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与权益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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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与权益的保护

浅谈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权益的保护

系别:

管理系

姓名:

陈莉琼

学号:

2

专业:

10级电子商务1班

课程名称:

电子商务法

指导老师:

王贤斌老师

摘要

电子商务可以说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结合的必然产物。

近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各类信息的传播速度加快。

目前,计算机网络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传媒,它营造了一个虚拟空间,成为商务运用的新平台。

在现有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法制背景下虽然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消费者认可但其交易主体的虚拟化、交易过程的无纸化、支付手段的电子化、交易空间的无地域化等特点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在带给人们便捷、丰富的消费商品和服务信息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机会,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在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尚未达到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程度上网情况下当我们在消费的时候,我们作为当事人的权益面临的是哪些侵害,该如何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避免自身权益受侵害是现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一概念

1.1电子商务概念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使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

1.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概念

电子商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在线的参和主体,是指参和在线交易,并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享有和承担义务的人。

包括在线交易当事人和在线交易服务提供者。

1.2.1在线交易当事人

在线交易当事人又称网络交易主体,是指直接通过互联网缔结买卖合同或服务的在线交易主体。

其中,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为卖方,利用互联网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为买方。

不同模式下的在线交易对交易主体的要求是不同的。

1.2.2在线服务提供者

在线交易是在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几乎所有的交易记录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为保证在线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需要许多主体参和到交易过程中来,作为在线交易服务提供者,这些主体相对于在线交易当事人来讲是属于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也会一交易当事人之间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服务内容,在线服务提供者可分两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2.1在线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使用真实身份和正式信息

2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3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4依法如实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

5保证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6尊重、保护知识产权

7保存交易凭据

2.2在线交易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1提供合法的主体资质证明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3信息披露

4维护交易秩序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7监督平台

三主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3.1必要性

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最主要原因是:

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相比更具有吸引消费者的优势。

电子商务没有时间上的间断,在线商店是每天24小时开业的,依靠互联网所形成的空间范围和领土范围不同,它没有地域界限,在这个空间范围活动的主体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彼此发生联系。

在以网络为基础的社会中,产品信息、供求信息、订约信息等在弹指之间便可传递到世界各地。

这不仅使产品行销更加方便,而且使商家和商家、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和达成交易更为迅捷和有效。

电子商务是低成本和高效率的。

但是对消费者而言,却因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高科技性特征使消费者在网上交易比传统交易面临更多欺诈、错误的意思表示、虚假广告、操作错误等问题。

正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我认为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一方面在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所产生的保护必要性;另一方面在于电子商务特殊的交易方式而产生的保护必要性。

3.2特殊性

和传统的商品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即网上交易具有很多特殊性如交易主体的虚拟化、交易过程的无纸化、支付手段的电子化、交易空间的无地域化等。

其特殊性表现如下:

第一,网上的商品信息传播速度快、辐射面广,在交易的形式上简单易行,没有多少交易规范的限制。

第二,网上交易是非面对面交易,消费者不能看货订购,只能通过网页上的描述、图片等广告或宣传订立合同,既没有直接感官认识,更没有机会验货。

第三,从网上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看,往往经营者一方在网络技术上占有优势,在货源、资金方面也居主动地位,而消费者一方则明显处于劣势。

第四,在经营者没有充分公开信息时,消费者对交易的内容、标的物情况等往往会存有误解,甚至受到欺骗。

第五,网上交易是一种非即时的交易,由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并不放心,通常是先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手段全额付款,付款后消费者即使对货物并不满意,但除个别情况外一般也不予退货。

因此,消费者进行网上交易比传统交易面临更大的风险。

四主体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4.1隐私权问题

网络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往往要求消费者在其网站的网页上填写个人的详细咨询,例如,个人真实姓名、出生日期、生活爱好、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号码、职业等内容。

而消费者若想通过网络实现交易,只能按其要求填写,否则无法缔约。

当其填写完成后,涉及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便被网络经营者所掌握的、控制。

如果网络经营者将其所获消费者的个人咨询进行开发利用,甚至和其他经营商进行数据交换,就会使消费者个人隐私权遭到侵害。

4.2知情权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而消费者的这些知情权的实施,使在和传统购物方式中的看货、了解情况、试用、讨价还价、进行交易、送货等一系列的环节相配套的。

从而,这些环节中,除送货以外,其他的都变成了虚拟化的方式。

消费者和供应者并不见面,通过网络宣传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通过电子银行结算,由配送机构送货上门,等等。

这种情况下,就自然产生了对于商家和商品相关信息的真实可靠表示怀疑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了。

而互联网技术又使得某些商家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利用其监管难度大、隐蔽性强、传播快、发布易的特点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4.3格式合同问题

