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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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根植于请求权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性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均不足采,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从尊重现代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能够得到救济性请求权发生原因理论的支持。

据此,竞合情形之下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一个责任,因其规范基础竞合,故为“竞合请求权”、“竞合责任”

  

  关于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后,不少学者就其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规定作了热烈讨论,取得不少富有卓见的成果。

但无庸讳言,对如下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尚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

  

  其一,学者们为了运用请求权竞合理论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无不或明或暗地承认了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关系,但对于此结论的理论依据却无人论及。

其二,学者中不乏主张弃《合同法》第122条所采的请求权竞合说而改采请求权规范竞合学说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者,但是多未解决改采该学说所导致的与传统理论体系的逻辑上的不一致问题。

  

  其三,学者一般对于竞合情形下的责任与一般情形下的责任的联系及其特殊性问题言之草草。

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探讨民法上的请求权与责任之关系来论证运用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的合理性,进而根据该说对“竞合责任”概念的提出进行论证。

  

  一、民法上的请求权与责任之关系

  

  民法学界较一致地认为,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而债权也被定义为“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2]“既然有相同的定义,可以认为必然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说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就是请求权。

”明显不合逻辑的是,“请求权”与“债权”竟得以在同一民法理论体系中共存。

  

  另外,“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根据前文“债权”概念,债权请求权就成了“债权人基于‘其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样一来,权利产生的依据与其本身是一模一样的。

“请求权”这一概念被用得过于泛滥,以至于与“债权”概念发生了混淆。

  

  笔者认为,当前民法学界实际上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请求权”这一概念,其一,请求权是指作为某些以其自身的实现为目的的基础性权利的权能的请求权;其二,请求权是指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权的请求权。

前者可称作“基础性请求权”,后者则可称作“救济性请求权”。

  

  权能是权利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权利的具体作用或实现方式。

基础性救济权即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享有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

而所谓救济权,是指以消除因基础性权利受到侵害或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其正常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

救济性请求权即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基础性请求权与救济性请求权的重大差异是:

一,前者在性质上是某一项基础性权利的权能,后者则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二,前者存在目的在于自身的实现,后者存在目的则在于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三,前者并非所有基础性权利所具备,后者则是与任何基础性权利一一对应;四,前者只有在主动履行义务之后才能实现,故其在法律关系中与义务相对应,后者的实现则虽不排斥却不依赖于基础性权利的侵害人对相应法律后果的主动承担,而是可以依国家权力的保障,故其在法律关系中与责任相对应。

  

  因此,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基础性请求权仅通过义务概念而与责任有间接的关系,而救济性请求权则与责任有着直接的关系。

而民法上经常被学者们论及的“请求权竞合”既然被界定为一种“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种请求权”的状态,可见其中的“请求权”的产生乃是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侵害行为,应当属于救济性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表面上看起来是两个问题,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理论依据就在于,这里所竞合的“请求权”正是与责任所一一对应的救济性请求权。

竞合对权利人而言,一般称为权利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对义务违反者而言则称为责任竞合。

而笔者所谓之“竞合责任”概念,正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请求权竞合理论的诸种学说作对比论证与优劣选择并且予以必要发展的产物。

  

  二、请求权竞合性质诸说的理论误区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性质,主要理论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债务不履行属于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仅发生违约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当一个事实满足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应分别依照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判断该事实的性质,由此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该说又分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和请求权自由竞合说。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基于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二者相互作用。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当两个请求权并存时,权利人可择一行使,只有当行使一个请求权就能达到目的,另一个请求权才会一起消灭,否则它仍然存续。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只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其规范基础则为数个。

  

  对于法条竞合说,首先,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专门用来规定侵犯绝对权的民事责任,故合同与侵权不在同一位阶。

若将侵权看成一种有国家强制力介入的民事责任,那么合同就是一种国家强制力尚未介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是同一性质,就不在同一位阶,不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关系。

