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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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doc

市工商质监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32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及依据

委托主体

备注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1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具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4号)和《关于明确我市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蚌价〔2014〕40号)

行政相对人

2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测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批准

具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4号)

行政相对人

3

化肥产品质量发证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0号)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

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2.《关于做好化肥产品生产许可下放工作的通知》(省质监局皖工许办函〔2011〕1号)“根据省局《关于调整化肥产品生产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化肥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及现场核查工作由市局承担。

化肥产品生产许可初审

具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关于增加复混肥料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的通知》(全许办〔2009〕35号)相关附表。

政府定价。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

行政相对人

4

计量仲裁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3.《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计量仲裁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其职责是:

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市场调节价。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明确我市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蚌价〔2014〕39号)

行政相对人

5

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申请需要的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的检定、校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具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3.《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其职责是:

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市场调节价。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明确我市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蚌价〔2014〕39号)

行政相对人

6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发证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出厂检验测量设备的检定、校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具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4号)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3.《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其职责是:

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明确我市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蚌价〔2014〕39号)

行政相对人

7

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

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

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及省级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份9日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降低我省计量检定等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9〕115号)

行政相对人

8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验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第二款“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9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注册资金验资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2.《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6.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非公司企业开业登记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第二款“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10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注册资金验资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第二款“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1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二条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复审、注销、撤销、补办

满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单位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5号)

行政相对人

1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经国家核准具有资质的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1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2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5号)

行政相对人

1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国质检锅〔2003〕249号)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经国家核准具有资质的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1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2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关于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5号)

行政相对人

14

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鉴定评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2.《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国质检特〔2005〕220号)第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的实施细则,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为许可实施机关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国质检特〔2005〕220号)第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实施机关)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15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申请文书签名公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合伙人住所、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入伙、退伙)变更登记

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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