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26882173 上传时间:2023-06-23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6.2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docx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工作范文

合同欺诈行为界定

  篇一: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法律界定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法律界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诸多不法分子或利用合同诈骗,或利用合同欺诈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或间接地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如何正确区分和把握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是一项具有探讨性的法律问题,因为它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

笔者在阅读相关材料之后,了解到刑法界对于两者的区分,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欲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

1

  观点二:

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虽然有欺诈的因素,但一般限于产品质量或其它与该产一种经营活动中的经济行为,而品有关的方面,这种行为毕竟是一种经营活动中的,而合同诈骗罪本身不是一种经济行为,它是为了骗取财物,行为人根本就没有经营和交易的愿望。

两者的区别是根本性的。

  观点三: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最本质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上述观点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不难看出,都是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界限的关键,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正确的。

笔者经过归纳总结,得出两者之间主要存在着以下差异:

  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

  

(1)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为媒介,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促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合同欺诈是触犯民法与经济法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因欺诈而生成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2)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信任,并利用对方误签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

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第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2.两者的主观故意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一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二者主观目的的不同。

也可以说,这种区别就在于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是直接故意。

合同欺诈行为的故意体现在行为人通过虚假行为来妨碍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

换言之,合同欺诈行为的故意涵盖了两层意思:

第一,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第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至于是否因此而使自己或者第二人取得财产上的不当利益或者使对方遭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则在所不问。

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意图通过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合同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为了增加利益或减少损失,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3.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一般说来,合同欺诈所涉及的数额都比较少、情节轻微,只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合同诈骗罪则不然,必须是诈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否则,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X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4.两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合同诈骗罪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可避免地应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并非任何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

我国刑法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各种具体的合同诈骗罪,均规定了具体的刑种和幅度。

即数额较大,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且要注重罚金刑的适用,因为在这种经济类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使犯罪行为人在经济上遭受严惩、重罚,以提高刑罚的效率,有效遏止此类犯罪的发生。

  而合同欺诈属于民事违法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

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已确立的权利义务随之无效。

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处理:

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二人合法取得,不能

  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办法抵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总之,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

当行为人确实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并实施了欺骗行为时,其所侵害的财物的数额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为刑事诈骗或民事诈欺的决定性因素。

  篇二:

对合同诈骗七种手法的认定

  当前,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

为了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

■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

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

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

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

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

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

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

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

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

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

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

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

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

如:

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

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

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

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

■部分履约的诈骗认定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骗取他人财物。

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

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

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

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

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

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

因为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

我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

即:

骗——还——骗。

如:

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

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

此后又拆骗多次。

这种拆骗行为,笔者以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

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如果对甲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

  ■“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

如:

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

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

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

其理由是:

不存在非法占有。

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的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

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

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罚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笔者以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

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

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

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应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

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

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

对采取“一女多嫁”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部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

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现行为人所持有合法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与多个无资质、无能力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这一情况的出现,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是受托人的过错问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

从第一个问题看,如当事人遇到能产生较大利益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条件,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合同在初步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事实不能,当事人要纠正自己的过错,是否可以?

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诚实守法完全可以。

从第二个问题看,行为人在短期内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量预付款和保证金,除了正常的经营、交往、经验不足之外,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加工订单如真实可信,其应对另一方的承接、加工的基本条件、资质等要素都进行必要的考查。

如果行为人不对上述承接、加工的一方的资质、条件和能力进行评审,一味反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又以对方违约为借口拒绝返还预付款和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形,就应考虑行为人是在隐瞒真相,利用他人的无知和过错,蓄意骗取及占有他人的钱款,可视为合同诈骗。

■责任转移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是行为人在合同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转移原非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试图将非法的合同行为,通过转换形式让其合法化。

如:

甲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发送数千吨钢材给了甲,甲收取钢材后即对外销售并收回资金,但却支付少部分资金给乙。

事后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继而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甲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

这样,甲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与乙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行为,通过补充协议使之合法化,由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

对这种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行为,笔者以为,应明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为,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至于行为人实施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责任转移的方法,其转移行为的本身也具有欺诈性,应确定为无效。

不能因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改变对其的刑事追究。

因为甲对乙的先行行为已实施完毕,已完成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其转换形式的合法化,只是一种设计的退赃形式,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合同诈骗性质。

叶和忠

  篇三:

新建浅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商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

日期:

20XX-12-1313:

52:

00浏览:

71

  商业欺诈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商业活动中,以牟利为目的,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商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一)主体方面

  商业欺诈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商业活动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只要从事了商业欺诈行为,均可成为商业欺诈行为的主体。

  商业欺诈行为的主体既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又包括未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主体,这又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应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但未经工商机关登记便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者;另一种情况是指无需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便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如行政机关出售、出售空闲办公场所中的商业欺诈行为,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的商业欺诈行为。

商业欺诈常见的违法主体有商贸行业、生活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比如商场、超市、美容院等等。

  

(二)主观方面

  商业欺诈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欺诈的故意,其动机一般是为了牟利。

  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可见,欺诈方实际上是有恶意。

欺诈的故意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欺诈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故意。

欺诈故意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是否妨碍他人自由地作出意见表示,不论是否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都可以构成欺诈。

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但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故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

  如果一方向他方陈述某种事实时,对于其陈述的事实的真伪性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仍向他方作出陈述,以致于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他方陷入错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如不能确定自己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种功能而向他人吹嘘该商品具有该种功能,我们认定陈述的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因为陈述人不能判定其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也就不能以真实的事实陈述给他人。

在陈述时,陈述方应当知道该事实若属虚假,会使他方陷入错误认识,而陈述方却以“真实”的事实向他方陈述,显然可认定陈述方具有欺诈他方的故意。

  (三)客观方面

  商业欺诈的客观方面,指商业欺诈的主体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实施于外部的行为。

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

  所谓故意陈述虚假情况,也就是指虚伪陈述,如将赝品说成真迹,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优质产品。

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

一般来说,陈述的义务于两方面:

(1)法定的陈述义务。

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销售者在出售某种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或用户作出说明。

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说明。

比如在交易活动的磋商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在订约时,此项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也应该向对方告知变化的情况,不能使对方依据过去的事实而订约。

  (四)侵犯的客体

  商业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或编造虚假事实等手段,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在市场博弈中获得了更多的交易机会,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的欺诈事实,使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仅指实际已造成的结果,还包括造成这种结果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有关行为只要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使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仍可构成商业欺诈行为。

如一家装饰公司在开业酬宾广告中宣称“凡与其签订3万元以上装修合同的,赠送一台价值8000元的空调”,并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了赠送的实物样品。

办案人员调查中发现样品的购进发票上标明的价格只有5000多元,虽然当事人尚未发生一笔装修业务,自然也没有送出一台空调。

但是,当事人的行为依然构成了商业欺诈行为。

  篇四:

合同诈骗的认定

  简述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鉴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

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

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

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

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

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

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

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

(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

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

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其它模板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