的经验以及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基础上,1991年4月9日正式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做了重大的修改,即在保留原有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不仅增加了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的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制度;而且,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增加了当事人基于诉权申请再审的制度,从而极大地拓宽了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

综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虽然与以往1982年民事诉讼法阶段相比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无论从其所包容的内容,还是从具体条文的数量,都是有增无减的,但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完善仅仅体现在对具体程序规定的修改、增加方面,而并未从根本上研究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理论,致使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12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存在程序规定方面的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违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在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交通条件差异巨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以下几种情形之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

其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公职人员,在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就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后更加严重。

上述规定将行政机关实行的首长负责制强行引入本应当、也必须采取法官负责制的法院,使得原本就乐于行使其审判监督权的院长为其职权监督行为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也使得原本不愿意随意行使其审判监督权的院长不得不重视其享有的审判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也可以在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已生效的各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裁判出现法定抗诉情形时,有权进行抗诉,从而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作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

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

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

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现行再审制度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原理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力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

它的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作出强制性的判决。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

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1];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告生效。

但作为对该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

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发现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判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通常是通过其他补救方法,如调卷令来实现的。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

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的。

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近代司法独立概念起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三种权力只有在分立和制衡中才能不被滥用。

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

”这段话明确阐明了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

正如马克思所说: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

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

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当他的头脑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

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为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不仅确立了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裁判所依据的正常诉讼程序制度,而且还设置了对受到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制度,但是,这些国家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国家颇具代表性。

他们认为:

“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方法。

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

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诉讼制度上实行辩论主义,认为事实、证据既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提出与辩论,并被陪审团认定,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

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至于遭受到瑕疵裁判的损害,对瑕疵裁判的纠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主动提起的上诉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方法,如调卷令等来解决的。

这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制度的。

这种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不仅不会破坏审判独立的原则,而且还从保证裁判公正性的角度进一步维护了审判独立。

而我国现行再审程序制度的立法宗旨则与此大相径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制度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出了论证: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

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将这样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势必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证明。

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干预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再审制度背离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根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违背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缺陷,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

自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即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

其主要特征为权力型经济,即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确定各种计划来调整经济活动,各经济主体所进行的各类活动,究其实质,体现为落实国家各类计划的活动,而不是经济主体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进行的。

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类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被理解为是国家各类计划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这就决定了以这种权力型经济体制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必然体现国家本位主义。

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由于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

实质上就是纯粹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设置诉讼程序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具体来说就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反映到程序的设置上自然体现为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并保证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终极结果的裁判的正当性的程序模式,具体到再审审判程序的构筑上,自然以权力监督为基点,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为有错案,才有审判监督庭,如果没有错案,就不必在各级法院都成立审判监督庭。

成立审判监督庭的目的是案,维护既判力不是成立审判监督庭的初衷。

虽然维护既判力与纠正错案形式上有矛盾的一面,但是,我们维护既判力是维护那些正确判决的既判力,绝对不是维护错案的既判力。

因此,在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过程中,必然大量地体现国家的权力特征。

法院行政化的影响

就我国现行法院以及其内部结构的设置而言,均呈现出相当严重的行政化色彩。

首先,从我国法院的整体设置来看,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例如在每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每一个地区级城市均设立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而在每一个县、自治县、市辖区均设立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各自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对争议案件的审判权。

其次,从法院内部结构的设置来看,法院设置院长、副院长,在各个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这些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均套入相应的行政级别。

不仅如此,就连各庭内部的审判员也可套入相应的行政级别,如处级审判员、副处级审判员、科级审判员等。

再次,在法院内部引入了适用于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

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

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

这一规定的实行或许可以暂时缓解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实质上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将行政机关严格执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引入法院。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责任制方式采用的是首长负责制,即行政首长对重大事务及日常行政事务享有最后决定权,并由行政首长独立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行政权的运作是以效率为优先价值,行政首长的个人决策是实现效率的最有效方式,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行政首长应该对行政决策失误承担责任;此外,行政权的主动性与强制性也决定了,为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必须设置行政首长对行使行政权行为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有效监督,因为,这种带有主动与强制色彩权力的行使一旦失去相应的有效监督,必然使权力的行使失控,最终导致权力的滥用。

而法院及其所享有的审判权则与此截然不同。

世界各国所共同遵守的独立审判原则要求法院实行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所不同的个人负责制,即案件的审判法官对自己枉法裁判的案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法院内部贯彻权责一致的原则,因为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判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因此,在法院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实质上是违背法学基本原理的。

由于我国法院呈现行政化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中,不仅在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实行审判员向庭长、院长汇报的制度,而且,受行政权行使失去行政首长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效监督势必导致权力滥用观念的严重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也突出反映了院长以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裁判正确性方面的监督权能,而完全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以及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手段的本质属性。

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体现在,审判权是一种被动、中立地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对抗,而对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保证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不是借助于院长或者上级法院的监督,而只能借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与处分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此外,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效手段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如果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某种瑕疵,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或者为当事人设定了不应有或过于苛刻的实体义务,则当事人有权借助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自身利益予以救济,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制度的构筑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基础上,而不应当如现行法那样建立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行为予以监督的基础上。

三、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再审制度问题的途径并不是如何完善我国现有再审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定,而是应当深入剖析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

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在以诉讼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为特点的平等诉讼地位的基础上进行的,是行使审判权并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与行使诉权的当事人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为保证民事诉讼实现其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如何构筑其程序制度,尤其是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

确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而且,还需要建立一个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评价标准,该评价法律制度的标准或者作为制定法律制度的依据就是法律的价值问题。

西方国家的价值学认为,价值属于“应然”领域,和人的意志、情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属于一种行为规范,而行为规范就是人的行为的“应然”目标或者标准。

因此,研究法律不能不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

……美国着名的法学家庞德在谈到这一点时说: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10]由此可见,追求何种价值是确立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首先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民事再审制度的构筑同样也无法回避其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问题。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从而对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其目的的,而这种争议的存在,其本身就意味着原本处于和谐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因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基本方式的民事诉讼,无论从国家设立该项程序制度的目的出发,还是探究当事人借助此种方式寻求法院介入其私权争议解决过程的内心意愿,无不表明,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从其表面上看是解决个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但其实质,则是要通过个体之间争议的公正解决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并已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

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

“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11]这就决定了公正——这一人类永恒共同追求的目标必然成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

尤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需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法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司法的公正。

西方法哲学之所以视法律为正义的学科,从而形成了以维护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为宗旨的法律体系,并且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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