格式合同又可称之为霸王合同及一方制定出条约另一方遵守也得遵守,不遵守也得遵守。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网上商店往往采取格式合同以节约消费者的时间,大兴所谓“捆绑”条款:

消费者只能点击“接受”或“拒绝”,而没有商量讨价还价的余地。

在网上商店制定的格式条款中,有许多是违背消费者以致“单方权利条款”如规定网上商店对商品或服务运输延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对于网上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在一般情况下文字较小,内容很多,消费者往往没有在认真阅读思考的情况下就表示接受。

事后,发生纠纷不能很好地解决,消费者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退换货权利也遇到很多新问题。

例如在网上购买音乐及影视CD、软件、电子书籍等数字化商品,一般都提供在线传递的交易方式,并且消费者在购买这些数字化商品前,大多有浏览其内容或使用其版本的机会。

然而,若根据传统的消费者保护原则,消费者在通过线上传递的方式购买了数字化商品之后,有提出退货的要求,很可能长生对商家不公平的情形。

因为,商家不可能保证消费者没有保留其产品的复制品。

所以,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换货的规定在数字化商品的电子商务中,还须重新审视和斟酌。

4.4退换货问题

消费者能否退换货涉及其和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

一方面让消费者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商品退换货保证,既是经营者的一种销售手段,也是消费者应有的权利。

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消费者没有机会检验商品,从而做出错误购买决定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经营者的权益也可能受到消费者退换货的影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在数字化商品面前就遭遇了尴尬。

数字化商品一般包括音乐CD、影视DVD、软件、电子书籍等,这些都是通过线上传递的方式交易,并且消费者在购买这些数字化商品前,大多有浏览其内容或使用试用版本的机会。

但是,若根据传统的消费者保护原则,消费者在通过上传递的方式购买了数字化商品之后,又提出退货的要求,则很可能产生对商家不公平的情形。

因为商家无法判断消费者在退还商品之前,是否已经保留了复制品,而消费者保存复制品的可能性又非常大。

此外,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相关的问题还很多。

比如,在商品送货上门之后,相应的配送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如果是因为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够充分,致使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和所宣传的不完全符合或存在没有揭示过的新特点,能否视为欺诈或假冒伪劣等而适用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如果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导致一些无法爱过的网络认识,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法规依据,消费者能否提出退货的要求,是否会被视为违约等等。

因此,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换货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是一个重新审视的问题。

4.6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

消费者很难辨别网络广告的真伪,而消费者对网络商品的了解又主要来自网络广告,因而网络虚假广告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什么生命健康。

4.7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款后再提供货物或服务。

我国的消费者更倾向于网上付款,但我国网上支付的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4.8索赔权及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电子商务的完成需要多个主体的参和,任何一个供销链出现问题,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货物受损时,各方互相推诿,必然会使消费者陷入困境;此外,无论是网上银行、网上购物、网上炒股还是网上服务,安全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是很重要的。

尤其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在交易安全性和准确性方面发生问题是不可避免的。

在网络运营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些障碍,这些障碍或来自于技术操作方面或来自互联网上的病毒,或其他不可预测又一时无法排除的原因,导致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中止,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损失。

不管错误原因是来自黑客袭击还是系统失误,责任终归是要有人来承担的,那么应该是商家承担风险,还是顾客自认倒霉?

这一问题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电子商务中这一责任的承担还有待进一步地明确。

当法定的权利被侵犯时,这会在此基础上派生出索赔权,又称损害赔偿权或求偿权,即法律赋予消费者有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

由于网络媒体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其传输信息的速度非常快,涉及面十分广,有关部门要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难度非常大。

当侵权行为发生后,消费者往往因为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经营者处于异地导致过高的诉讼成本以及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正确定等原因而放弃索赔权。

五问题出现的原因

5.1电子商务本身的性质

电子商务市场是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市场具有很高的科技性、又因为所有的交易都是在Inter网上进行的所以具备了网络的虚拟性和全球性。

再则就是这种商务中交易双方的信用问了。

和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电子商务是在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交易双方并不需要面对面地直接接触,消费者面对的是计算机,通过网络了解经营者和商品。

前文提到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都和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有直接关系。

电子商务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这种高科技性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供了技术条件。

比如,电子商务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高科技性引起的,因为计算机及其相关软件具有惊人的搜集和整理信息的能力,经营者通过利用计算机的这种高科技手段获取消费者个人隐私,进行商业使用,扰乱消费者的正常生活。

还有,经营者对电子证据的涂改、销毁也是通过高科技手段来实现的。

由于电子商务在虚拟市场进行的特点,使交易冲破地域限制可以在全球进行,从而使其具有全球性。

全球性就使消费者不仅和国内经营者发生交易,也可以和世界范围内的任一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

如果说,消费者对本国的经营者还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电子商务带来的不能够全面了解经营者的不足的话,那么他对国外经营者的了解途径就要少得多,这就更容易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电子商务本身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对交易双方的信用提出很高的要求,要求使用这种交易方式的社会要具有良好的信用体系。