其次,在大陆法系,所谓“侵权行为”指的都是侵犯绝对权的行为,它在性质、构成要件、免责条件、责任后果等方面与违约行为存在巨大差别,将后者视为前者是不对的。

  

  再者,若一种行为既可判定为侵权行为,又可判定为违约行为,该说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利于受害人的。

有人指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对受害人的最大化保障应当限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以求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另外,该说也有违法规目的。

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截然不同的,这种差别如果因受害人对请求权的自由选择而得不到尊重,那么相关的法规目的将会落空。

再者,该说还与诉讼标的理论的现代发展不符。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赫尔维希为代表,主张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依据确定诉讼标的,一个请求权对应一个诉讼标的,这显然忽视了竞合现象。

第二阶段前期以罗森贝克为代表,主张“二分支说”,即诉讼标的的内容不以请求权为依据,而依事实和诉的声明;后期则以伯特赫尔、施瓦布为代表,主张“一分支说”,即仅依诉的声明判断诉讼标的的内容。

二者都割断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联系。

第三阶段以尼克为代表,主张诉讼标的以请求权为依据,但请求权不以法律关系的个数为依据,而依法律事实的个数为依据,一个法律事实即使符合两个法律关系,也只产生一个请求权。

  

  但对何以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没有充分说明。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明显是与已经倍遭诟病的诉讼标的第二阶段理论相符的。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旨在克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弊端,作出了一些尊重法规目的的调整,但与诉讼标的理论的现代发展仍旧不符。

比较之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由于其能克服上述弊端,是比较易于接受的。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与竞合请求权、竞合责任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仍然没有解释清楚其理论依据何在,对此笔者先从请求权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

  

  “请求权竞合”中的“请求权”是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权,与基础性权利一一对应,也就是说,一个基础性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危险时,就由一个请求权对其加以救济,并且以一个为已足。

如果该侵犯基础性权利的方式兼具侵权和违约两种性质,那么两种法律规范则都是其产生的根据,如果其中一个由于某种法定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不能产生请求权,那么只要合乎另外一个根据,该请求权就仍然存在。

由此看来,当请求权存在多个发生根据时,其与只有一个发生根据的请求权的区别不在于请求权个数的多少,而在于其本身存在具有更强合理性。

  

  一个基础性权利对应一个请求权,而该请求权也是基于一个基础性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的逻辑基础即在于此。

  

  当然,也有学者对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提出质疑,如王利明即认为,第一,既然只产生一项请求权,那么就谈不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第二,由于该说主张债权人只能享有一项请求权,如果该项请求权因遇到障碍而不能有效行使,或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则另一项请求权也不能再使用,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但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无论“请求权竞合”这一概念是否科学,对其加以界定时“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因此,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虽然被归入“请求权竞合”理论的三种学说当中,但这也只是在笼统地指称所要讨论的习惯上被称作“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而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概念表述和内容阐述上看,该说强调的是“法律规范”的竞合,实际上已经扬弃了请求权竞合的观点。

  

  其次,该理论固然不象请求权自由竞合说那样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衡量请求权竞合理论各学说优劣的标准之一并非是否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而是是否有利于双方的利益平衡。

  

  在理论上承认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其逻辑结果就是要在具体概念上对“请求权竞合”和“责任竞合”加以否定,而建立其与该学说体系相一致的概念。

事实上,我国有不少学者也是主张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王泽鉴先生对此也发表了看法,“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应值吾人注意。

  

  基于对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贯彻,笔者提出“竞合请求权”和“竞合责任”这一对概念。

所谓“竞合请求权”,是指法律为了救济某项基础性权利,根据其受到侵害的不同方式,以两个以上的规范为基础所设定,并在其行使时以一定的原则综合确定其内容的一项请求权。

  

  所谓“竞合责任”,是指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法律根据一定的原则对这些责任构成要件综合确定其内容的一项责任。

  作者:

宋旭明张雯来源:

企业导报2015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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