如果社会的信用体系达不到其要求,又要采用这种方式,发生侵权现象就不可避免。

5.2网络技术方面的原因

电子商务中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和电子商务赖以运行的网络、技术有一定的关系。

从网络的建设来看,既然网络为电子商务提供了交易平台,那么,网络本身的安全和稳定就应该得到保障,以保证交易能顺利、安全的进行。

但从目前的现状看,尽管我国网络的建设已经取得一定的成就,但和电子商务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

网络经常受到恶意攻击,稳定性较差,使消费者能够进行快速、安全交易的要求无法得到保障。

5.3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滞后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我国刚刚起步,和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交易量还比较小,人们对其重视程度还不够,再加上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政府还不愿过早介入监管影响其发展。

这就导致对电子商务监管的滞后。

表现在:

1、没有制定关于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法律法规,使监管部门无法可依,难以开展监管工作。

经营者也因没有法律法规的约束,更加肆无忌惮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2、没有在实际经营者和网络中的经营者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使消费者难以了解经营者的真实情况。

3、在技术手段上对电子商务中的交易行为缺乏有效监管,难以保证交易的公正、公平。

4、对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缺乏有力的惩罚手段,难以起到警示作用。

而且对电子商务引发的异地管辖问题,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支持。

如果说,电子商务的性质、网络技术等原因为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技术空间的话,那么,对电子商务监管的滞后则为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制度空间。

5.4相关配套不完善

电子商务不仅仅是一种交易方式,它的出现需要对整个交易流程进行再造。

同时,电子商务涉及到多个环节,需要各方面的配合,这就对相关的政策、制度和配套设施等提出要求。

在相关配套设施上,尤其典型的是物流配送体系不完善导致侵权事件的发生。

物流配送体系是电子商务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和消费者接触的环节,它的运行效率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的效率。

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的物流配送主要还是委托原有的物流配送体系来完成。

如通过邮局邮寄,通过货运公司运输,通过专门的快递公司上门送货等。

这样就将电子商务的效率交给了物流企业,但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需要,这就造成物流企业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自然成为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六主体权益保护对策

1.制定完善电子商务有关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是一种在“虚拟空间”进行的交易行为,而传统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调整和规范这种新的电子交易行为,需要建立和完善一整套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保障。

当务之急,应对诸如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当网上消费纠纷产生后,有关部门在处理时要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制定电子支付、结算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标准【3】。

应着重解决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确认和规范问题,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问题,以及对电子支付数据的窃取、伪造、涂销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法律条文的制定应尽可能的具体化,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如对电子货币、电子交易服务商应采取何种程序和措施,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及时和准确无误,以及违反该种规定应负的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又如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对哪些是网络隐私作出界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应负的法律责任等。

2.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

由于电子商务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其交易手段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隐蔽性,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监管网络,用高科技设施装备执法力量,以便及时、有效的预防和制止电子商务中的违法活动【4】。

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需要全国工商系统打破地域管辖权限,和公安、技监、税务、海关等部门互相配合,统一协调,共同执法。

3.加强行政管理,提高执法力度

有关部门应时而生和之相关的管理办法,相应加大管理力度。

对于哪些在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要实行严厉的惩罚,从而对其他经营者形成警示作用。

4.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进行消费之前也要懂得辨别网上信息的真假,防患于未然,避免上当受骗。

要多学习国家和各级政府发布的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物价管理条例》等等。

要多掌握一些消费知识,包括市场知识和商品知识。

5.确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可以说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等都是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门槛,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才可进入电子商务市场,减少虚假的交易信息,防止不良经营者,有关部门从这第一关就要开始牢牢的进行掌控监督。

6.经营实名制和加大合作力度

这样可以更好的监督经营者,也可使经营者更加自律。

现在淘宝网在这方面做的比较好,经营者开店会通过各级认证,资金注册银行账户使用更需要银行的认证,可减少经营者身份上的弄虚作假。

和其它组织加强联合合作,如和银行、消费者协会等,这样能扩大监督,也能有效的防治侵害消费者的事件的发生。

七总结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易形式,是一个国家的科技进步和文明程度的表现。

电子商务如果能得到健康发展,商家的经营会更加快捷活跃,需求者的消费活动也更为方便顺畅。

它在改变传统商务手段,开拓新的市场,产生巨大的效应的同时,也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而且近年来参和网上购物、网络消费的单位和个人逐渐增多。

和此而来的是,在现有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法制下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浮出水面。

在当前电子商务关系中客观存在着供需双方之间实力对比上的差别及相关规范和法律制度上的缺欠,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尚未达到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程度上网情况下。

为使电子商务有序发展,需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给予重视。

总之,只有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制度,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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